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政 ]——(2006-11-22) / 已閱35563次
試析槍支或彈藥的殺傷力與相關犯罪構成的關系
王政
司法實踐中,一般所涉及的槍支或彈藥犯罪,一般包括非法制造、買賣、運輸、儲存、郵寄、攜帶、私藏槍支、彈藥等罪。目前,在涉及該些犯罪構成時,部分司法人員往往以“非法制造、買賣、運輸、儲存、郵寄、攜帶、私藏的槍支或彈藥是否具有殺傷力”來認定是否構成犯罪或罪名是否成立。筆者以為,司法人員的這種認識實際上是對該些罪名犯罪構成的重大曲解。本文試圖通過分析有關非法制造、買賣、運輸、儲存、郵寄、攜帶、私藏槍支、彈藥等罪的犯罪構成或罪名成立等情況來澄清司法實踐中的這些錯誤認識,希望能引起有關司法部門和其他法律業內人士的重視。
一、需要首先說明事項。
(一)涉及非法制造、買賣、運輸、儲存、郵寄、攜帶、私藏槍支或彈藥行為罪名的確定。此類犯罪,凡涉及非法制造、買賣、運輸、儲存、郵寄、攜帶、私藏槍支或彈藥任何一行為的,都可構成獨立的罪名;有關犯罪行為僅涉及槍支的,應定“非法制造、買賣、運輸、儲存、郵寄、攜帶或私藏槍支罪”;有關犯罪行為僅涉及彈藥的,應定“非法制造、買賣、運輸、儲存、郵寄、攜帶或私藏彈藥罪”;有關犯罪行為既涉及槍支,又涉及彈藥的,應定“非法制造、買賣、運輸、儲存、郵寄、攜帶或私藏槍支、彈藥罪”。
(二)關于槍支的定義。刑法意義上的“槍支”的定義,一般按照我國《槍支管理法》第四十六條所規定的槍支概念進行理解,即指以火藥或者壓縮氣體等為動力,利用管狀器具發射金屬彈丸或者其他物質,足以致人傷亡或者喪失知覺的各種槍支。依據《槍支管理法》及其他相關法律或法規解釋,刑法意義上的槍支應包括各類公務用槍(如手槍、步槍、沖鋒槍、機槍等)、各類民用槍支(如獵槍、體育競技用槍、麻醉注射槍等)、各類仿真槍支(外部構造與公務用槍相似,可以打塑料子彈、鋼珠、鉛彈或火藥等物品的槍械,如氣步槍、氣手槍、氣沖鋒槍等)、其他各類土槍、火藥槍或鋼珠槍。制造、配售或運輸上述各類槍支的主要零部件,達到一定數額的,同樣可視同為非法制造、配售或運輸槍支的行為。
(三)關于彈藥的定義。目前法律上沒有對“彈藥”作出專門的定義,但是一般通常意義上理解的“彈藥”,是指槍彈、炮彈、手榴彈、炸彈、地雷、雷管等具有殺傷能力或其他特殊作用的爆炸物的統稱。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制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定,納入刑法調整意義的彈藥包括軍用子彈、手榴彈、氣槍鉛彈和其他非軍用子彈。對其他非軍用子彈,法律沒有明確都包括些什么具體類型,我們認為,應當理解為“可以獨立計算個數,其工作原理與軍用子彈相同或近似的彈藥”,如火藥彈等。對于“炸藥、發射藥、黑火藥、煙火藥、雷管、導火索、導爆索或其他爆炸裝置”,司法實踐中一般不直接認定為“彈藥”,而通常將其直接統稱為“爆炸物”。
二、刑法關于“非法制造、買賣、運輸、儲存、郵寄、攜帶或私藏槍支、彈藥罪”的犯罪構成。
(一)關于“非法制造、買賣、運輸、儲存、郵寄、攜帶或私藏槍支、彈藥罪”所涉及到具體刑法條款。
1、刑法第125條,關于自然人或單位(不包括依法被指定、確定的槍支制造或銷售企業)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槍支、彈藥罪的法律規定。
2、刑法第126條,關于依法被指定、確定的槍支制造或銷售企業違反槍支管理法非法制造、配售或銷售槍支、彈藥罪的法律規定。
3、刑法第128條,關于自然人違反槍支管理規定,非法持有、私藏槍支、彈藥的犯罪的法律規定。
