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君友 ]——(2002-2-28) / 已閱53159次
遺囑繼承法律制度修正完善之我見
(山東省司法廳2001年評定優秀論文三等獎)
山東法揚律師事務所 李 君 友
《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以下稱《繼承法》),是1985年4月10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自同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我國第一部民事單行法。《繼承法》的頒布與實施,使我國的繼承法律制度有了較系統、完整的法律,對保護公民財產繼承權,增進家庭成員之間的團結互助,推進社會經濟發展,穩定社會秩序起了積極作用是毋庸置疑的。但《繼承法》制定于計劃經濟年代,社會經濟發展水平不高,公民繼承的遺產大多局限于生活資料,現階段私有經濟在我國國民經濟中所占比重越來越大,私有經濟規模之大,《繼承法》立法之初是無法預見的。《繼承法》亟待修正完善為民法理論界所認同,“在未來的我國民法典的編纂中,一定要保存繼承權的概念,保留繼承編(針對中國社會科學院謝懷拭教授——廢止繼承權,取消繼承編)”。筆者曾有拙文《法定繼承法律制度修正完善之我見》對法定繼承法律制度的修正完善做過粗淺的探討,現結合司法實踐對《繼承法》遺囑繼承法律制度談幾點體會。
“遺囑繼承,是指繼承開始后,按照被繼承人所立的有效遺囑,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的繼承制度”。《繼承法》第三章規定了遺囑繼承的基本制度,包括遺囑的設立、形式、變更、撤消和執行等問題。如上所述,由于《繼承法》立法之初的局限性及民事立法事實上存在的“宜粗不宜細”的指導思想,導致《繼承法》立法過于原則化。因此,《繼承法》遺囑繼承法律制度在遺囑形式、內容、執行等方面難免有立法上的缺陷。
一、錄音遺囑的立法缺陷及修正。
錄音遺囑是指以錄音磁帶、錄像磁帶記載遺囑內容的遺囑。錄音遺囑與其他形式的遺囑相比有信息量大,內容豐富,形成快捷,利于保存,便于使用的特點。但錄音遺囑作為以視聽資料反映被繼承人意愿的遺囑形式,同樣有視聽資料證據的缺陷。璧如錄音遺囑易于被偽造、模仿、剪輯。《繼承法》第十七條第四款規定:“以錄音形式立的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由此可見,《繼承法》對錄音遺囑的規定過于原則化,缺乏可操作性。主要體現在:
(一)見證人見證的內容、程序不清,見證作用難以體現。
見證人“在場見證”的作用是為了確保遺囑的真實性,這直接關系到錄音遺囑的效力。但《繼承法》第十七條規定的“在場見證”見證的內容、見證的程序沒有規定。“在場見證”是指見證人在遺囑人錄制遺囑后,直接將見證內容錄入磁帶中,還是附書面見證證明,或是其他形式法條沒有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稱高法意見)也沒有規定。因此,錄音遺囑見證在 司法實踐中很難操作,見證人的見證作用難以體現。
(二)錄音遺囑內容的真偽難以甄別。
錄音遺囑是使用錄音設備將遺囑人口述的遺囑錄入磁帶用以保存的,但人的聲音經過錄音后,會發生一定量的音變,錄放設備以及磁帶質量的好壞也直接影響錄音效果,這是其一。其二,遺囑人制作錄音遺囑時,如果處于患病期間,也會影響發音,使錄音遺囑聽起來與遺囑人平時的發音有所不同,而引起爭議。其三,錄音遺囑使用的磁帶放置時間的長短,也會影響錄音遺囑磁帶的音質。以上幾種情況都會使錄音遺囑在使用時,導致錄音遺囑的內容難以聽清或難以辨別,而引起訟爭影響遺囑的執行。
鑒于此,筆者認為應對錄音遺囑條文作如下修正完善。
1、錄音遺囑應記載遺囑人以及見證人的身份情況,包括姓名、性別、年齡、工作單位、職業、住址等基本情況。
2、錄音遺囑應由遺囑人親自口述所立遺囑的全部內容,包括其財產由誰繼承或將其財產遺贈給何單位或個人。遺囑人口述的遺囑應當將其財產名稱、規格、數量、存放處所講清楚,如系記名登記財產應講清楚財產的登記機關,以便繼承人或受遺贈人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3、錄音遺囑應當記載作出遺囑的時間和地址,以便確認錄音遺囑的效力。
4、錄音遺囑錄制完畢后,經回放校對無誤后,應當將錄音遺囑的載體封存,并由遺囑人、見證人共同驗證、簽名,并注明封存的年、月、日,交見證人保存。
5、錄音遺囑實施時,見證人應當在繼承人或受遺囑人、遺囑執行人在場的情況下,當眾開啟封存的錄音遺囑載體,以確保錄音遺囑的真實性。
二、保留必要的遺產份額的立法缺陷及修正
《繼承法》第十九條規定:“遺囑應當對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必要的遺產份額。”,“高法意見”第三十七條規定:“遺囑人未保留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的遺產份額,遺產處理時,應當為該繼承人留下必要的遺產,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參照遺囑確定的分配原則處理。繼承人是否缺乏勞動能力有沒有生活來源,應按遺囑生效時該繼承人的具體情況確定。”上述規定屬于強制性規定遺囑取消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的繼承權的,不能有效。遺囑人未保留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的遺產份額,處理遺產時,應當為該繼承人留下必要的遺產,所剩余的部分,才能參照遺囑確定的分配原則處理。上述規定的立法宗旨是保護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的權益,以求法律的公正和社會財富分配的公平,并防止遺囑人通過立遺囑的方式將應當由家庭承擔的義務而推向社會,其積極作用是毋庸置疑的。但《繼承法》過于原則化的規定,使得司法實踐中無法操作或處理案件中違背立法原意。主要體現在:
