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廖顯堂 ]——(2007-7-13) / 已閱48916次
設立我國遺產破產制度研究
廖顯堂
摘 要
伴隨著社會的發展,法律同樣經歷了一個由簡單向完善發展的過程。法律因習慣而生,也因習慣而變。我國基于當時的社會情況,頒布了強調養老育幼社會功能和保護繼承人繼承權的繼承法,缺乏對遺產債權的保護,遺產債權的保護與繼承法的社會功能和繼承人利益的矛盾越來越突出,為求得兩者的平衡,很有必要引入遺產破產制度。本文考察了國外遺產破產制度的沿革和功能,在對中外繼承與破產制度的比較和分析的研究中,筆者認為遺產破產制度具有自身的獨立性,進而對就如何設立適合我國國情的遺產破產制度進行了具體的設計,包括論述了遺產破產的立法名稱、破產財團、破產程序啟動、債權的確認、財產的分配和程序終結等,建立遺產破產制度才能進一步完善我國的繼承和破產法治。
關鍵詞:遺產破產;破產能力;獨立性;必要性;破產財團;破產分配
圖書分類號:D922.291.92
On Building Our National System of Inheritance Bankruptcy
Abstract
Accompany with the development of the society, the law experienced a process from simplicity to consummation. Law is the crystallization of the habit and thought of society also cannot stand still with them .Our country issue inheritance code which emphasize the social function and ignore the protection of creditor, for balancing the interest of both parties, it is necessary to build our system of inheritance bankruptcy.
This thesis has researched the origin and development and the function of inheritance bankruptcy, it is believed in that the system of inheritance bankruptcy is independent by means of studying and comparing Chinese to the other national inheritance and bankruptcy system. Further then, it has specific designed our nation legal system of inheritance bankruptcy in this paper. It demonstrated the name of inheritance bankruptcy, property of the estate and distribution of assets etc., and it will make the rule of inheritance and bankruptcy law perfect.
Key words: Inheritance bankrupt; the ability of bankruptcy; Independence; Necessity; Property of the estate; Distribution of assets
前 言
