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韋培成 ]——(2006-7-16) / 已閱42386次
(一) 這種罰金制裁模式的思想符合理性人的計算,優點有以下四點:1、使得罰金數額盡可能的確定;2、國家公權利機關投入最少的刑罰資源而得到最佳的威懾功能,降低了司法成本3、將犯罪所造成的損失完全加之于制造損失的人身上,使得犯罪人的犯罪傾向于變成無效率的犯罪;4、能增大犯罪人預期成本而降低預期收益,使得犯罪人的預期收益相對小于犯罪人的預期成本,犯罪率降低。 5、罪犯由于實施犯罪行為而處境更為惡化;從而起到威懾作用,抑制犯罪者犯罪的沖動,滿足刑法功能與目的。
(二) 具體適用罰金制裁模式可參考如下規則:
1、這種模式不能背離總則52條之根據犯罪情節確定罰金數額的規定;
2、可以用它來假擬涉及無限罰金制96個條款規定的100多個罪名的具體個案罰金的數額,以此數額的多少來考慮具體個案的社會危害性,為法官判處犯罪人主刑以及附加刑時做一個參考。因為在具體犯罪中單單依靠罰金做損害賠償是不夠的。在經濟法學派通說認為理由有三:一是金錢無法達到完美的賠償;二是縱使某些犯罪之侵犯到“財產利益”如盜竊。故這部分用金錢做完美的賠償雖是可能的,但仍然必須為了懲罰犯罪者侵犯到被害者的“使用財產的自由”而加諸刑罰三是法律必須給未來有可能做同樣事情的其他一切不肖之徒的一個預先的威懾。
3、可以用它確定的數額來比較涉及限額罰金制、比例罰金制、倍數罰金制、倍比罰金制的條款的具體個案關于罰金的刑罰跨度。作為法官判處罰金的參考
三 有效率的罰金執行方法
司法實踐中,罰金刑的執行情況如下:一是在判決指定的期限內,被執行人人一次或分次地繳納了判決的罰金數額;二是在指定的期限屆滿后,被執行人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災禍使得繳納確實有困難 ,法院可以酌情減少或者免除;三是在指定的期滿后,被執行人有能力支付卻故意不繳納罰金,采取強制措施不足以奏效的;四是被執行人繳納罰金彌補已造成的損失不經濟,又不能或者不便采取強制措施的。
如果判處的罰金在被執行人的實際支付能力范圍內,其又愿意支付的,執行機關發文規定時間地點要求其支付罰金即可。如果計算出的罰金高于犯罪人的實際支付能力(被執行人無財產可以執行)或者被執行人有財產但不愿意交納,就容易出現繳納,執行難從而使法院的判決成為一紙空文的尷尬局面。對此,我國司法實踐中大體采用二種對策是:一是在審判發生之前對其實施預防,如先收取部分罰金而后審理的規則,二是審判時和后通過查封、扣押等強制措施控制被執行人的財產。但是在具體操作中第一種辦法涉及違背罪行法定原則和有罪推定,是個不能擺上臺面的潛規則,一直受到理論界的批判。第二種辦法又涉及到對財產的調查、保全、為被執行人分家析產等問題,,實踐操作困難重重,大多有爭議的困難的最后也就不了了之。罰金的執行難,有損法律的尊嚴。據不完全統計,2001 年度,宜昌市夷陵區人民法院判處罰金共計十萬余元,執行一萬余元,執行數額占判決數額的百分之十。 北京市朝陽區檢察院與中國政法大學法律系所組成的調查小組對北京市朝陽區檢察院1999年公訴案件的調查報告稱:“這種立法上的強制并罰的規定,是法院無暇考慮犯罪人的支付能力,加之中國刑法中沒有罰金刑的易科自由刑的制度,罰金刑執行情況極為糟糕”。 《對上海市判刑問題的調查報告》中稱:“有相當多的罪名并未規定應處罰金的數額限制,致使法官在判處罰金時具有相當大的隨意性。比如一克海洛因,其主刑一般在三年以上,但其罰金在上海南市區可能判為一千元;而在黃浦區則可能判處一萬元。在各法院之間適用罰金刑的不平衡,是不利于執法的嚴肅性的。 窺一斑而知全豹,由此可見我國罰金刑的執行情況。
從理性選擇和效益高低的角度考慮,筆者認為以下機制和制度能緩解罰金執行難的困境。
1、在我國現行刑法中的罰金刑制度中建立激勵機制,把罰金繳納義務人和罰金實際繳納人相分離,充分調動起被執行人及其家屬履行義務的主動性。