4、刑法第130條,關于自然人非法攜帶槍支、彈藥罪的法律規定。
(二)關于“非法制造、買賣、運輸、儲存、郵寄、攜帶或私藏槍支、彈藥罪”的犯罪構成主體要件。
除非法攜帶或私藏槍支、彈藥罪的犯罪主體僅為具有法定刑事責任年齡的自然人(包括中國人、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外,其他關于非法制造、買賣、運輸、儲存槍支、彈藥的犯罪既包括自然人,又包括單位,甚至依法被指定、確定的槍支制造或銷售企業也可能成為該些犯罪的主體。
(三)關于“非法制造、買賣、運輸、儲存、郵寄、攜帶或私藏槍支、彈藥罪”的犯罪構成主觀要件。
構成上述犯罪,主觀上要求行為人必須出于故意,過失不構成犯罪。按照刑法總則的規定,故意犯罪,是指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因而構成犯罪的情形。這里的“明知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是以一般具有刑事責任年齡的社會公民的認知能力為參考標準的,并不排除個別行為人受法律知識限制確實沒有認識到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情形存在。對于“非法制造、買賣、運輸、儲存、郵寄、攜帶或私藏槍支、彈藥罪”的犯罪構成所要求的明知程度應當是明知是槍支、彈藥或明知是非法制造或銷售的槍支、彈藥即可,法律并沒有要求行為人必須明知自己的行為違法或必須明知槍支或彈藥具有很強的殺傷力才算是“明知”。
(四)關于“非法制造、買賣、運輸、儲存、郵寄、攜帶或私藏槍支、彈藥罪”的犯罪構成所侵害的客體。
從相對宏觀角度講,該類犯罪所侵害的類客體是國家或社會的公共安全;而從法律所直接保護的社會秩序角度看,該類犯罪所直接侵害的客體是國家對槍支或彈藥的管理制度。任何一個國家,為了國家或社會公共利益,對槍支和彈藥都是進行管制的,只不過管制的方式、范圍和程度不同而已。有些國家法律對槍支彈藥定義的外延非常大,幾乎包含所有類型的可能會產生殺傷力的槍支,而且嚴厲禁止任何非公共用途的擁有和使用;而有些國家對槍支或彈藥定義的外延則相對要小的多,一般僅包括軍警人員的公務用槍,不包括民用獵槍、體育用槍等,而且準許公民出于自衛的目的,可以合法地擁有槍支彈藥。國家只所以通過法律對槍支彈藥進行管制,就是因為槍支彈藥具有相當大的殺傷力,一旦被某些個人或群體組織所非法利用,就可能產生危害國家或社會公共安全、危害公民的生命健康和財產權益、影響社會穩定的嚴重不良后果。
(五)關于“非法制造、買賣、運輸、儲存、郵寄、攜帶或私藏槍支、彈藥罪”的犯罪構成的客觀方面表現。
1、非法制造槍支、彈藥罪的客觀表現:(1)未經國家有關部門許可,私自制造槍支、彈藥;(2)被依法指定、確定的槍支制造或銷售企業,以非法銷售為目的,超過限額或不按規定的品種制造、配售槍支、彈藥,或制造無號、重號、假號的槍支;(3)另非法制造槍支散件及非法改裝槍支、修配槍支,也應視為非法制造行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制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刑法第125條所規定的個人或單位非法制造軍用槍支一支以上、非法制造以火藥為動力發射槍彈的非軍用槍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壓縮氣體等為動力的其他非軍用槍支二支以上,刑法第126條所規定的企業違規制造槍支五支以上的,可構成非法制造槍支罪。非法制造軍用子彈十發以上、氣槍鉛彈五百發以上或者其他非軍用子彈一百發以上、手榴彈一枚以上的,可構成非法制造彈藥罪。需要強調的是,非法制造套槍支散件的,以相應數量的槍支計,非成套槍支散件以每三十件為一成套槍支散件計。另非法制造槍支、彈藥雖然未達到上述規定的最低標準,但造成其他嚴重社會后果的,亦可構成本罪;其他嚴重后果,一般指非法制造的槍支或彈藥被用于其他犯罪,且已造成嚴重社會危害或社會影響。