社會發展表現為一個過程,一個由低級、野蠻向高級、文明發展的過程,伴隨著社會的發展,法律同樣經歷了一個由簡單向完善發展的過程。法律是傳統的、習慣的。正如恩格斯指出:“在社會發展的某個很早的階段,產生了這樣一種需要:把每天重復著的產品生產、分配和交換用一個共同規則約束起來,借以使個人服從生產和交換的共同條件。這個規則首先表現為習慣,不久便成了法律。”[1]。法因習慣而生,也因習慣而變。我國幾千年的封建歷史,具有長期的身份繼承和父債子還的傳統。近代清末修律,清政府于1906年頒布了中國歷史上第一部有關破產的法律《破產律》,但僅僅頒布兩年就因多遭非議而被明令廢止。1910年頒布《大清現行刑律》,仍帶有傳統“諸法合體”的色彩,其有關繼承的規定大體沿襲古制,少有變革。曾仿德日民法擬成《大清民律草案》,這部法律并未頒布。國民黨政府于1930年頒布繼承法,實行概括繼承原則下的選擇限定繼承制度。1935年,頒布了破產法,該法采納一般破產主義,適用于商人和非商人,同時規定遺產具有破產能力,從制度上廢除了身份繼承和父債子還的傳統。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后,當即廢除了民國時期頒布的所有法律。長期的計劃經濟和公有制制度下個人財產很少,也鮮有個人經濟交往。直到改革開放后的1985年我國繼承法頒布,確立了無條件限定繼承制度,再次從制度上廢除父債子還的習慣。但習慣總是根深蒂固的,法的宣示、指引作用呈現出一個過程性的變化;加上我國繼承制度的不完善,以至我國現今在關于自然人死后的債務償還的社會觀念上表現出父債子還、人死債沒、限定繼承的多種觀念并存的多元化形態。基于我國當時的社會情況,頒布了強調養老育幼社會功能和保護繼承人繼承權的繼承法,卻缺乏對遺產債權的保護。隨著社會和經濟的發展,現行繼承法的社會功能和繼承人的利益與遺產債權的保護的矛盾越來越突出,為求得兩者的平衡,本人認為,應該引入遺產破產制度,并結合我國現實的社會和習慣,設立適合我國國情的遺產破產制度。
一、遺產破產制度的概述
(一)遺產破產的概念
《臺灣破產法》第59條規定:“遺產不敷清償被繼承人債務,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亦得宣告破產:一無繼承人時。二繼承人為限定繼承或繼承人全體拋棄繼承時。三未拋棄繼承之繼承人全體有破產原因時。前項破產申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及遺囑執行人亦得為之”[2]。1994年發表的一篇論文將個人破產定義為:“公民死亡,其遺產不能清償全部債務(包括未到期債務)時,經其繼承人或債權人向有管轄權的法院提出申請,由法院依法宣告被繼承人破產,將其全部遺產公平清償給所有債權人的制度”[3],把個人破產制度解釋為遺產破產制度。1995年湯維建引用的遺產破產的定義為:“謂遺產破產,是指被繼承人死亡之后,其遺產不足以清償所欠債務,并且也無繼承人繼承遺產,或者雖有繼承人,但繼承人僅為限定繼承或全體拋棄繼承,或者未拋棄繼承的繼承人全體均有破產原因,經債權人、繼承人、遺產管理人及對遺產有管理權的遺囑執行人的申請,由法院針對遺產所宣告的破產[4]”,此概念與臺灣破產法規定相同,且只以債務超過為破產原因[5]。日本破產法規定的破產原因為“認定以繼承財產不能對繼承債權人以及被遺贈人完成清償的[6]”,與債務超過相似,增加受遺贈人有權申請破產。學者付翠英對遺產破產的定義中沒有了臺灣破產法的三種情形的限定[7]。但《德國破產法》將“支付不能”和“資不抵債”都作為遺產破產的原因,規定在繼承人、遺產管理人、遺產看管人或遺囑執行人申請開始程序的,支付不能亦為破產原因[8]。看來,遺產破產的原因有債務超過和支付不能兩種。各國對遺產破產的申請人規定也不完全相同。原1992年公布的《日本破產法》第130條規定,在破產申請后或破產宣告后破產者死亡之場合,破產程序作為對繼承財產而繼續進行[9],說明存在先開始自然人破產程序后因自然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破產程序。本人認為,在我國大陸沒有遺產破產制度,不能根據我國法律規定對遺產破產進行定義的情況下,遺產破產的定義應該能反映目前各個國家和地區的實際情形,包括兩種破產原因、被繼承人被宣告死亡的情況,并且還應包括已經開始的自然人破產程序中自然人死亡的情形。因此遺產破產應表述為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后,其遺產不足或不能清償債務,經申請由法院針對遺產所宣告的破產,或在已開始的自然人破產程序中因被破產人死亡而繼續進行針對遺產的破產程序。
(二)遺產破產制度的產生和立法概況
