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長健 ]——(2006-8-7) / 已閱38025次
與利益代表機制密切相關的是利益表達機制。對社會公正的維護需要對不同群體利益的一體化來實現。在利益主體日益多元化的今天,利益表達問題,特別是弱勢群體的利益表達問題,是非常重要,而又無法回避的問題。當某一群體的權益受到侵犯而得不到保護時,當群體的利益僅有自己利益的代表者,但其代表者又無法通過正當的途徑充分表達而難以行使其權利時,就難以體現和實現社會公正。從另外一個角度看,如果說一個群體對國家政策的影響力取決于利益表達的力度和有效性的話,那么國家對一個群體權益保護力度和準確性則取決于其利益表達機制架構的科學性和運行的有效性。可以說,建立起相應的利益表達機制,是建構和諧社會的重要環節。我國現階段農民利益表達渠道脫胎于“政社合一”的人民公社時期的利益表達渠道。由于多方面的原因,廣大農民往往形成服從上級安排,沒有表達自己利益的習慣。隨著社會向前發展,特別是在科學發展觀指導下建立以人為本的和諧社會目標推動下,農民在逐步關心國家政治,把個人利益逐步與國家、社會發展聯系起來,他們迫切要求通過有效渠道表達自己的利益,用制度特別是法律制度維護自身的權益。
從目前看,農民利益表達存在利益表達失真、無法表達、不愿表達等多種情況,通過建立和完善農民利益的表達機制,建立與社會主義政治文明相適應的合法有序的制度化農民利益表達機制,是維護農民具體權益,切實保護農民群眾切身利益的保證。具體說來,我國農民利益表達存在著如下幾對明顯的矛盾:第一,利益表達客觀必要性與表達意識的主體缺失之間的矛盾。農民作為改革開放的第一受益人在不斷享有改革開放帶來的好處的同時,也不斷遭到權益被侵犯的情形。客觀上,農民需要有渠道表達自己的利益狀況,從而通過國家和政府來保護自己的權益。而事實上,農民表達利益的意識與表達農民利益的主體一樣缺失。第二,利益的群體性與表達的個體化之間的矛盾。我國農民利益大都存在個體多元性、性質一致性的“異體同質”現象。農民既是我國最具有利益一致性的群體,又是利益表現最分散化、個體化的群體。絕大多數農民在自己權益受到侵害時都是以農民個人或小團體的形式自發地進行利益表達,如上訪、向媒體投訴等。由于利益表達要付出代價,有時要持續不斷地進行表達,人力、財力耗費對農民個體而言無法承受。再者,農民個體或小團體進行的利益表達往往被認為只是少數人,甚至是少數“刁民”的事,既難以引起有關部門的重視,也難以代表農民的整體利益。第三,利益的正當性與表達利益方式的不正當性之間的矛盾。由于沒有建立有效的農民利益表達機制,農民只有通過越級上訪、寫小字報等不正當表達方式進行,這往往會扭曲或掩蓋農民權益受侵害的真相。這些矛盾導致農民利益表達呈現表達主體不廣泛,表達內容不全面、不深刻,表達方式和手段不夠規范化和制度化,表達效果不好且缺乏力度等特點。究其原因,仍在于農民利益表達機制還沒有真正地建立起來 28。
農民利益表達機制的中心是依法確定農民利益代表者通過制度規定的多種渠道表達農民真正的利益訴求;當農民權益受到侵蝕時能代表農民行使表達權利,表達農民心聲,從而使農民利益的代表者真正行使代表、表達、爭取、維護農民權益的基本職能。利益表達往往意味著沖突,其需要總是產生于利益失衡乃至利益沖突。正如有的學者所說解決利益沖突的能力是市場經濟條件下改善治理結構的一個主要內容一樣,本人認為建立利益表達機制則是解決利益沖突、協調利益的重要環節。為防止利益表達方式失格對社會造成的動蕩,我們必須在利益表達和社會穩定之間尋求平衡。在安排利益表達制度時,應以社會秩序穩定為底線,以利益的準確表達為上限,以合法規范為過程的保證,不斷地拓展底線與上限之間形成的利益表達機制的制度化表達空間。
2.利益產生機制與利益分配機制
