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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論違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

    [ 李鵬飛 ]——(2006-7-21) / 已閱32579次

    公司內部主體包括公司本身,還包括股東、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當然還有一個特殊的主體那就是公司職工。修改后的公司法11條明確規定,公司章程對公司、股東、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具有約束力。因此,我們先論述具有法律規定基礎的上述主體的違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然后再論述公司職工違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
    A 、公司違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分析。
    公司系一個組織體,系擬制人,其本身的意志的形成是由公司內部相關主體如股東、董事、高管人員的意志綜合而來的。自然,談及公司的行為違反了公司章程,就意味著公司內部主體,部分股東、董事、高管人員的行為和意志系違反公司章程的。但是,我們談及公司違反章程的法律后果,是指對公司該種行為的整體評判和公司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的綜合,而不涉及對股東、董事、高管人員的行為的評判和需要承擔的法律責任的分析,盡管這種責任的承擔往往是在為股東、董事、高管人員的行為買單。
    公司違反章程的行為對公司內部主體―――股東、董事、高管人員、職工產生影響,應當對這些主體承擔責任。
    首先,公司違反公司章程的行為對公司股東的法律后果。股東是公司的投資者,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規定享有投資收益、公司決策、表決、管理等相關股東權利。在公司存在違反公司章程的行為存在的情況下,一般要侵害相關股東的權益。那么,在此情況下,公司應當承擔什么樣的法律后果呢?新公司法第22條規定,公司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決議內容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無效,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決議內容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內容違反公司章程的,股東可以申請撤銷。對于沒有違反公司章程的股東而言,股東會、股東大會、董事會的內容、議事方式違反公司章程的,該行為應當視為公司的行為,行為的后果應當首先由公司來承擔。從這一規定中,我們可以歸納出兩種法律后果,一種是股東會、股東大會、董事會的內容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包括違反公司章程中強行性條款的),相關決議無效,即公司該種行為無效。一種是股東會、股東大會、董事會的程序違反章程或者內容違反章程的,股東可以申請撤銷。這一規定籠統將違反公司章程的行為(無論違反程序還是違反實體內容)界定為可撤消的行為存在表述不嚴的瑕疵。上述已經論述,公司章程中存在強制性條款、授權性條款、指引性條款、任意性條款。如果公司的行為違反強制性條款和指引性條款引述的公司法和行政法規規定的上限或下限的規定的,該行為應當無效而不是撤銷。新公司法第22條規定是對公司違反公司章程對股東產生的法律后果(積極行為產生的后果)直接規定。除此之外,沒有其他明確的規定。但是,該規定只規定了法律后果的一部分,即只規定了對行為的評判(積極行為),而沒有規定公司的存在違反公司章程的消極行為的法律后果(如不按規定召開董事會、不按章程規定滿足股東知情權要求等的法律后果),也沒有規定該種行為被評判后,公司是否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問題。綜上分析,筆者認為,根據公司法22條的規定的精神,公司違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應當包括積極行為和消極行為的不同評判。