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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論犯罪與犯罪構成之若干基礎問題——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法律觀為視角

    [ 劉躍挺 ]——(2006-10-13) / 已閱24449次

    論犯罪與犯罪構成之若干基礎問題
    ——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法律觀為視角
    On the Several Basic Issues about the Concept and Constitution of Crime
    ——On the foundation of Law-View of Marxism and Leninism

    劉躍挺


    【內容摘要】 在馬克思列寧主義基本原理的指導下,以科學的世界觀方法論為基礎,深入探討了犯罪的概念、本質與特征及其相互關系,犯罪構成、構成要件及其相互關系。通過犯罪構成理論的歷史沿革介紹,將大陸法系與我國的犯罪構成理論進行比較。犯罪構成要件之間具有相對獨立的統一性。理解和論證了犯罪客體作為構成要件之一的不可或缺性。
    【關鍵詞】犯罪概念;犯罪構成;構成要件;犯罪客體
    【Abstract】 Guided by the principles of Marxism and Leninism, studied deeply on the basis of scientific world-view and methodology are the general ideas and essence and appearance and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m of crime, and constitution of crime and essential elements of constitution of crime . Through evolution of criminal law study, the continental law system is compared with sinicization about the study of constitution of crime .The unity of essential elements is dialectical .The object of crime is essential as one of elements of constitution of crime.
    【Key Words】the concept of crime; the constitution of crime; the essential elements of constitution of crime; the object of crime
    犯罪與犯罪構成,在刑法學理論中,無論是在中國刑法學還是在外國刑法學,都是一個古老的問題,其內容和相關資料都比較煩雜,本文以犯罪和犯罪構成兩個方面,具體論述有關犯罪概念、本質、特征與定義、與犯罪構成關系,構成要件理論的歷史沿革、內容以及與之相關的若干基礎問題。概念、本質、特征與定義等都是哲學和邏輯學的內容,因此,本文將會在辯證唯物主義和歷史唯物主義基本原理的指導下來研究上述問題,使之能夠建立在堅實的理論基礎之上。
    一、關于犯罪概念及其相關問題的理解 
    (一)關于“概念”的理解 
