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雷云漢 ]——(2006-8-3) / 已閱97227次
論保險法最大誠信原則
雷云漢律師
摘要:誠信就是誠實、守信,誠信是保險的生命線。從我國保險業經營的現狀來看,眾多現實讓人覺得保險誠信不容樂觀,如被保險人不如實告知或騙賠,保險人在經營與理賠方面的不誠信等行為,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我國保險業健康發展。本文擬從最大誠信原則的概念和保險法將其規定為基本原則的原因、內容、在保險法中的體現、誠信缺失現象及立法思考等方面進行一些探討:
關鍵詞:保險 最大誠信原則如實告知 保證 說明 棄權與禁止反言 體現 保險監管
一、最大誠信原則的概念和保險法將其規定為基本原則的原因
最大誠信原則作為現代保險法的四大基本原則之一,最早起源于海上保險。在早期的海上保險中,投保人投保時作為保險標的的船舶或者貨物經常已在海上或在其他港口,真實情況如何,在當時的條件下,只能依賴于投保人的告知;保險人根據投保人的告知決定是否承保及估算保險風險、確定保險費率。因此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告知的真實性對保險人來說有重大的影響,誠信原則對保險合同當事人的要求較一般的民事合同要求就更高、更具體,即要遵守最大誠信原則。該原則在《英國1906年海上保險法》中首先得到確定,該法第17條規定:“海上保險是建立在最大誠信原則基礎上的契約,如果任何一方不遵守最大誠信原則,他方可以宣告契約無效。”
(一)最大誠信原則的內涵
保險合同是建立在誠實信用基礎上的一種射幸合同,誠實信用是評價保險合同效力的基礎,對保險合同有著非常重要的作用,對于誠實信用原則的內涵我國學者有著不同的觀點,比較有代表性的有:
第一,“語義說”。其認為,誠實信用原則是對民事活動的參加者不進行任何欺詐、恪守信用的要求;①
第二,“一般條款說”。其認為,誠實信用原則是外延不十分確定,但是具有強制性效力的一般條款;②
第三,“立法者意志說”。其主張,誠實信用原則就是要求民事主體在民事活動中維持雙方的利益平衡及當事人利益、社會利益平衡的立法者的意志,就是立法者實現上述三方利益平衡的要求;③
第四,“雙重功能說”。其主張,誠實信用原則由于將道德規范與法律規范合為一體,兼有法律調節和道德調節的雙重功能,使法律條文具有極大的彈性,法院因而享有較大的裁量權,能夠據以排除當事人的意思自治而直接調整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④
第五,“層次構成說”。其主張誠實信用原則應從立法目的、規范內容和司法意義三個層面來進行分析;⑤
第六,我國臺灣學者史尚寬先生認為,誠實信用原則具有以下幾個方面的含義:一是,有“信”的因素,即法律關系的一面,顧及他方利益,衡量對方對自己的一方有何期待,并使其正當期待不致落空;二是,含有“誠的因素”,“誠”即“成”,包括成己成人,成其事務;三是,遵從交易習慣之意,但不包括不利于當事人正當期待之保護的交易習慣。⑥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保險法中的最大誠信原則是指:保險合同雙方當事人在訂立及履行保險合同的過程中,必須以最大的誠信全面而完整地履行自己應盡的義務,互不欺騙和隱瞞有關保險標的的重要情況,嚴格遵守保險合同的約定和承諾。
(二)誠信原則作為保險法基本原則的原因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下簡稱《保險法》)第5條規定:“保險活動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這是由保險合同的特殊性決定的,保險活動之所以強調最大誠信原則,其原因有:
第一,保險合同是射幸合同,具有不確定性。所謂射幸合同,即當事人全體或其中的一人取決于不確定的事件,對財產取得利益或遭受損失的一種相互的協議。⑦對于射幸合同,保險人決定是否承保及如何確定保險費率,全依賴于對保險標的的客觀判斷,只有當合同約定的風險事故發生時,作為保險合同一方的保險人才需要根據保險合同約定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然而作為保險風險的大小發生與否與當事人密切相關,對保險人而言,如果風險不發生,則無需支付保險金。因此,保險合同與一般的經濟合同中風險由當事人自己承擔有著本質的區別。現代保險的經營是依據“大數法則”為基礎開展的,在“大數法則”下,保險人所繳納的保險費構成用于承擔保險風險的保險基金;這個保險基金是每個被保險人所共有的,每個被保險人的利益是一致的,這個基金如同公共財產一樣,雖然利益是全體社會成員的,但是任何一個人都不能隨意去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也不允許任何人隨意的破壞;同樣,任何一個被保險人的惡意行為所導致向保險人提出索賠的損害,其實質不是損害保險人的利益,而是通過破壞保險基金的穩定,直接影響了每一個被保險人的利益。故保險合同雙方都必須遵循最大誠信原則,嚴格履行保險合同。
第二,保險合同與一般合同相比具有明顯的信息不對稱性。一方面,保險合同的標的是被保險人的標的或者人身將來可能發生的危險,屬于不確定的狀態,保險人之所以能夠承保處于不確定的危險,是基于其對危險發生程度的估計和計算。由于投保前后,保險標的均在被保險人控制之下,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的危險狀況最為清楚,而保險人作為危險的承擔者卻很難全面了解保險標的的具體狀況;另一方面,由于保險合同條款是專業人士擬定的,其內容往往很復雜并包括諸多保險專業術語,一般人對保險合同的內容,特別是涉及專業性和技術性問題的條款很難準確理解,因此,如果沒有對投保人和保險人最大誠信的要求,保險人以及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因受利益的驅動而可能發生的逆選擇將大大增加,從而危及到保險行業的正常發展。
第三,從保險的行業特性來看,保險離不開最大誠信原則。保險在國民經濟中占有十分重要的作用,被譽為社會的穩定器。保險經營的特征表現為:其一,保險費收取的分散性,保險運作的原理就是各個投保人通過向保險人繳納一定的保險費從而形成一定的保險基金,由保險人來承擔被保險人可能出現的風險;投保人越多,收取的保險費越多,保險基金越大,保險經營越安全,保險分攤也就越合理,從而保險人盈利的可能性就越大。這些要求保險人堅持最大誠信原則,以吸引更多的投保人投保;其二,保險經營的安全性。穩健經營是對保險行業的特別要求,我國對保險資金的投資渠道也有明確的限制,這也符合投保人的利益;其三保險資金的負債性。保險資金屬于保險人對被保險人的負債,保險人不得將保險資金作為盈利分配,也不得作為利潤上繳,只能充分利用確保增值,因此保險業的健康發展離不開最大誠信原則。
綜上所述,保險行業是以誠信為本的行業,誠信是保險業的基礎;保險合同及行業特點決定了保險要遵循最大誠信原則。
二、最大誠信原則的內容
最大誠信原則的內容主要通過保險合同雙方的誠信義務來體現,具體包括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如實告知的義務及保證義務,保險人的說明義務及棄權和禁止反言義務。
(一)投保人或被保險人的義務
1、如實告知義務
(1)含義:如實告知義務又稱據實說明義務,如實披露義務。告知是指投保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對保險人的詢問所作說明或者陳述,包括對事實的陳述、對將來事件或者行為的陳述以及對他人陳述的轉述。如實告知是指投保人的陳述應當全面、真實、客觀、不得隱瞞或者故意不回答,也不得編造虛假情況來欺騙保險人。如實告知義務為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時必須履行的基本義務,構成誠信原則的重要方面,但是如實告知義務不是投保人和保險人意思表示一致而產生的義務,而是保險法直接規定的合同前義務,不構成保險合同的內容。⑧
(2) 告知的主體
《保險法》第17條第1款規定:“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保險合同的條款內容,并可以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這一條款明確規定了投保人的如實告知義務,投保人是當然的主體;至于被保險人是否具有同樣的義務,我國保險法沒有明文規定,但是在人身保險中當投保人與被保險人不是同一人時,投保人對被保險人的健康狀況投保人很難清楚地了解,若被保險人不負如實告知的義務,必將大量地增加合同風險,甚至出現難以防范的道德風險,其將危及到保險行業的穩定發展。
(3) 如實告知的內容