破產制度產生,實質包括兩個方面制度的確立,一是債務人與債權人關系上,債務人僅以現有的財產和權利承擔責任,確立債務人的有限責任,債務人以現有財產和權利承擔債務以后債務人的繼續償還責任免除;另一方面是債權人之間的關系上,以債務人現有的財產和權利為限在債權人之間公平分配。后世的破產制度是古代的債務執行制度逐漸演變而來的,破產制度的雛形要追溯到羅馬法程式訴訟時期對財產強制執行的財產拍賣制度,通過對扣押債務人的財產進行拍賣以清償債務。到羅馬法非常訴訟時期,對財產執行制度進一步發展為財產委付制度,當債務人無力清償債務時,經二個以上有執行名義的債權人申請,或者經債務人本人作出委付全部財產供債權人分配的意思表示,裁判官則諭令扣押債務人的全部財產,交由財產管理人悉數變賣,以價金公平分配給債權人。從羅馬法開始,自然人破產制度一直是破產法的基本內容,也是破產制度的發端。1244年《威尼斯條例》頒布,制定了第一個比較詳細的商人破產條例。
遺產破產制度的確立,一方面是確立了自然人死亡后僅以其所留財產為限償還債務,而不是由其繼承人繼續償還的做法。這得益于限定繼承制度的確立。在實際生活中也存在沒有繼承人的情形,這時只能以遺產為限償還債務,但制度的確立才是實質性的意義。另一方面也是解決債權人公平受償問題。限定繼承制度的確立,當數額一定的財產不抵債時必然產生債權人之間的公平分配問題的,因為債權之間本來是平等的。繼承是經濟發展到一定程度的必然產物,亦反映經濟發展的狀況。關于遺產債權,考察羅馬法,經歷了由身份繼承演變為財產繼承,由概括繼承發展為限定繼承的過程。當時羅馬的繼承,主要是繼承被繼承人的人格,以綿延家祀于不絕,以后經濟關系的變化,財產成了繼承的主要對象。隨著身份繼承逐步演變為財產繼承,概括繼承制度便失去了它的前提和根據,于是大法官適應繼承制度變革的需要,通過司法實踐,逐步廢除了概括繼承制度。公元531年,優帝一世規定繼承人有權就其繼承的財產償還被繼承人的債務,但應依法對被繼承人的遺產造具清冊,限定繼承制度正式確立[10]。被繼承人的債權人只能以遺產為限清償債權而不能要求繼承人承擔了,這就產生債權人之間公平受償問題。“十三世紀中后期,德國北部的一些商業城市針對債務人死亡或逃逸的情況,開始出現債權人公平受償的程序,這個以債權人平等受償主義觀念支撐的程序,被學者看作是德國破產程序的開端”[11],這是本人能找到的最早關于類似于遺產破產的記載。十七世紀后,德國破產制度受西班牙破產法影響,進行了一定的程序設計和增強操作性,十九世紀中葉,法國法對德國法產生影響,最初進行破產法編纂的1855年普魯士破產法,確立了一般破產主義,自然人破產制度成為破產法的內容。德國統一后1877年制定了統一的破產法,而后又進行了很大的修改,修改后的法律1900年起正式施行[12]。1994年德國對破產法進行了修改,并于1999年正式施行,這就是德國現行破產法,德國確立了完善且現代化的自然人破產制度。同時對遺產破產程序進行了詳盡的規定,《德國破產法》第十編特種支付不能程序中第一章遺產支付不能程序共有16條做出了關于遺產破產的程序,包括管轄、申請權人、申請期間、程序開始原因、繼承人費用、財團債務、繼承人請求權、后順序債務、后位繼承、遺產買賣、繼承人同時支付不能等做出規定,并且在其民法中作了很好的銜接規定。
當今,很多國家規定了遺產破產程序。《法國司法重整與司法清算法》第16條規定“商人、手工業者或農業生產者在停止支付狀態下去世的一年內,應繼承人的申報或債權人傳喚、法庭依職權或檢察官的申請立案,其余程序適用個人破產程序。”[13]《瑞士聯邦債務執行與破產法》第193條規定了對拒絕繼承或負債遺產,債權人或繼承人要求或主管機構通知法院進行破產清算[14]。《英國破產法》第412條個人破產規則的附表9中第19條確定了可以對已經死亡的債務人或破產人適用第八至第十一部分關于個人破產的規定,同時第421條對死亡人的破產財產作了一些規定[15]。還有澳大利亞、香港等都規定了亡故債務人的破產清算。