    任何事物都具有諸多性質,與其它事物之間又存在著這樣那樣的關系。這些性質以及該事物與其它事物之間的關系統稱為該事物的屬性。“事物所具有的諸多屬性,其中能夠決定該類是該類的屬性叫該類的本質,而不能夠決定該類是該類的屬性則叫非本質屬性。”[1](P134)“什么是概念?概念就是某類事物的本質屬性及其具有該類本質屬性的個別對象的反映。”[1](P134)根據辯證唯物主義認識論,人們通過實踐,在獲得感性認識基礎上,逐步認識到某類事物的本質、屬性及其具有該類本質屬性的個別對象,也就是將某一事物的本質屬性及其具有該類共性的個別對象反映到人腦中,就形成了該事物的概念。馬克思主義基本原理同時也告訴我們,人們對客觀世界的認識是一個辯證的發展過程,則概念也是發展變化的——由較初級的(反映事物比較表層的)、較片面的概念認識發展到較深刻的、較全面的概念認識。但是,“在一定的歷史條件下,即在客觀對象、人的認識能力和認識條件都處于某種相對穩定的情況下,人們對于同一對象的同一側面所形成的概念卻具有相對的確定性。”[1](P137)因此,關于中國刑法學意義上的犯罪概念同樣具有不斷發展變化且又相對穩定的特征。
    (二)關于犯罪概念的理解 
    馬克思主義認為,概念是客觀對象在人腦中的反映,源于客觀存在。這是概念產生和發展的唯物主義的前提和基礎。隨著社會生產力的發展,社會財富不斷增加,社會分工越來越復雜,階級之間的矛盾不斷加深,統治階段與犯罪作斗爭的社會實踐活動也越來越多。這樣人們通過不斷提高的認識能力和對各具體犯罪以及犯罪與其他行為之間的比較、分析、抽象、概括、綜合,把握各具體犯罪之間的共同屬性,并用一定的語詞形式表達出來,就形成犯罪的統一概念。馬克思和恩格斯說過:“犯罪——孤立的個人反對統治關系的斗爭,和法一樣,也不是隨心所欲的產生的。相反地,犯罪和現行的統治都產生于相同的條件。”[4](P399)“蔑視社會秩序的最明顯最極端的表現就是犯罪。”[3](P416)其中,我們得知犯罪行為的本質——孤立的個人反對統治關系最明顯、最極端的表現,即具有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程度的社會危害性(詳見后文)。結合我國刑法規定,“一切危害國家主權、領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國家、顛覆人民民主專政的政權和推翻社會主義制度,破壞社會秩序和經濟秩序,侵犯國有財產或者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財產,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財產,侵犯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以及其他危害社會的行為,依照法律應當受到刑罰處罰的,都是犯罪,但是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我們可以得知,犯罪是指行為主體所實施的,具有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程度的社會危害性的,體現“造成嚴重危害的社會影響性”、“刑事違法性”和“應受刑罰處罰性”這三大特征的行為(具體內容,詳見后文)。
    (三)關于犯罪本質與基本特征的理解 
    依照法學界的通說,犯罪具有三個基本特征:社會危害性、刑事違法性和應受刑罰性。其中社會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質特征。“但這一觀點引起了不少學者的異議,因為‘特征’是事物區別于他事物的特別顯著的征象、標志,不僅僅犯罪行為具有社會危害性,且一般違法行為、不道德行為都是具有社會危害性。”[7](P58)另外,還有學者認為“犯罪的基本特征,應該是:具有一定的社會危害性、刑法違法性和應受刑罰處罰性。”[8](P47)(這里,為“社會危害性”加了一個比較模糊不清的限定詞)。筆者認為,出現這種情況,一方面是由于“社會危害性”的嚴重程度沒有被明確限定;更重要的是,將“本質”與“特征”混淆了,把犯罪的本質當成了犯罪的特征。
    筆者認為,本質是事物在性質上區別于其他事物的內在規定性。“本質指事物內在的、相對穩定的方面,隱藏在現象后面并表現在現象之中”,“黑格爾把現象與本質(本體)看成辯證的統一,認為現象有其本質,本質必表現為現象,不存在兩者分裂的問題。馬克思和恩格斯都認為本質和現象是不可分離的。列寧進一步提出本質一定要表現出來,現象也是本質的,本質與規律是同一序列的范疇”。“在邏輯上,本質傳統上指每一個種與類的成員所必須屬于的種或類。現象是事物外在的,活動量變的方面,是本質的表現形式。”[9](P148)“所謂現象,就是事物的表面特征及其外部聯系。”[10](P104)而特征是指一事物區別于他事物的特別顯著的征象、標志,它是外部表征,屬于現象的范疇。簡而言之,現象(特征)顯露在事物外部,而本質深藏在事物內部,看不見摸不著。前者是具體的,后者是抽象的,后者決定前者,前者表現后者;有什么樣本質,就有什么現象(特征)。兩者之間區別和聯系,統一于對事物的認識與實踐當中。
