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巫水清清 ]——(2024-11-14) / 已閱346次
有學者認為,從嚴格的罪刑法定主義的立場而言,只有盜竊、詐騙、搶奪數額較大的財物,因而構成了犯罪時,才能進而成立事后搶劫罪。但同時指出;"作上述嚴格解釋,又有不合理之處。因為普通搶劫罪的成立并無數額限制,而事后搶劫罪與普通搶幼罪只是在暴力、脅迫與取財先后順序上有差別,并無實質的不同,在成立犯罪的條件上也不應該有差別·我國刑法將事后搶劫罪的前行為規定為'犯盜竊、詐騙、搶奪罪'存在缺陷,有必要予以修改。在本書看來,這種解釋存在方法論的缺陷。既然認為將"犯盜竊、詐騙、搶奪罪"解釋為盜竊、詐騙、搶奪數額較大的財物存在缺陷,就不要做出這樣的解釋。換言之,先將刑法第269條做出有缺陷的解釋,然后再進行批判,進而要求修改法條的做法,并不可取。
第二種觀點認為,只要行為人實施了盜竊等行為,即可進而構成事后搶劫罪。因為搶劫罪的成立不以數額較大為前提,事后搶劫屬于搶劫罪,所以,事后搶劫罪的成立不要求先前的盜竊等行為達到數額較大的要求,不要求先前的盜竊等行為構成犯罪,盜竊少量財物的行為也可能成立事后搶劫罪。
但是,這種觀點存在疑問。刑法第269條使用了"犯盜竊、詐騙、搶奪罪"的表述,《治安管理處罰法》第 49條規定,"盜竊、詐騙……搶奪……公私財物的",給予行政處罰。顯然,并非凡是實施盜竊、詐騙、搶奪行為的,均屬于"犯盜竊、詐騙、搶奪罪"。而且,事后搶劫罪屬于財產罪,如果前行為不構成財產罪時也能成立事后搶劫罪,就否定了事后搶劫罪 的財產罪性質。
第三種觀點以司法解釋為代表,采取的是綜合判斷的做法。2005年6月8 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辦理兩搶案件意見》)第5條指出;"行為人實施盜竊、詐騙、搶奪行為,未達到'數額較大',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情節較輕、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論處;但具有下列情節之一的,可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的規定,以搶劫罪定罪處罰∶(1)盜竊、詐騙、搶奪接近'數額較大'標準的;(2)入戶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盜竊、詐騙、搶奪后在戶外或交通工具外實施上述行為的;(3)使用暴力致人輕微傷以上后果的;(4)使用兇器或以兇器相威脅的;(5)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2016年1月6 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搶劫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以下簡稱《辦理搶劫案件指導》)基本上重申了上述觀點。
在本書看來,《辦理兩搶案件意見》存在諸多缺陷;其一,將法條前面規定的"犯盜竊、詐騙、搶奪罪"的判斷轉化為后面的"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判斷。這顯然不合適。后面的暴力嚴重,并不表明前行為符合"犯盜竊、詐騙、搶奪罪"的條件;后面的暴力不嚴重時,前行為也可能符合"犯盜竊、詐騙、搶奪罪"的條件。其二,對于"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采取了情節是否嚴重的整體性判斷。然而,由于刑法規定的事后搶劫罪與普通搶劫罪具有等質性,所以,對于"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判斷,只能像普通搶劫罪一樣,以暴力或者威脅行為是否足以壓制被害人的反抗為標準,而不能以所謂情節是否嚴重為標準。其三,導致一些具體案件的結論不合理。例如,甲在公交車上看到站在車門邊的被害人手拿一個價值徽薄的手機,搶奪手機立即下車后,為抗拒抓捕而對被害人實施足以壓制其反抗的暴力行為。根據《辦理兩搶案件意見》,對甲也應以事后搶劫罪論處。可是,該手機價值微薄,甲也明知該手機價值微薄,根據刑法第 267 條的規定,不可能成立搶奪罪。既然如此,就不符合刑法第 269條"犯搶奪罪"的規定。再如,根據《辦理兩搶案件意見》,盜竊他人幾個蘋果后,當場使用兇器相威脅的,也成立事后搶劫罪。可是,根據刑法與《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盜竊幾個蘋果的行為,也不可能成立盜竊罪,因而不符合事后搶劫罪的前提條件。
