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立軍 ]——(2006-10-3) / 已閱68216次
論我國故意殺人罪的立法重構
王立軍 趙靜
一、外國刑法中的故意殺人罪
我國刑法關于故意殺人罪的立法比較概括,因此借鑒外國刑法中關于故意殺人罪的立法例,重構我國刑法關于故意殺人罪的立法,具有很高的價值。大陸法系國家與英美法系國家關于故意殺人罪的立法規定比較細致,盡管二者在立法上有所重疊,但是在學理上大陸法系國家和英美法系國家關于故意殺人罪的分類有非常大的區別,所以在這里,我們對兩大法系的故意殺人罪立法分別研討,重點討論其把某一罪名單獨規定的必要性。
(一)大陸法系國家故意殺人罪的主要類型
大陸法系國家的刑法主要以德國、法國、日本、意大利、瑞士等國為代表[1],綜合上述國家的立法規定,可以看出大陸法系國家刑法中關于故意殺人罪的規定主要有以下幾種[2]:
1、普通殺人罪。如日本刑法典第199條規定:殺人的,處死刑、無期或者三年以上懲役。西班牙刑法第138條規定:殺害他人,構成殺人罪的,處10年以上15年以下徒刑。意大利刑法第575條規定:造成一人死亡的,處以21年以上有期徒刑。各國刑法一般都有關于普通殺人罪的立法規定,對于沒有加重或減輕處罰情節的殺人罪單獨規定一條或一項以對這種條件下的殺人罪單獨適用,尤其是限制其法定刑的幅度,有著無需解釋的意義。
2、殺人預備罪。如日本刑法第201條規定:以犯第199條之罪(指普通殺人罪的規定——引者注)為目的進行預備的,處2年以下懲役,但可以根據情節免除處罰。韓國刑法第255條也有類似的規定。之所以在刑法分則規定殺人預備罪,主要是因為這些國家在刑法總則中規定刑法以處罰預備犯為例外的原則,只有在刑法分則中單獨規定某罪的預備行為處罰始得處罰。殺人罪是刑法中最嚴重的犯罪之一,刑法分則規定處罰這種罪的預備行為具有實質合理性。
3、殺害尊親屬罪。如韓國刑法第250條、泰國刑法第289條、意大利刑法第576、577條的規定等。刑法之所以單獨規定殺害尊親屬罪,并且規定較重的法定刑主要是考慮到被殺害的對象與殺人者之間的特殊關系,正如韓忠謨教授所言“蓋直系血親尊親屬乃己身從出之人,血統攸關,情親罔極,倘竟梟獍其心,而有弒逆之舉,則惡性深重,勢非縱重制裁,無以維護倫教。”[3]值得注意的是,日本刑法原有關于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的規定,但在二戰以后發生了這一規定是否違反日本憲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的法律面前平等原則的問題,在后來的平成7年的刑法修改中這一規定被刪除了。我國臺灣地區“立法院”的評估意見也建議刪除該條,這些建議刪除該種規定的主要理由是與普通殺人罪的情形相比,其處遇是不平等的。我認為因主體或客體所具備的特定身份而設加重處罰的規定,從刑法理論上是可以行得通的,“對尊屬的尊重報恩是社會生活上的基本道義,維持其自然的情愛乃至普遍的倫理是值得刑法上加以保護的”,[4]所以說本罪的規定是處遇的不平等顯然難以成立,換言之,殺害素不相識的他人與殺害養育自己的父母,其差別是顯而易見的,只是若對這種情形規定絕對確定的法定刑,無減輕處罰的余地,從刑事政策的角度考慮,值得改進而已。
4、殺嬰罪。如奧地利刑法第75條規定:母親在生產過程中殺死嬰兒,或孕婦殺死腹中胎兒的,處1年以上5年以下自由刑。韓國刑法第251條規定:直系尊親屬為隱瞞恥辱,或者預想無法養育,或者有特別值得憐憫的動機,在分娩時或者分娩后殺害嬰兒的,處十年以下勞役。俄羅斯刑法第106條、意大利刑法第578條都有類似的規定。殺害完全不具備防御能力的嬰兒,過去往往認為應予以更重的非難,但是考慮到行為人動機的特殊性與行為狀況的異常性,今天一般認為是輕的殺人的形式,尤其是行為人是被害者的母親,“夫母子之愛,本乎天性,非迫于環境,孰肯置親生子女于死地。”[5]生母殺嬰常有減輕責難的事由,立法便類型性的予以規定,較普通殺人罪設置了輕的法定刑。