2、非法買賣槍支、彈藥罪的客觀表現:(1)未經國家有關部門許可,而購買或出售槍支、彈藥;(2)被依法指定、確定的槍支制造或銷售企業,非法銷售槍支或在境內銷售為出口目的而制造的槍支。(3)另非法買賣槍支散件的,非法買賣的槍支雖存在次品,但經改裝和修配能夠作為槍支使用的,不影響買賣槍支行為定性。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制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刑法第125條所規定的個人或單位非法買賣軍用槍支一支以上、非法買賣以火藥為動力發射槍彈的非軍用槍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壓縮氣體等為動力的其他非軍用槍支二支以上,刑法第126條所規定的企業違規銷售槍支二支以上的,可構成非法買賣槍支罪。同樣,非法買賣套槍支散件的,以相應數量的槍支計,非成套槍支散件以每三十件為一成套槍支散件計。非法買賣軍用子彈十發以上、氣槍鉛彈五百發以上或者其他非軍用子彈一百發以上、手榴彈一枚以上的,可構成非法買賣彈藥罪。另非法買賣槍支、彈藥雖然未達到上述規定的最低標準,但造成其他嚴重社會后果的,亦可構成本罪;其他嚴重后果,一般指非法制造的槍支或彈藥被用于其他犯罪,且已造成嚴重社會危害或社會影響。
3、非法存儲槍支、彈藥罪的客觀表現:未經國家有關部門許可,而私自儲藏、存放槍支、彈藥。這里的“私自儲藏、存放”,應當理解為“私自儲藏人或存放人能夠證明或說明槍支、彈藥的真正所有者或經營者的情形”,無法說清槍支或彈藥的真正所有者或經營者的,應當理解為“非法持有或私藏”。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制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刑法第125條所規定的“非法存儲”是指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的槍支、彈藥、爆炸物而為其存放的行為,且構成犯罪的計量標準與非法制造和買賣槍支彈藥罪等同。
4、非法運輸槍支、彈藥罪的客觀表現:未經國家有關部門許可,而異地運送槍支、彈藥。《槍支管理法》的規定“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未經許可,不得運輸槍支。需要運輸槍支的,必須向公安機關如實申報運輸槍支的品種、數量和運輸的路線、方式,領取槍支運輸許可證件。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內運輸的,向運往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申請領取槍支運輸許可證件;跨省、自治區、直轄市運輸的,向運往地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申請領取槍支運輸許可證件”。非法運輸槍支、彈藥并不要求行為人知曉其所運送的槍支或彈藥是其他人非法制造、買賣或儲存的,只要求行為人的知曉運送的是槍支或彈藥且未經許可即可構成犯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制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構成非法運輸槍支、彈藥犯罪的計量標準與非法制造和買賣槍支彈藥罪等同。
