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高宏道 ]——(2007-4-4) / 已閱31228次
辯 護 詞
(×××無罪)
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
我受被告×××的委托為她做無罪辯護。請法庭在審理中考慮我的辯護意見。
接受被告委托以后我仔細研讀了××人民檢察院“××刑訴[2006]××號起訴書”,會見了被告,聽取了被告對自己行為的認識。××人民檢察院“××刑訴[200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ד應當以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追究刑事責任”。
辯護人認為,×××人民檢察院“××刑訴[2006]×號”《起訴書》及所附證據不足以說明被告人具備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的法定要件,請求人民法院宣布被告人×××無罪。理由如下。
首先,辯護人認為,×××及其參加的上訪等活動,從整體上說,不是一個犯罪活動。這可以從兩個方面給予說明。
第一,如果整個上訪活動是一個犯罪活動,那么,所有參加活動的人都是罪犯,都應該被追究刑事責任。但是,顯然不是這樣的。法律沒有規定上訪是犯罪的,×××的檢察機關和本案的檢察官也非常明智、非常正確地認為,并不是所有參加上訪的人都是罪犯。我冒昧的估計,大約曾經公開的和秘密的參加過本案研究的其他人員也不能認為一切參加者都是罪犯。
其次,既然整個上訪活動不是犯罪的,是不是其中可能包含了×××的犯罪行為?辯護人認為,檢察官提交法庭的案卷材料中沒有×××犯罪的事實和證據。這一點,將在下面詳細進行論述。
作為×××的辯護人在接受了委托以后,曾經花費了大量的時間研究本案的具體情節和檢察官提供的材料。曾經閱讀了大量的相關的判例。但是,有一個問題時常闖入我的思維,這個問題常常強烈地干擾甚至中斷我對本案具體情節的推敲。這就是:作為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員,作為一個人民的公仆,一個國家干部,應該如何執政?如何體現中國共產黨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的根本宗旨?我不斷地深思:在這個糾紛發生、激化、沖突、多次集體上訪以致走到今天的刑事法庭上,整個過程中,我們的相關干部是不是創造了可以奉為楷模的干部和群眾的魚水關系?如果沒有,是不是創造出了最低限度的和諧的干群關系?構建和諧社會關系的主要責任人是誰?是農民群眾還是干部?我是一個老黨員。在辦理這個案子時產生的反思,使我對某些干部的工作作風,感到十分的憂慮。
我們現在回憶當年焦裕祿是如何處理群眾利益的。當時的報道是這樣描寫的:
“1962年秋天,正是豫東蘭考縣遭受內澇、風沙、鹽堿三害最嚴重的時刻。這一年,春天風沙打毀了20萬畝麥子,秋天淹壞了30多萬畝莊稼,鹽堿地上有10萬畝禾苗堿死,全縣的糧食產量下降到了歷史的最低水平。
就是在這樣的關口,黨派焦裕祿來到了蘭考。
展現在焦裕祿面前的蘭考大地,是一幅多么嚴重的災荒的景象呵!橫貫全境的兩條黃河故道,是一眼看不到邊的黃沙;片片內澇的洼窩里,結著青色的冰凌;白茫茫的鹽堿地上,枯草在寒風中抖動。”
焦裕祿是怎么辦的?“焦裕祿是帶著《毛澤東選集》來的,是懷著改變蘭考災區面貌的堅定決心來的。在這個貧農出身的共產黨員看來,這里有36萬勤勞的人民,有烈士們流血犧牲解放出來的90多萬畝土地。只要加強黨的領導,一時就有天大的艱難,也一定能殺出條路來。第二天,當大家知道焦裕祿是新來的縣委書記時,他已經下鄉去了。
他到災情最重的公社和大隊去了。他到貧下中農的草屋里,到飼養棚里,到田邊地頭,去了解情況,觀察災情去了。”
