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韋培成 ]——(2006-7-16) / 已閱47691次
第一章 緒論
財產刑,是剝奪犯罪人財產權利的刑罰,有罰金與沒收財產兩種。罰金是人民法院判處犯罪人向國家繳納一定數額金錢的刑罰方法,沒收財產是沒收犯罪分子個人所有財產的一部或者全部。我國財產刑犯罪中財產刑的適用,除了少數是單處適用外,大多都是附加適用,對五種主刑即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死刑都有涉及。從我國刑法典對罰金刑的規定來看,由于刑法總則對罰金刑的適用規定得過于簡單,而分則具體罪名又規定的過于機械,削弱罰金刑在財產刑犯罪中本應發揮的功能。正如德國刑法學家耶林(R.VonJhering,1818—1892)所說:“刑罰如兩刃之劍,用之不得其當,則國家和個人兩受其害”。 正是基于以上認識,筆者選定罰金刑作為研究對象,將重點筆墨放在“罰金”兩字上,略考慮或者略提及財產刑犯罪中關于主刑或者沒收財產刑的適用。
在我國現行刑法中的共有355處提到罰金二字,分布在一百四十八個條款當中,涉及罪名一百八十五個,有關罰金刑規定的科學性、合理性、實踐適用中出現的問題以及相應的具體解決方法一直是我國刑罰研究討論的熱點問題。本文中,筆者對罰金刑廣泛的適用性,罰金的適用方式,罰金數額的立法規定,罰金的繳納方式進行了詳細的統計和分析。從刑罰的功能與目的著手,從經濟分析法學 的角度思考和分析經濟學分析方法在法律制度中的可適用性。在分析國家公權利在罰金刑制度上適用的成本,界定犯罪者以及犯罪行為模型,犯罪和守法的收益比較,犯罪者犯罪收益和犯罪成本的基礎之上,筆者認為應該可以再假擬出一種罰金制裁模式,用于我國罰金數額立法規定的補充。這種罰金制裁模式最核心的部分應該是合理的罰金數額及有效的執行手段。設法做到使罪犯由于實施犯罪行為而處境更為惡化,能將犯罪所造成的損失完全加之于制造損失的人身上,起到威懾作用,抑制其犯罪的沖動,滿足刑法功能與目的,降低司法成本。
第二章 財產刑和罰金的概述
一 財產刑和罰金概念的確定和淵源
財產刑,是剝奪犯罪人財產權利的刑罰,有罰金與沒收財產兩種。罰金是人民法院判處犯罪人向國家繳納一定數額金錢的刑罰方法。 罰金刑是一種很古老的刑罰, 我國最早有關罰金刑的文字記載有《尚書•舜典》中記載的“金作贖刑”和《管子》的“過罰以金”等等,都是對過失犯罪、輕微犯罪以及具備某種身份的犯罪適用,且具有濃厚的贖刑色彩,經歷了贖罰合一及相互交織的時期。國外作為財產刑內容之一的罰金刑,是從原始社會復仇時代以殺人賠償金為開端的制度演變起來的。侵害者支付的賠償金逐漸被分為兩部分,一部分交給被害人或家屬,這就是后來民法上的損害賠償制度,另一部分交公,即后來刑法意義上的罰金。兩河流域的《烏爾姆法典》、《漢漠拉比法典》, 古羅馬的《十二銅表法》第八表以及北歐日耳曼民族的《撒利克法典》中都有關于罰金刑的相關記載。然而,由于各國古代刑法無例外地重威嚇效應, 強調報應目的, 罰金刑在以生命刑和肉體刑為中心的舊刑罰體系中并不占據重要地位,不僅沒有得到應有的重視,反而成了官僚貴族們通過“以錢贖罪”逃避生命刑和肉體刑制裁的手段。如梁臣傳第九《寇彥卿》篇 “彥卿晨朝至天津橋,民梁現不避道,前驅捽現投橋上石欄以死。彥卿見太祖自首,太祖惜之,詔彥卿以錢償現家以贖罪。” 到了近代資本主義時期,財產刑才受得到了充分的重視,尤其是其中的罰金刑,其受重視的程度及地位僅次于自由刑。隨著短期自由刑弊端的日益凸顯,罰金刑已逐漸成為其替代刑。 被認為是“減輕國家建筑監獄經費預算的最合理方法”是“最經濟,最無污染的刑罰方法”。
二 我國現行刑法中有關罰金刑的規定
(一) 罰金刑廣泛的適用性
受刑罰輕緩化思想的影響,在一些國家的刑法中,罰金刑在全部刑罰中所占的比例已達到百分之九十以上。 罰金刑的適用范圍在世界范圍內逐漸擴大,大致是基于以下原因:1、罰金刑對貪利犯罪是罰當其罪;2、罰金刑可避免犯罪人在監獄內交叉感染;3、罰金刑對犯人不關押,執行時不妨礙其職業、家庭生活,因而單科罰金利于犯罪人重新做人;4、罰金刑具有可分割性,能充分體現刑責相適應原則;5、罰金刑具有節約司法資源的優點。