日本歷史上德川幕府時代曾經有所謂“家資分散制度”,即在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時經過全體債權人同意將自己的全部財產交由債權人供分配的制度,它和羅馬法上的財產委付制度非常相類。1872年日本還頒布了家資分散法。日本早期的這些立法雖然有自然人破產制度的一些要素,但它畢竟不是近代破產法。1890年日本借鑒法國破產法制定了商法破產編,采納商人破產主義,同年又重新頒布了適用于非商人的家資分散法。日本新商法頒布以后,按照德國法又對破產法進行了修改,于1922年頒布新破產法,采納一般破產主義,自然人破產也受其調整。二戰以后,日本破產法受美國法的影響,1952年廢除了破產不免責主義,對自然人破產采納免責主義。日本破產法原來將自然人、法人、繼承財產三種制度并列在一起規定,2004年新修改的破產法專門對繼承財產破產的特例設立繼承財產的破產、繼承人的破產、受遺贈人的破產三節,對其管轄、破產原因、申請人、申請期間、破產程序決定之前和之后的財產繼承、破產財團的范圍、繼承人等的說明義務、債權人和受遺贈人的地位、廢止破產程序的申請、繼承人和受遺贈人與繼承財產破產的關系均進行了規定,日本規定了目前最詳盡完善的遺產破產制度。
中國近代意義的破產法要數1906年清王朝頒布的《破產律》,該法適用于商人,但非商人也可以參照適用,這部算得上中國自然人破產制度最早立法淵源的法律施行了兩年就被廢除了。1935年,南京國民政府頒布了破產法,該法采納一般破產主義,適用于所有私法人,另外依據其59條,遺產具有形式上的破產能力。這部法律后來曾略作修改,現在仍然適用于臺灣地區。
(三)遺產破產能力
1.破產能力
破產能力,它是指民事主體得以適用破產程序的資格。臺灣學者陳計男在《破產法論》一書中提到:“能力要件者,為許可和解或破產宣告之主觀要件,即能受許可和解及破產宣告之資格也。[16]”日本學者也認為“能夠接受破產宣告成為破產者的資格稱為破產能力[17]”。作為民事主體的一種資格,破產能力是特別法上的資格,它既是民事主體的權利,也是民事主體的義務,它體現了國家意志對私權的干預。破產能力的意義在于,它是構成訴訟程序上對債務人適用破產程序的必要和實質條件,破產能力范圍的大小決定著破產法適用范圍的大小。世界各國關于破產能力的立法一般有以下三種模式:一是一般破產主義,是指破產法適用于不能清償債務的所有債務人,債務人的破產能力不因其為商人或者非商人而有所差別的立法原則。一般破產主義立法為近代英國、德國破產立法所倡導,現已推廣普及到世界大多數國家,日耳曼法系的德國、奧地利、荷蘭等國家和英美法系中的許多國家均采此制度。采此主義者,多以破產法為獨立法典,這種立法模式不限定破產法的適用范圍,承認民事主體均有破產能力;二為商人破產主義,將民事主體區分為商人和非商人,從而規定破產法只適用于商人而不適用于非商人,此種制度稱為商人破產主義。這一制度來源于古羅馬和意大利商業中心城市的破產執行制度,因為當時的債權債務關系主要發生在商人與商人之間,適用破產程序的對象主要是商人,破產法在商人規則的約束下形成了商人破產主義。后來該制度被其他國家所接受,形成拉丁破產法系的一大特點,比利時、盧森堡、葡萄牙、希臘、意大利、1967年以前的法國及拉丁美洲的一些國家都采這種主張。采此主義者,多不以破產法為獨立法典,而將破產制度規定于商法典之中。商人破產主義的實質,在于承認商人的破產能力,否認非商人的破產能力。在實行商人破產主義的國家,一般都在法律上對何為商人做出明確的表述,并規定非商人準用普通的民事執行制度。三為折衷土義,在商人破產主義和一般人破產主義之間,有些國家則采用折衷主義原則,即商人、非商人均適用破產法規中的實體法部分,只是商人適用的破產程序與非商人適用的破產程序不同,又稱“復制主義”。西班牙、丹麥等國家采用此主義。
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一般破產主義己成為現代破產立法的趨勢,甚至原來采用商人破產主義的國家也開始向一般破產主義轉變。采用一般破產主義的國家,大多規定了遺產破產制度。
2.遺產的破產能力