這就是焦裕祿對影響農民生活的嚴重自然災害的態度。這段描寫曾經激動了多少人!曾經使多少干部立志為人民的幸福貢獻終身!也許有的干部在聽我說焦裕祿,感到十分可笑。他們可能在想:“現在是什么年代了?你在這里還在說什么焦裕祿!”我認為不對!非常的不對!!!焦裕祿的精神是永存的。焦裕祿的精神是我們執政黨的為人民服務的精神的高度體現。是我們共產黨的生命。如果一個干部,特別是領導干部沒有絲毫的焦裕祿的精神,從根本上說,就不是人民的公仆,而是一個強盜。固然,個別干部腐敗的報道經常見諸報端,但是,這只能證明我們黨在反腐敗。現在,有哪個干部敢站出來說:貪污和腐敗就是干部的本分?哪個干部敢站出來說:焦裕祿是過時的歷史人物?本辯護人認為,貪污和腐敗是令人痛恨的,但是,更應該引起重視的是精神上、思想上的腐敗。如果你認為現在重述焦裕祿的精神是可笑的,那么,你就不配在國家機關里任職,應該自動地退出國家干部這個隊伍。如果不退出,就會在將來被人民唾棄。
以本案相關的事實而言,現在我們面臨的不是天災,而是一個曠日持久的農民集體上訪、沖突、再沖突的社會不穩定的事件。正是這個事件把辯護人帶入了今天的法庭。完全可以設想:如果焦裕祿在寧河,絕不會發生這樣的事件。如果說,當年的焦裕祿遇到的是自然災害,焦裕祿沒有把貧困歸罪于老天爺,沒有用“這是一個天災”來推脫自己的責任,那么,今天,一切和本案有關的、或者說是有直接的、至關重要關系的干部,包括親手造成了糾紛的干部,怎么去推脫自己的責任?試問:是過了中國共產黨執政五十七年的教育,改革開放政策的教育,和六十年代相比,文化知識水平大大提高了的群眾,是思想水平提高了?還是比以往更愚昧了?是不是隨隨便便就能夠被“組織”被“策劃”的了的?是個別干部發揚光大焦裕祿的精神造成的沖突還是背離了為人民服務的宗旨造成的沖突?
當時的焦裕祿是到貧下中農的草屋里,到飼養棚里,到田邊地頭,去了解情況,觀察災情去了。我們現在的干部能不能也到群眾中去,聽取聽取群眾的意見和看法?我們今天的干部到底應不應該在群眾集體上訪的時候躲在讓人難以尋找的某個陰暗的角落里?那些沒有膽量面對群眾的人,敢不敢說:躲藏是唯一正確的工作方式?從長遠的觀點上看,我們應該相信,希望靠躲避群眾來達到的目的,在公正的審判中也永遠不可能達到!
借口總是有的,難道還有比集體上訪、發生沖突、影響了安定團結大好局面的事件更大的事情嗎?縣,是一個基層單位。在一個縣級的單位里,一般說,涉及到國家機密的時候是不多的。假如不涉及到國家秘密,我倒是希望相關的干部公開一下:在那緊要的關頭,在農民上訪和所謂“聚眾擾亂”的時候,你們那時正在處理什么重要的、非立即處理不可的國家公務?
還有,要考慮一下:我們的干群溝通的渠道是不是暢通?或者說,溝通的渠道是不是還存在?如果這個渠道是存在的,是暢通的,會不會發生以前的上訪、今天的審判?這個結論,不需要我來下。我也不愿意下。所有關注本地上訪、關注尚未徹底解決的土地糾紛的人,關注本案審理結果的人都會得出正確的結論。
本辯護人深切希望:我們尊敬的檢察官、尊敬的法官、尊敬的人民法院,在審理判決本案的時候,要從愛護人民、愛護我們這一方土地的穩定發展出發,從良知、從問心無愧的角度依法處理這個案件。力爭在處理本案的同時,糾正個別不良干部造成的錯誤和惡劣影響。通過公正的符合法律良心的審判,化解矛盾,減少沖突。樹立人民對法律、對國家的信任。
下面,我進一步說明被告人×××無罪的具體理由。
一、法律規定。
依據1997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951次會議通過的法釋〔1997〕9號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規定》,“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條規定的。法條的原文是:“聚眾擾亂社會秩序,情節嚴重,致使工作、生產、營業和教學、科研無法進行,造成嚴重損失的”是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
本罪的要件是:
(一)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社會秩序。這里所說的社會秩序是“工作、生產、營業和教學、科研”的社會秩序。也就是說,犯罪行為破壞了這樣的正常的秩序。
(二)客觀要件。
本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以聚眾的方式擾亂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正常活動,致使工作、生產、營業和教學、科研無法進行,造成了嚴重的損失。