5、義憤殺人罪。如俄羅斯刑法第107條、我國臺灣地區刑法第273條的規定。行為人基于義憤而當場將他人殺死,一般都作為減輕處罰的事由。由于行為人殺人的起因是基于義憤,所以刑法將這種常見的情形予以特別的構成要件化以減輕其處罰,應當說是必要的、可取的。只是如何認定義憤、殺人的行為與義憤之間應當具有怎樣的因果關系、義憤距離殺人行為的遠近程度等問題實在值得深入地探討。
6、自殺參與罪。具體又包括同意自殺罪、教唆自殺罪、幫助自殺罪、受囑托殺人罪等情形。刑法一般以處罰實行犯為原則,對于幫助自殺的行為,鑒于其性質的特殊性,立法專門予以規定,把幫助自殺的行為單獨構成要件化。教唆自殺的行為、同意自殺的行為、受囑托的自殺行為有著大致相同的精神,立法一般對這些行為較普通殺人罪減輕處罰。
(二)英美法系國家故意殺人罪的主要類型
英美法系國家一般把故意殺人罪分為兩大類:預謀殺人罪和非預謀殺人罪。[6]
1、預謀殺人罪
傳統意義上的預謀殺人罪,是三百多年以前由英國的愛德華·柯克爵士提出來的。按照這個傳統的定義,預謀殺人就是殺人的意圖在殺人的行為之前出現。但是隨著實踐的發展,法官又創制了一些新的類型的謀殺罪,這使得傳統意義上的謀殺罪的含義逐漸消失。現在,英美普通法和制定法一般把謀殺罪分為以下幾種:
(1)蓄意謀殺罪。這是傳統意義上的謀殺罪,是指行為人懷著殺人的意圖和目的實施了非法終止他人生命的行為。殺人行為是在殺人的目的支配下實施的,或者說殺人就是行為人的目的。美國聯邦刑法在第452條規定(節錄)[7]:謀殺謂以惡意的預謀非法殺人。下毒藥以殺人,埋伏以殺人,或任何其他種類的故意的、熟思的、惡意的、預謀的殺人;可以說這一部分正是對蓄意謀殺罪的規定。
(2)故意重傷謀殺罪。這是指沒有減輕或免除處罰的理由,行為人出于重傷的故意而不是殺人的故意實施了直接造成了他人死亡的行為。美國絕大多數州都有這樣的規定,構成故意重傷謀殺罪要求必須是在實施重傷行為的過程中,直接造成了受害人的死亡,而且行為人沒有減免處罰的理由,否則就不能按照故意重傷謀殺罪處理。(這種犯罪多少與我國刑法中規定的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的行為有些類似。
(3)重罪——謀殺罪。這是指行為人在實行或著手實行重罪的過程中造成故意或非故意死亡的情形。一般認為,象強奸、搶劫、盜竊、縱火、破門入戶企圖犯重罪等都被視為重罪,行為人在實施這些行為時如果造成了他人死亡的結果,則構成重罪——謀殺罪。美國聯邦刑法第452條之中有這樣的規定:謀殺謂以惡意的預謀非法殺人。……;或者在放火、強奸、竊盜或強盜時殺人,或者在企圖放火、強奸、竊盜或強盜時殺人;……。這就是關于重罪——謀殺罪的規定。
(4)極端輕率謀殺罪。行為人實施了一般人都認為是無可辯解的極其輕率的行為,這種行為包含著造成他人死亡或重傷的非常高度的冒險性,盡管行為人沒有造成他人重傷或死亡的意圖,但實際上發生了他人死亡結果的情況,在英美法系國家被認為屬于極端輕率的謀殺行為,屬于謀殺罪的范疇。
2、非預謀殺人罪
與謀殺罪相對應,非預謀殺人罪是那種主觀上沒有預謀的惡意,但實施了非法終止他人生命的行為,而又不能按照其他種類的謀殺罪處理的情況。現在意義上的非預謀殺人,一般認為包括以下幾種:
(1)激情殺人。激情殺人是非預謀故意殺人的典型形式,它是指具有減輕情節的故意殺人行為,如被告人在極端盛怒之下實施的殺人行為。按照心理學的分析,行為人在處于激情的心理狀況下,其控制自己的能力有所減弱,而且這種激情若屬于正常的激情,立法一般減免其處罰。
(2)精神異常。行為人在實施殺人行為的情況下,其正處于精神異常的狀態,一般不會認為屬于謀殺罪,而認定為非預謀殺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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