如果自然人死亡前并沒有對其開始破產程序,其死亡后留有超過遺產的債務,如何將這些遺產公平地向債權人進行清償呢?根據我國繼承法限定繼承原則,當繼承人選擇取得遺產時,繼承人的個人意志對遺產的分配就起到了舉足輕重的作用,自然很難保證債務清償的有序和公正。當繼承人選擇放棄繼承時,就會出現償債主體缺位的現象,混亂更加難以避免。為彌補自然人死亡后民事主體的真空狀態,許多國家的破產法直接或間接規定了被繼承人死亡后,在繼承人(自然人)破產之外的遺產破產制度。由于遺產破產制度的實行,人們認為遺產具有破產能力。又由于遺產本身無權利主體的性質,所以在遺產破產,以誰為破產主體,在學理上即成為問題。有人主張破產主體應為被繼承人,認為遺產破產的能力來源于遺產對死者法律主體性的殘余反映,因而認為遺產破產的主體是被繼承人,遺產破產雖與被繼承人有關,以被繼承人死亡為前提,將被繼承人作為遺產破產主體與破產能力終于死亡的理論相違背,這種學說不能自圓其說。有人主張遺產破產的破產主體應為繼承人,認為在遺產破產中,由于被繼承人已經死亡,其破產能力隨同權利能力一起消滅,不能以被繼承人為破產主體,而繼承人繼承了被繼承人的遺產,在被繼承人死亡而其遺產不能清償全部債務時,繼承人隨即成為破產人,進而認為繼承人是遺產破產的主體。國外破產立法將繼承人和遺產破產是嚴格區分的,繼承人破產的主體是自然人,如果遺產破產的主體也是繼承人的話,就會抹殺繼承人破產與遺產破產的區別;并且如果以繼承人為破產主體,那么就應對繼承人因為破產而剝奪其有關的公權利和私權利,這對繼承人明顯不公,即便不剝奪,于繼承人的名譽和信譽也將受損;遺產破產的原因一般是因為繼承人放棄繼承或承認限定繼承,如放棄繼承繼承人與遺產已毫無關系,限定繼承即遺產債務的償還以遺產范圍為限償還,遺產破產明顯是針對遺產的而與繼承人的財產也沒有關系;還有如果繼承人對遺產存在債權的情況下,其債權人的地位與其他債權人的地位相同,以繼承人為破產主體,就會造成繼承人對其本人破產還存在債權的矛盾。有人認為在繼承開始前為被繼承人而在繼承開始后為繼承人,就同時存在上述的兩種錯誤。還有的學者認為遺產破產應與設有代表人的非法人團體相同,應以遺產本身為破產人[18]。也有人認為,對遺產適用破產程序與破產能力無關。在法律上,“能力”是民事主體的資格,只有民事主體才能享有。世界上及我國通行的民事主體只有三種,即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團體。對遺產發動破產程序,是為了債務清理程序的方便而對遺產“準用”破產制度,并不表示遺產取得了權利主體的地位,不涉及能力問題,也就不存在誰為主體之爭了。[19]
以遺產本身為破產人,認為遺產作為財團,具有破產的主體資格,目前這種學說為通說,筆者也贊同此說。在羅馬法時代,認為遺產是死者生命的延續,在遺產不可能依托于任何人的情況下,法律則行使其強制力,使該財產被視為一個獨立的團體,即在必要時它自己被視為是一個主體,它可以承受財產的增加或減少[20]。既然上述不能以繼承人和被繼承人為破產主體,被繼承人死后遺產就會處于無主狀態,按民法理論無主財產任何人可以先占取得或收歸國家所有,只有賦與遺產的主體資格才能解決此問題。最初,法人并不是民事主體,也不具有破產能力,由于社會和經濟發展的需要,法律賦予法人民事主體資格,也賦與破產能力,法律同樣可以根據需要賦與遺產的破產能力。當法人解散、停業且無人管理時,其只剩下財產的情形與自然人死后剩下遺產的情形相似,但不影響進入破產程序。為了加強對遺產債權的保護,兼顧遺產的養老育幼的社會功能和保護繼承人繼承權,平衡兩者的利益關系,賦予遺產破產能力,才會使債權人利益保護這一機能不會因債務人主體的欠缺而不存在。自然人死后,與法人相似,同樣有債權的清收,個人經營的情況下合同的繼續履行,因此遺產同樣具有權利能力,與管理人結合,可以進行起訴、清收欠款、支付必要費用等即具有一定的行為能力。
二、遺產破產制度的價值和與有關制度的聯系和區別
(一)遺產破產制度的本質和價值
破產作為一種法律制度是對破產這種社會現象的特殊調節手段,是體現對債務人救濟的同時,為貫徹債權人平等原則而設立的一種司法上的特殊償債程序[21]。如果市場更為需要公平的清償債務的程序的話,則破產法中的破產清算程序就具備這種功能,而且它區別于民事訴訟的個別清償程序并以其獨特的概括清償程序體現公平與效率。公平無疑是破產程序應當實現的最為重要的價值目標。我國新頒布的企業破產法第六條規定了破產救濟原則,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破產案件時應當依法保障企業職工的合法權益。破產救濟成為原則是我國破產法的獨特特征。在西方國家和東方的日本,雖未將其視為破產法的一個基本原則,但破產救濟體現在職工債權優先于一般債權,破產救濟原則體現了法律對人的關懷。[22]同樣,遺產破產制度應該體現對人的關懷,對弱者的保護。德國遺產破產制度也將特留份列入遺產債務的范圍[23]。而遺產破產制度的性質,從遺產角度考察,涉及到繼承人、遺產扶養人的利益,具有扶養性質,從債權人角度考察即具有清算的和執行的性質,即遺產破產制度具有破產和繼承制度的雙重屬性。