“三農”問題的核心是農民問題,農民問題的實質是農民權益問題。農民權益問題解決的好壞,關系到“三農”問題解決的好壞。對于農民權益而言,存在如下問題:第一是農民權益受侵害問題。由于農民所處的社會經濟地位,使得本應該由農民享有的權益受到來自于社會其他利益主體的侵害。第二是農民權益的缺失問題。農民在政治、經濟和社會權益方面存在著嚴重的缺失現象,諸如:勞動就業權、社會保障權、政治人權、土地及相關財產權等方面與其它社會階層比存在很大的缺失現象。第三是農民權益的流失問題。由政策、法律等制度規定或傾斜于農民的各種利益,被不同的食利階層逐步分割,在與農業相關的生產、交換、分配、消費等環節均存在農民權益流失的現象。如近幾年國家為增加農民收入而提高糧食收購價的政策,往往被流通環節的商人或生產資料環節的廠家等主體直接或間接占有。第四是農民權益的匱乏問題。由于歷史、體制等多方面的原因,從橫向比較看農民權益的產生量相對于其他社會主體而言較匱乏,這也是建國五十多年來,為什么農民權益還存在諸多不足的主要原因。中國農民權益問題應該在發展中解決,而從制度和市場等多角度為農民供給新的權益增量應是解決農民權益問題的主要任務。農民增收問題不僅關系到農民權益,特別是物質權益的實現問題,是重大的經濟問題,而且關系到農村社會穩定和進步、全面建設小康社會目標的實現問題,是重大的政治問題。為此,中共中央曾于2003年12月31日專頒發發了《中央關于促進農民增加收入若干政策的意見》,指出農民增收困難,是農業和農村內外部環境發生深刻變化的現實反映,是城鄉二元結構長期積累的各種深層次矛盾的集中反映。要求在農產品市場約束日益增強、農民收入來源日趨多元化的背景下,用新思路促進農民增收,采取綜合性措施,在發展戰略、經濟體制、政策措施和工作機制上有一個大的轉變和突破。
回顧歷史,五十多年來我國農民權益狀況經歷了一個由曲折走向輝煌的過程 29:建國初期的土改與農業合作化時期,農民權益得到較好保護;1957年之后的“大躍進”、人民公社時期,農民權益遭到嚴重侵犯;1978年至今,農民權益得到較好的保護和發展。但農民權益仍存在諸多問題和矛盾。農民權益是中國最大階層的權益,重視與解決農民權益問題,關系到我國社會主義建設與改革事業的興衰成敗,關系到社會穩定和國家的興衰存亡問題。把農民權益保護納入制度化、法制化的軌道是解決這一問題的基本路徑。在解決農民問題的基本路徑中,應形成有利于農民利益的產生機制,使得在保護農民獲得存量利益的同時,用制度去源源不斷地為農民產生新的增量利益。從某種意義上說,以機制和制度使農民獲得可持續的利益增量,應是解決農民利益問題的主渠道。沒有增量利益,就沒有農民的動力。正如毛澤東同志在農業合作化運動中所指出的“如果我們沒有新東西給農民,不能幫助農民提高生產力,增加收入,共同富裕起來,那些窮人就不相信我們,他們會覺得跟共產黨沒有意思,分了土地還是窮,他們為什么要跟你走呀。30”
利益產生機制的中心是用制度依法促使可持續的農民利益產生,源源不斷地為解決農民問題提供增量利益。從歷史發展過程來看,有學者認為剝奪農民利益的力量有兩種:一種是制度剝奪的力量,一種是市場剝奪的力量。本人認為:如果市場剝奪農民利益是由于諸如農民競爭力低等自身原因造成的話,那么我們仍可以發現造成農民競爭力低的主要原因仍是制度剝奪的力量所造成的。如戶籍制度所形成的城鄉二元結構分割并封閉了農民在競爭中獲取利益的時空,制度化地延緩了農民獲取利益的速率,阻隔了農民獲取更多利益的途徑,形成了一個不利于產生農民利益的制度機制。在經濟法制度安排中,市場規制法、宏觀調控法等均可為農民在產生新的增量利益過程中提供制度安排,從而在發展中通過制度安排真正解決農民問題。應該看到,市場經濟強調公平競爭、地位平等,強化效率與效益,客觀上要求對市場參與者平等對待、一視同仁。但長時間來,各種制度的設計與實施,已造成農民在市場經濟條件下缺乏公平競爭的條件,處于制度下和事實上的弱勢地位,用特殊的法律制度安排去改變這一狀況應是我們這個社會最可行的選擇。舊制度的結果需要新制度去改變,人為的結果更需要用新制度的優越性去變革。供給新的法律制度,讓農民快速增加自己的利益,改變其弱勢地位,應是建立和諧全面發展,實現人人平等、公正社會的希望所在。
利益分配機制是與利益產生機制密切聯系的。利益分配機制的中心是依法合理地對農業經濟活動中產生的利益進行分配。它既包括農民與農民之間、農業組織與農業組織之間的利益分配關系,又包括農民與其他主體之間的利益分配關系。如在農業產業化過程中,“公司+農戶”、“批發商+農戶”、“中介組織+農戶”等合作組織形式中如何分配利益、保護農民利益問題,均可以通過經濟法等法律制度去作出安排。