對于積極行為而言,應當區分違反公司章程的行為是程序行為還是實體行為,是違反公司章程強制性條款的行為、指引性條款的行為,還是違反公司章程授權性條款、任意性條款的行為。近而作出無效和可撤銷的法律評判。即設定公司違反章程強制性條款的行為(實體行為)應當無效,公司違反章程的程序性的強制條款的行為和違反章程的其他條款的行為應當予以撤銷。對于消極行為而言,筆者認為應當設定為:公司存在違反公司章程的消極行為時,應當明確賦予股東有權要求公司履行。此外,無論是公司存在違反章程的積極行為和消極行為,在對行為作出評判后,應當明確規定,公司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其次、公司違反公司章程對董事、監事、高管人員產生的法律后果。
    新公司法包括22條在內并沒有設定公司章程對董事、監事、高管人員的責任。但是,現實中,公司違反章程的行為侵害上述人員利益的大量存在。例如,未按公司章程規定的程序解除上述人員的職務、侵犯公司章程授予給他們的職權等。在此情況下,相關人員是否可以主張撤銷股東會、董事會等決議文件、要求公司承擔相應的責任?筆者認為,可以比照公司違反公司章程對股東產生的法律后果的相關規定和原則來設定公司違反公司章程對董事、監事、高管人員產生的相關法律后果的規定。、
    再次、公司違反公司章程對公司職工(職代會)產生的法律后果。
    公司法沒有規定公司違反公司章程對公司職工(職代會)產生的法律后果。這是公司法立法的一個缺陷。公司法18條規定,公司通過職代會或其他形式實行民主管理,公司研究決定改制以及經營方面的重大問題、制定重要的規章制度時,應當聽取公司工會的意見,并通過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其他形式聽取職工的意見和建議。由此可見,公司法要求公司在治理過程中應當關注職工的利益,聽取職工的意見。筆者認為這是正確的。公司從投資主體上來講,股東是公司的“主人翁”,但是從公司經營和創造力而言,職工也是公司的“主人翁”。公司的經營好壞,有無創造力、公司治理機構的科學完善與否均與公司職工的素質以及公司對職工的培訓、管理密切相關。因此,作為公司最高的大憲章和最高行動指南的公司章程對此不能不有所涉及。但是“勞資”關系是一個充滿沖突和共贏的矛盾體。雙方利益的矛盾決定公司和職工的對抗無處不在。但是,反過來,這種沖突的良好解決又能促進公司的治理結構的進步和雙方利益的雙贏(公司有了更大的進展,并且授予了職工更多的利益)。因此,維護公司和職工利益的和諧至關重要(從維護弱者利益也應當如此)。這樣,在公司違反公司章程有關職工管理的制度或存在侵害公司章程授予的職工的職權時,公司應當對此向職工承擔法律后果。當然,公司法有關職工管理和職工職權等問題是公司章程的任意記載事項和任意記載條款(除公司法第18條第3款規定之外)。現實中,不同章程版本對此規定的內容可能千差萬別。因此,很難對違反公司章程中有關情況作出具體的規定。因此,筆者認為,為維護公司章程的最高權威性,應當確定一個原則。那就是法律應當規定,職工或者職工代表大會對公司違反公司章程的有關職工管理和侵害職工權利的行為享有無效請求權(章程中強制性條款,如公司法18條)和撤銷權(公司章程中的其他條款)。
    B、股東違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分析。
    公司法有關股東違反股東違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的規定相對于其他主體而言比較多。下面筆者根據公司法對此方面的相關規定試做分析。
    公司法有關股東違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的法律條款主要有公司法第20條(濫用股東權利)、公司法第21條(控制股東違反關聯交易的相關規定)、公司法第28條(不按章程認繳出資)、公司法第31條(低價出資)、公司法第84條(發起人不按章程認繳出資)、公司法第94條(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發起人未按公司章程出資或者出資不足的)。根據上述法律規定,筆者認為,股東違反公司章程應當承擔的法律后果包括以下幾種分類。
    a 從責任性質上分,可分為侵權的法律后果(如濫用股東權利,包括控制股東違反關聯交易的管理等規定等情況)和違約的法律后果(如出資不實應當向股東承擔責任);