5、非法郵寄槍支、彈藥罪的客觀表現:違反《槍支管理法》和國家郵政法律規定,而通過郵局寄送槍支、彈藥。《槍支管理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嚴禁郵寄槍支,或者在郵寄的物品中夾帶槍支”。該罪與非法運輸槍支、彈藥罪的區別是運送槍支或彈藥的單位是否是郵局。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制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構成非法郵寄槍支、彈藥犯罪的計量標準與非法制造和買賣槍支彈藥罪等同。
6、非法攜帶槍支、彈藥罪的客觀表現:違反《槍支管理法》和其他相關國家法律規定,攜帶槍支或彈藥進入公共場所或公共交通工具。《槍支管理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一)攜帶槍支必須同時攜帶持槍證件,未攜帶持槍證件的,由公安機關扣留槍支;(二)不得在禁止攜帶槍支的區域、場所攜帶槍支”。公共場所一般指影劇院、公園、車站、碼頭、廣場等公共地點。公共交通工具指大眾都可乘坐的汽車、船只、航空器等交通工具。非法攜帶槍支、彈藥進入上述場所,情節嚴重的才可構成犯罪。所謂“情節”嚴重一般指動機惡劣、手段卑鄙、危害嚴重等。構成該罪不受行為人非法攜帶的槍支或彈藥的數量、類型的影響。
7、私藏槍支、彈藥罪的客觀表現:違反槍支管理規定,私自藏匿槍支、彈藥,且拒不交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制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私藏軍用槍支一支以上、以火藥為動力發射槍彈的非軍用槍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壓縮氣體等為動力的其他非軍用槍支二支以上,且拒不交出的,可構成私藏槍支罪。私藏軍用子彈二十發以上、氣槍鉛彈一千發以上或者其他非軍用子彈二百發以上、手榴彈一枚以上的,且拒不交出的,私藏彈藥罪。另私藏的彈藥雖然未達到上述規定的最低標準,但造成人員傷亡或財產損失的,亦可構成本罪。
三、司法實踐對槍支或彈藥及其殺傷力的認定及存在問題分析。
司法實踐中,在認定“非法制造、買賣、運輸、儲存、郵寄、攜帶或私藏槍支、彈藥”等罪名是否成立時,司法人員除了考慮案件所涉及的槍支或彈藥數量外,最重要的就是考慮所涉案槍支是否具有殺傷力的問題。司法實踐一般的做法是:1、涉案槍支、彈藥已損壞或拆卸不具備殺傷性能的,不以槍支、彈藥論;2、對可以發射槍支子彈的制式槍支和非制式槍支,直接認定為槍支;3、對非制式槍支,參照《公安機關涉案槍支彈藥性能鑒定工作規定》(公通字[2004]68號)進行鑒定:將槍口置于距厚度為 25.4mm 的干燥松木板0.5 米處射擊,當彈頭穿透該松木板時,即可認為足以致人死亡;彈頭或彈片卡在松木板上的,即可認為足以致人傷害。具有以上兩種情形之一的,即可認定為槍支。4、而對于彈藥,卻沒有直接的認定標準,一般籠統地將槍支所發射的器物稱之為彈藥,而且通常將彈藥的殺傷力與槍支的殺傷力一起進行考慮。
司法實踐中上述做法,對減少涉案人員數量,規范案件事實認定,無疑具有一定的作用。但同時也對打擊上述槍支、彈藥犯罪造成理論和實踐上的混亂,具體表現在如下一些方面:
