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黎廣軍 ]——(2007-1-14) / 已閱31671次
1893年,南澳洲頒布了《工人留置權法案1893》(Worker's Liens Act 1893),最近一次修訂于2003年。北領地引用了該法案并作了修訂。法案規定,工人、分包商有留置權和押記權,承包商有留置權而無押記權。其中留置權對抗不動產,押記權對抗應付款。留置權和押記權的金額限制在合同欠款金額,但工人限制在4周工資內且總額不超過200元 (北領地為3,000元)。應付款到期后,索賠人必須在28天內提出強制執行押記權的訴訟,否則押記權消滅,并必須在28天內登記留置權且必須在登記后14天內提出強制執行留置權的訴訟,否則留置權消滅。索賠人按合同規定提出付款請求后7天內債務人不付款,即為應付款到期。
由于索賠人28天內提出押記權訴訟,并最遲28+14天內提出留置權訴訟,業主收到分包商的留置和押記通知后,應按索賠金額押記尚未付給承包商的合同價款;分包商獲得承包商同意書或法院判決書后,可從業主處獲得清償,否則業主有可能要付兩次工程款。
2.2 新南威爾斯州等地的《承包商欠款法案》
1897年,新南威爾斯州頒布了《承包商欠款法案1897》(Contractors Debts Act 1897),適用生產業。首都領地引用了該法案并作了修訂。法案規定,工人和商人(供應商、分包商) 應向法院提出索賠訴訟,而承包商 (Contractor) 必須如實提交所有定作人 (Contractee) 名單,包括名稱、地址、應付款金額等。定作人收到索賠通知和法院頒發的證書后,應按通知金額押記現在及未來支付承包商的應付帳款,等待法院判決處理,否則索賠人有權起訴定作人,再次追討欠款,但定作人只對收到通知時尚未付給承包商的金額承擔責任。
1997年,新南威爾斯州廢止了該法案,并頒布了《承包商欠款法案1997》。新法案變化較大且僅適用于工程,Contractee(定作人)已改為Principal (“主債務人”或“委托人”)。主債務人收到索賠通知后,如有拖欠承包商的款項,則必須將欠款付給索賠人,否則索賠人將起訴主債務人。
塔斯曼尼亞群島有《承包商欠款法案1939》;而西澳洲有《工人工資法案1898》(Workmen's Wages Act 1898),規定工人有第一押記權 (first charge),但限制在20元內,以至法案形同虛設。1974年西澳洲法律改革委員會《關于承包商留置權的最終報告》(Final Report on Contractors’ Liens 1974) 研究了澳洲、新西蘭的施工留置權和押記權的情況,并否決了有關立法提議。
2.3 昆士蘭州的《分包商押記權法案》
1906年,昆士蘭州頒布了《承包商和工人留置權法案1906》(Contractors' and Workmen's Lien Act of 1906),法案規定了留置權和押記權。但1964年昆士蘭州廢止了該法案,理由是:法案不能保護分包商并受到了許多批評。經過10年爭論,1974年昆士蘭州頒布了《分包商押記權法案1974》(Subcontractors' Charges Act 1974),設立了多種方法保護分包商的押記權。
3 附條件支付條款PIP和PWP
3.1 附條件支付條款的定義
(1) pay if paid (PIP):甲方向乙方付款的合同義務,以甲方收到了第三方的相應付款為條件。
(2) pay when paid (PWP):甲方向乙方付款的合同付款時間,視甲方收到了第三方相應付款的時間而定。
(3) 其它:甲方向乙方付款的合同義務和合同付款時間,視甲方與第三方合同的履行情況而定。
PIP、PWP語句舉例:“額外工程費經工程師和雇主批準并付款后由總包方支付分包方”、“總包方收到雇主相應付款后7天內付款給分包方”。
3.2 附條件支付條款導致的問題
(1) 墊資工程。為了在激烈競爭中獲得合同,當事人往往會接受合同鏈上層的墊資要求,并利用附條件支付條款將墊資責任轉嫁給合同鏈下層,結果合同鏈底層的分包商和工人、供應商承擔了大部分墊資責任。
(2) 三角債。為了與合同鏈上層搞好關系以獲得更多合同,當事人往往怠于索賠進度欠款,而利用附條件支付條款將合同鏈上層的欠款轉嫁給下層,以至形成連環三角債。一旦主債務人破產就可能出現骨牌效應。
(3) 分包商問題。附條件支付條款使債務風險變得不可預見,分包商難以獲得流動資金貸款和賒帳。
3.3 附條件支付條款面臨法律挑戰
附條件支付條款是建筑業慣例,存在于各國分包施工合同范本中已有70年歷史,三角債問題顯示我國也不禁止此類條款。但近十年來,附條件支付條款面臨挑戰。例如英國《房屋轉讓、施工和重建法案1996》(Housing Grants, Construction and Regeneration Act 1996) 第113節(1)款規定附條件支付條款無效,除非第三方破產;1997年美國加州最高法院裁定PIP條款在加州無效,因它間接剝奪了分包商本質性的留置權,違反公共政策 (Wm. R. Clarke Corporation v. Safeco Insurance Company of America (1997) 15 Cal.4th 882)。
4 澳洲的SOP法案
1999年11月,新南威爾斯州頒布了《建筑施工行業付款保障法案1999》(Building and Construction Industry Security of Payment Act 1999),2000年4月生效,并于2002年修訂;同時修訂了《承包商欠款法案1997》和《商務仲裁法案1984》等法律。法案目的是賦予合同當事人(承包商、分包商、供應商、建筑師等)獲得分期付款的法律救濟,保障和促進資金在合同鏈中流動,并建立一種低成本的快速解決分期付款爭端的裁決機制。其要點為:
(1) 明文規定合同的附條件支付條款無效。
(2) 合同必須規定分期付款的具體時間和金額;如無規定,則默認分期付款的周期為4周,金額為該期間內履行施工、供應貨物、提供服務的價值。
(3) 索賠人按合同提出付款請求后10個工作日內,合同對方必須付款,或者書面提出拒付或減付的理由。
(4) 索賠人可將付款爭端提交給一位注冊裁決人在10個工作日內裁定。被告人必須在5個工作日內執行決定書(Determination),否則索賠人可暫停施工、供料、服務,還可留置未固定于工程的欠款材料和設備,并可請求頒發裁決證書(Adjudication Certificate),提交法院作為判決書,強制執行;法院還可按《承包商欠款法案1997》第14條頒布“財產扣押令”(Attachment Order),對抗能使索賠人獲得清償的任何人。敗訴被告人有權申請法院復審,但爭議金額必須保全。這種單人裁決機制只是解決分期付款爭端而不是結算造價爭端。
(5) 設立了付款保障的強制性默認規定,例如付款索賠程序和時間限制等。不管書面合同還是口頭合同,如果沒有此類規定或者有關條款與法案沖突,法案的默認規定將自動補充或修正合同的條款。
(6) 法案的有些規定不適用居住工程和公共工程。
該法案可能取得了一些成效,許多州紛紛響應。
2002年5月,維多利亞州頒布《建筑施工行業付款保障法案2002》,2003年1月生效。2006年正在修訂中。
2004年,昆士蘭州頒布《建筑施工行業付款法案2004》(Building and Construction Industry Payment Act 2004),2005年8月生效。該法案無“保障”一詞,但該州有《分包商押記權法案1974》并于2004年同時修訂。
2004年6月,西澳洲頒布《施工合同法案2004》(Construction Contracts Bill 2004),2005年1月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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