    b 從責任對象上來看,可分為股東對股東的法律后果、股東對對公司的法律后果、股東對債權人的法律后果等;
    筆者在本專題“(二)-1”中已經就公司法對股東違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規定不足作出過分析。結合上述相關分析出的不足。筆者認為應當解決以下幾個問題:
    a 在股東違反章程出資不實時,如何協調公司和其他股東的訴權問題。公司法28條規定,股東不安規定繳納出資,除應當向公司足額繳納出資外,還應當向按期繳納的足額出資股東承擔違約責任。依據這一條無法判斷當股東未按章程出資時,誰有權要求股東補齊出資。表面上看,好像股東也有這個權利(條文中有“還應當”的字樣)。但是筆者認為,應當根據情況作出區分,在公司成立之前,股東既有權要求未出資股東出資,也有權同時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但是在 公司成立后,要求補齊出資的訴訟主體首先應當為公司。這是因為公司成立后,不僅是公司內部主體利益的連接點,也是公司外部主體與股東利益的連接點。因此,以公司主張權利也是對外部主體利益的保護的需要。此外,如果以股東作為訴訟主體,就會形成代表訴訟制度,因為未出資的股東的出資畢竟是向公司交付,而不是交付給某個股東,股東的行為直接受益主體是公司。很顯然,股東起訴要求未出資股東補齊出資的行為系代表公司而為。然而,根據代表訴訟制度的原則和立法實踐(如公司法相關規定),代表訴訟均需要一定的條件或者或者說順序。筆者認為,基于這一理解。要求股東補齊出資的訴權,首先應當由公司來行使,只有公司殆于行使時才授權股東來行使,即實行代表訴訟制度。
    b 股東違反章程的規定,應當向債權人承擔法律后果的問題。股東違反公司章程的出資規定、違反公司章程的對外擔保的規定、違反章程的處置公司財產的規定、違反公司章程的關聯交易的規定均可能損害債權人的利益。筆者認為,在設定股東違反章程規定對債權人產生的責任的問題時,應當作出區分。股東違反公司章程的出資規定,導致公司出資低于最低法定注冊資本的,應當適用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直接要求各個股東對債權人的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股東雖然違反公司章程的出資規定,但是已出資部分已經達到法定最低注冊資本要求的,債權人可以要求未出資的在未出資范外圍內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其他股東對此補充賠償責任承擔連帶責任。關于股東違反公司章程的其他規定事項是否需要向債權人承擔責任的問題。筆者認為,要謹慎對待。一般而言,股東違反公司章程損害債權人利益的行為后果將由公司直接承擔。除法律明文規定和授權、指引的條款外。公司章程應當視為一種股東之間的合意。股東以外的第三者一般不應援引章程主張權利。基于上述分析,筆者認為,除出資外,股東是否應當基于違反章程的行為需要向債權人承擔責任關鍵在于股東違反章程條款的性質。如果股東違反章程條款為強行性條款和法律明確授權由章程規定的事項(如對外擔保)的規定的,股東應當在公司承擔責任之外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為宜。這樣既能維護章程的合同性質的一面,有能保護債權人的利益。
    c 除不履行出資義務外,股東還應當就自己消極違反公司章程的相關行為承擔法律后果。如不按章程清算等。
    C 、董事、監事、高管人員違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分析
    公司法有關董事、監事、高管人員違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主要是公司法第21條、第113條、公司法第150條、公司法第153條來規定的。根據公司法的規定,上述人員在違反公司章程時主要應當向公司和股東承擔責任。筆者在本專題“(二)-1”中已經就公司法對上述相關人員違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規定不足作出過分析。在此不作贅述。但是需要補充的一點探討的是,董事、監事、高管人員違反公司章程時是否需要對公司以外的主體承擔責任的問題?筆者認為在這一點上應當比股東違反公司章程對外承擔責任的設置更為謹慎。這是因為,上述人員與股東不同,寬泛的說,他們也是公司職員(尤其是高管人員),他們的行為是一種職務行為。依據民法的相關原理,職務行為的后果應當由公司、企業來對外承擔,而不能由實行職務的主體直接對外承擔。由此,一般來說,上述人員違反公司章程的行為損害公司以外主體利益的,應當由公司向相關主體承擔責任。但是,辯證考慮,公司章程中有國家意志的體現,公司本身又肩負著巨大的社會責任,公司的誠信對社會影響巨大,而在“董事會中心和高管主義”盛行(尤其是上市公司)的今天,董事、監事、高管人員的行為對公司社會責任和誠信的實現,均有很大影響。考慮到這一現實要求,在一些十分重要的領域設定董事、監事、高管人員違反章程的對外責任制度還是必要的。當然,這種設定必須是科學和謹慎的。
