[ 楊志彪 ]——(2006-3-28) / 已閱31690次
淺談交通事故中保險的適用問題
楊志彪,滕風武
摘要:現代社會,機動車成為越來越多人的代步工具,提高了家庭生活的水平和質量,但同時也帶來了一系列意想不到的風險和災難。保險具有風險分攤的社會功能,在交通事故中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在實踐中,人們對于機動車第三者強制責任保險、基本醫療保險和工傷保險在交通事故中的應用有著種種的困惑和問題。本文從三種保險的不同特點出發,分別就三種保險在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中的適用作初步的探討。
關鍵詞:機動車第三者強制責任保險,基本醫療保險,工傷保險,人身損害賠償,交通事故,保險,人身損害
一. 機動車第三者強制責任保險可以先行賠付
責任保險是財產保險的一種,是以被保險人依法應負的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或經過特別約定的合同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關于第三者按通常的理解保險合同中的保險人是第一者,被保險人是第二者,除他們以外的均屬于第三者;依據國際通行的保險理念,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中的第三者是指除被保險人和保險車輛上人員之外的所有人。
強制保險是以法律、行政法規為依據而建立保險關系的一種保險,一般基于國家實施有關政治、經濟、社會和公共安全等方面的政策需要而開辦,凡是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對象都必須依法參加保險;設立強制保險的目的在于利用保險聚集眾人的力量,分散風險的原理和大數法則,將被保險人個人原本難以承擔的賠償數額分散于社會之中,以減輕被保險人的損害、維護受害人的利益、保障社會的穩定。
機動車第三者強制責任保險,是指根據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在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格駕駛員在使用車輛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對被保險人和保險車輛上人員之外的所有人遭受的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由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進行賠償支付的一種合同。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條 “國家實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制度,設立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七十五條 “醫療機構對交通事故中的受傷人員應當及時搶救,不得因搶救費用未及時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車輛參加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由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支付搶救費用;搶救費用超過責任限額的,未參加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先行墊付部分或者全部搶救費用,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有權向交通事故責任人追償”。
第七十六條第一款 “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超過責任限額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擔賠償責任:”
第九十八條第一款 “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國家規定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車輛至依照規定投保后,并處依照規定投保最低責任限額應繳納的保險費的二倍罰款。”
由此可見,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后,我國強制要求機動車投保第三者強制責任險制度,其歸責原則采取無過錯歸責原則。當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時,受害人或機動車司機可以在機動車第三者強制責任險限額范圍內,要求保險公司積極支付搶救費用。在人身損害賠償的調解和訴訟過程中,雙方當事人都可以將保險公司列為第三人或被告,要求其在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進行賠償。
這個規定對受害人非常有利:一方面,在發生交通事故時,受害人可以先行申請保險公司支付醫療費等費用,使其能得到充分的救助;另一方面,在責任的分擔確認后,如果受害人有過錯,可以按法律規定扣除第三者強制責任險限額后,依照責任分擔的比例申請賠償,使自己的利益最大化,如:司機A投了10萬的第三者強制責任險。在一交通事故中,司機A應承擔70%的責任,而受害人B各項損失總和是20萬。按原來辦法,B只能要求A賠付20X70%=14萬;按新規定,B可以要求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先予賠償,然后在超過責任限額的部分,按比例求償,即10+(20-10)X70%=17萬。
二. 基本醫療保險基金不能支付交通事故中的人身損害賠償中的醫療費用
1991年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四十三條 “職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者殘疾喪失勞動能力的,按照本辦法的規定處理后,職工所在單位還應當按照有關部門的規定給予撫恤、勞動保險待遇”。因此,一些受害人認為:在處理完交通事故中的人身損害賠償后,還可以到單位申請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同時社會保障制度尚未完善,一些地方用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付交通事故的醫療費用。于是,交通事故中的醫療救助費用,只要不涉及發票原件問題,就可以雙重報銷。這對于在交通事故中也要承擔責任的受害人十分有利,如:在一個交通事故中,A要承擔50%的責任,A在向司機取得賠償后,可以用醫療費用清單和剩余的醫療發票向社會醫療保險中心要求支付。如果醫保中心的工作員按費用清單對藥品進行審核,然后按50%的比例支付基本醫療保險基金,那么受害人在醫療費用這塊就基本可以不用自己掏錢了。
2004年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配套法規沒有舊辦法中的相關規定,但參照《北京市基本醫療保險規定(2005修訂)》第三十條“ 基本醫療保險基金不予支付下列醫療費用:(一)在非本人定點醫療機構就診的,但急診除外;(二)在非定點零售藥店購藥的;(三)因交通事故、醫療事故或者其它責任事故造成傷害的;(四)因本人吸毒、打架斗毆或者因其它違法行為造成傷害的;(五)因自殺、自殘、酗酒等原因進行治療的;(六)在國外或者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及臺灣地區治療的;(七)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應當由個人自付”中的第三款的規定,明確將交通事故造成傷害的醫療費用不列入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付的范圍。在各地的相關法律法規上都有此類規定。
筆者認為這種規定似乎有點兒不近人情,但就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的性質以及當前的法律規定,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是不能支付交通事故中的人身損害賠償中的醫療費用。
三. 工傷保險補償和交通事故中的人身損害賠償能否雙重獲得?
