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巫水清清 ]——(2024-11-22) / 已閱94次
評述:一般來說,要對一種行為實體、行為整體、客觀事物或者現象進行立法規制,前提是該行為實體、行為整體、客觀事物或者現象必須是獨立的客觀存在,具有獨立的動態的行為過程,或者具有獨立的完整的來龍去脈。然而,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的行為實體、行為整體、客觀事物或者現象的立法,由于現實中根本不存在獨立的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的行為實體、行為整體、客觀事物或者現象,不是獨立的客觀存在,不具有獨立的動態的行為過程,不具有獨立的完整的來龍去脈。所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是虛擬立法,不對應現實中獨立的行為實體、行為整體、客觀事物或者現象。之所以會出現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的虛擬立法,原因就在于司法實踐中出現大量信息網絡犯罪的“幫助行為”,由于查不清信息網絡犯罪的“幫助行為”實施者與信息網絡犯罪的“實行行為”實施者事前通謀、事中溝通的事實和證據,認定它們成立共同犯罪出現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局面,為了將“幫助行為”的實施者納入刑法規制的范圍,堵塞所謂的處罰漏洞,司法機關建議立法機關對信息網絡犯罪的“幫助行為”采取所謂的“堵截性立法”。對此,請參考最高人民法院政策研究室喻海松《網絡犯罪第二十講》—書。
實際情況是,所謂的信息網絡犯罪的“幫助行為”,其實都是共犯,都是信息網絡共同犯罪的有機組成部分。造成信息網絡犯罪的“幫助行為”,難以認定為信息網絡共同犯罪的有機組成部分的直接原因,就是刑法教科書以訛傳訛,誤人子弟,結果法學院培養出來的人只學會了玩文字游戲,沒有學會透過現象看本質,無法識別信息網絡犯罪的“幫助行為”,與信息網絡犯罪的“實行行為”之間的相互協調、步調一致,這種相互協調、步調一致的客觀現象,透過現象看本質,透過現象看本質,透過現象看本質,就是事前通謀、事中溝通的客觀證據。也就是說,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從提出立法建議開始,就是偽命題。所謂的查不清“幫助行為”與“實行行為”之間存在事前通謀、事中溝通的事實與證據,實際根本不存在,是我們中了法學院偽科學屬性的教科書玩文字游戲的流毒,致使網絡犯罪治理(立法、司法)誤入歧途。相關內容詳情,請參閱公眾號巫水清清中的《評〈網絡犯罪二十講〉之網絡黑灰產業鏈犯罪》等小作文。
弄清楚了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的由來之后,就會得出結論,所謂的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實際是法學院偽科學屬性的教科書禍國殃民活生生的例子。因為透過現象看本質,所謂的“幫助行為”,實際都是共犯,共犯量刑重得多,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是輕罪,導致大量重罪輕判。更糟糕的是,此罪名的司法實踐出現重大失誤,即不管被幫助者是不是直接從事信息網絡犯罪活動,只要幫助者的“幫助行為”情節嚴重的,一律定罪處罰。殊不知,行為人要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前提條件是被幫助者必須是直接,是直接,是直接從事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的人,對此必須要有證據證明,才能成立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舉個例子,A將銀行卡出售給B,B將A的銀行卡出售給C,C是直接使用A的銀行卡從事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的人,而B不是直接從事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的人,只是販賣銀行卡的人。在這種情況下,即使A的銀行卡被用于轉賬,金額達到情節嚴重的標準,A也不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因為A沒有直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B才是直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要定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只能定B,不能定A。可是,現實中,A被大量追究刑事責任,出現大量的錯案。正是因為前述原因,本人嚴厲批判法學院教科書誤人子弟、禍國殃民。
回到《刑法學》第六版上述內容。因為法律規范(罪狀)源于具體案例,是對具體案例中的行為實體、行為整體、客觀事物或者現象的本質特征的抽象描述,具有確定性,即法律規范(罪狀)是行為實體、行為整體、客觀事物或者現象。所以,《刑法學》第六版上述所謂的幫助犯的正犯化,所謂的“既然本罪并不是幫助犯的正犯化,為什么要設立本罪”,所謂的幫信罪的設立是為了限制處罰范圍,所謂的“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等,都是在文字符號層面上,玩文字游戲玩出來的偽命題,脫離了法律規范(罪狀)是行為實體、行為整體、客觀事物或者現象的客觀實際,故《刑法學》第六版上述內容務必全部刪除。
作者簡介: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縣 巫水清清(微信公眾號)
總共2頁 [1] 2
上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