    D 公司職工違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分析
    我國公司法沒有明確界定,公司章程對公司職工具有約束力。因此,在此探討公司職工違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似乎缺乏必要的法律基礎。筆者認為,公司章程是公司的大憲章,是公司治理的“最高準則”。而公司治理又必然包含公司中職工的管理問題。因此,公司章程不可避免的要涉及公司職工的問題,但是,為了維護職工的利益,公司章程的有關職工的規定必須是在法律原則指導下進行,或者制定的內容應當通過職代會的認可。為了,實現這一目的,公司法應當規定公司章程中有關公司職工的相關規定應當通過職代會民主評議后才能生效的規定。只有在這樣的一個前提下,職工才會為違反公司章程的行為買單。
    (2)公司外部主體違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的分析。
    我國公司法沒有對公司外部主體違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作出規定。當然,這受到傳統理論的影響。傳統的理論認為公司章程是股東意志的結晶,是一種合意的行為。根據合同的相對性,其不能約束股東以外的主體,即不對股東以外的主體產生約束力。由此,也就無所謂違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的問題了。
    當然,這一論點是不能成立的。筆者在本專題的“一”中有關公司章程的額性質的分析,就是要表明,公司章程是國家意志和公司股東意志的結合,公司章程不是一種絕對的私人秩序。公司章程的這種國家意志和股東意志的合意結合體現者法律對社會利益的一種分配,即公司章程記要維護股東的利益,也要維護交易相關人、其他公司以外主體的利益。由此決定,公司章程不僅可以對公司內部主體產生約束力,而且對公司外部主體也能產生約束力。事實上,公司章程中有關外擔保制度、關聯交易的審查制度、股權轉讓程序和限制、有限責任公司的優先權問題、重大財產出售、合同交易問題、公司對外投資問題不僅與股東、公司利益相關,而且也與交易相對人、公司和交易相對人以外債權人利益息息相關。因此,無論是公司內部主體違反章程中上述相關規定還是外部主體違反上述相關規定,均可能損害公司、股東、公司以外其他第三者的利益。由此,如何維護這些利益,維護以公司為主體的交易的安全性和公平性問題要求我們應當關注公司外部主體違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的研究,而不是視而不見或者單存的否定。
    鑒于我國公司法有對公司外部主體違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作出任何肯定或者否定的規定。因此,有關此方面的闡述將是純理論性的。筆者認為,這一問題應當根據實際情況作出以下幾個方面的探討:
    A誰有權對公司以外主體違反章程行為提出權利救濟的主張的問題。
    筆者認為,公司以外主體違反公司章程主要是損害公司、股東及公司其他債權人的利益,他們應當有權對此行為提起訴訟。例如,公司以外主體違反公司章程的對外擔保的規定,未取得公司股東會決議的情況下,接受某個董事以公司名義提供的擔保。該行為自然損害公司的利益、也損害股東的利益、還損害公司債權人的利益。再如,公司關聯交易人明知與公司的關聯交易不符合公司章程的規定而進行交易,近而以較低價格取得公司的財產的行為。該行為也將損害公司、股東、其他債權人得利利益。再如,受讓公司股權的一方明知自己的受讓行為不符合公司章程規定的股權轉讓程序和有關優先權的規定,仍然受讓的行為。該行為很顯然會侵害其他股東的權利。有關這樣的行為很多,在此不再繼續舉例。能夠作出總結的是,針對公司以外主體違反章程的行為,股東、公司、其他債權人在某些情況下應當有權提起權利救濟的主張。
    B 公司以外主體違反公司章程的行為效力評判。