    1、犯罪的本質 
    根據上述關于本質與現象,現象與事物特征的定義及其相互之間的關系,“犯罪”這一事物,其本質就是“具有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程度的社會危害性”。因為馬克思和恩格斯說過“犯罪——孤立的個人反對統治關系的斗爭”,[4](P399)“蔑視社會秩序的最明顯最極端的表現就是犯罪”。[3](P416)因此,我們可以從中得知,“犯罪本質首先是一種反對統治關系的斗爭。統治關系是掌握國家政權的統治階段為了維護自己的階級利益而建立或認可的社會關系,如果某種行為反對了統治關系,也就危害了統治階級的利益,統治階級便將此行為規定為犯罪。”[7](P59)其次,刑法理論根據馬克思主義的基本觀點和刑法的相關規定,把犯罪的本質首先概括為社會危害性,那么,如何區分犯罪行為與同樣具有社會危害性的一般違法行為呢?這時就要引入“量”的概念,即恩格斯所說的“蔑視社會秩序的最明顯最極端的表現就是犯罪”中“最明顯最極端的體現”。詳言之,這“量”指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相當嚴重,“已經超出了非刑法的法律規范所能調整的范圍,用其他法律規范的制裁方法已經無能為力,”[7](P60)已經達到了刑法要求的程度,即“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程度與恩格斯的‘最極端’實際上是一個意思”。[11](P82)因此,犯罪的本質就是“具有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程度的社會危害性”。
    2、犯罪的本質與特征,二者不可混淆。
    如前所述,特征屬于現象的范疇。所以,犯罪的本質與特征也是一種“本質與現象”的關系。不能把“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程度的社會危害性”當作犯罪的特征。 犯罪的特征是犯罪本質屬性的特別顯著的征象、標志,是“犯罪”的外部聯系,是具體的。由此,可以把犯罪特征概括為:行為造成嚴重危害的社會影響性、行為的刑事違法性和應受刑罰處罰性。筆者將“行為造成嚴重危害的社會影響性”這一表述代替通說中的“社會危害性”,是犯罪本質在現實社會(即社會、政治意義)中最直接的體現。刑事違法性與應受刑罰處罰性則是犯罪本質在法律上具有形式意義的直接體現。(1)行為造成嚴重危害的社會影響性,不但說明了犯罪客觀上所造成的損害(包括“危險”),而且同樣地說明了行為人主觀方面對社會造成的影響,即體現了行為人的主觀惡性。(2)行為的刑事違法性,是犯罪本質在刑事法律上的直接體現,是犯罪的法律特征。因為行為沒有社會危害性或者社會危害性沒有達到“應當追究其刑事責任”的程度,立法機關就不會將它在法律上規定為犯罪。(3)行為的應受刑罰處罰性,是刑事法律對犯罪行為的“評價”表征,即行為具備造成嚴重危害的社會影響性和刑事違法性兩個特征的之后的必然結果。沒有給予“應受刑罰處罰”的行為,不可能是犯罪。費爾巴哈關于罪刑法定主義的格言之一就是:“沒有法律規定的刑罰則無犯罪”,即表現了上述的意思。需要指出的是,而有些學者只認為刑罰是犯罪的結果,結果發生時行為已經實施完畢,不能以結果為認識行為的特征(應受刑罰處罰性不能單獨成為犯罪特征之一) 。而筆者認為,這種刑罰結果論是報應刑論的觀點,這種觀點只是看到事物的現象(即懲罰),而沒有透過現象看到事物的本質,人為地割斷犯罪與刑罰之間的內在聯系。詳述之,根據辯證唯物主義和歷史唯物主義的基本原理,犯罪與刑罰互為因果,“懲罰在罪犯看來應該是他的行為的必然結果——因而也應該是他本身的行為。”[2](P141)一方面刑罰是犯罪的必然結果,犯罪都應受到刑罰處罰,也只有犯罪才能受到刑罰處罰;另一方面,“刑罰與犯罪是一對范疇,刑罰的產生是犯罪產生的標志。犯罪與刑罰的矛盾,表明了犯罪與統治關系的對立。犯罪是隨著刑罰的產生而產生的,同時行為應受到刑罰處罰因而才具有犯罪的性質。” 因此,“行為應受刑罰處罰性”,本身就可以在事物評價意義上獨立地、不可或缺地作為犯罪的特征之一。
