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巍 ]——(2006-11-24) / 已閱20814次
芻議信托法中回歸信托與擬制信托的關系
作者:王巍 李亮 丁曉娟
原載:信托法律網(www.trustlaws.net)
Discussion on Relationship between Resulting Trust and Constructive Trust in Trust Law
摘要:回歸信托和擬制信托在英美法系的信托法中都占有重要地位。前者是在財產出讓人意思表示不明確且實際已轉移財產的情況下,由法院推定財產出讓人(委托人兼受益人)與財產受讓人(受托人)之間成立事實上的信托關系。后者是法院為實現公平正義而通過判決方式強制設立的信托,其實質是法院運用信托原理來矯正不當財產關系的一種司法救濟手段。它們之間既有相似和相通之處,也有不同之處,但都反映了英美法系特殊的法律環境和法律文化。從信托法的視角研究回歸信托與擬制信托的關系,有助于發展我國的信托理論和實務。
關鍵詞:信托 信托法 回歸信托 擬制信托
一、引言
回歸信托(resulting trust )(1)和擬制信托(constructive trust )(2)在英美法系的信托法中占有重要地位(3)。英國《1925年財產法》(Law of Property Act,1925)第53條(2)承認了回歸信托,從而突破了明示信托(express trust)的設立形式。《美國信托法重述(第2版)》第十二章(第404條至第460條)則專門規定了“回歸信托”,總計57條。英國目前只承認制度性擬制信托,把擬制信托作為一種實體法制度,一旦出現一定的情形,即自動產生擬制信托;美國和英聯邦其他司法管轄區承認救濟性擬制信托,即只要為實現正義,法院可以自由裁量地給予擬制信托的救濟,以防止第三人獲得不當得利(4)[1]。目前在我國的信托法理論中,雖然將回歸信托和擬制信托歸屬于默示信托(implied trust),同時也對二者的內容有簡要的定性闡述,但缺少對二者關系的深入探討。本文試圖從信托法的視角出發,對回歸信托與擬制信托之間的關系加以分析,以期有益于今后的理論和實務。
二、回歸信托和擬制信托的概念界定
就回歸信托而言,回歸(resulting)一詞中的“sulting”與翻筋斗(somersault)擁有相同的拉丁詞根“sault”,如果嚴格地按照字面解釋,回歸(resulting)的意思是“往回跳”,這一解釋清楚地說明了“回歸”的含義[2]。所謂回歸信托,是指信托設定后由于一定的事由使得該信托沒有生效,或者設立信托的意愿沒有達成的情形下,委托人或者其繼承人以受益人的身份享受信托利益時方才承認其成立的信托。此時,與原信托不同,受托人有義務將信托財產(剩余財產)返還給權利歸屬人。[3]最簡單地講,回歸信托系委托人意思不明時,法院推定信托財產為委托人利益存在,受托人須將信托財產返還于委托人,此種推定并可以反證推翻(5)。筆者認為,回歸信托是在財產出讓人意思表示不明確且實際已轉移財產的情況下,由法院推定財產出讓人與財產受讓人之間成立事實上的自益信托關系,即把財產出讓人作為委托人(受益人),由財產受讓人擔任受托人,并且后者負有向前者轉移信托財產及給付信托利益的義務。
就擬制信托而言,由于英國法沒有清楚地界定擬制信托的定義,其范圍已故意留下模糊性,以致法院在決定特殊案例中需要的正義時不會受技術上的限制(6)。擬制信托作為一種剩余類型的信托,在法院需要實施一項信托而沒有其他合適種類的信托時,便可發揮作用;其最重要的特點是通過實施法律而產生,即不管財產所有人的意圖如何,由衡平法強制實施[4]。通常而言,擬制信托是指在某些情況下,受托人或居于受信任者地位的其他人,通過他們的受托人地位或受信任者地位獲得了利益,衡平法為保護受益人的權益而推定成立的信托[5]。即擬制信托全然與當事人意思無關,系法院創設而成以達衡平目的[6]。概而言之,擬制信托就是法院為實現公平正義而通過判決方式強制設立的信托,其實質是法院運用信托原理來矯正不當財產關系的一種司法救濟手段。例如,甲以欺詐方式取得乙的財產權,法院為保護乙的利益,可成立擬制信托,使甲成為乙的受托人,負有為乙的利益而持有該信托財產的義務。