(一)“槍支、彈藥是否具有殺傷力”是關于槍支、彈藥性能的一種表述,槍支、彈藥是否具有殺傷力與槍支、彈藥所存在的危險性沒有必然直接因果關系,關鍵是“看槍支、彈藥被誰使用、如何使用”。警察使用的槍支、彈藥如果沒有殺傷力,對警察而言,反而意味著更大的風險;劫匪拿著已損壞且不具有殺傷力的真槍(沒有子彈或關鍵部件已損壞)或仿真槍去恐嚇普通民眾去實施搶劫,同樣不能說因劫匪所使用的槍支或彈藥不具有殺傷力而忽略其所持有的槍支或彈藥對普通民眾所造成的心理恐慌或不具有殺傷力的槍支對社會就不會產生危害性。
(二)槍支、彈藥是否具有殺傷力取決于槍支自身和槍支所使用的彈藥或其他物品器械等方面因素,且殺傷力大小也是一個相對的概念。任何槍支如果找不到合適的彈藥或其他物品器械相配合(如子彈是演練彈、壞彈等),無法正常實現擊發時,都不會產生殺傷力的。目前國際上關于槍支殺傷力的鑒定標準,事實上一直沒有一個統一的標準。如發射塑料子彈、發射沙子石料、發射鋼珠、發射釘子的土槍和仿真槍盡管可能無法擊穿或嵌入松木板,但不一定不具有殺傷力;且如被用于犯罪,同樣會產生危害社會結果的。
(三)槍支或彈藥是否具有殺傷力還取決于槍支的狀態,槍支、彈藥可以被任意拆散、改裝、損壞、修配、重新組合等。具有殺傷力的槍支、彈藥很容易被毀損、拆散或弄掉零部件而使其失去殺傷力;不具有殺傷力的槍支、彈藥可以被重新組裝、修配、改造而使其具有殺傷力。如果把槍支或彈藥是否具有殺傷力作為是否構罪的一種決定性標準,那么很難排除犯罪分子為逃避法律制裁而隨時毀壞槍支或及時組裝或拆卸槍支的行為存在。所以槍支、彈藥所具有的殺傷力也可被理解為一種潛在的可能的狀態。否則對報廢槍支就沒有進行管制的必要。
(四)司法實踐中,部分辦案人員在認定“非法制造、買賣、運輸、儲存、郵寄、攜帶或私藏槍支、彈藥等犯罪”的犯罪主觀故意要件時,在行為人不明知其案件所涉槍支具有法律所認定的殺傷力的情況下,認為行為人存在“放任槍支具有殺傷力”的情形。這種說法實際上是不符合犯罪構成邏輯的。非法制造、買賣、運輸、儲存、郵寄、攜帶或私藏槍支、彈藥行為只所以被認定為犯罪,是因為這些行為觸犯了國家對槍支、彈藥的管理制度。國家只所以通過法律對槍支彈藥進行管制,就是因為槍支彈藥在正常情況下會具有相當大的殺傷力,一旦被某些個人或群體組織所非法利用,就可能產生危害國家或社會公共安全、危害公民的生命健康和財產權益、影響社會穩定的嚴重不良后果。槍支是否具有殺傷力,是屬于“對槍支物理性能的一種表述”,屬于“客觀存在事實”的范疇;而對犯罪主體而言,放任的只能是一種行為,而不可能是一種客觀存在事實。任何人都不可能放任“客觀存在事實”的,槍支自己也是不會去殺傷人的,這種關于“放任槍支具有殺傷力”的說法是不符合刑法關于犯罪主觀故意構成要件邏輯的。
(五)被槍支所擊發或發射的器物是否一定具有彈藥的性質,司法實踐中存在模糊認識。如果凡被槍支所發射的具有殺傷力或破壞力的器物都認定為彈藥,那么對仿真槍或土槍所發射的鋼珠、塑料彈、長釘、沙子、麻醉藥等也應認定為彈藥。如此認定自然是很不合適的。因為通常所理解的彈藥是指槍彈、炮彈、手榴彈、炸彈、地雷等具有殺傷能力或其他特殊作用的爆炸物的統稱。也就是說彈藥屬于“爆炸物”的范疇,鋼珠、塑料彈、長釘、沙子等沒有“藥”,自己不會爆炸,不屬于“爆炸物”,自然也不應屬于彈藥。另對麻醉藥看成是彈藥也是不妥當的,因為這些物品通過正當渠道可以進行自由買賣。但司法實踐中確有將有關土槍或仿真槍所發射的“鋼珠”等物品認定為彈藥的。這種認定之所以存在問題,是因為司法實踐中沒有明確彈藥的確切含義,凡被槍支所發射的具有殺傷力或破壞力的器物不一定都是彈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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