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廖顯堂 ]——(2007-7-13) / 已閱48918次
4.遺產債務的范圍和債權的確認、登記
何謂遺產債務?遺產債務的范圍究竟有哪些?對第一問題認識不一,以至于對第二個問題也就存在理解上的分歧。關于遺產債務,有人認為是指被繼承人生前以個人名義欠下的,完全用于被繼承人個人需要的或其他應當由其個人承擔法律責任的債務[50]。還有人認為被繼承人所留下的債務包括兩個部分,一是被繼承人生前所負的債務,以及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等,二是繼承開始時所發生的債務,如喪葬費用,遺產管理費用等[51]。也有人認為遺產債務是指被繼承人生前因合同、侵權、不當得利、無因管理或其它行為所產生的應當由個人負擔的債務[52]。張玉敏教授認為,遺產債務包括遺產管理費用、被繼承人生前扶養的且無勞動能力的人的必要生活費用、被繼承人生前所負債務、遺贈等[53]。這里的遺產管理費用是指存在遺產管理階段所生的費用,包括制作遺產清單的費用、公告、遺產估價、變賣等的費用,是進入破產程序之前的費用,如果遺產直接進入破產程序即沒有遺產管理費用,只有破產財產管理費用。破產財產管理費用屬于破產費用的范圍,不屬破產債權之列,分配時優先支付。被繼承人生前所負債務的范圍大致包括因違法犯罪行為所受之罰款、罰金、因經營所欠國家稅款、因合同行為所生的債務、因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被繼承人生前因其它行為如行政合同行為等引起的債務等等。關于喪葬費用是否屬于遺產債務的范圍,德國是把其列入破產財產債務的范圍的[54]。本人認為,埋葬被繼承人是繼承人的義務,在有繼承人的情況下,由繼承人負擔,沒有繼承人的,應視為遺產負擔,從遺產中支付費用。區分遺產應負擔的費用和遺產債務,其意義在于兩者的支付順序是不相同的,遺產支付的費用是單一的,具有優先支付性質,而后者則不同。
遺產債權的確認和登記是遺產債務清償程序中的關鍵環節,依照我國新企業破產法,向管理人申報債權,由管理人對申報的債權進行審查。那么遺產破產的債權審查包括審查債權是否合法、交易內容是否真實、是否是被繼承人的個人債務等。登記審查時必須將被繼承人的個人債務和家庭債務分開,在我國特別是近期以家庭為單位的個體經濟發展較快,有些被繼承人雖以個人名義與其它主體經濟交往,實是家庭經營,在此情況下,必須將繼承人應承擔的債務份額分清楚。管理人登記的只能是析出后的債務份額而不是全部。然后是由管理人編制債權表,跟申報材料一起由管理人保存,供利害關系人查閱。
對于有爭議債務,即指繼承人和遺產債權人就債務的有無、多少發生爭議的債務,有爭議的債務通常有以下幾種情況:一是被繼承人的債權人所持有的債權為其它債權人或繼承人所否認;二是繼承人已知的債權為其他債權人所否認,發生這種情況的原因主要是其他債權人懷疑繼承人、管理人與某債權人串通作弊,而危及他們的利盔;三是繼承人中的一人或數人所已知的債權為其它繼承人所否認,這種情況通常是其他繼承人懷疑某繼承人與債權人串通作弊,而危及自身利益。因上述情況發生爭議,可以向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起訴。
附期限、附條件債務亦屬遺產債務,期限未滿,應扣減登記日至到期日之利息;至于附條件債務,情況比較復雜,以雙方協商確定數額,協商不成的,由法院依法做出裁定來確認數字。
5.特留份
特留份制度,為充分保護缺乏勞動力又無生活來源的繼承人的利益,《意大利民法典》第536條規定:“特留份繼承人是那些由法律規定為他們的利益保留一部分遺產或其他權利的人”。最高院關于《繼承法若干問題意見》第61條規定繼承人中有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人,即使遺產不足清償債務,也應當為其保留適當遺產。有學者認為被繼承人生前扶養的、無勞動能力的人的必要生活費用應先于被繼承人生前所負債務、遺贈清償[55]。遺產破產程序不僅保護債權人的利益,還應該體現養老育幼的功能,因此,本人贊成此觀點。也有的人反對,認為無收入來源,喪失勞動能力的人,不問遺產是否足以清償債權均享有應繼份額,這對債權人不會平;《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四十五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喪失勞動能力的情況下,有從國家和社會獲得物質幫助的權利;國家發展為公民享受這些權利所需要的社會保險、社會救濟和醫療衛生事業。