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黃明 ]——(2006-12-13) / 已閱28032次
論信托受益權轉讓之組合信托
作者:黃明 王巍
一、信托受益權轉讓之組合信托概述
(一)受益人與受益權的界定
1、受益人的界定
受益人是信托關系中的主要當事人,具體指在信托中享有信托受益權的人。通常而言,受益人具有以下主要的法律特征:
(1)受益人是信托關系的重要當事人。根據我國《信托法》第3條,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統稱信托當事人。信托是一種特殊的財產管理制度,信托他人管理、處分信托財產的人為委托人,受托管理、處分信托財產的人為受托人,享有信托受益權的人為受益人。雖然信托于信托合同(本文僅探討信托文件為信托合同的情形)簽訂時成立,并不需要受益人做出意思表示。但是,受益人在信托關系中對受托人享有給付信托利益的請求權,委托人與受托人的行為都要受到為受益人的利益這一信托目的的約束。總之,雖然受益人不是信托合同的當事人,但受益人卻是信托關系的重要當事人。
(2)受益人是信托關系中僅享受利益之人。信托是為受益人的利益而設立的一種財產管理制度(本文不涉及為受益人之外的特定目的而設立的信托),受益人按照信托文件的規定享有信托利益,對信托財產不負有管理或處分的責任,受托人因處理信托事務所支出的費用、對第三人所負債務,也不由受益人承擔,而是以信托財產承擔。總之,在信托中,受益人不承受因信托本身而產生的任何負擔,相反,卻享受因信托而帶來的利益,其地位非常特殊。
(3)受益人是在信托關系中享有信托受益權的人。根據我國《信托法》第43條:“受益人是在信托中享有信托受益權的人。受益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組織。”信托受益權是受益人在信托中享受信托利益的權利。信托受益權為受益人所專有,受益人不僅享有信托存續期間的信托利益,而且享有信托終止后的信托財產,具體要視信托合同而定。在目前我國信托業的具體實踐中,自益信托居于常態,即受益人與委托人通常是完全一致的。但是,即便對身兼委托人和受益人的同一主體而言,信托業務人員也應結合不同的時間、不同的場合、不同的情境對同一主體的身份做出區分,以明確自身的權責。另外,相信隨著我國信托業的不斷發展,他益信托的數量和品種都將會不斷增加。
2、受益權的界定
受益權是受益人在信托中享受信托利益的權利。信托受益權包括受益人享有的在信托存續期間取得信托財產收益的權利、在信托終止后獲得信托財產本體的權利以及由此產生的監督受托人等的權利。具體而言,主要包括以下幾方面的內容:
(1)在信托存續期間,享受信托財產收益的權利。享有信托財產收益的權利是受益人最主要的權利,在信托存續期間,受托人管理運用、處分信托財產而產生的收益全部歸于受益人,委托人和受托人均無權享有。我國《信托法》第44條規定:“受益人自信托生效之日起享有信托受益權。信托文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2)在信托終止時,獲得信托財產本體的權利。這里所說的信托財產本體,不僅包括信托設立時的信托財產,還包括受托人管理、處分信托財產而取得的未分配給受益人而歸入信托財產的財產。我國《信托法》第54條規定:“信托終止的,信托財產歸屬于信托文件規定的人;信托文件未規定的,按下列順序確定歸屬:(一)受益人或者其繼承人;(二)委托人或者其繼承人。”另外,第55條規定:“依照前條規定,信托財產的歸屬確定后,在該信托財產轉移給權利歸屬人的過程中,信托視為存續,權利歸屬人視為受益人。”
(3)監督受托人管理、處分信托財產的權利以及其他相關權利。
根據我國《信托法》第49條,受益人可以行使與委托人同樣的一些權利,即:第一,有權了解信托財產的管理運用、處分及收支情況,并有權要求受托人作出說明;有權查閱、抄錄或者復制與信托財產有關的信托帳目以及處理信托事務的其他文件。第二,因設立信托時未能預見的特別事由,致使信托財產的管理方法不利于實現信托目的或者不符合受益人的利益時,受益人有權要求受托人調整該信托財產的管理方法。第三,受托人違反信托目的處分信托財產或者因違背管理職責、處理信托事務不當致使信托財產受到損失的,受益人有權申請人民法院撤銷該處分行為,并有權要求受托人恢復信托財產的原狀或者予以賠償。第四,受托人違反信托目的處分信托財產或者管理、運用、處分信托財產有重大過失的,受益人有權依照信托文件的規定解任受托人,或者申請人民法院解任受托人。另外,受益人行使上述權利時,如果與委托人意見不一致,則可以申請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二)信托受益權轉讓之組合信托
1、信托受益權的可轉讓性
根據我國《信托法》第46條的規定:“受益人可以放棄信托受益權。”但是,全體受益人放棄信托受益權的,信托終止。同時,第47條規定:“受益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其信托受益權可以用于清償債務,但法律、行政法規以及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規定的除外。”尤其重要的是,第48條規定:“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權可以依法轉讓和繼承,但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規定的除外。”由此可見,我國的信托受益權是可以放棄、償還債務、依法轉讓或繼承的。基于信托受益權的可轉讓性,受益人可以委托信托投資公司轉讓信托受益權。目前,國內通行的模式是由信托投資公司代理受益人(即自益信托中的委托人)向投資者轉讓信托受益權,即以特定財產(包括財產權)設立信托后產生的受益權再進行轉讓,具體是由財產(權)信托和集合資金信托進行組合,二者之間由信托投資公司(受托人兼代理人)進行運作。首先,信托投資公司擔任財產(權)信托的受托人;其次,信托投資公司擔任集合資金信托的受托人;再次,信托投資公司擔任財產(權)信托中受益人(委托人)的代理人;最后,由信托投資公司運用集合資金與財產(權)信托的受益權進行交易。必須強調的是,財產(權)信托是自益信托,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
2、信托受益權轉讓之組合信托的特征
信托受益權轉讓之組合信托是信托投資公司在實務中的一項創新產品,能較好地滿足委托人(兼受益人)的要求,也符合投資者的風險和收益要求。它主要具有以下特點:
(1)最主要的特點是將信托受益權作為一項獨立的財產進行轉讓。在集合資金信托期間,單一信托的委托人(受益人)將不再享有信托財產所產生的收益,但仍然享有在集合資金信托期滿后繼續獲得信托利益的權利以及在信托終止時獲得信托財產本體的權利。
(2)另一個特點是單一信托的委托人(受益人)僅僅是轉讓未來一定時期內信托財產的受益權,以此來進行融資,并不想完全放棄信托財產的受益權,更不會真正轉讓信托財產。因此,信托投資公司在設計信托受益權轉讓之組合信托時,通常都設置了單一信托的委托人(受益人)回購受益權的步驟。
(3)另外,上述的受益權回購,也是信托受益權轉讓之組合信托中非常重要的擔保設計。只要信托財產的預期收益穩定且豐厚,同時,信托財產具有較高的溢價或較強的回購擔保,信托投資公司都可以嘗試運用信托受益權轉讓之組合信托來滿足委托人的融資和投資需求。
3、信托受益權轉讓之組合信托的功能
信托受益權轉讓之組合信托是一個應用廣泛的信托創新產品,在我國的金融市場和投資領域中發揮著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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