第四種觀點指出∶"對于'犯盜竊、詐騙、搶奪罪',既不能理解為是指行為人實際占有的財物必須達到數額較大的標準,也不能根本不考慮行為人主觀上意圖和可能非法占有的財物數額較大。"I12)據此,即使盜竊未遂,也可以成立事后搶劫罪。
本書原則上贊成第四種觀點。刑法第 269條的表述是"犯盜竊,詐騙、搶奪罪",其描述的是行為的動態過程,意味著行為人有實施盜竊罪、詐騙罪、搶奪罪的行為與故意,而不意味著行為事實上已經構成資竊、詐騙、搶奪罪的既遂。換言之,只有當前行為能被評價為犯盜竊、詐騙、搶奪"罪"時(不管種"罪"是既遂還是未遂),才能進而成立事后搶劫罪。首先.事后搶劫罪之所以是財產罪,就是因為前行為是盜竊等財產罪。如果前行為不成立財產罪(只是一般違法行為).那么,不管后面的暴力行為如何嚴重.也不可能成立財產罪。其次,"犯……罪"是一個動態過程,并不一定指犯罪既遂,而是包括了犯罪未遂。雖然一般認為刑法分則規定的犯罪以既遂為模式,但這只是就法條對其規定了法定刑的獨立犯罪而言,而不是針對獨立犯罪中所包含的前提犯罪。就刑法第 269條所規定的事后搶劫罪而言,可謂以既遂為模式,但作為其前提犯罪的盜竊、詐騙、搶奪罪,則不必然以既遂為模式。再次,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是事后搶劫罪的目的,這意味著即使前罪沒有獲得財物,也可能成立事后搶劫罪。最后,搶劫罪的成立沒有數額限制,故事后搶劫也不應有盜竊、詐騙、搶奪既遂數額的要求。據此,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的盜竊、詐騙、搶奪行為,具有取得數額較大財物的危險性,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盜竊、詐騙、搶奪數額較大財物的故意,不管是既遂還是未遂,無論所取得的財物數額大小,都符合"犯盜竊、詐騙、搶奪罪" 的條件。誠然,在我國,盜竊、詐騙、搶奪未遂的,不一定以犯罪論處。但是,這與本書的上述觀點并不沖突。對于盜竊、詐騙、搶奪未遂的不追究刑事責任,只是司法實踐限制處罰范圍的一種做法,并不意味差資竊、詐騙、搶奪未遂不屬于刑法第 269條規定的"犯資竊、詐騙、搶奪罪"。根據本書的觀點,客觀上不可能有盜竊、詐騙、搶奪數額較大財物的情形,以及主觀上沒有盜竊、詐騙、搶奪數額較大財物的故意的情形,都不符合"犯盜竊、詐騙、搶奪罪"的條件。 ”
評述:法律規范(罪狀)源于具體案例,是對具體案例中的行為實體、行為整體、客觀事物或者現象的本質特征的抽象描述,具有確定性。確定性就是字面含義。因此,法律規范(罪狀)是本質特征,是行為實體、行為整體、客觀事物或者現象。換言之,法律規范(罪狀)是行為實體,是行為整體、是客觀事物或者現象,是事實,具有確定性。顯然,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中的罪狀的一部分,即“犯盜竊、詐騙、搶奪罪”,就是字面含義,即行為人實施盜竊、詐騙、搶奪行為,達到財物數額較大標準(構成犯罪)。假如財物數額達不到數額較大標準,不成立轉化型搶劫罪。意思是行為人本意是盜竊、詐騙、搶奪,因為被對方或者其他人發現,為了法定目的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具有被動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因素,比較典型的搶劫罪行為人直接主動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搶劫財物的情形,社會危害性相對較小,加之搶劫罪是重罪,為了限制轉化型搶劫罪成立的范圍,故要求財物達到數額較大的標準,才能以轉化型搶劫罪論處。司法解釋針對現實中的特定情形,就五種嚴重情節認定轉化型搶劫罪,顯然突破了罪刑法定原則,擴大了轉化型搶劫罪的范圍。定罪必須嚴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則,上述所有內容,都是玩文字游戲,自說自話,都是無稽之談,全部刪除。
作者簡介: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縣 巫水清清(微信公眾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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