公民在喪失勞動能力后,按照憲法的規定,國家應給予物質幫助。但最高院的《繼承法若干問題意見》的規定明顯與此背道而馳,其將本應由國家承擔的義務,不合理地轉嫁到了債權人的頭上,犧牲債權人利益來保障養老育幼。[56]本人認為目前我國市場經濟初步建立,人均經濟總量仍然很小,社會保障體系也不完善,占大多數人口的農民仍然排除在社會保障之外,由國家和社會承擔全民養老育幼的職責還不現實。因此必須正對現實,在沒有建立全民社會保障之前,仍然應由遺產來承擔養老育幼的功能,這也體現了中國的國情和傳統的美德。債權人相對于缺乏勞動力又無生活來源的繼承人而言是經濟的強者,讓債權人承擔此損失,只要制度明確,就變成債權人事先必須考慮的市場風險之一。
6.破產財產的分配
(1)分配順序
遺產破產制度與一般破產制度相比,具有其自身特點的費用和債務,包括遺產管理費用、特留份、喪葬費、遺贈等。遺產管理費用在前已述及在存在遺產管理階段的情況下的費用支出,是否歸入破產費用或者是共益債務的范圍,本人認為是為了保管遺產的而發生的費用,是為全體債權人的利益的,應列入破產費用之列。對于特留份,如前述我國繼承法規定即使遺產不足清償債務,也應當為其保留適當遺產,按張玉敏教授的觀點是后于遺產管理費用的[57],那在破產程序中其順序應為后于破產費用而前于其它的債權。但本人認為,按照生存權優先原則,體現遺產破產制度的養老育幼的功能,首先應給他們必要的財產份額,先于破產費用支付,如果不足即終結破產程序。喪葬費在沒有繼承人時應由遺產支付,本人認為后于特留份支付。對于遺贈,性質上屬于無對價的債務,而且在繼承開始時才成立,無論從對價還是從成立時間考慮,遺贈都應后于普通債權受償。
對于在遺產上設立抵押權、質權、留置權的優先債權,我國破產法的規定是就特定的財產優先受償,不參加破產的分配,即就特定財產優先于包括破產費用在內的一切債權,而根據我國繼承法和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即后于所欠的職工工資、生活費和國家稅款支付,[58]如上述,仍應后于特留份而支付。
結合我國破產法和繼承法的規定,參考德國遺產破產的分配順序,首先應就無優先權的財產保留特留份份額,如果不足即對有優先權的財產進行保留,然后是沒有繼承人時的喪葬費,再是對優先債權就優先財產進行支付,剩余的遺產為破產財產,分配順序為:
①破產費用,包括遺產管理費。先支付破產費用,這是各國的通例,遺產不足以支付繼承費用的,法院應裁定終結遺產破產程序,未受償債權不再清償;
②所欠的工資、醫療、傷殘補助等費用。個體和私營經濟現在是我國國民經濟的重要組成部分,雇傭關系已普遍存在,被繼承人生前拖欠的雇員工資等費用應優先于普通債權而支付,工資和費用是雇員維持本人及家庭生活的經濟來源,一旦拖欠,影響家庭生活及社會勞動力的培養,會誘發社會不穩定因素的產生;
③所欠的職工社會保險和國家稅款;
④普通債權,包括未受償的和放棄優先受償的優先債權;
⑤罰款、罰金;
⑥遺贈債權。
(2)破產程序終結和追加分配
遺產破產程序可以基于以下幾個方面的原因而終結:
①遺產不足以支付特留份、喪葬費或破產費用,遺產破產程序進行無實質意義,從而終結程序。
②遺產破產程序啟動前,遺產已有效分離,繼承人對遺產債務愿意承擔無限清償責任,法院終結遺產破產程序。
③遺產債權已受清償或部分清償,遺產分配完畢而終結遺產程序。
遺產破產程序終結后,未受償的債權不再受償。如新發現遺產,即應追加分配,遺產破產程序終結后,由于先前工作疏漏或其它方面的原因,致使一部分遺產遺漏,對此新登記的遺產債權人有權請求追加分配。但是當事人分配請求有一定的時間限制,否則不利于民事流轉秩序的穩定,使其長期處于懸而未決的狀態(期限應該與我國的訴訟時效期間相協調以2年為適宜)。如果新發現的遺產系因繼承人隱匿或故意作不實申報,債權人可要求該繼承人就未受償債權承擔全部清償責壯。
(四)與繼承人、受遺贈人的關系
在有繼承人的情況下,繼承人未放棄繼承遺產且遺產不足償還債務的情形下,只有限定繼承才能有遺產破產程序的開始。限定繼承分為無條件限定繼承和有條件限定繼承,我國現行繼承法規定的是無條件限定繼承制度,存在很多的制度缺陷,但不影響遺產破產制度的設立,具體操作中如何區分遺產和繼承人財產卻存在很大的困難,因此應確立有條件的限定繼承制度。學者們也曾作出了初步的制度構想,即:規定放棄繼承的時間限制,超出其時間即喪失放棄繼承的權利;可選擇的接受限定繼承制度;一定期限內提出忠實可靠的遺產清冊,否則喪失限定繼承利益;賦子遺產債權人以遺產分離請求權,遺產債權人在一定情形下可以申請法院進行遺產分離;無限責任繼承制度,繼承人未按法定程序和條件放棄繼承或接受限定繼承,遺產債權人也未請求遺產分離的,依法即產生無限責任繼承的法律后果[59]。德、法、日、意等各國和臺灣一般都規定了比較完善的有條件限定繼承制度。德國在繼承與遺產破產制度的銜接上作了完善的規定,《德國民法典》第1980條規定:繼承人如果得知遺產無支付能力或者過度負債,必須毫不遲延地申請開始破產程序。若繼承人違背此項義務,則由其對因此而產生的損害向債權人負責。
