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飛 ]——(2006-5-6) / 已閱62222次
(3)將強制性偵查措施納入司法審查范圍
廣義上的強制性偵查措施可分為人身保全措施和證據保全措施,前者包括拘傳、取保候審、監視居住、刑事拘留和逮捕等;后者包括搜查、扣押和由扣押派生出來的查封、凍結、追繳,以及一些涉及公民基本權利的秘密偵查措施和技術偵查措施如通訊監聽、郵檢、秘密錄音、拍照、攝像、誘捕等。上述這些強制性偵查措施涉及憲法賦予公民的基本權利,如果缺乏有效的制約手段和程序保障措施,將嚴重危及人權保障,而目前除公安要逮捕需檢察院批準外,上述強制性偵查措施的使用是由偵查機關自行決定,其合法性和正當性缺乏外部審查和監督,極易在權力本性的驅動下導致濫用強制性偵查措施。因此,對于強制性偵查措施必須納入法院的司法審查權范圍,實施強制性偵查措施的必須經過人民法院批準。
(三)法監院的組織構成
本文將法監院作為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在制度設計上注重將法監院作為一個地位超然的單純法律監督機關,法監院僅對國家機關活動的合法性進行審查、裁斷,對于審查、裁斷為不合法的被監督事項只享有宣告無效或撤銷的權力,而沒有直接處理、變更被監督事項的權力,以使法監院地位超然,不越權代行其他國家機關的權力,但應賦予法監院對不執行決定者的制裁權,簡言之,法監院其職責在于判定錯誤,要求被監督的國家機關必須自行糾正錯誤,回到合法軌道,對不糾正者,法監院有權依法給予法律制裁。在此總體思路下,筆者擬從權能設置、機構設置及程序設置這三個方面來分析法監院的組織構成。
1、法監院的權能設置
(1)立法監督權
除憲法外,根據《立法法》第2條的規定,我國的法的形式包括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國務院部門規章以及地方政府規章。法監院的立法監督權的對象不包括對法律的制定、修改和廢止等立法活動的監督,對法律的立法監督權由全國人大行使,法監院只能對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國務院部門規章以及地方政府規章的制定、修改和廢止等立法活動的進行監督,法監院立法監督的內容包括兩個方面:一是違憲審查;二是違反上位法的審查。另外,法監院還有對司法解釋是否違反憲法和法律的審查權
立法監督權的衍生權力,包括對國務院部門規章、地方政府規章的宣告無效權;提請全國人大撤銷或改變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權力(即提請撤銷權、提請改變權)。
(2)程序監督權
“依法治國”已寫入我國憲法[xviii],依法治國,不僅要求依實體之法,而且還要依程序之法,法諺有云:“正義不僅應得到實現,而且要以人們看得見的方式加以實現”(Justice must not only be done, but must be seen to be done),這種看得見的方式就是程序法,隨著近現代社會與法制的發展,程序法在法律體系中的地位不斷提高,有人甚至稱“程序是法律的中心”[xix]。在法治社會中,實體權利總是要通過一定的程序來實現,失去了程序公正則實體公正難以得到保障,從這個意義上說,“程序法是實體法的生命形式”[xx]。同時,程序法在制約國家權力的恣意濫用和保障人權上發揮著重要的作用,比如行政程序,有的學者提出“行政法主要是行政程序”[xxi],理性而公正的程序是行政活動正當化的主要途徑。從立法上看,“權利法案的大多數規定都是程序性條款,這一事實決不是無意義的。正是程序決定了法治與恣意的人治之間的基本區別。”[xxii]由上可見,重視程序正義已成為是現代法治的一項基本原則,法律程序的公正度及遵守度常常是用來衡量一國法治程度的標準。
實現程序正義有著兩個前提,一是程序本身必須具有正當性,不正當的程序最終將成為推諉職責、刁難人民的工具;二是正當的程序必須得到遵行,再正當的程序得不到遵行,也無法體現程序的正義價值。因此,監督程序法的實施是法律監督的一項重要內容,它自然是法監院的主要權能之一,并且加強和完備程序監督,在我國這種有著“重實體、輕程序”法律傳統的國家里,更具有現實意義。