罰金繳納義務人可以界定為須以自己的財產繳納罰金的人;罰金實際繳納人可以界定為在罰金繳納義務人受到監禁時,保管、控制受刑人財產,并有義務把受刑人的財產上繳給國家的人。如廣東省佛山市禪城區人民法院在實踐中摸索出向犯罪人家屬送達繳納指引書的罰金繳納指引制度 據統計,自2004 年1 月至2005 年2 月,該院判處罰金刑的637 件案件中共有252 件為自覺繳納,繳納罰金2580362 元,占罰金總額的41. 7 % ,比2003 年上升29. 2 %。
2、增設罰金刑易科制度,可以將罰金易科為勞務和自由刑。
(1)、罰金刑易科勞務,主要針對人主觀上非主動逃避繳納,如上提及的第四種請況。
即不剝奪犯罪人人身自由,讓其從事一定的勞動義務,來完成罰金的繳納。如通過社區服務、公益勞動或不限制人身自由的勞役,來折抵罰金。四川古藺法院的“種樹判決”就給了我們很好的啟示.
(2)、罰金刑易科自由刑,主要針對被執行人有能力支付卻故意不繳納罰金。
實際上罰金刑易科自由刑有其法律依據,按《刑法》第313 條規定:“對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有能力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對不執行罰金刑的犯罪人,可處以徒刑或拘役。規定罰金刑易科自由刑的規定,可以使罰金刑判決具有較強威懾力,以保障罰金刑的執行。
3、在訴訟進程中對可能判處罰金提供擔保制度
當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有可能在判決生效后無法繳納罰金,可以在偵查、起訴、審判階段令其以動產或不動產提供擔保。根據罪責自負原理,原則上應由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自己的財產提供擔保。如果其近親屬或朋友自愿以其自己的財產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擔保,司法機關也可以考慮。
4、尋找其他的途徑:如增設延期繳納和緩期繳納制度;改一次性繳清或者可隨時執行可執行財產為罰金的分期繳付或者以工作收入的百分比繳付等等方式來緩解矛盾的沖突。
結論
97刑法修訂以來,加上五條修正案和一個《關于懲治騙購外匯、逃匯和非法買賣外匯犯罪的決定》,目前共有一百四十八個條款當中提及罰金,涉及罪名一百八十五個,在我國司法實踐中, 專家學者對有關罰金刑的廣泛適用,適用方式,及罰金數額的立法規定,罰金的繳納方式等方面有著不間斷的探討和分析.筆者不甘妄自菲薄,從刑罰的功能與目的著手,運用經濟分析法學的角度思考和分析國家公權利使用在罰金刑制度適用的成本,得出國家只能通過對有限的刑罰資源的合理配置,以及各種成本內部的具體配置關系,力求以相對較小的成本來實現相對較大的刑罰目的結論。同時界定理性犯罪者以及犯罪行為的模型,犯罪和守法的收益比較,犯罪者犯罪收益和犯罪成本,運用經濟分析方設計出一種確定罰金數額的計算公式,D=L/P.并預設一種罰金刑最佳制裁模式及適用的規則,提出這樣的規則只有在現有制度之內才能最大限度的發揮出其效果。在分析罰金刑的執行情況下提出了一些有效率的罰金執行方法。如在我國現行刑法中的罰金刑制度建立激勵機制,把罰金繳納義務人和罰金實際繳納人相分離,充分調動起被執行人及其家屬履行義務的主動性;增設罰金刑易科制度,可以將罰金易科為勞務和自由刑;在訴訟進程中對可能判處罰金提供擔保制度等等具體方法; 罰金問題博大精深,文章幾經刪改,仍然深覺只是管中窺豹,唯期望能夠在自身的理解范圍之內對相關問題有所觸動,希望能夠得到更多的批評見教,對深入學習有所幫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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