3.利益協調機制與利益保障機制
有利益就必有利益沖突,有利益沖突就需要利益協調。在利益沖突中除了存在物質利益與精神利益、經濟利益與非經濟利益、內在利益與外在利益等之間的沖突外,還存在個體利益與群體利益、整體利益與局部利益、眼前利益與長遠利益等之間的沖突,這些沖突不斷地展現于個體、集體、國家和社會的活動中。沖突不是和諧,按照“和諧社會”理論,決定和諧的首要因素是財富的分配,財富分配的本質就是經濟利益的分配。懸殊的階層利益分配會帶來不和諧的沖突現象。但沖突可以轉化為和諧。沖突產生后通過利益協調機制可以將懸殊的利益分配予以整合調整,在堅持把最廣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作為制定法律政策、開展實際工作的出發點和落腳點的同時,我們應通過法律制度安排重組利益關系,調整利益分配格局,正確反映和兼顧不同層面群眾的利益,減少不同利益群體之間的不公平感,堅決糾正各種損害群眾利益的行為。利益協調要高度重視和維護人民群眾最現實、最關心、最直接的利益,綜合各方面的利益,一般應按照效率優先兼顧公平的原則調節各種利益關系,最大限度地實現經濟發展和社會公平的統一。
利益協調機制的核心和實質是對利益關系進行重新合理定位,利益協調機制的直接目標應是通過利益協調緩解農民與其他利益主體之間的利益矛盾和沖突。在經濟法視野下利益協調的核心目標是最終實現全社會整體利益的可持續協調發展。在經濟法等制度層面上要以最大多數人的利益維護作為利益協調的基本價值取向和制度設計的主要依據,在全社會形成良好的利益協調機制。做到鞏固一個基礎,實現兩個平衡,即鞏固黨的階級基礎,保持政治、經濟和社會發展綜合平衡,保持不同社會階層、區域和群體間利益的系統平衡,從而實現我們黨提出的建立和諧社會之目標。
經濟法作為調整在國家協調本國經濟運行過程中發生的社會公共性經濟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更能夠為建立良好的利益協調機制作出制度貢獻。在發展國民經濟過程中,從社會整體利益出發,協調各利益主體的行為,平衡其相互利益關系,特別是要平衡協調城鄉之間及農民與其他利益主體之間的利益關系,以引導或強制個體行為運行在社會整體發展目標和運行秩序的軌道之上,從而達到經濟總量的平衡、經濟結構的優化、經濟效益的提高和經濟秩序的和諧,從而真正實現經濟利益的平衡與協調。特別是在解決“三農”問題中,建立科學的利益協調機制,是經濟法制度安排中的題中之義。
目前,在維護農民權益、解決“三農”問題時,利益協調機制的建立和運行在注重協調農民與其他利益主體之間的利益關系時,還應該協調國家與農民之間的利益關系。國家與農民之間的利益關系,學術界談得最多的是“取”與“予”的利益關系。“取”是指國家通過政權力量,利用稅收、價格和購銷政策等方式取得農民所創造的部分剩余產品或收入。“予”是指國家利用其分配職能,通過直接或間接方式,給予農民物質產品或貨幣資金。新中國建立初期,我國為迅速擺脫經濟落后的局面,采取優先發展重工業的戰略,通過價格等形式轉移利益。據測算,1954-1978年,國家通過對農業實行不等價交換形式就獲得資金達5100億元,加上1950-1979年的29年間,農業部門累計為國家提供的978億元稅收收入,在1954-1979年間國家“取”之量為6078億元,而“予”之量僅為1577億元,農業國民收入的凈流出量為4501億元,年均155億元。1979-1987年間隨著國家較大幅度提高18種主要農產品的收購價格,加上國家財政在1979-1986年對農業減稅58.19億元,對農業生產資料進行價格補貼261.8億元,使得農民收入提高,國家向農業“取”的數額相對減少。1987-1993出現全國范圍內的“賣糧難”問題,農業利益損失較大。從1994年開始,由于國家實行分稅制,地方政府的行政事業經費和投資由地方財政負擔,地方財政收入的主要來源是地方稅收。