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張雨林 ]——(2007-2-5) / 已閱21608次
電子商務中《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適格主體研究
張雨林 中國電子商務協會政策法律委員會
注明:本文載《電子商務》 2007年第1期
摘 要:本文首先闡述了電子商務中消費者權益保護現狀;其次對電子商務中《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適格主體進行了界定,其中詳細分析了C2C交易模式中個人銷售者是否可以成為經營者;最后建議從立法層面確定電子商務中經營者與消費者的概念并對經營者進行有效的監管。
關鍵詞:電子商務;消費者;經營者;適格主體;
一、電子商務中消費者權益保護現狀
近年來,我國網商群體從400萬迅速增長到2000萬的規模,采用電子商務手段開拓交易市場,成為一股迅猛的潮流,電子商務發展前景十分可觀。然而伴隨電子商務的蓬勃發展的是:網絡購物成為在消費者投訴的重點,其中對B2C和C2C交易中的投訴占大部分。根據中消協發布的數據,2005年,涉及互聯網的投訴達7189起,與上一年相比,增長幅度達到96.3%,增幅居各類投訴的首位。事實上,網絡銷售坑騙消費者事件的實際發生數要遠遠高于這一數量,因涉及金額不多或不法商家無跡可尋等各種因素,多數消費者最終選擇放棄投訴。如此眾多的網絡欺詐對電子商務是不利的,可能導致消費者對電子商務失去信任與信心,這不利于電子商務在我國的普及與發展。
目前《電子簽名法》、《電子支付指引(第一號)》都已經出臺,但因為該類法規并未直接對電子商務消費者權益保護作出明確的規定,且在現階段該類法規對普通消費者的適用具有一定的不可操作性,而有關網絡欺詐的事件屢屢發生并呈上升趨勢,說明我國在此領域對消費者權益保護的立法還不夠完善,需要進一步。《江西省互聯網上經營主體登記后備案辦法》明確指出,今后“網上開店”不僅要辦照,而且必須進行網上備案。B2B、B2C、C2C交易模式都屬于監管范圍之內。這意味著網上經營主體登記備案的方式將從政府方面對網上的經營者進行宏觀的約束與限制,但這種約束與限制從目前我國的網絡現狀來看,僅僅限于“宏觀”層面,而且《辦法》作為地方規章,本身具有地域局限與無強制力。由此看來,《辦法》的實行象征意義要遠遠大于其實際意義。
對網絡消費者權益保護單從加強行政監管、實行行業自律、建立信譽評價機制、完善社會信用體制等方面入手是遠遠不夠的,任何制度的完善都需要立法作為基礎與指導。《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作為消費者權益保護體系的基礎,現階段面臨的關鍵問題是:其在電子商務中適格主體的界定。這是《消法》在電子商務環境是否適用與解決電子商務消費糾紛的依據,也是建立網絡消費者權益保護體系的法理基礎。
二、電子商務中《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適格主體的界定
電子商務中可能存在消費者與經營者的交易模式有三種:B2B、B2C、C2C,其中B2C模式中存在消費者與經營者是毫無爭議的。值得探討的是:B2B、C2C模式中是否存在消費者與經營者,對電子商務中消費者與經營者主體資格的界定涉及到該問題的解決。
我國現行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并沒有明確界定消費者的概念,也沒有對消費者的主體資格進行說明。根據國家標準局《消費品使用說明總則》的界定,可以成為消費者主體的只能是“個體社會成員”。而目前有些學者認為若單位購買生活資料最后也是由個人生活消費而使用,那么該單位和集體是屬于消費者權益法保護范圍的。在這種特定情況下, “單位”、“集體”或者“組織”是否構成消費者的主體值得商榷:
首先,國際通行的規則是將消費者定位于個人。從目前法學理論界的觀點和世界各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立法慣例看,消費者的主體資格只限于個人,例如:《牛津法律大辭典》解釋是,消費者是指那些從經營者處購買、獲得、使用各種商品和服務的人;國際標準化組織(ISO)消費者政策委員會定義為,為個人目的購買或使用商品和服務的個體社會成員;《歐盟消費者遠程合同指令》定義為,非出于商業、買賣、職業目的而締結合同的任何自然人。
其次,只有自然人才能成為最終消費的主體,單位購買生活資料的基點仍是個人生活消費。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所指的消費是個人消費,或者說是直接消費。在單位作為商品的買受人,服務合同的訂立者時,其不能直接進行生活消費,不能作為最終消費者。法人或其他組織因消費而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應由合同法調整,而不應受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調整。如果單位堅持依照《消法》來主張權利,這種情況下它相當于我國民事訴訟制度中的訴訟代表人。
最后,從消費者權益保護的立法角度看,立法宗旨是為了保護交易中弱勢一方,就單位所具有的實力而言,很難將其視為市場中的弱勢一方。消費者在交易過程中作為個人往往處于弱者地位,故受到消費者權益保護體系的特殊保護。且其與經營者相比較缺乏交易經驗或缺乏足夠的交易信息和交易能力,從而導致在交易中已不具有和對等經營者的實力,所以要求國家立法進行干預;而法人或其他組織在進行交易時,有足夠的經濟實力與團體力量和經營者抗衡,甚至在某些情況下處于強勢地位,法律上無給予特殊保護的必要。