    二、關于犯罪構成及其相關問題的理解
    (一)犯罪與犯罪構成的關系
    馬克思、恩格斯指出,犯罪不是隨心所欲地產生的,它是人類社會發展到一定程度,隨著私有制、階級和國家的產生而產生的。在沒有私有制、階級和國家的原始社會,由于生產力十分低下,人們必須相互協助、彼此聯合,才能對抗自然。人與人之間的利益是共同的,相互之間沒有利益上的沖突,“沒有軍隊、憲兵和警察,沒有貴族、國王、總督、地方官和法官,沒有監獄,沒有訴訟,而一切都是有條有理的。一切爭端和糾紛,都由當事人的全體即氏族或部落來解決,或者由各個氏族相互解決,血族復仇僅僅當作一種極端的、很少應用的手段;我們今日的死刑,只是這種復仇的文明形式,而帶有文明的一切好處與弊害。”[5](P111) “犯罪——孤立的個人反對統治關系的斗爭,和法一樣,也不是隨心所欲的產生的。相反地,犯罪和現行的統治都產生于相同的條件。同樣也就是那些把法和法律看做是某種獨立自在的一般意志的統治的幻想家才會把犯罪看成單純是對法和法律的破壞。”[4](P399)由此可見,犯罪和法一樣產生于相同的條件,即犯罪是隨著私有制的出現與階級社會的產生而逐漸產生的。它是一種社會現象,是階級社會本質和主要矛盾的體現。
    犯罪這一社會現象,通過刑法典和刑法性法律規范所規定的“條文形態”的犯罪之“現象”,即就產生了犯罪罪名、構成要件及其具體化。這一過程,所采用的方法就是復雜犯罪行為的簡單化。僅僅基于定罪量刑的需要,用靜止的眼光對動態的行為進行人為的抽象與割裂,而架構一個擬制的犯罪行為的抽象結構樣態,將無限多樣的形形色色的犯罪行為納入一個經一定程度歸納后得出的統一結構中,這種“形式主義”地表達犯罪的過程就是犯罪這一社會現象在刑事法律上得到相應體現的過程,即由一種社會現象轉化為一種與之相對應的法律現象。而犯罪構成又恰恰是在這一過程中最為核心的環節和構建刑法學意義上犯罪現象中最為重要的組成部分。劉生榮博士認為,“犯罪構成是由法律規定的構成犯罪的規格,由各種要素要件有機結合而成。”[12](P54)即危害社會的行為一旦具備了法定的規格,體現犯罪概念的三個特征,就構成了犯罪。
    首先,犯罪與犯罪構成之間具有因果關系,因為“犯罪構成是由法律規定的構成犯罪的規格”,[12](P54)就說明了犯罪是因,犯罪構成是果。二者是對立和統一的關系。然而,恩格斯指出:“原因和結果這兩個觀念,只有在應用于個別場合時才有其本來意義;可是只要我們把這種個別場合放在它和世界整體的總聯系中來考察,這兩個觀念就匯合在一起,融化在普通相互作用的觀念中,在這種相互作用中,原因和結果經常交換位置;在此時或此地是結果,在彼時彼地就成了原因,反之亦然。”[4](P62)因此,犯罪與犯罪構成在超過恩格斯所說的“本來意義”的特定場合下,這一因果聯系也不是一成不變的,犯罪構成抽象于犯罪,最終還要應用于對犯罪的治理之中,成為處置犯罪的工具和手段。若犯罪構成功用的正確發揮,達到了刑罰的一般預防和特殊預防的效果,則對犯罪的生成以及犯罪諸要素也會產生這樣或那樣的作用和影響,從這一角度看,犯罪構成又是這種作用和影響的原因,而后者則是犯罪構成相應作用的結果。
    其次,“犯罪是法律上對某些社會現象的‘類’概念,既體現了社會對這類現象的否定評價,也體現了這類現象的法律后果,而犯罪構成只是社會評價現象時的衡量尺度和標準。”[12](P32)具有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程度的社會危害性的行為,由法律確認為犯罪并以此為坐標系,規定出構成這些類型犯罪的各種要件要素,形成法定的衡量尺度和衡量標準,就形成了犯罪構成,就此意義上看,二者的關系是一種形式與內容的關系。
    (二)犯罪構成體系的整體性反思
    1、關于“犯罪構成”概念歷史沿革以及相關問題的辨析