我國97刑法比較于79刑法,罰金的適用范圍也是大幅度的擴大。在我國現行刑法中的共有355處提到罰金二字,分布在 148個條款當中。刑法分則中共有七章142個條款提及罰金,涉及罪名185個,約占全部罪名總數的44%。罰金刑主要適用于三種犯罪:1、經濟犯罪:主要分布在刑法分則第三章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中,共有72個條款涉及罪名93個,基本上都規定了罰金的獨立或附加適用;2、財產犯罪:刑法分則第五章侵犯財產罪14個條款中,有7個條款提及罰金,涉及罪名7個;3、其他故意犯罪:主要是指刑法分則第六章規定的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90余個條款共有47個條款提及罰金,涉及罪名64個。此外,刑法分則中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共有5個條款提及罰金,涉及罪名7個;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共有3個條款提及罰金,涉及罪名4個;第七章危害國防利益罪共有4個條款提及罰金,涉及罪名5個;第八章貪污賄賂罪中貪污賄賂罪共有4個條款提及罰金,涉及罪名5個,詳情見附錄A:表A1。
(二) 罰金刑的適用方式
罰金刑的適用方式是指刑法中關于罰金刑適用形式的規定。 我國現行刑法中關于罰金的適用方式如下:1、單科式,刑法規定的單科罰金主要適用于單位犯罪。如:“單位犯前兩款罪的,單位判處罰金;” 2、選科式,罰金作為附加刑,既可附加適用,又可單獨適用。如刑法二百七十五條“故意毀壞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罰金;” 3、并科式,我國刑法中的并科罰金,幾乎都是必并制。如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 “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4、復合式,復合式是指罰金的單處與并處同時規定在一個法條之內,以供選擇適用。如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變造貨幣,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 罰金數額的立法規定
根據刑法五十二條之規定 ,裁量罰金數額的一般原則是根據犯罪情節決定罰金數額,即以犯罪手段、犯罪對象、犯罪的后果、犯罪時間、地點、違法所得的數額、造成損失的大小等為根據來決定刑罰數額,這主要是由罪責刑相適應的原則決定的。罰金刑數額應與其犯罪情相適應性,實際上也體現了刑罰經濟性,即“刑罰的嚴厲程度應該只為實現其目標而絕對必需” 。這就是要求罰金刑的數額應該是犯罪行為的報應和遏制所絕對必需,不允許過量,被稱為“正義的刑罰應該是必要的刑罰” 。此外還應考慮犯罪人的經濟狀況;再次還應考慮到罰金能否起到懲罰和教育改造犯罪人的作用。
在分則中,則對罰金數額的裁量作了多樣化的規定,主要有以下五種情況:
1、無限額罰金制:即僅規定選處、單處或者并處罰金,不規定罰金的具體數額限度,而是由人民法院依據刑法總則確定的原則即根據犯罪情節自由裁量罰金的具體數額。如:“單位犯前兩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在這種情況下,罰金的最低數額不能少于1000元。這種規定方式共有96 個條款,而且從條款的分布上看極為分散和零亂,散見于刑法分則條款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5個條款;第三章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共有26個條款;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3個條款;第五章侵犯財產罪7個條款;第六章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共有47個條款;第七章危害國防利益罪共有4個條款;第八章貪污賄賂罪共有4個條款。