    上述雖然闡明,公司章程應當對公司以外的主體具有約束力,公司以外主體也應當為違反公司章程的行為承擔相應的后果。但是,這一命題不應被理解為絕對的,而應是相對的。這個時候,我們必須考慮公司章程的另一面性,即股東的合意性。嚴格的說,股東的合意性包括沒有任何法律指引下的合意(章程中的任意性條款)和法律授權、指引下的合意(授權性條款和指引性條款),而不包括強制性條款。因此,將公司章程中的所有條款均設定為公司以外的主體具有約束力是不能成立的。否則將極大影響交易安全(公司章程的任何條款都可能影響交易是否成立,章程的修改都會使得相同的交易面臨不同的命運)、增加交易成本(每次交易前需仔細審核對方的章程并確定哪一個章程才是現行有效的)。并且會鼓勵股東利用章程為自己謀取不法利益,為公司的不誠信推波助瀾。法律的最大價值就在于對社會利益的最合理分配。就關于公司以外主體違反公司章程的行為的效力評定而言,在設定相關規范時,就必須將法律的分配利益的功能發揮至最優狀態。既不要“不敢越雷池一步”,也不要犯“過猶不及”的錯誤。
    筆者認為,關于公司以外主體違反公司章程的行為的效力。從民商事行為的判斷準則來看,無非是確定其是有效、無效、還是可撤消的行為。但是,鑒于公司章程條款的復雜性和性質的不同,在設定效力評判準則時,不能只設定一個標準。而應根據違反章程的內容設定不同的標準。筆者認為應作以下區分:
    a 凡是違反公司章程中強制性條款(法律規定必須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規規定而為的行為)的行為應當作無效處理,即遵守合同法有關合同無效的處理原則.如違反公司法16條的規定,公司為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未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的行為應當無效;還有如違反公司法第44條的規定,第三人合并公司的,未經原公司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股東通過的。
    b 可將部分違反公司章程中的授權性條款和指引性條款的行為設定為可撤銷的行為。筆者認為,對公司的外部主體而言,不宜象對待公司內部主體一樣,將所有違反公司章程中的授權性條款和指引性條款的行為全部設定為可撤消的行為。鑒于公司法修改后,公司章程中的授權性條款和指引性條款將大幅存在,如果將所有違反此類條款的行為通通設定為可撤銷的行為,將極大影響到交易安全和社會交易的積極性。因此,筆者建議將違反一些對公司、股東、其他債權人利益影響重大的授權性和指引性條款的行為設定為可撤銷的行為。如公司法第16條規定的對外擔保和對外投資的行為(但公司為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行為為無效行為);違反公司法第72條指引規定和授權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轉讓規定的行為;違反公司法第76條授權規定的股東資格的繼承的行為。當然,既然設定為可撤消的行為,就要根據具體情況設定相關主體行使撤銷權的期限。
    c 從鼓勵交易和安全性出發,應當界定公司章程中的任意性條款對公司以外的主體不具有約束力;
    d 在評判違反公司章程的行為無效和可撤消后,要求公司以外的主體承擔責任時,應當充分考慮其過錯程度。
    結論。本專題受之于新修改的公司法的啟發而產生的。新公司法關于違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的規定給了筆者以莫大的啟發,而在此問題上立法的缺損又為筆者提供了思考的空間。而筆者對這些空間的填補自然是“一家之言”,加之新公司實施實踐不長,缺乏相關司法實踐的支持,因此筆者的相關填補的科學性和實用性自然會大打折扣。但是,筆者開展本專題探討最大目的在于使得大家更多的關注這一問題,爭取能夠有更多的本專題方面內容的探討。使得司法解釋在填補公司法的立法空白時能夠有著豐富的理論素材加以借鑒。

    注釋:⑴見湯欣著《公司治理與上市公司收購》(2001年3月第一版)第一專題《合同法與合同自由部分》
    ⑵、(3)、(4)、(5)見蔣大興著《公司法的展開與評判》(2001年12月第一版)四《公司的章程與法律關系》



    作者:北京市普華律師事務所 李鵬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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