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劉莉 ]——(2006-4-21) / 已閱33916次
5 《公司法》第44條和第104條規定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減少注冊資本的決議,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變更公司形式的決議,須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股東,在股份公司中是以出席會議的股東所持表決權的三分之二以上通過。
6 筆者此處可能法律界定有誤,但這種法規授權不同于行政法意義上的行政授權。
7 見(2005修訂)《公司法》第23條第3項有限公司章程的制定和(2005修訂)《公司法》第77條第4項、第87條、第91條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制訂規則,是由發起人“制訂”公司章程,采用募集方式設立的經創立大會通過公司章程。
8 2005年修訂的《公司法》將原來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對“股東”不同的稱謂,即有限責任公司稱“出資人”、股份公司稱“股東”全部統一稱謂為“股東”。見(2005年修訂)《公司法》第3條。
9 見趙旭東著《新公司法實務精答》第八章實務問答7:“有形財產價值是指印章、檔案文件、財務賬簿的制作成本;無形財產價值是指印章是公司作為民事主體人格的重要表征,檔案文件、財務賬簿是公司重要的法律文件!
10 在本論文成形時未見到法律、法規中規定,登記需要加蓋印章的要求,且根據論述也可得出雖然變更登記是企業行為,但企業的代表人,即可以代替法人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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