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楊志彪 ]——(2006-3-28) / 已閱31691次
1.《勞動法》第七十三條,“勞動者在因工傷殘或者患職業病的情形下,依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工傷條例》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各類企業、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繳納工傷保險費。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各類企業的職工和個體工商戶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由此可見,工傷保險不論從立法精神、賠償項目與賠償標準表現出的是一種福利性的補助制度;另一方面,從工傷保險繳費責任由用工(用人)單位承擔這點來看,工傷賠付費用表面上來源于用工單位,這項支付實質取之于勞動者的勞動報酬,實質上是勞動者自己掏腰包購買保險,因此勞動者獲得的工傷保險補償不妨視為保險費的對價。所以在發生工傷時,勞動者理當獲得所購保險相對的賠償。
2.2002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第五十二條“職業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傷社會保險外,依照有關民事法律,尚有獲得賠償的權利的,有權向用人單位提出賠償要求”。同年頒布的《安全生產法》第四十八條“因生產安全受到損失的從業人員,除依法享有工傷保險外,依照民事法律尚有獲得賠償的權利的,有權向本單位提出賠償要求。”這些規定都提出職工除依法享有工傷保險外,還能享有民事侵權賠償請求權,從立法上體現了工傷保險賠付與民事侵權損害賠償可以“雙重賠償”的立法意圖。
3.2004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工傷保險條例》雖然不再規定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工傷賠償問題。根據私法領域中通行的“法無禁止即為許可”的原則,這樣的空白正好是為“雙重賠償”提供了空間。
4.《人身損害解釋》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雖然不是很明確,但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身損害賠償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新聞發布會上,黃松有副院長在答記者問中也講到:“如果勞動者遭受工傷,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權行為造成,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賠償責任。例如職工因工出差遭遇交通事故,工傷職工雖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但對交通肇事負有責任的第三人仍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可見,司法解釋的制定者也是比較傾向雙重賠償的。
5.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續一)》(征求意見稿)中,對工傷事故賠償請求權作出以下規定:“勞動者在勞動過程中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的侵權行為受到傷害,在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后,又請求用人單位依法給予工傷保險待遇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雖然該征求意見稿不具有法律效力,但這也進一步表明采取雙重賠償兼得的方式處理工傷事故,是我國工傷補償立法的發展趨勢。
6.從司法實踐來看,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01年2月22日《關于審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五十八條“用人單位按照《勞動保險條例》、《公費醫療保險辦法》的規定,對本單位受害職工報銷的醫療費等費用不能沖抵侵害人的賠償數額”。同時,其他一些地區各級法院也相繼作出類似的適用于本地區的指導性文件。雖然這些地方性文件的部分條文因《人身損害解釋》的頒布而被吸收或被廢止,但對于《人身損害解釋》不明確之處仍可以在本地區適用,由此可以看出某此地方的司法機關也逐漸認同雙重賠償的原則。
綜上所述,工傷保險賠付與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的請求權存在于兩個不同的法律關系之中,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是一種侵權之債,而工傷保險的補償是勞動者的勞動福利。在兩者發生聚合時,是否能獲得雙重賠償?我國現行法律沒有明確的規定,社會各界對此有諸多的爭議,建議有關部門能盡快出臺相關規定進行規范。
參考文獻:
[1]黃松有,孫華璞,俞宏武,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的理解與適用[M].第1版.出版地:北京市朝陽區亞運村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年:2004年1月起止頁碼173-200,432-453.
[2 ] 王利明,程嘯,尹飛.人身損害賠償疑難問題——最高法院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之評論與展望[M].第1版.出版地:北京市鼓樓西大街甲158號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出版年:2004年2月起止頁碼420-4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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