對于工傷保險補償與侵權損害賠償適用關系的處理,世界各國主要有四種基本模式:
一是以工傷保險補償完全取代侵權法上的損害賠償,以德國為代表。
二是允許被害人在工傷保險補償與侵權法上的損害賠償之間任選一種。英國和其他英聯邦國家曾一度采用此種模式,但后來均已廢止。
三是被害人對于侵權法上的損害賠償與工傷保險補償可以同時請求,共同保有,英國為典型,我國臺灣地區亦采取此制。
四是受害人對于侵權法上的損害賠償與社會強制保險可以同時請求,但是所獲總額不得超出其所受損失的總額,日本為此種立法模式的代表。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六項規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在實踐中,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賠償適用問題是工傷保險補償和第三人侵權損害賠償適用的典型,較為常見。對于此類賠償問題應如何適用法律,成為一個爭議的難點。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人身損害解釋》)第十二條規定第一款“依法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的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因工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勞動者或者其近親屬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告知其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處理”。對于此規定,普遍認為是采用模式一,即以工傷保險補償完全取代侵權法上的損害賠償。對此本文不作贅述。
《人身損害解釋》第十二條規定第二款項式“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第三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對于該條文各界的理解各不相同:有人認為是采用模式二的“擇一原則”,有人認為是采用模式三的“雙重賠償原則”,也有人認為是采用“差額補償、損失補平原則”。
從司法實踐來看,筆者認為受害人可以在模式四的基礎上,盡量爭取不完全的雙重賠償,實現利益最大化;從法律的發展角度來看,筆者較為贊同模式三的雙重賠償的思想。
(一) 相關法律的沿革
1.1991年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四十三條 職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者殘疾喪失勞動能力的,按照本辦法的規定處理后,職工所在單位還應當按照有關部門的規定給予撫恤、勞動保險待遇”
2.1996年《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第二十八條 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傷,應當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及有關規定處理。工傷保險待遇按照以下規定執行:
(1)交通事故賠償已給付了醫療費、喪葬費、護理費、殘疾用具費、誤工工資的,企業或者工傷保險經辦機構不再支付相應待遇(交通事故賠償的誤工工資相當于工傷津貼)。企業或者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先期墊付有關費用的,職工或其親屬獲得交通事故賠償后應當予以償還。
(2)交通事故賠償給付的死亡補償或者費殘疾生活補助費,已由傷亡職工或親屬領取的,工傷保險的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或者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不再發給。但交通事故賠償給付的死亡補償費或者殘疾生活補助費低于工傷保險的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或者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的,由企業或者工傷保險經辦機構補足差額部分。
(3)職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者致殘的,除按照本條(1)、(2)項處理有關待遇外,其他工傷保險待遇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執行。
(4)由于交通肇事者逃逸或其他原因,受傷害職工不能獲得交通事故賠償的,企業或者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按照本辦法給予工傷保險待遇。
(5)企業或者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幫助職工向肇事者索賠,獲得賠償前可墊付有關醫療、津貼等費用。
3.2004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工傷保險條例》均將未將上述的內容寫入,同時《人身損害解釋》也沒有相應的規定。至此,對于工傷保險補償與交通事故賠償適用問題,法律上沒有明確的規定。
(二)從目前司法實踐來看,受害人可以根據差額補償原則實現損失補平,同時也可以盡量爭取不完全的雙重賠償,實現利益最大化。
《人身損害解釋》在協調工傷賠付問題上,法律條文中并沒有清晰規定。但很多人認為損害賠償計算應適用損益相抵原則,所以在受害人已經通過工傷保險獲得一定補償的情況下,其又請求損害賠償,其中超出部分應作為受害人因損害而獲得的利益,應予以扣除。原勞動部1996年頒布的《工傷辦法》正是這個原則的體現。在當前法律法規沒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可以參照舊辦法。另外在實踐中,工傷職工在向保險經辦機構申請工傷待遇,或向法院申請人身損害賠償時,工傷保險機構或者法院要求被害人提供醫療費等費用的原始票據。所以受害人不太可能“一票兩報”,只能進行損失填補。
筆者認為,受害除了盡可能地爭取到全額的醫療賠償外,還可以要求到醫療賠償以外項目的雙重賠償。因為在工傷保險賠付和交通事故的人身損害賠償中,除了醫療賠償外,還有傷殘賠償或死亡賠償,以及在人身損害賠償中獨有的精神損害賠償,這些賠償都不需要原始票據。在實務操作上,受害人可以工傷待遇和人身損害賠償一起申請,爭取利益最大化。
(二) 從法律發展的角度分析,雙重賠償是一種趨勢
總共2頁 1 [2]
下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