告知的目的是使保險人能夠準確的了解與保險標的危險狀況有關的重要事實。重要事實是指能夠影響一個正常的謹慎的保險人決定是否接受承保或者據以確定保險費率或者是否在保險合同中增加特別約定條款的事實。⑨投保人所應如實告知的重要事實通常包括下列四項:一是,足以使被保險人危險增加的事實;二是,為特殊動機而投保的,有關這種動機的事實;三是,表明被保險危險特殊性質的事實;四是,顯示投保人在某方面非正常的事實。⑩具體到每份保險合同,重要事實的范圍又會依其保險種類的不同而各異。就人身保險而言,告知的事實多與健康狀況有關,同時保額達到一定的額度時一般都會安排被保險人進行體檢。有人認為,投保人所應當如實告知的重要事實的范圍因為體檢醫師的介入而縮小甚至免除,凡是體檢醫師通過檢查可以發現的病癥,投保人與被保險人都不負告知義務;即使體檢醫師因學識經驗不足未能發現,后果也由保險人承擔。對此觀點,我們認為是不正確的。首先,體檢醫師只是對其體檢的項目負責;其次,體檢項目是保險人根據投保人、被保險人的告知以及被保險人的年齡及投保額進行列出的,當其隱瞞有關情況時,保險人無法根據經驗列出需要體檢項目;最后,體檢醫院與保險人只是一種合作關系,體檢醫師既不可能自己掏錢為被保險人增加體檢項目同時也并不能保證現有的體檢結果準確無誤。在現階段,有許多疾病以我們現有的醫療診斷水平是根本不可能發現的,通常體檢作為保險人防范風險的重要手段,是保險人主動進行的,其目的在于通過專業的醫師的相關檢查發現客戶已知或未知的疾病,以此重新評估保險標的的風險。它只是保險人自愿采取的任意性行為,保險法也并沒有規定保險公司在承保前應當全面檢查被保險人健康狀況的義務。因此并不能因體檢而免除投保人與被保險人的告知義務。
(4)違反如實告知的法律后果
《保險法》第17條規定:“……投保人故意隱瞞事實,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或者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人對于保險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并不退還保險費。投保人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對保險事故的發生有嚴重影響的,保險人對于保險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可以退還保險費。”
從以上規定可以看出,保險法對投保人在故意和過失兩種心態下違反如實告知義務的法律后果作了不同的規定。因此確認投保人違反義務的主觀心態對確定其應當承擔的法律后果有著重要影響;在實務中常常由此引發糾紛。我們認為,針對投保人違反如實告知義務的行為不宜采用“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而應將舉證責任倒置,即推定違約投保人的主觀為故意,除非其能夠證明自己不是故意。因為保險合同是最大誠信合同,保險人是基于對投保人告知內容的信賴與之訂立的保險合同,沒有理由讓其對投保人的主觀心態承擔額外的注意義務,相反違約的投保人為了減輕或者免除自己的責任,理應承擔舉證責任。
(5)關于 如實告知義務的一則案例的思考:
2000年5月,某公司42歲的業務主管王某因患胃癌(親屬因害怕其情緒波動,未將真實病情告訴本人)住院治療,手術后出院,并正常參加工作。8月24日,王某經同事推薦,與之一同到保險公司投保了人壽險。王某在填寫投保單時并沒有申報身患癌癥的事實,也沒有對最近是否住過院及做過手術進行如實說明。2001年7月,王某病情加重,經醫治無效死亡。王某的妻子以指定受益人的身份,到保險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保險公司在審查提交有關的證明時,發現王某的死亡病史上,載明其曾患癌癥并動過手術,于是拒絕給付保險金。王妻以丈夫不知自己患何種病并未違反告知義務為由抗辯,雙方因此發生糾紛。
思考:王某是否履行了如實告知義務。
被保險人投保之前患有嚴重疾病并接受過住院及手術治療,但因家屬和醫師的善意隱瞞,被保險人并不清楚自己患有何種疾病,導致在投保時未予告知。仔細推敲這種特殊情況,保險人是有正當理由拒絕賠償的。因為根據保險法的一般理論,告知義務要求告知內容是對事實的陳述,而非準確地闡明觀點。它并不苛刻地要求投保人的告知完全準確無誤,只要在投保人認知范圍內他盡量大可能地履行了這項義務即可。
