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徐貴勇 ]——(2007-4-27) / 已閱18999次
三、關于股東知情權的若干實務問題。
通過以上的分析,第一個層級是一種理想狀態,雙方充分的履行了義務,也充分的享有了權利。實務中主要是在第二和第三個層級之中,公司、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未完全或不履行義務,造成股東知情權的不能履行,或曰阻卻。進而造成股東不能很好的實現其知情權;同時股東在行使知情權時也可能存在出于非正當目的,而損害公司的合法利益。這就要求法律進行規制或進行司法救濟。
(一)現行《公司法》的規定及其不足
目前《公司法》對股東知情權的規定主要表現為: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有權查閱、復制公司章程、股東會會議記錄、董事會會議決議、監事會會議決議和財務會計報告。可以要求查閱公司會計賬簿,公司拒絕提供查閱的,股東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閱。對于股份公司股東可以查閱公司章程、股東名冊、公司債券存根、股東大會會議記錄、董事會會議決議、監事會會議決議、財務會計報告,對公司的經營提出建議或者質詢。
可見現行的規定雖然較舊的《公司法》有了很大的進步,加強了對中小股東的保護,然而對知情權的規定比較原則,缺乏嚴謹、規范的邏輯體系。對股東知情權的設置、內容、行使方式、保護及其限制等問題在具體操作層面留有許多法律空白。
(二)司法救濟中存在問題。
1.股東知情權糾紛訴訟的主體資格及客體對象的確認
第一,原告資格的確認。一般認為原告只能是股東,但筆者認為根據股東知情權之訴為侵權之訴的性質,應當結合我國訴訟法的規定來辨別原告的資格,而不能僅僅從《公司法》的角度來考慮。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起訴必須符合下列條件:(一)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二)有明確的被告;(三)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四)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
在這里談論原告的資格問題,關鍵問題在于原告是否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對于股東一般具有原告的資格,對此理論與實務界沒有爭論。在這里主要集中討論股東資格喪失后或股東資格有瑕疵的情況下,其是否具有訴訟主體資格的問題。
基于上文股東與公司的信義關系,只要在股東與公司間曾經存在信義關系,在訴訟時存在或發現在信義關系存續期間內公司對信義義務有違反的情況。即使在訴訟時不具有股東資格其仍然享有股東知情權的訴權。其訴權的享有范圍與信義關系存續期間所產生的相關文件查詢、復制權相一致。
比如:股東在轉讓股權后,才發現公司曾經通過做假帳等手段侵吞公司利潤,損害了自己利益的情況。在這種情況下公司在信義關系存續期間內違反信義義務。其行為已構成侵權,此“股東”有權要求公司查詢其信義關系存續期間內所產生相關文件。再如在公司違反第一層次的義務時,即對股權已經轉移的股東所呈遞的文件存在虛假信息或隱瞞了公司經營的真實情況或沒有呈遞但里面的文件存在虛假。此時公司均構成對信義義務的違反其行為均構成侵權,該股東也有權查閱其信義關系存續期間內所產生的相關文件。
但是,當股東在轉讓股權后提起的要求公司請求公司依法履行呈遞或公開義務之訴時。由于其沒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理由,在此種情況下其不具有原告的資格。其只能提起要求公司查詢其信義關系存續期間內所產生相關文件之訴。或者單獨提出損害賠償之訴。
對于瑕疵股東的原告資格認定問題,筆者認為對瑕疵股東原告資格的認定,首先應該認定瑕疵股東是否具有股東資格,若具有股東資格則具有原告資格;或者雖不具有股東資格但具有上述的情況即該瑕疵股東與公司之間曾經或已經構成信義關系同時公司違反了該信義關系,則認定其具有原告資格;或者其不具有股東資格,不具備原告資格。
總之對于原告資格的確定問題。凡是要求公司請求公司依法履行呈遞或公開義務之訴的原告必須具有股東資格。對于要求公司查詢或復制相關文件,則不一定要求原告具有股東資格。關鍵要看在公司與原告之間是否存在《公司法》上的信義關系,其次要看公司是否違反了該信義義務。
第二,被告資格的確認。公司具有當然的被告資格。對于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而言其本身對中小股東負有信義義務。當他們在利用其控制權對公司的相關文件弄虛作假,故意隱瞞公司的真實情況。這種行為本身是對信義義務的違反。因此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也應當是股東知情權訴訟的當然被告。