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劉莉 ]——(2006-4-21) / 已閱33915次
公司股東訴訟內容之我見
——通過一起股東訴訟案例引發的法律思考
作者:劉莉
工作單位:黑龍江孟繁旭律師事務所律師
前 言
隨著商事活動日益活躍,公司法意義上的糾紛呈上升趨勢。在本次公司法修改后確立了很多新的訴訟類型,這些新的規定為股東權糾紛以及損害公司權益糾紛開辟了很多處理問題的捷徑。筆者結合律師實際業務和公司法新規定深入剖析公司訴訟中存在的問題,主要從訴訟主體資格,訴訟切入點、判決如何執行等諸多方面論述。力求深入淺出,為實務操作有所啟發。
案例:某中型集體企業改制為有限責任公司,新公司為原集體企業及其他企業共同組建成立,在新公司核發營業執照的當天,原集體企業主體注銷。新公司股權結構確定為,職工集體股占總股本84.8%,由原勞服公司工會代表行使股權,A廠占10.6 %,B廠占4.6%。職工集體股未辦理社團法人資格登記。企業成立初始董事成員五名,董事人選是由原集體企業的負責人作為職工集體股代表,與其他兩廠負責人共同召開股東會選舉產生。同日董事召開董事會,選舉產生第一屆董事長,作為企業的法定代表人。由于公司成立后不能保證職工集體股股東利益,職工聯合召開職工大會,選舉職工代表,先后召開股東會和董事會,重新選舉董事成員,更換董事長。更換后原董事成員不執行決議,不交公司公章,不交接賬務,致使新一屆董事無法履行職務,從而引發糾紛。
本案是一個典型的公司股東權益糾紛,筆者認為解決問題主要從三個方面分析:第一、職工集體股的代表人身份確定問題或稱股東身份問題;第二、股東會和董事會決議效力問題;第三、工商登記備案制度意義和作用;第四、用現行法律視角分析本案例操作規程。
一、股東身份問題
1、股東資格的基本要求
按照我國民商法基本原則,民事主體無疑應具有法律上獨立的人格,即具有獨立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股東也是一樣。職工集體股本身雖然是所有職工共同享有權利的一個整體,但這個整體需要經過法律程序的確定。國家工商總局1999年下發的《關于企業登記管理若干問題的執行意見》第6條規定,社會團體(含工會)、事業單位及民辦非企業單位,具備法人資格的,可以作為公司股東或投資開辦企業法人。很顯然,只有具備獨立法人資格的主體才可以成為股東,才能確定獨立法律地位。
2、職工集體股股權行使人確定
據前文所述已經辦理社團法人登記的,可以作為公司股東。但是這個案例中84.8%股權持有人未辦理法人登記,不僅如此,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第13條基層工會組織所在企業終止,該工會組織相應撤銷。所以導致該公司84.8%股權持有人“缺位”,應當辦理股權承繼。我國《公司法》有限責任公司有最高人數限制不得超過50人,不可能將所有的原集體企業職工都列為股東,職工集體股仍應為一個整體。在股權未量化到具體份額下,內部應為共同共有的關系。
按照民法原理,共同共有人可以依照契約形式或法律確定,由某個或某些共有人對外代表全體共有人執行事務,對內依法或依約在不損害共有人利益的前提下管理共有財產。筆者認為,新成立公司的工會可以作為股權持有人代表職工行使權利,或者類似案例中由全體職工集體股成員以“海選”方式推選代表作為“顯名”股東代為行使股權。但需要指出, 這種“缺位”的狀況屬于公司股東意思自治范疇,不易于司法和行政手段干預解決,應由職工自行解決。
二、股東會或股東大會、董事會議事規則
1、確權在先,決議生效在后
股東會的效力取決于適格的股東召開并決議通過,這種“適格的股東”系指工商檔案中體現的股東,或者公司內部用股東名冊確定的股東。只有通過合法程序確認身份,股東之間權利義務才能被固定,才能是真正意義的實質股東。正因為這樣,股權權利人或權利代表人的確定,才是涉足公司內部治理問題的前提,也是股東會或董事會效力確定的基礎,沒有民事權利何談民事行為,筆者稱其為“權利早于行為”。因此,本案例中召開職工大會進行代表選舉是非常正確的,但誰有權參與職工大會,也就是該“缺位”的84.8%股權到底歸哪些人共同所有,需要通過一個內部程序確定或者通過司法途徑加以確定。只有在此基礎上,選舉代表人持有和行使該股權,并將此代表人身份記載入工商變更登記事項中才是股東身份的最終確定。否則,在股權承受人未確定的情況召開股東會顯屬本末倒置。
2、檢討股東會、董事會原根深蒂固的傳統規則
(1)召集和主持會議的限制
此案例發生在《公司法》2005年修改前,按照當時的法律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會的召集和主持有嚴格的限制1,提議召集人最大限度放寬在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決權的股東,或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監事。如果三類代表不召集則會議無法召開。而且當時的《公司法》要求主持會議的人員,除董事長因事不能到會可以委托其他董事主持外,法律未授權其他人可以主持。所以當時很多的案例訴訟到人民法院,因為股東會、董事會程序問題不合法將決議確定無效。
(2)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效力的確定