程序監督包括對選舉程序、立法程序、司法程序、行政程序的監督,其中立法程序監督不包括對全國人大的立法程序的監督。法監院的程序監督權具有如下幾個特點:
A.以事中監督為主,以事后監督為輔
事中監督,也可稱實時監督,是指應該在當前程序階段進行監督,某項程序完結后,不由法監院監督,而通過其他方式解決。比如在刑事訴訟的偵查階段中,法監院對偵查機關的程序合法性進行實時監督,偵查階段終結后,則由相應國家機關在審查起訴、審判過程中處理,法監院不對偵查階段的程序問題作事后監督。法監院對程序的事后監督只有在特定情況下才能進行,也即當其他法定救濟途徑用盡后,法監院才介入對程序的事后監督。比如,對于偵查階段的程序違法,經過審查起訴、審判,判決生效后,經申請再審被駁回或再審之后,當事人再無法定救濟途徑可走,此時法監院才可對程序問題進行事后監督。
B.以被動監督為主,以主動監督為輔
對于程序的監督,法監院需依據當事人或國家機關的申請再被動啟動程序監督,比如犯罪嫌疑人對超期羈押向法監院提出監督申請,公安機關對不批準逮捕或不起訴向法監院提出監督申請。法監院對程序的監督一般不主動出擊進行監督,除非涉及重大國家利益或社會公共利益才主動對程序進行監督。比如對行政聽證程序,如果涉及上述利益的,法監院可主動予以監督,但主動監督是以旁觀者的身份介入,當發現程序違法時,才可以職權干預。
C.不涉及實體問題的處理
法監院的程序監督只是針對案件的程序性問題,對于案件的實體問題,應由相關國家機關根據法監院對程序性問題的判定自行處理。比如選民資格案件具有實體審查性質,應由人民法院處理,現行民事訴訟法對此作了相應規定。
D.法監院擁有程序違法制裁權
在我國現行程序法中(包括實體法文件的程序性條款)普遍地缺少制裁性條款,就是當程序違法時,其法律責任及后果(或稱程序性制裁后果)不明確或存在缺失。盡管對有些程序違法行為,比如說刑訊逼供,將被追究行政責任,情節嚴重的還可能導致刑事責任,但是由于司法實踐中廣泛存在的諸多潛規則,而使得這些本不完備的制裁條款被規避或架空,比如說在司法改革中出現的錯案追究制度,演繹出“勝者王侯敗者寇”的潛規則,只要不辦成“錯案”,那么程序違法問題就不是問題,因此為了“辦成鐵案”,甚至不擇手段,視法定程序為羈絆,每每做出違法程序的行為。為了完善程序監督,一方面還應在立法上健全程序違法的制裁條款,做到制裁程序違法者有法可依,另一方面還應在體制上保障這些制裁措施落到實處,筆者認為這就需要賦予法監院程序違法制裁權。由于法監院擁有程序監督權,可以在程序架構內實現經常性、制度化的監督,并且法監院獨立于其他國家機關,地位超然專門負責法律監督,是有效和有力的外部異體監督,因此,賦予法監院程序違法制裁權,有利于建立起一個長效的、有力度和可依賴的程序監督機制。這里還要說明的是,法監院的程序違法制裁權與前文所說的人民檢察院對職務違法的處置權兩者之間的關系,前者是對程序違法的制裁,后者是對實體違法的處置,如果人民檢察院在履行職務中發現程序違法需給予制裁的,應報請法監院就程序違法問題進行處理。
(3)實體監督權
實體監督,是指對人民法院的審判活動是否符合實體法規定進行監督。設定法監院實體監督權的要素:
A.以人民法院為監督客體
法治的基本理念之一就是“法律至上”,這就要求對在法的實施過程中出現的各種扭曲必須得到矯正,從面維護法律至高無上的權威。現代法治國家,法院被設為最重要和最終的矯正者,除立法、外交、國防等國家行為外,其裁判的范圍涉及社會生活的方方面面,是公民的法律權利受到侵害的最終救濟手段,即所謂“司法是社會正義的最后一道防線”。基于此,法監院的實體監督只能針對人民法院,而不是針對其他國家機關,其他國家造成的實體不公由人民法院處理,法監院不能代行法院的實體處置權,但法監院有權啟動審判監督程序,要求法院再審,因此,法監院應享有抗訴權。
B.屬于事后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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