遺產破產制度包含了破產制度的價值,也包含了遺產繼承制度的價值。社會制度不同,繼承法律制度的本質就不同,繼承法的基本原則也不相同,指導確立繼承法律制度的立法價值取向就不同。由于我國在財產繼承的主體和客體、遺產的來源、繼承的目的等方面與過去的繼承法律制度相比較已發生了根本的變化,有著根本不同,因此,我國現行繼承法的立法價值取向與其他國家的繼承法立法價值取向存在著較大的差異。在立法價值取向上,我國現行繼承制度確立了養老育幼、照顧病殘的觀念,瞻養、敬重和照顧老人、關心和愛護未成年人是我們中華民族長期以來形成的優良傳統和美德。它完全適應我國現階段法制建設與道德建設的基本要求,同樣也是建設社會主義精神文明的要求。總體而言,遺產破產制度是破產制度,性質上是破產法,追求公平和價值,同時順應破產法向社會本位轉變的時代潮流,考慮我國繼承制度的養老育幼的價值取向,遺產破產制度在我國應在維護遺產養老育幼功能的前提下,進行債權人在遺產范圍內的公平受償。
(二)遺產破產制度與相關制度的區別和聯系
1.與自然人破產制度的聯系和區別
對于自然人破產,目前學術界主要有兩種觀點:一種主張個人即自然人,個人破產也即是自然人破產;另一種則主張自然人破產是個人破產的一部分。認為個人破產制度中的個人并非嚴格的法律術語,其范圍不僅寬于《民法通則》第9條所規定的權利能力始于出生終于死亡的公民,而且也大于《民法通則》第二章所規定的兩戶一伙,這一觀點認為,個人破產就其本質是指所有法律上或實質上承擔無限責任的經濟實體和自然人的破產,并依破產的主體地位將個人破產分為組織型破產、自然人破產和遺產破產[24]。本文是后一種意思而言的。關于遺產破產制度,有人認為“沒有遺產破產制度的自然人破產制度體系是不完善的體系”[25],把遺產破產制度看作是自然人破產制度的一部分,或者是自然人在破產過程中死亡后的破產程序的繼續,認為“遺產破產是自然人破產的一個衍生物”[26];或者說建立遺產破產制度必須以自然人破產制度的建立為前提,認為“既然涉及到自然人破產的問題,也應對遺產破產作出規定”[27]。有些國家在民法中設立遺產破產制度[28],這說明,遺產破產并不一定需要與自然人破產制度結合在一起,如德國、日本,將遺產破產制度作為特殊的制度進行單獨的規定,而臺灣、瑞士即將自然人、法人、遺產破產混合規定在一起。這些說明遺產破產并不是自然人破產制度的一部分,也不是自然人死后破產程序的延續,遺產破產制度具有自身的獨立性。
遺產破產與自然人的破產相比具有明顯的不同。首先是兩者的破產目的不同,自然人破產制度的目的在于免除自然人的負擔,讓其重新起步發展,關鍵在于免責,而遺產破產制度的目的就是進行財產清算[29],履行養老育幼和保護債權人的功能。二是申請權人不同,自然人破產的申請權人一般僅包括債務人和債權人兩方,而遺產破產的申請權人為債權人、繼承人、遺產管理人,債務人因其死亡而不具有破產申請權;三是債權人申請破產所受限制不同,自然人的破產程序中,只要債權人的債權不逾訴訟時效則有破產申請權。而遺產破產中,債權人的破產申請受有一定的期限限制。例如,《德國破產法》第220條規定:“繼承接受兩年后,遺產債權人無權為程序宣告的申請。”四是破產財團債務的法定范圍不同。自然人破產中的破產財團債務一般僅包括破產費用和破產程序中所產生的債務及其他耗費,而遺產破產中的財團債務則要寬泛很多,除前者外,還包括與被繼承人身份相關的喪葬費等;五是和解能力不同,自然人除破產能力外還有申請和解的能力和資格,但遺產破產則僅具破產能力而無和解能力;六是遺產破產不存在自由財產,所有的財產都是破產財產的組成部分。一般自然人破產時,法律出于人道主義的目的和保護救濟債務人,促使其東山再起必須保留其生存發展的基本生活資料和工作資料,而遺產破產則無存在自由財產的必要;七是免責與復權不同。自然人破產后是否免責受制于立法者的政策選擇,但遺產破產則除免責而別無選擇。對于復權也是如此,自然人的破產有所謂資格限制、權利限制或人格破產的問題,那么法律應當允許自然人日后符合一定條件恢復其限制的權利,對遺產破產而言則不存在此類問題。[30]