一些地方為解決行政經費急劇膨脹與稅收減少之矛盾向農民攤派,農民負擔沉重,利益受損。1994-2000年,農民上交稅收和地方性費用9337億元,國家給予農業投入6490億元(沒有減除投入過程中流出農業領域的數量),凈流出量為2847億元,年均凈流出406.7億元 31。隨著中國加入WTO,伴隨中國經濟的日益強大,農業稅在中國財政收入中所占比重逐步變小,2004年已降至不到1%,我國已初步具備了工業反哺農業,城市支持農村,財政反哺農民,由城鄉分割走向城鄉協調發展道路的水平和能力。國家與農民的“取”與“予”關系實質是反映國家利益與農民利益、農民利益與其他利益主體之間的關系,通過利益協調機制,可以解決農民利益存在的諸多問題。當然,在協調“取”與“予”利益關系的同時,還應該注重“生”的關系,注重利益產生機制的作用,國家應通過制度安排,源源不斷的產生農民享有的利益。盡管法本身不能創造利益,但在其制度安排下形成的利益產生機制可以產生新的利益,法可以促進一定利益的形成和發展。故協調國家、農民和其它利益主體之間的利益關系,應注意“取”、“予”、“生”的平衡協調。目前,適應我國經濟發展新階段的要求,我們應實行工業反哺農業、城市支持農村的方針,合理調整國民收入分配格局,更多地支持農業和農村發展。要圍繞提高農業綜合生產能力,實現糧食增產,農民持續增收,穩定、完善和強化對農業的扶持政策 32。
法是調整利益關系的,法更是保障和實現利益的重要手段。在法調整社會主體利益機制的權利和義務中,權利以利益為前提和基礎,義務以利益實現為條件和保障。權利最直接地體現了社會主體的利益,義務雖不是為了義務人自身的利益,但它卻是保障權利人利益實現所必需 33。從某種意義上說,義務在保障權利人實現利益的同時,也間接保障了自身利益的實現。法以規范的形式將各利益主體的各種社會利益聯系起來,通過調整人們的權利與義務而實現對利益的規制,從而保護各利益主體自身合法利益的實現,這就需要建立和完善利益保障機制。
利益保障機制的中心是依法保障農民利益。這里包括三層意思:其一,依法保障,即農民通過自己的合法行為直接實現自身利益。在法律領域,利益主體實現自身利益的最直接方式是通過自身的合法行為。如何引導和保障農民實現自身利益,法律可作出較精致的制度安排。其二,受害保護,即當農民利益受到侵害時予以保護。其三,受損補償。即當農民利益由于社會經濟轉型、結構變化,特別是制度安排導致其利益受損,必須建立合理的利益補償機制,給其提供一定的補償,從而提高社會公平水平,促進社會穩定、和諧和可持續發展。利益補償機制的主要內容是建立一套包括社會保險制度、社會救濟制度、社會救助制度、社會優撫制度和社會保障制度為基本內容的法律制度。在這些制度的建立過程中經濟法正當其用。
1張英紅:《給農民以憲法關懷》,《南風窗》,2002年11月,第44頁。
2 “利益”的語義是指好處。龐德在論述法的作用和任務時將其界定為“它是人類個別的或在集團社會中謀求得到滿足的一種欲望或要求。”(見龐德著:《通過法律的社會控制——法律的義務》,商務印書館,1984年版,第81—82頁。)利益存在于不同社會領域,有物質、政治、精神三種基本利益形式之分。物質利益即經濟利益。恩格斯認為:土地貴族、資產階級和無產階級的階級斗爭,首先就是為了經濟利益而進行的,政治權利不過是用來實現經濟利益的手段,法律亦是如此。
3張文顯主編:《法理學》,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學出版社,2002年11月版,第215頁。
4 《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第82頁。
5參見張玉堂著:《利益論——關于利益沖突與協調問題的研究》,武漢大學出版社,2001年10月版,第1—5頁。
6此思想典型的觀點表述是:“君子喻于義,小人喻于利。”(見楊伯峻:《論語譯注》,中華書局1984年版,第1頁。)正因此,在法與道德的關系上,他們主張“德主刑輔” 。
7此思想典型的觀點表述是:“圣王者不貴義而貴法。”(見高亨:《商君書注釋·畫策第十八》,中華書局1974年版,第14頁。)他們從“好利惡害”的人性論出發提出重利輕義的功利論,主張重法。