造成嚴重損失,是構成本罪的必要條件之一。在法理上,本罪是結果犯。如果沒有發生刑法規定的犯罪結果,就不構成犯罪。
(三)主體要件。
懲治的對象是組織、策劃、指揮作用的首要分子。其次是積極實施犯罪活動,行動特別賣力,情節比較嚴重的積極參加者。
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但是如前所述,并非一切參加的人都能構成本罪,構成本罪的只能是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者。對于一般參加者,只能追究其行政責任,不能成為本罪主體。
(四)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只能出故意。也就是說,主觀上具有擾亂的故意,行為人往往企圖通過這種擾亂活動,制造事端,給機關、單位與團體施加壓力,以實現自己的某種無理要求或者借機發泄不滿情緒。這是構成犯罪的主觀動機。
我國的犯罪學理論主張主觀和客觀相一致的定罪原則。既反對主觀歸罪,也反對客觀歸罪。所以,行為人的主觀心態是判定罪與非罪的非常重要的條件。主觀上不具備犯罪心態的,就不要以犯罪論處。
二、依據法律的規定和起訴書及所附的證據,被告×××不應被追究“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的刑事責任。
上面我談到了法律是如何規定的,下面我們看看,×××是不是具備法律規定的條件。
辯護人認為,被告×××不具備法律規定的所有犯罪要件。
(一)、被告×××不具備本罪的主體身份。
如前所述,上訪本身不是立法者要追究刑事責任的目的。即,以本案被告來說,×××也只是一般的參加人。不是起組織、策劃、指揮作用的人,也不是積極實施任何犯罪活動,行動特別賣力,有嚴重惡劣情節的積極參加者。
從檢察院的起訴書中看不到被告×××起“組織、策劃、指揮”作用的任何的證據,也沒有“行動特別賣力”的證據。從起訴書中看到的是,被告×××僅僅是參加了上訪。
“組織、策劃、指揮”,是需要通過具體的行為來表現的。現在沒有這樣的表現,沒有這樣的證據,就不能說×××是犯罪。
從個人的能力上看,“組織、策劃、指揮”,是需要具備“組織、策劃、指揮”的智力、號召力、影響力的。被告×××是一個超過花甲之年的老太太,是一個文盲,是一個身患股骨頭壞死、行動不便,同時還患有心臟病的老太婆。在科學、文化、技術、信息、法制如此發達的今天,這樣一個老態龍鐘的農村婦女,憑什么能夠起到“組織、策劃、指揮”的作用呢?辯護人認為,這就是法理上的“主觀不能”。試想,讓一個三歲的孩子去搬100斤的石頭,他辦得到嗎?同樣,以×××個人的條件而言,讓她憑空制造糾紛,無端生事,組織、策劃、指揮眾多的農民,也是根本不可能的。
“行動特別賣力的積極參加者”,是一個相對的概念。這個相對性,是指和其他參加者比較而言。既然是“比較”出來的,就要比較比較了。
從起訴書所附的證據中可以看到,參加上訪的,何止數百人。上訪的次數也不是三次、兩次。可見參加者是很多的。如果說被告×××比別的參加者“特別”賣力、“特別”積極,就需要進行比較。要比較,就要說明其他大多數的參加人是“怎么怎么樣”的,被告又是“另一種怎么怎么樣”的。假如通過比較,看出被告和別的參加人,至少是和95%的人不同。這樣,才可以從邏輯上說,她就不是一般的積極,而是“特別”的積極,“特別”的賣力。可是,現在沒有這樣的事實進行比較,也沒有分析資料證明她是怎么的“特別”積極。
因此,被告×××不是積極的參加者。
相反,從前面敘述的被告人的身體情況可以看出,×××不具備特別賣力的客觀條件。她有病,她股骨頭壞死,她行動遲緩,她年老體衰。她能夠保持自己生存,維持生活的自理,就已經很不容易了。一個四世同堂、風燭殘年的老祖母,她已經沒有更多的精力去積極賣力干什么事情了。能夠安度晚年,是她的正常的愿望,也是她唯一的希望。
所以,僅從主體身份上說,被告人×××不應該以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被追究刑事責任。
總共2頁 1 [2]
下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