如新《證券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發行人、上市公司公告的招股說明書、公司債券募集辦法、財務會計報告、上市報告文件、年度報告、中期報告、臨時報告以及其他信息披露資料,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致使投資者在證券交易中遭受損失的,發行人、上市公司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發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以及保薦人、承銷的證券公司,應當與發行人、上市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但是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除外;發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有過錯的,應當與發行人、上市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上訴規定在一定程度上印證了筆者的觀點。
第三、訴訟的客體或者說知情權的行使范圍
(1)我國《公司法》對知情權的行使范圍依據不同的公司性質作了區別對待: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知情權的行使范圍為:有權查閱復制公司章程、股東會會議記錄、董事會會議決議、監事會會議決議和財務會計報告。有權查閱公司的會計賬簿。股份有限公司行使知情權的范圍為:有權查閱公司章程、股東名冊、公司債券存根、股東大會會議記錄、董事會會議決議、監事會會議決議、財務會計報告。
本著股東對公司所承擔信義義務的思考,以及股份有限公司與股份有限公司的區別。法律在設計知情權的行使范圍時采用了以下區別和防范措施,對股東在行使知情權所應負的信義義務進行了具體規定:
其一、在有限責任公司中對于諸如公司賬簿等對公司財務有重大意義的文件法律明文規定股東只享有查詢權沒有復制權。
其二、在有限責任公司中。一方面,要求股東在提出查閱的要求時,股東必須以書面行使向公司遞交;另一方面,在查閱公司賬簿時要求股東具有合法的目的,且要向公司說明其目的。公司對其說明的目的有審查權。認為目的不正當的公司可以拒絕查詢。為防止公司借此變相限制股東的知情權法律則賦予了股東在此種情形下享有訴權。
其三,在股份有限公司中,法律僅賦予股東對公司相關文件的查閱權,而沒有賦予其相應的復制權。其立法理由在于股份有限公司特別是上市公司其股東眾多,如果法律強行賦予股東的復制權有可能增加公司的運作成本。基于效率與成本的考慮法律才做出了上述規定。當然對于股份有限公司法律并沒有禁止其向股東提供復制。因此關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復制權的問題屬于公司自治的范疇。
(2)司法時務難點——查閱賬簿是否包含原始憑證
我國《公司法》并沒有將原始憑證明確列為可以查詢的范圍。同時因為我國《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會計帳簿登記,必須以經過審核的會計憑證為依據,并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規定。會計帳簿包括總帳、明細帳、日記帳和其他輔助性帳簿。”依據此規定會計帳簿不包括原始憑證。但細心的人會發現《公司法》用的是“賬簿”而《會計法》三十五條用的是“帳簿”。根據立法的嚴謹性,這是不是《公司法》立法者有意避開《會計法》的規定呢?筆者以為答案是肯定。只有這樣才有助于我們對這個問題的深入分析。
我們知道財務會計報告是根據原始賬簿、憑證進行統計分析出來的,它能反映出公司整體的經營情況,而對于具體的經營活動,只有通過查閱原始憑證才能知曉。從立法價值取向上看,股東知情權關鍵在于保護保護中小股東合法權益。不查閱原始憑證有時中心股東就不能確實了解公司真正的經營狀況。既然《公司法》并沒有限制股東查閱原始憑證和相關賬簿。在立法技術上為公司自治留有余地。因此只要股東提出查詢的要求具有正當目的。公司認為其目的正當的可以讓股東查閱相關原始憑證。
2.股東知情權訴訟的行使期間
由于《公司法》強調效率。如果不對股東知情權的行使期間不作限制的話。有可能對公司的正常經營和運作造成損害,因此有必要對其期間進行分析。
基于上述的分析,股東知情權訴訟的期間,應當使用侵權案件的訴訟期間即為兩年。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就股東要求公司履行呈遞義務的期間起算為公司違反呈遞或公開義務之日起,具體而言:有限公司為章程規定的呈遞期限屆滿之日起;股份公司為股東年會召開前第20日起;募集設立的股份公司為法定的財務會計報告公告截止日起起算。就股東要求公司請求公司允許其查閱(復制)有關文件的請求之起起算。如果股東未曾請求查閱,公司也談不上拒絕其查閱,但股東發現公司存在可能損害其利益的某些情形,則股東有權請求公司允許其查閱有關文件,此時訴訟時效從股東對其利益受損產生合理懷疑之日起算。[7]如:前面提及的股東轉讓股份之后的訴訟起算也應當為該股東對其利益受損產生合理懷疑之日起算。
3.股東知情權糾紛舉證責任分擔
在一般的股東知情權訴訟中法律并沒有要求其說明正當目的。因此對于一般的股東知情權訴訟,只要原告舉證證明其向公司要求查詢而遭到拒絕或對公司的相關文件的真實性或對其利益及公司違反信義義務的初步證據。原告就完成了舉證的責任。
然而股東行使查詢賬簿不能時提起訴訟須承擔以下舉證責任:第一,其已向公司提出書面請求。第二,其向公司說明了查閱正當目的。第三,公司在股東提出請求后的15天給予拒絕或在提出請求后15內未予回復。
對于股東查閱賬簿主觀目的不正當的舉證責任筆者認為在于公司。這主要是基于司法實務中公司往往濫用這種主觀上的審查權。從《公司法》保護股東知情權的立法原意上理解,也應當由公司對其舉證。