被保險人在投保時可能有對自己健康狀況有一個準確了解(患某種疾病),也可能不清楚自己究竟患何種疾病。在前一種情況下,投保人對自己患何種疾病的陳述必須是一種觀點的陳述。在本例中,王某不知自己已患有胃癌,僅從他未聲名自己已患胃癌的角度看,并不算違反告知義務。但是,王某對自己幾個月前住過院,動過手術的事實(這一事實對保險人來說無疑是很重要的)是不可能有不知道的,他卻沒有加以說明,問題的關鍵恰恰在這里。也就是說,在被保險人確不清楚自己到底患何種病的情況下,倘若他對病情做了感知性陳述,盡管這種陳述不一定與事實相符(如患有胃癌,家屬等善意地告訴他得的是胃病,他申請患過胃病)他在義務履行上是絕對無瑕疵的,但是如果他隱瞞或虛假陳述了就醫或治療等方面的事實,則犯有未適當告知重要事實的過錯,應當承擔違反告知義務的不利后果。保險人因此獲得抗辯權,拒絕給付保險金,并視故意和過失的動機不同,決定是否退還保費。
2、保證義務
保證,又稱擔保,指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某些特定事項如為一定行為、不為一定行為或某特定事項的真實性向保險人所做的擔保。保證是保險合同的基礎,投保人或被保險人違反保證,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保證分為明示保證和默示保證;明示保證是指在保險合同中記載的保證事項需要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明確作出承諾;默示保證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于某一特定事項雖未明確表示擔保其真實性,但該事項的真實存在是保險人決定承保的依據,并成為保險合同的內容之一。我國保險法對保證沒有作明文規定,但是在保險實務中有承諾保證的做法。
(二)保險人的義務
1、保險人的明確說明義務。《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39條規定:“采取格式合同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保險法》第17條、第18條分別規定:“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保險合同的條款內容,……”,“保險合同中有關保險人責任免除條款的,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應當向投保人明確說明,未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
從以上法律規定可以看出,保險人的說明義務是法定義務,不允許保險人以合同條款的方式予以限制和免除。任何情況下保險人均有義務在訂立保險合同前向投保人詳細說明保險合同的各項條款,并針對投保人有關保險合同條款的提問做出直接真實的回答,就投保人有關保險合同的疑問進行正確的解釋。
違反說明義務,在訂立保險合同時,保險人不作明確說明,其后所作的說明不產生明確說明的效力,保險人不得免責;對于保險人做出的虛假說明,而按保險人在確實不知道的情況下,基于某種善意行為,以至于損害自己利益的,保險人即被禁止以某種條件為由進行抗辯;但上述情況的適用,必須滿足下列條件:一是,保險人曾就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項,為虛假陳述或行為;二是,此項虛假陳述或行為的目的是可預期投保人信賴;三是,投保人和保險人曾以善意信賴此項陳述或行為;四是,投保人和保險人因信賴保險人而做出某項行為,并因此導致自身受損。⑾
關于保險人的說明義務的一則案例的思考:2001年8月6日,馬某向北京某保險公司為自己投保了人壽保險18萬元,受益人為丈夫李某。8月15日,受益人李某報案稱:8月7日晚,馬某在一河中游泳時溺水死亡,同時提出保險金給付申請。
馬某與李某是高中同學,他倆高考落榜后于四年前來京結婚,婚后感情不好,一直未育。馬某不會游泳。事發后,馬家人有異議,此案經刑警隊調查,在傳訊李某后未予立案。經查證投保單,上面的投保人及被保險人簽字欄系李某所簽。李某開始不承認在投保書上代簽名的事實,后在筆跡鑒定書面前不得不承認。
保險公司以“代簽名”合同無效為理由拒絕支付保險金,受益人李某不服,以“業務員未說明代簽名規定”未由,向法院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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