2、限額罰金制:即只規定罰金數額的下限和上限,人民法院只需要在規定的數額幅度內裁量罰金。限額罰金的規定集中體現在我國刑法分則第三章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的第三節妨害對公司、企業的管理秩序罪的第161 條、162 條;第四節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罪的第170 條、171 條、172 條、173 條、174 條、176 條、177 條、178 條、181 條、186 條、187 條;第五節金融詐騙罪的192 條、193 條、194 條、195 條、196條、197 條、198 條;第六節危害稅收征管罪的第205 條、206 條、207 條、208 條、209 條。總共24 個條款具體規定是采用規定上限和下限的方式,有“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三種處刑幅度。
3、比例罰金制:即以犯罪金額的百分比決定罰金的數額。
4、倍數罰金制:即以犯罪金額的倍數決定罰金的數額。
5、倍比罰金制:即同時以犯罪金額的比例和倍數決定罰金的數額。
比例罰金制、倍數罰金制、倍比罰金制的規定也集中在我國刑法第三章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中,包括該章第一節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的第140 條、141 條、142 條、143條、144 條、145 條、146 條、147 條、148 條;第二節走私罪的第153 條;第三節妨害對公司、企業的管理秩序罪的第158 條、159 條、160 條;第四節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罪的第175 條、179 條、180 條、182 條、191 條;第六節危害稅收征管罪的第201 條、202 條、203 條、204 條,總共22 個條款,既有倍數也有比例,還有倍數與比例的混合,在具體的規定方式上有“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五種。
(四) 罰金的繳納方式
根據刑法第53條的規定,罰金的繳納分為五種情況:限期一次繳納、 限期分期繳納、 強制繳納、 隨時追繳、減少或者免除繳納。被判處罰金的,犯罪分子或其親屬應當在指定的期限內依判決書確定的一次或分期繳納,期滿不繳納的,應當強制繳納,如若不能全部繳納罰金,人民法院在任何時候發現罪犯有可以執行的財產,隨時追繳。被判處罰金,只有發生不可抗拒的災害,才可以申請人民法院酌情減少或者免除。
第三章 罰金刑制度適用的成本分析
本章中筆者假設國家和具體犯罪人都是理性的,做出的選擇和判斷以及行為都是可以量化和經過計算的,從刑罰的功能與目的著手,運用經濟分析法學的方法從國家公權利角度、具體犯罪者角度考慮罰金刑制度適用的成本。
一 經濟學分析方法在法律制度中的可適用性