8此思想典型的觀點表述是:“義,利也”,“兼相愛,交相利”。(見孫詒讓:《墨子閉詁》卷十、十一,《諸子集成》本。
9 《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551頁,第537頁。
10張玉堂著:《利益論——關于利益沖突與協調問題的研究》,武漢大學出版社,2001年10月版,第2頁。
11張玉堂著:《利益論——關于利益沖突與協調問題的研究》,武漢大學出版社,2001年10月版,第1頁。
12 《馬克思恩格斯選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170頁。
13權利與利益結合起來,可以簡稱權益,是因為權利是指現行法律所承認和保護的利益,所有的權利都與利益有關;而所有的利益并不都可成為權利,只是現行法律所承認和保護的利益才是法律意義上的權利。權利與利益一樣均需要爭取才能獲得并享有。
14基于經濟法的特征和農民經濟權益的基礎性、決定性地位及本文論述重點考慮,如不加說明,文中農民權益主指農民經濟權益,文中農民利益主旨農民經濟利益。
15參見唐啟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條件下的農民利益問題初探》,《農業現代化研究》,1998年第2期,第77頁。
16參見李長健主編:《新編經濟法通論》,中國民主法制出版社,2004年8月版,第36-41頁。
17參見李長健主編:《新編經濟法通論》,中國民主法制出版社,2004年8月版,第50-51頁。
18參見李長健主編:《新編經濟法通論》,中國民主法制出版社,2004年8月版,第51-53頁
19 《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58年版,第103頁。
20參見張文顯主編:《法理學》,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學出版社,1999年10月版,第220頁。
21參見張文顯主編:《法理學》,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學出版社,1999年10月版,第219-220頁。
22 《鄧小平文選》第2卷,第176頁。
23曲明哲:《現階段實現代表人民根本利益的標準及途徑》,《黨政干部學刊》,2000年第12期,第12頁。
24利益集團通常定義為:那些有某種共同的目標并試圖對公共政策施加影響的個人的有組織的實體。“利益集團”概念本身應與利益一樣,屬于中性詞。
25劉津:《我國農民利益保護問題》,《邊疆經濟與文化》,2004年第12期,第29-30頁。
26目前,我國多數權力機關中農民代表與城市市民代表的選舉比例按人口4:1的比例產生,農民代表的人數很少,且這些代表中往往是不以農民收入作為主要生活來源的農村干部、農業專家和教授,其社會地位發生了根本變化,看問題的角度與農民有差異,很難直接代表農民利益,維護農民權益。
27 《毛澤東選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1318頁。
28參見程同順:《農民究竟應該怎樣表達自己的利益》,《鄉村工作》, 第18頁。
29汪亭友:《曲折與輝煌——50年來我國農民利益狀況的歷史考察》,《松遼學刊》,2002年第1期,第7頁。
30毛澤東:《農業合作化的一切辯論和當前的階級斗爭》(1955年10月11日)。
31參見侯石安:《協調國家與農民“取”與“予”利益關系的策略》,《中國改革·農業版》,2003年第9期,第29—30頁。
32溫家寶:《十屆人大三次會議政府工作報告》,2005年3月5日。
33參見孫國華:《論法與利益之關系》,《中國法學》,199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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