    前蘇聯和我國刑法理論和法律范疇意義上的“犯罪構成”,源于大陸法系的構成犯罪理論,但在大陸法系刑法理論中并沒有與之直接對應的概念。因此,我們需要簡單回味一下大陸法系犯罪論的發展,以便更加準確地界定“犯罪構成”的含義。犯罪構成相關的“原始”概念,最早可以追溯到13世紀,當時的歷史文獻中出現過Constare de delicti(犯罪的確證)的概念,它是中世紀意大利糾問式訴訟程序中使用的一個訴訟程序意義上的概念。從Constare de delicti一詞又引申出Corpus delicti(犯罪事實),這是1581條意大利刑法學家法利斯首先采用的,用以指已被證明的犯罪事實。這個概念傳到德國,適用于整個大陸法系普通法時代,其意義是用于證明客觀犯罪事實的存在,此時也是訴訟法上的概念。17世紀德國刑法學者克萊茵使用Tatbstand (“構成要件”或“構成事件事實”),該詞仍僅具有訴訟法上的意義,后來其由訴訟法的意義演進為實體法的意義,乃是一個多世紀以后的事。直到十九世紀初,德國著名古典學派代表學者費爾巴哈才明確地把Tatbestand作為刑法上的概念使用。費爾巴哈從罪刑法定主義基本原則出發,要求在確認任何行為是犯罪并對其課以任何刑罰時,都必須根據法律的規定來確定。從這一原則出發,費爾巴哈把刑法原則上關于犯罪成立的條件稱之為“構成要件”,并指出:構成要件乃是違法行為中所包含的各個行為的或事實的諸要件的總和。后來,可以概括地說,大陸法系國家犯罪構成理論歷經了從古典派的犯罪構成理論,到新古典派的犯罪構成理論,再到目的主義的犯罪構成理論的演進過程。由于貝林格、麥耶爾、邁茲格、威爾采爾等刑法學家的不斷努力地研究和探索,大陸法系的“構成要件”從訴訟法引入實體刑法,從客觀結構發展到主觀結構,形成一種綜合性的構成要件理論,從而也就產生了今天大陸法系獨具特色的犯罪構成理論,即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與有責性的“遞進式”犯罪構成體系。前蘇聯犯罪構成理論是在批判與吸收大陸法系犯罪論基礎上,運用馬克思列寧主義認識論的基本原理,主張把犯罪構成的客觀因素與主觀因素辯證地統一起來,形成了“耦合式”犯罪構成體系。詳言之,犯罪是行為人反對統治關系的一種實踐活動。作為一種實踐活動,首先是一種客觀的活動,其次是一種能動的活動,這正是實踐的特點。“人同其他動物的最后的本質的區別,就在于:一句話,動物僅僅利用外部自然界,單純地以自己的存在來使自然界為自己的目的服務,來支配自然界。”[4](P517)因此,犯罪內部結構,實質上就是主客觀統一。而這種主客觀相統一的結構特征決定了犯罪構成也應該是主客觀的統一——其不僅表現在各個要件相統一地整體對犯罪成立與否具有決定意義,還表現在每個要件的存在均以其他要件的存在為前提。換言之,前蘇聯和我國的“犯罪構成理論”表面上似乎將行為“肢解”為四個要件,即每個要件直接反映和體現了其相對應的行為某一方面的特征和內容,但不能因此以一種“形而上學”的方式,片面地、狹義地、靜止地理解為其他要件是不能反映和體現這一要件所要說明的其所對應行為“某一方面”的內容與特征。而恰恰相反,犯罪客體要件、犯罪客觀要件、犯罪主體要件與犯罪主觀要件不但直接體現了各自所對應行為“某一方面”的特征與內容,并且間接地反映了其他要件所對應的行為某方面的特征與內容。“也就是說,在理論研究中,我們可以單純地研究某一要件存在與否,但在現實認定犯罪的過程中,各個要件是一個有機統一體,在統一體中,各要件具有犯罪成立條件的意義,是相對獨立的犯罪成立條件,但若缺少其中一個要件,整個統一體就不存在,其他有可能成為構成要件的事項此時也都不具有構成要件的意義。可見,中國的犯罪構成各個要件,在動態的存在中,具有一存俱存,一失俱失的性質,它們不能脫離其他要件而單獨存在,因為我國的犯罪成立條件同時也是犯罪構成條件。”[13](P9)由犯罪構成各要件相互依存的內部結構,導致我國犯罪構成評價方面的特征是綜合性的,具有一次性評價的特點,是構成要件符合性、違法性與有責任評價的“統一體”。
    綜上所述,現代刑法中的任何犯罪構成理論都是以主客觀相統一為前提的,關鍵在如何統一。這種統一的形式不同,決定了犯罪構成理論構造上的差別。大陸法系刑法理論呈現的是一種從客觀到主觀相遞進式統一,而前蘇聯和我國的刑法理論呈現的是一種客觀與主觀相對應式統一。但是,無論如何統一,犯罪構成既包括客觀性要素又包括主觀性要素,這是一個不爭的事實。
    2、關于犯罪構成理論認識層次的辨析
    在重多介紹和闡釋犯罪構成理論的著作,關于犯罪構成理論中有關術語的內涵和外延的界定和詞語用法十分混亂。筆者大致看來,比較贊同肖中華博士有關犯罪構成理論術語的界定與認識 。以下筆者將結合自身的理解來闡明與界定犯罪構成理論的相關術語。