我國目前沒有自然人破產制度,但這只是時間問題。如果承認自然人破產,必然涉及與繼承人、受遺贈人破產的關系問題。其中,繼承人破產是遺產破產的原因之一,遺產不足或不能償還債務,繼承人為承認概括繼承時,這時遺產的債務應該由繼承人償還,但如果繼承人全體破產,必然引起遺產進入破產。這時遺產歸入繼承人的財產范圍,遺產的債權人與繼承人的債權人同等就總體財產受償,還是仍然遺產債權人以遺產受償,繼承人的債權人以繼承人的原有財產受償,兩種方式對兩者債權人的利益影響很大。如果遺產的債務數額比繼承人的債務大,其就遺產進行分配的比例就小,但與繼承人的債權人一起就總體財產分配,必然增加分配,而繼承人的債權人即減少;反之亦然。按債的原理,債權人是就特定的債務人的財產或信譽作出判斷而成立債的,債的履行擔保是就特定的債務主體進行的,如果債權人沒有作出意思選擇,只是因為繼承人對遺產的繼承承認行為即影響了債權人的利益,明顯于債權人不公。在這種情況下,臺灣的做法為遺產之債權人仍然為遺產破產的債權人,繼承人的債權人即以繼承人的原有財產為限進行分配[60]。
在日本,即認為,在繼承人被宣告破產之前,繼承人有權就繼承作出放棄、承認限定或概括繼承。以后繼承人被宣告破產的,放棄繼承即與遺產無關,承認限定繼承以遺產范圍償還債務,也不影響債權人利益。但繼承人作出概括繼承的選擇時,可能影響債權人的利益,這時法律賦與債權人根據自己的判斷作出請求財產分離的權利,將遺產與繼承人的財產進行分別管理,如果財產分離得到認可,即遺產債權人就遺產進行優先分配,繼承人的債權人就繼承人的原有財產進行優先分配。如財產分離沒有得到認可的,即遺產債權人和繼承人的債權人同等順序就遺產和繼承人財產的總體財產進行破產分配。如果繼承人被破產宣告后就繼承作出繼承或放棄繼承的意思表示的,法律規定按限定繼承進行處理,即遺產債權人以遺產為限清償債務,不能參加繼承人的財產分配,如果遺產有剩余歸入繼承人財產。同時考慮到接受繼承對繼承人財產并不能增加財產的情形存在,如果繼承人作出放棄時,管理人對這種沒有必要的限定繼承可以承認其放棄繼承的效力。[61]
在與受遺贈人關系上,在日本凡是在遺囑中指定承受遺產的人均為受遺贈人,包括法定繼承人及法定繼承人以外的人均可為受遺贈人,并且允許權利和義務(債務)一起遺贈,如果是概括遺贈,即財產歸受遺贈人,債務由受遺贈人承擔。因此,日本規定對于受遺贈人破產時準用繼承人破產的規定。[62]但在我國受遺贈人是法定繼承人以外的人,一般認為受遺贈人也不承擔債務。
我國承認自然人破產時同樣要考慮此問題,可以參照日本的破產法結合自己的實際進行規定。
結 語
1985年我國基于當時的社會情況,頒布了強調養老育幼社會功能和保護繼承人繼承權的繼承法,卻缺乏對遺產債權的保護,長期的繼承傳統的影響,以至我國現今社會觀念上對遺產債權的償還仍表現出父債子還、人死債沒、限定繼承的多元化形態,隨著社會和經濟的發展,遺產債權的保護與繼承法的社會功能的矛盾越來越突出,在發生爭議時,無論是受侵害的債權人還是司法部門,都深感缺乏可供遵循的規范及相關理論的指導。當今世界,包括德國、法國、日本、瑞士、英國、澳大利亞和臺灣、香港等多數國家和地區都規定了遺產破產制度。因此,我國很有必要設立遺產破產制度。有些國家把遺產破產制度與自然人破產制度規定在一起,于是有認為遺產破產制度是自然人破產制度的一部分,或者認為自然人破產制度是遺產破產制度設立的前提。但遺產破產與自然人破產是明顯不同的,首先是兩者的目的就不同,自然人破產具有保護債權人和拯救債務人雙重目的,而遺產破產則具有養老育幼和保護債權人的功能,遺產破產制度應是一項具有鮮明特色的獨立的破產與繼承相結合的法律制度。即使我國尚無自然人破產法律制度的環境下,同樣可以和應該設立遺產破產制度。結合我國的現行法律制度和實際社會環境,對遺產破產的基本原理、作用、程序和立法進行系統的思考,主張適時建立適合我國國情的遺產破產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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