同時遺產破產又與自然人破產有密切的聯系。遺產破產程序的開始以自然人死亡為前提,遺產破產的破產財產是自然人生前的財產,自然人在破產程序中死亡,就進入遺產破產程序。自然人仍生存但被依法宣告死亡時,其財產視為遺產也應當具有破產能力,進入遺產破產程序。
2.與法人破產制度的聯系。
法人破產制度是指以法人為破產對象的破產,因為法人類型多樣,不同的國家根據具體的情形,不同程度地限制或者排除某些法人的破產能力。我國現行法律僅規定了企業法人破產制度,2006年新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二條明確規定僅適用企業法人的破產,排除了企業法人之外的其它法人如事業單位、國家機關的破產。遺產破產制度與法人破產制度兩者的破產主體完全不同,一般認為兩者存在很大的區別,殊不知兩者存在更多的聯系。首先兩者都是法律擬制主體,法人是法律授予的具有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的組織或目的性財產,具有民事主體的資格和破產的主體資格。遺產破產是因為遺產被法律授予破產的主體資格,也是法律擬制主體,雖然一般認為不具有民事主體資格;其次是法人破產時與遺產破產時都處于行為能力受限狀態,由破產管理人決定其某些行為能力的行使;三為兩者破產財產分配時都首先保護相關人的利益,在我國,法人相關的職工工資和勞動保險費用,破產分配時處于優先順位,同樣遺產破產相關的特留份、贍養費、喪葬費等也優先予以分配;四是兩者都沒有自由財產制度、復權制度;最后是兩者在破產清算完畢后都是主體消滅。
3.與遺產清算程序的區別和聯系
遺產清算程序是對遺產進行清理核算的程序,包括遺產的管理估價、被繼承人的債權整理清收、被繼承人的債務整理、遺產的變價和分配等。遺產清算程序與遺產破產程序是不同的,首先是遺產清算程序是民法中繼承法的范疇,而遺產破產即是商法中破產法的范疇;其次,遺產清算可以繼承人自己清算,也可以委托他人,還可以申請法院指定,遺產破產的清算只能是法院依法指定的清算組進行;還有遺產清算的目的是為了繼承,將遺產清算后的余額分配給繼承人,遺產破產的目的是為了債權人之間的公平分配。在遺產的清算過程中如果發現遺產不足償還債務,在有遺產破產程序的國家,清算人應該申請遺產破產。
三、我國設立遺產破產制度的必要性
據考證我國最早的《繼承法》產生于夏代,從夏朝到清末憲政改革前,我國一直是諸法合體,刑民不分。關于財產繼承部分主要規定在九婚律中,對遺產債務的清償,一直實行的是概括繼承原則,即“父死子繼,父債子還”。我國歷史上之所以長期實行概括繼承方式,這與我國的封建時代的經濟基礎是相適應的。其一,我國封建時代商品經濟不發達,商業交往不頻繁,債法關系欠發達,債權保護問題因而不突出;其二是宗法制度貫穿封建統治始終,限定繼承將使負債之父名譽受損、言尊長之不足,有違“尊尊、親親”之基本要求為宗法制度所不允許,因此只能是“父債子還”的概括繼承。1910年頒布《大清現行刑律》是一部過渡性法典,雖名為“刑律”,仍帶有傳統法律“諸法合體”的特色,其有關繼承的規定大體沿襲古制,少有變革。曾仿德日民法擬成《大清民律草案》,1911年編制成《繼承法》編第一草案,但還沒有施行,清朝便被辛亥革命所推翻。1930年,中華民國以舊中國歷次《繼承法》草案為藍本,編制了《民法典》第五編,這就是現在在臺灣施行的《繼承法》,它以舊中國歷次《繼承法》草案為基礎,仿效了德、法兩國《繼承法》編制而成,它以概括繼承為原則,限定繼承為例外。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后,當即廢除了民國時期頒布的所有法律,長期的計劃經濟和公有制制度下個人財產很少,也鮮有個人經濟交往,直到改革開放后的1985年我國繼承法頒布,確立了無條件限定繼承制度,再次從制度上廢除父債子還的習慣。但習慣總是根深蒂固的,法的宣示、指引作用呈現出一個過程性的變化;加上我國繼承制度的不完善,以至我國現今社會觀念上表現出父債子還、人死債沒、限定繼承的多元化形態。基于當時的社會情況,頒布了強調養老育幼社會功能和保護繼承人繼承權的繼承法,缺乏對遺產債權的保護,隨著社會和經濟的發展,與遺產債權保護的矛盾越來越突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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