曾經一段時間,法學學術上通說認為,對于股東會、董事會的決議效力的確定要注重實質,減少形式要求。對于無效決議的確定是以違背《公司法》強制性規定為標準,主要指:第一、決議通過比例違反強制性表決標準的限制2;第二、選舉出董事、監事等高管人員是公司法資格上不允許擔任的人員;第三、導致股權不平等或取消股東資格的;第四、決議無股東簽名等實質性內容。對于撤銷決議主要是依據是否履行了通知義務,是否存在場所或時間明顯難以到達或參加的,或者召開會議不正當限制發言等實質性情況。但是,對于未按照法律要求由特殊人員(董事長或其他董事)召集或主持的情況,不能必然導致決議無效或撤銷。可是在當時的法律背景下,公司法中許多的條款基于不易區分強制或任意性規范的差異,將決議效力認定的五花八門,此案也一樣難逃宿命。
(3)新公司法為此帶來曙光
2005年修改的《公司法》對此給予高度重視,第41條規定董事會或執行董事不召集,由監事會或監事召集和主持;監事會或監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決權的股東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這一規定即保護了中小股東的利益,同時也根治了董事怠于履行義務的行為。如果本案糾紛出現在此時,顯然召集和主持均不存在法律障礙,只要董事、監事先禮后兵,留出適當期限,盡到提議召集的義務,股東在此“適當期限”3內仍不召集,股東會依法且依照公司章程議事規則更換非由職工代表擔任的董事、監事人選,遂后,召開董事會更換董事長。既而,重新召開股東會修改公司章程。很顯然在新公司法制度下,自行召開股東會將是一件輕而易舉的事。
三、工商變更登記中登記備案制度意義和作用
1、公司登記事項變更內容及要求
(1)變更登記的內容
公司登記有設立登記和變更登記之分。公司設立時需要對4公司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注冊資本、實收資本、公司類型、經營范圍、營業期限和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以及認繳和實繳的出資額、出資時間、出資方式,這一系列的事項辦理登記。在公司設立后公司發生以上事項的變更,也必須及時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公司登記事項的確立和變化,來源于公司內部組織機構(發起人大會、股東會、董事會或監事會)議事決定,決議成形后需要通過章程的修訂版或章程修正案作為登記變更文件載體申請變更登記,變更登記后公司或工商行政部門則以新營業執照呈現給公眾。
(2)變更登記的程序要求
工商登記變更來源于工商業主的申請,申請的材料中應具備法律或行政法規的要求。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2005年修訂)第27條規定公司變更登記應提交法定代表人簽署的變更登記申請書、依法的決議和國家工商總局要求提供的文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以法律要求的材料為依據,進行形式要件審查。筆者認為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審查的內容有:
第一、股東會或股東大會決議的參與人是否與工商檔案登記股東相一致。用此決定股東會或股東大會通過的章程修正案通過程序是否實質內容合法;
第二、董事會會議參與人是否與工商檔案登記的董事人員一致,用此確定除強制性議事規則之外其他實質內容是否合法;
第三、按照《公司登記管理條例》規定的要求提供的所需材料是否完備;
第四、對于法律、行政法規明確規定:決議事項通過程序有強制性規定的5,通過的決議參與人或通過標準、比例要符合法律要求。對于公司章程有特殊約定的,還應該符合章程特殊規則要求。
除以上的形式審查外,對于實質意義的審查,包括是否真實意思表示、來源是否合法等均不應在審查范圍之內。
2、股東會與董事會決議在決議作出時生效,非以工商登記為決議生效要件
(1)股東會、董事會為公司組織機構,是公司內部治理的體現
公司內部經營決策、投資計劃、更換選舉董事或監事、增加或減少注冊資本、公司合并分立或解散清算、修改公司章程等一系列行為是內部組織機構的職權,相反這些職權的運用同樣是公司經營發展和確定公司管理人或代表人的基礎。公司組織機構的這種內部治理內容的好與壞,成與敗關系到每個股東的利益。其中,經營決策決定股東“收成”,董事人選甚或董事長的確定決定是否能夠代表股東利益,是否能夠侵害股東權益,至關重要。這種重要在于對于公司內部股東權益的直接影響,這是商事主體在設立時,所有的股東所追求的最終目標,即利益最大化的目標。因此,股東會、董事會的決議在絕大多數的情況下均為了股東利益最大化目標努力著,這當然不涉及外部問題。所以通過股東會或董事會性質和特點分析,筆者認為,股東會或董事會所作出的決議不需要登記即生效。
(2)變更登記對第三人的效力
筆者同樣注意到,股東利益最大化是否侵害第三人或債權人利益,是否因為公司代表人更換而造成不當代理關系,這無論對公司股東、第三人或債權人均是最擔心的后果。按照《合同法》第49條表見代理訂立合同的效力確定,如果公司相對人有理由相信已經被罷免的法定代表人仍為公司代表人與其訂立合同,這種代理行為是有效的。另外,公司法對于法定代表人的變更是辦理工商登記變更的事項,需要在變更決議作出后30日內辦理變更登記。但是此事項的變更登記仍然是屬于“宣示性”行為,所產生的是公示效力,而非設權效力。該法定代表人不能因為未登記而否認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的效力。那么對于善意第三人,應基于合同法原理確定合同效力,但該越權行為人對其造成的損失承擔對公司或股東的賠償責任。這也正是將來在制訂公司章程時應該考慮的現實問題,將賠償責任作以細化規定,得以防微杜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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