三、回歸信托與擬制信托之間的相似之處
回歸信托和擬制信托都是特殊的信托,與通常意義上的信托迥然相異。《美國信托法重述(第2版)》第2條“信托的定義”中明確指出:“信托法重述所指的信托,在沒有‘慈善’、‘回歸’、‘擬制’等限制詞的情況下,是一種有關財產的信義關系(fiduciary relationship),產生于一種設立信托的明示意圖,一個人享有財產的法定所有權并負有衡平法上的義務,為另一個人的利益處分該財產。”由此可見,回歸信托和擬制信托并非一種有關財產的信義關系,也不是產生于一種設立信托的明示意圖,即完全不同于明示信托(express trust),而是屬于默示信托(implied trust)。明示信托是委托人依自己的意愿明示設立的,雖然設立方式多樣,但在有些情況下,則必須滿足形式上的要求(如涉及處分土地權益的明示信托就必須采取書面形式方為有效)。默示信托是依委托人未予明示的假定意圖或依法律的實施而成立的信托,即它是法院根據特定的事實、行為、關系或者為了實施法律而推定成立的,不必滿足設立信托的形式要求,由法院施加即可成立信托關系。因此,筆者將回歸信托與擬制信托之間的相似之處大致總結如下:
第一,二者同屬于默示信托,與明示信托嚴格區分開來,并且都可以納入到非意定信托的范疇。同時,筆者認為,回歸信托和擬制信托也完全有別于法定信托(statutory trust)。通常而言,法定信托是依法律的直接規定而強制成立的信托。例如,依英國法律,在有些情況下,議會的制定法直接規定,必須以信托方式持有特定的財產,從而成立法定信托,主要有以下幾種:土地信托、遺產管理信托、破產受托人[7]。盡管回歸信托和擬制信托與法定信托之間也有相似性,即都不是依據財產出讓人(委托人)明確的意思表示而成立,但它們之間的區別也是很明顯的:法定信托的類型由法律直接且明確地加以規定,而回歸信托和擬制信托則缺少法律的直接依據,需要法院在具體的審判中依職權而設立。
第二,二者的成立都不是起因于財產出讓人(委托人)的明示意圖,而是在司法程序中由法院作為救濟手段而創設,即回歸信托和擬制信托都是“事后”救濟的結果。對此,上文已多有論述,這里不再贅述。
第三,二者都在事實上發生了財產權的轉移,即財產受讓人(受托人)已經事實上成為財產的所有者。
第四,二者都在結果上形成了財產受讓人(受托人)為財產出讓人(委托人兼受益人)管理或處分信托財產的自益信托關系,并且都使先前不穩定且缺失公平正義的財產關系得以恢復或矯正。
第五,二者都可在通常情況下被強制實施。
第六,二者的當事人關系均有別于一般信托,尤其是受托人的權利(力)、義務和責任通常與一般受托人不同。
第七,二者的個案差異性都非常明顯,即法院對不同案件的當事人施加不同的法律關系,尤其是不同案件的受托人在權利(力)、義務和責任方面通常也不盡相同。
第八,二者在設立上也有互動,例如法院為實現同居者之間財產的衡平分配而設立的擬制信托,即基于購買者回歸信托之理念[8]。尤其需要強調的是,假定的回歸信托是由法院根據情況做出假定而施加的,與擬制信托相似,所以,有時候法院并未嚴格區分擬制信托與回歸信托,有的法官甚至將兩者互換使用[9]。另外,當一對已婚或者未婚夫婦已在一起建立家庭時,如關系破裂或者一方破產等事件可能產生對各自在家庭中利益的爭議時,即可通過強制實施回歸信托或者擬制信托以及其他方式獲得解決[10]。
四、回歸信托與擬制信托之間的不同之處
從某種意義上講,回歸信托與擬制信托的主要區別在于:前者與委托人的推定意思有關,后者則與委托人的意思沒有關系,即后者通常不考慮當事人明示或假定的意圖。筆者認為,回歸信托和擬制信托均來自于英美法系的特殊法律環境,探討二者之間的差別應該結合各自的適用范圍以及判例等。
(一)適用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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