    (1)犯罪構成要件與其所寓居的方面 
    在絕大多數刑法學教科書中都在肯定任何犯罪都具有四個共同要件:犯罪主體、犯罪主觀方面、犯罪客觀方面與犯罪客體。例如有些教材這樣寫道,“我國刑法規定的犯罪都必須具備犯罪客體、犯罪客觀方面、犯罪主體和犯罪主觀方面這四個共同要件。”“犯罪客體,就是指我國刑法所保護的,而為犯罪所侵害的社會主義社會關系。”“犯罪的客觀方面,是指刑法所規定的、構成犯罪在客觀上必須具備的危害社會的行為和由這種行為所引起的危害社會的結果。”“犯罪主體,就是指實施了犯罪行為,依法應當承擔刑事責任的人。”“犯罪的主觀要件,就是犯罪主體對自己實施的危害社會行為及其結果所持的心理態度。”[14](P65)在上述關于“要件”概念的表述過程中,筆者認為,已經混淆了“要件”與“方面”這兩個詞語的含義。以致于對這種“‘要件’與‘方面’兩詞之間的聯系與區別不加以區分”的做法,使得研究犯罪構成理論及其相關概念術語在確定本來意義與語境過程中產生了不必要的麻煩與爭議,由而使得問題復雜化。
    其實,“犯罪構成要件是對行為成立犯罪所必需的各個方面事實特征的抽象、提煉的實體。而犯罪構成要件寓居的‘方面’則是這些事實特征所存在的空間。” 綜上所述,“方面”的外延明顯大于“要件”,四個要件只是反映了四個方面中某些行為事實的特征,但并不是等于或是說明其所對應“方面”的全部內容。這就“猶如我們說一個木箱有長、寬、顏色等幾個方面,但不能說‘長’、‘寬’、‘高’和‘顏色’就是它的特征或要件(而只能說它有多長、多寬、多高、什么顏色是它的特征或要件)一樣,行為成立犯罪需要考察某些方面,但也不能說這些方面本身就是它的幾個要件。” 因此,我們可以說犯罪構成有四個要件,分別是犯罪客體要件、犯罪客觀要件、犯罪主體要件與犯罪主觀條件。
    (2)犯罪構成四個要件的哲學認知
    如前所述,“犯罪構成要件是對行為成立犯罪所必需的各個方面事實特征的抽象、提練的實體。” 根據辯證唯物主義認識論,“馬克思主義者反對對實體的機械唯物主義的觀點和唯心主義的觀點,把實體看成是對物質世界的個別事物的抽象表述。馬克思早期著作講到原子是實體,果實是實體,是指個別事物的多樣化的統一。列寧則用實體指事物的普遍本質。”[9](P566)進一步指出,“物質是標志客觀存在的哲學范疇,這種客觀實在是人通過感覺感知的,它不依賴于我們的感覺而存在,為我們的感覺所復寫、攝影、反映。”[15](P128)即物質的唯一特性,就是它的客觀實在性。因此,犯罪構成要件是體現主客觀相統一的客觀實在。我們對于客體和客觀方面具有客觀性,不難理解,而問題在于“犯罪主體要件”,尤其是“主觀要件”也是一種客觀實在,應該如何理解,會產生不少疑惑。其實,“馬克思主義認為主體是在實踐中認識世界、改造世界的人,人的主觀能動性是在實踐中形成的,并非唯心主義者所認為的是精神的能力。馬克思與恩格斯的主體觀點在批判費爾巴哈的主體觀點中提出,費爾巴哈認為真正的主體是實在的完整的人,但認為這種作為主體的人是生物體的人,不是社會的人。馬克思在《<政治經濟學批判>導言》中指出,主體是人,客體是自然,這兩者形成統一體,即認識主體在實踐中認識到他所指向的對象,主體與客體是在實踐中統一的。主體具有自覺性、創造性與能動性”。[9](P195)因此,主體要件是作為產生主觀意識,在實踐中認識與改造世界的客觀實在。
    “主觀方面”的內容包括行為人的目的、動機、意識與意志。這些在行為的過程中表現為一種“主觀精神” ,而在行為完成之后,作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的“主觀要件”已經是一種“客觀精神”——“客觀化、外在化的精神,即把它自己表現在人類社會之中”。[9](P194)換言之,它是一種既定事實,已無法再以行為人意識的變化而更變,即屬于客觀實在。