因此,具有消費者主體資格的只能是個人,本文將“消費者”定義為:消費者是為生活消費目的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商業性服務的,由國家專門法律保護其消費權益的個體社會成員。電子商務只是人們生活消費的手段之一,它沒有改變消費者的定義及法律保護,所以現行法對消費者的定義適用于電子商務中的消費者。根據上文,電子商務中具有消費者主體資格的為:出于生活消費目的通過互聯網購買、使用商品或接受商業性服務的個人。那么,B2B交易模式中的單位購買者不具有網絡消費者的主體資格,即B2B交易模式中不存在消費者與經營者。
消費者與經營者是相對應、相對立的二者,沒有經營者就沒有消費者,反之亦然。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對經營者的概念未作解釋,也未對其主體資格進行界定。《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定的經營者有法人、其他組織和個人。《產品質量法》用的是“生產者”、“銷售者”概念,未將兩者合稱。實踐中,經營者的概念也不明確,對其的認定沒有統一的標準,我國對經營者注重的是經營許可證或商業行為。根據我國的實踐情況,本文對經營者的定義強調的是“取得經營許可證”,故將“經營者”界定為:指以營利為目的,從事商品生產、銷售和商業性服務,并已經取得經營許可證的法人、其他組織和個人。同時,本文認為電子商務中具有經營者主體資格的有:通過網絡技術手段達到營利目的,從事商品生產、銷售和商業性服務的法人、其他組織和個人。即經營者不僅僅存在于B2C交易模式中——在C2C交易模式中,雖然銷售方為沒有經營許可證的個人,但個人銷售者應被視為經營者,以令其對應的購買者自然成為消費者,雙方行為受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調整。具體的原因有以下幾點:
1.從消費者權益保護的立法角度看,消費者作為分散孤立的個人,實力弱、手段弱,在消費時處于不利或弱勢地位,《消法》強調經營者與消費者處于平等地位,并且在規定中側重于對消費者的特殊保護;在網絡交易環境下,因網絡的虛擬化、技術化、無紙化(電子化)使消費者更處于不利或弱勢地位。且信息不對稱性等因素更加嚴重,[1]例如:在C2C交易中,在線銷售者只是披露商品信息或自己的身份信息,消費者無法對其信息作出真偽的鑒別。如果銷售者披露的信息存在虛假,那購買者的權益將無法得到保障。信息不對稱在C2C交易模式里表現的淋漓盡致,整個交易過程中購買者始終處于弱勢地位。
2.在C2C交易模式下,企業以個人身份注冊并從事經營完全可能,而購買者很難得知與其交易的對象究竟是企業還是個人。如果法律一概將企業注冊為個人用戶的銷售者排除在經營者的范圍之外,那么與這類銷售者進行交易的個人購買者不會被法律視為消費者從而無法受到特殊的保護。
3.C2C交易中,大部分的個人銷售者以出售商品為業,主觀上具有營利目的,客觀上存在營利行為。由于網絡的特性,個人銷售者可以只憑借個人身份證或相關證件開設“店鋪”,銷售商品。其“店鋪”規模及產品種類甚至可以和現實生活中的商家相媲美,甚至規模更大、種類更多。其銷售方式涉及“拍賣”、零售、批發等。這類個人銷售者的性質和現實生活中的經營者是一樣的,唯一的區別是其不需要經營許可證就可以在網上經常性地從事經營活動。將這一類個人銷售者視為經營者,更有利于網絡消費者權益的保護。且當前網民對C2C交易中產生的糾紛或欺詐,都認為應當屬于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體系的救濟范圍。事實上,在C2C交易中遭受欺詐的網民很大都選擇向相關的消協或工商部門投訴。
C2C交易模式中,如何以特定的標準來確定個人銷售者為經營者,這涉及到制訂法律的技術問題,本文不作論述,但建議從以下幾個方面考慮:1.個人銷售者是否以出售商品為業,具有營利目的。2.個人銷售者出售商品的數額或交易頻率具體達到的標準。3.個人銷售者“店鋪”貨物的庫存量具體達到的標準。
三、相關立法內容與監管措施建議
在目前網絡法律規范與政府監管制度不完善的狀態下,筆者認為應當考慮從立法層面確定電子商務中經營者與消費者的概念,對《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若干內容進行修訂或是出臺電子商務領域消費者權益保護的單行法規,以推動電子商務的普及與發展:
1、明確網絡消費者的概念。這有利于網絡交易糾紛中消費者身份的確定,從而可以令被侵權人明確選擇合適的法律與合適的救濟途徑。目前,在國外的有關電子商務消費者權益保護的法規中都明確消費者的概念,如:《新西蘭電子商務領域消費者保護示范法》規定:消費者指任何自然人;《加拿大電子商務領域消費者保護指南》規定:消費者為個人、家庭成員、親戚的需要而進行商業交易的個體社會成員。
2、確定網絡經營者包含自然人和法人。這一點的確定較現行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將擴大對消費者權益的保護,從而可以適用于電子商務中涉及消費者權益的各種交易模式,令消費者在需求救濟時有法可依,并且這一點的確定也符合電子商務發展的趨勢。《歐盟消費者遠程合同指令》中的經營者是指任何自然人或法人,其以商業或專業能力締結合同;《新西蘭電子商務領域消費者保護示范法》中對企業的定義為:任何個人或法人,包括從事1986年《公平交易法》中界定的政府機構。值得探討的問題是:網絡經營者為個人時是否必然需要取得經營許可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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