4.股東知情權糾紛案件的保全與執行。
第一,關于保全的問題。
《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人民法院對于可能因當事人一方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決不能執行或者難以執行的案件,可以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做出財產保全的裁定;當事人沒有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時也可以裁定采取財產保全措施。”
筆者認為所要求呈遞、查詢、復制的相關文件是股東知情權糾紛案件中訴的標的。其勝訴結果一般表現為:判決公司向股東提供完整、真實的相關文件以供股東查詢。而在判決做出或者生效以前公司有時可能出于自身利益或其它控制人利益而對相關文件進行篡改、采取隱匿、轉移或者其它方式變相損害股東的利益。即使法院做出股東勝訴的判決,由于上述不信義的行為。判決對股東而言只是一紙空文沒有什么實際意義。股東的知情權仍然受損。因此依據上述法律的規定,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對涉案相關文件進行保全。
第二,關于執行的問題。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對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行為,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強制執行或者委托有關單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費用由被執行人承擔。”《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百八十三條規定:“當事人不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行為義務,如果該項行為義務只能由被執行人完成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款第(六)項的規定處理。”
根據上述法律的規定在股東知情權案件中,其執行標的為一種行為,而且也只能由被執行人執行。由于股東知情權案件標的的特殊性。筆者認為其執行方式一般應該由法院判令公司在指定的地點、指定的合理時間,提供帳薄、報表等相關文件給股東查閱。法院可派員執行,公司也應有權派人陪同,以便保證資料的完整性,避免發生商業秘密被擴散等嚴重損害公司合法權益的事發生。如果被執行人拒不履行有效判決所確定的行為義務,人民法院可以對其主要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結語】
美國大法官路易斯•布蘭狄希(Louis Brandis)有句名言:“公開是現代社會及工業疾病的救生藥,陽光是最好的防腐劑,燈光是最有效的警察。”公司股東有權了解公司運營的真實情況,尤其公司的中小股東,他們迫切希望獲得與公司大股東平等的信息。股東知情權訴訟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股東特別是中心股東的利益。基于本文的分析只有不斷地加強公司、股東、控股股東、公司實際控制人的信義義務相關制度及文化的培育才能從根本上保障股東與公司利益的最大化,尋得公司與股東和諧與發展。
【注釋】
①在公司法中對公司的日常經營活動享有實際控制力或影響力的股東的稱呼有很多,如:大股東、支配股東、控制股東、優勢股東等,但其實質是一致的。
②本文出于寫作的需要,在沒有特別聲明的情況下文中提及的《公司法》即這里所指的新《公司法》。即于2005年修訂,2006年1月1日正式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
③當然在一定情況下其他相關的法人、組織或者個人也可能參與到這個義務集合體之中。如公司登記機關應當將登記的公司登記事項記載于公司登記簿上,供社會公眾查閱、復制。如果公司登記機關不履行或不適當履行上述義務,公司登記機關就可能加入到此義務集合體之中。參見:《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2005年12月18日修訂,第五十七條的相關規定。
④在一個案件中,被告公司通過修改公司章程的行使對股東知情權的行使設置了超過了公司法的規定而判無效。(參見:宋毅.股東享有知情權公司章程不能奪[DB], http://www.legaldaily.com.cn/ 2006年11月25日登錄。)
⑤在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0月30日出臺的《民事案件案由規定(試行)》,明文將公司知情權糾紛納入該規定的第二部《權屬、侵權及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糾份案由》,第127條之中。這種規定也印證了筆者的觀點,即將股東知情權之訴納入侵權之訴之中。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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