經濟分析法學是繼自然法學、分析法學、社會法學三足鼎立之后有廣泛社會影響的第四大法學流派,其于1961年產生于美國,誕生標志為羅納德•哈里• 科斯(Ronald.H.Coase)的《社會成本問題》;貴多•卡拉布雷西(Guido.Calabresi)的《關于風險分配與侵權法的一些思考》和阿曼•A•阿爾欽(Amen .A. Alchian)的《財產權經濟學》等三篇驚世之作。 經濟學研究有兩個最基本的前提:資源的稀缺和人的理性。由此導出經濟學兩個基本命題:1、在局限條件下,每個人隨時隨地的爭取利益最大化。 2、代價(價格、市價)下跌,需求一定上升。簡而之、經濟學討論的是理性選擇和效益高低。法律制度所追求的公平、正義。乍看之下兩者是極為不同的知識領域。但細細想來,理性選擇也應該是法律體系必須關心的焦點,效率高低更不應該被排斥在法律體系的運作之外;同樣地,若公平正義被理解成是人類社會應該致力追求的適當目標的話,我們似乎也看不出來經常強調“最適”理念的經濟學,會拒公平、正義于千里之外。從這個觀點切入,我們會發現:即使法律人要進入經濟學的思考邏輯內,有其經濟學基礎的障礙必須克服;經濟人要理解法律制度的奧義,必須嘗試跨越某些基本預設的障礙。經濟學和法律學兩者之間,的確是存在相當大的對話空間可言的,而完整構筑這個對話空間的推手,便是經濟分析法學(Jurisprudence of Economic)這門帶著濃厚分析工具意義和分析觀點的學問。所以,隨著市場經濟的進一步發展,經濟分析法學在中國立法、司法實踐中會有長足的發展。
二 從國家公權利角度考慮罰金刑制度適用的成本
從國家公權利角度考慮,罰金刑是通過懲治犯罪和預防犯罪,對罪犯產生威懾效應,以達到減少犯罪的目的的一種刑罰方法,刑罰威懾效應的產生需要投入一定的刑罰資源。
(一) 公安機關用于偵查、拘捕階段的費用,檢察機關用于公訴階段的費用,審判機關用于審判階段的費用,執行機關執行過程中所支出的費用。費用的支出主要是為了追求刑罰的確定性(罪犯犯罪后被逮捕定罪處罰的可能性)、刑罰的及時性(罪犯犯罪后即被處罰的快慢)以及刑罰的嚴厲性(罪犯犯罪后被處罰的金額的多少)實現刑罰對犯罪人的剝奪功能、給犯罪分子帶來痛苦功能、以及教育改造功能,達到威懾效果。滿足刑罰的特殊預防目的。
從理論上,國家要獲取最大的刑罰威懾效應,最大限度地實現刑罰目的,只需把刑罰確定性、及時性和嚴厲性、提高到最理想的程度,但在現實中,刑罰資源的有限性和稀缺性,決定了國家不可能盲目無限度地追加刑罰成本以達到刑罰功能和目的的理想狀態。因此,在實踐中,國家只能通過對有限的刑罰資源的合理配置,以及各種成本內部的具體配置關系,力求以相對較小的成本來實現相對較大的刑罰目的。 在經濟分析法學中所訂立威懾的標準為:以加害人之利得(包括精神上的滿足感)為基準。有效威懾的公式應是:S(刑罰的痛苦程度)≧I(加害人的利得)*P(被制裁的機率)。等威攝線如下圖所示:
解釋:在上圖中 ,等威攝線α上每一點所產生的威懾力都是相同的。而假設“高支出線” 代表目前現有的國家刑事預算支出,如果我們選擇刑事政策能達到威懾點A和C,則是最笨的政策選擇,因為在低支出下,若選擇有效的刑事政策就能達到B,而B和A 、C威懾力是一樣強的,即我們現在花了大錢卻只是得到花了小錢一樣可以達到的結果。如果我們仍是要投入目前的高支出,則我們應該可以達到"威懾線β"上的D點的目標.
(二) 其他確保具體刑罰的實現和威懾相同犯罪的各種費用。如用于威懾意圖實施犯罪的人的費用,用于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識和法制觀念,鼓勵公民同犯罪進行斗爭的費用,以滿足刑罰的社會功能,達到一般預防的目的 。
(三) 彌補被害人損失的費用,主要用于實現刑罰的公正性;被害人的具體損失只有經過國家公權利機關的確認和判決,才能向犯罪人要求支付,國家公權利機關以其國家暴力機器為被害人作為保障。這樣就能滿足對被害人的安撫功能:一能滿足被害人的本能的復仇需要,平息其憤怒和仇恨,避免私力報復,增進其安全感,滿足其心理平衡;二對犯罪影響所及的其他公民,也具有除暴安良平息民憤恢復被犯罪行為破壞的社會心理秩序,從而起到平衡作用。達到一刑罰般預防的目的 。
三 從犯罪者角度考慮犯罪收益和犯罪成本的界定
(一) 犯罪者以及犯罪行為模型的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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