    綜上所述,犯罪構成四個要件都是客觀實在的,具有客觀性。但是,不能由此否認犯罪構成的“主客觀統一性”。因為犯罪構成的“主客觀統一性”,是指在評價犯罪行為的過程中,不但要考慮行為人行為的客觀社會危害性,還要考察行為人行為的主觀罪惡性,以確保行為定罪過程中的公正與公平,以期待達到刑罰的特殊預防與一般預防的目的。而四個構成要件,尤其是“主觀要件”,雖然是客觀實在的,但其卻是行為人行為過程中主觀活動的最后“定格”(即“客觀精神”),換句話說,這種定格是受行為人行為時主觀活動的支配和決定的,反映了犯罪行為進展過程中的主觀心理活動的變化。所以我們可以更加準確地說,犯罪構成四個要件,尤其是“主觀要件”,是體現了“主客觀統一性”的客觀實在。而這為刑事訴訟程序,尤其是證據收集與認定過程中所要求的“實事求是”原則,奠定了哲學基礎和提供了哲學依據。
    3、關于“客體要件是犯罪構成要件之一”必要性的理解
    (1)犯罪客體要件的含義
    有的學者認為,“犯罪客體是我國刑法所保護的,為犯罪行為所侵害的社會關系”;[8](P94)還有學者認為,“犯罪客體要件指刑法所規定的,行為成為犯罪所必須侵犯并且已被侵犯的合法權益。” [11](P116)“或是對一種義務的違反” 。綜上所述,學者們分別將客體理解為犯罪行為所侵犯的“社會關系”、“權益”與“義務的違反”。可在筆者看來,這三者其實本為同一種事物。馬克思說:“感覺為了物而同物發生關系,但物本身卻是對自身和對人的一種對象性的、人的關系;反過來也是這樣。”“只有當物按人的方式同人發生關系時,我才能在實踐上按人的方式同物發生關系。”[6](P124)也就是說,不論犯罪行為侵犯的是客觀實在的“權益”還是與之對應的“違反某種義務”,其實質上都是在說犯罪行為侵犯了與之相關的社會關系。而“權益”與“義務”的措詞,只是以“權利本位”或是“義務本位”的視角闡述與之相對應的社會關系。例如,某行為侵犯了他人的所有(物)權(益),或是說違反了“尊重他人所有權”的不作為義務,而本質是這一行為侵犯了法律上所認可的社會(物權)關系。既然如此,筆者認為,“客體”這一概念應當在形式上定義為“刑法所保護的行為所侵犯的社會關系”。因為這樣可以更加全面地闡明犯罪行為的本質與特征,避免了只采用“權益侵犯說”或是“義務違反說”的片面性不足 。
    (2)關于客體要件在犯罪構成中的定位爭議與辨析
    關于客體要件在犯罪構成中的定位問題,有的學者認為客體要件應當為犯罪構成之必要條件,“將犯罪客體排斥在犯罪構成之外,把犯罪對象列入犯罪客觀要件,在犯罪構成中取消犯罪客體要件的觀點……筆者認為,這種觀點論據不足。”[13](P26)
    而有些學者認為,“犯罪構成中不存在所謂的‘犯罪客體要件’。理由是:1、‘合法權益受到侵犯’作為行為的性質之一,不可能與行為主體、行為主觀方面和行為客觀方面并列……2、假設犯罪構成中存在所謂犯罪客體要件,那么這種要件的內容便是‘某種或某些合法權益受到侵犯’的事實特征而不是合法權益本身……而在犯罪客體要件下面,并不存什么要素,找不到任何組合要件的犯罪構成中的最基本要素……3、從刑法規定和司法實踐定罪來看,所謂‘犯罪客體要件’也是毫無根據的……簡言之,犯罪最終侵犯的合法權益,在這類案件中并沒有、也不能發揮區分此罪與彼罪的界限之功能,‘什么合法權益受到侵犯’仍是定罪后對犯罪本質特征的一個說明。” “犯罪客體本身是被侵犯的社會關系,但要確定某行為是否侵犯了社會關系以及侵犯了什么樣的社會關系,并不能由犯罪客體本身來解決,而要通過犯罪客觀要件、主體要件和主觀要件綜合反映出來。換言之,行為符合了犯罪客觀要件、主體要件和主觀要件,不僅表明行為侵犯了一定的社會關系,而且表明行為侵犯了什么樣的社會關系。”[7](P134)“不能把被說明現象——犯罪客體與說明其現象的犯罪客觀要件,主體要件和主觀要件并列起來作為犯罪構成的一個要件。而一個犯罪行為侵犯了什么樣社會關系,正是由犯罪客觀要件、主體要件和主觀要件綜合決定的,犯罪客體不能決定犯罪的性質,區分此罪與彼罪,關于在于分析犯罪主客觀方面的特征。” 簡言之,“否定論”的觀點認為,犯罪的本質就是說行為侵犯了刑法所保護的社會關系,因此犯罪客體的意義就早已被包含在犯罪概念之中,與其他三個要件不具有同等并列性;并且,行為的主體要件、主觀要件與客觀要件可以共同綜合反映行為所侵犯的社會關系以及什么樣的社會關系,從而否定了客體要件作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的存在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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