(一)保留必要的遺產份額(以下稱“必遺份”),“必遺份”所占遺產份額《繼承法》沒有界定,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過大,司法實踐中難以做到執法的統一。這是其一。其二,在給予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必遺份”的特殊保護的同時,其他繼承人的合法權益如何保護,《繼承法》立法上沒有規定,不能說不是個缺陷。假如此后其他繼承人因生活中的變故喪失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那么很顯然,《繼承法》的上述規定對其他繼承人是不公正的。
(二)在全部遺產中,“必遺份”應當占有多少份額沒有界定,《繼承法》賦予遺囑人生前對其私有財產處分的權利,“更能體現法律充分保護和尊重遺囑人對自己私有財產的處分權利,更有利于保護私有財產所有權”。但從另一個角度看,“必遺份”份額的這種無序狀態,一方面使遺囑人對“必遺份”留出多少才符合法律的必要的遺產份額將無法適從。另一方面,遺囑人對“必遺份”留出的多寡也往往使繼承人之間產生糾紛,不利于家庭成員的和睦、團結。
鑒于此,筆者認為對于“必遺份”的相關條文應作如下修正完善:
1、借鑒外國民法典“特留份”的法律制度。“ 特留份”是指法律規定的遺囑人不得以遺囑取消的由特定的法定繼承人繼承的遺產份額。《意大利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六條規定:“特留份繼承人是那些由法律規定為他們的利益保留一部分遺產或者其他權利的人。他們是:配偶婚生子女、私生子女以及直 系尊親屬”,第五百三十七條規定:“如果父親或母親只留一個子女,或婚生或私生,則該子女可以獲得遺產的半數,本法第五百四十二 條規定的情況除外。在留有數名子女的情況下,他們可以獲得遺產的三分之二,并且按照相同的份額平均分配給全體婚生子女和私生子女。” 大陸法系的德國、法國和日本等國均有類似的規定。以“特留份”的形式對遺囑自由加以限制,已成大多數國家民事立法的通例。《繼承法》雖然以“必留份”的形式對遺囑人的遺囑自由加以限制,但由于上面已述的原因,遺囑人的遺囑極易造成繼承人之間的財富分配上的不公平或遺囑人以遺囑的方式逃避本該應由其財產承擔的對未成年人、配偶撫養義務,從而增加社會的負擔。因此,《繼承法》修正時可借鑒外國民法典“特留份”的法律制度,并根據我國社會發展之現狀,可規定“遺囑應當為第一順序繼承人至少保留二分之一的遺產份額”。
2、《繼承法》“必遺份”的規定修正為:“遺囑應當對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第二順序繼承人保留必要的遺產份額。”將“必遺份”的范圍修正為第二順序繼承人,主要是使遺囑繼承法律制度與法定繼承法律制度加以協調(筆者曾在《法定繼承法律制度修正完善之我見》一文中建議:“繼承開始后,由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第二順序繼承人一般不繼承。沒有第一順序繼承人或第二順序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盡了主要撫養義務的,得繼承。”)。另外,第一順序繼承人已經有上述“特留份”給予保護,因此也沒有必要在給予“特留份”。
3、規定遺囑人采用贈予方式規避“特留份”、“必遺份”的行為無效。我國《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第(七)項規定:“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民事行為無效。對此,應借鑒外國民事立法限制遺囑人在一定期限的贈予行為。如《日本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條規定:“贈與,以于繼承開始前一年間所進行者為限,以前條規定算入其價額。但是,當事人雙方知有害于特留份權利人而進行的贈與,雖系一年前所進行者,亦同。”《瑞士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五條規定“死者生前所作的贈與作為扣除的部分,應算在遺產份額之內。” 大陸法系國家民法典均大致作了上述規定。
三、遺囑執行人的立法缺陷及修正。
《繼承法》第十六條規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規定立遺囑處分個人財產,并可以指定遺囑執行人。”由此可見,《繼承法》對遺囑執行人只是略有提級,這種過于原則化的條款,司法實踐中無法操作,形同虛設。我們還注意到“高發意見”也沒有對遺囑執行人制度作出司法解釋。遺囑執行人制度再外國民事立法中無一例外,都作了系統規定。如《意大利民法典》有十三條對遺囑執行人的資格、任命、職責、代理權、遺產分割、帳目管理、遺囑執行人的報酬作了詳盡的規定。 我國臺灣民法對遺囑執行人也規定了十條。遺囑執行人制度的作用主要體現在:1)遺囑執行人可以使遺囑人的遺囑得以實現,有利于遺囑人的意志得以公正的體現。2)遺囑執行人制度的確立有利于維護遺囑繼承人和受遺贈人的利益。3)遺囑執行人制度的確立可以使遺產的分割得以順利進行,從而避免紛爭,有利于促進當事人家庭的和睦團結。
鑒于此,筆者認為遺囑執行人制度應作如下修正完善:
遺囑執行人制度至少應包括遺囑執行人資格、產生方式、職責等內容,下面分述如下:
1、遺囑執行人的資格。
遺囑執行人的資格是指遺囑執行人執行遺囑時應當具備的民事行為能力。外國民法典大都規定禁治產人和未成年人不能作為遺囑執行人。如《法國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八條規定:“不能負擔債務的人不能為遺囑執行人。”第一千零三十條規定:“未成年人,即使經其監護人或財產管理人的許可,亦不得為遺囑執行人。” 另外德國、日本、意大利、瑞士以及我國臺灣民法典也都作了類似的規定。為此,筆者認為,我國《繼承法》修正時對遺囑執行人的資格應作如下界定:
1)遺囑執行人應當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遺囑執行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這是遺囑執行人資格的必要條件,遺囑執行人還應當具有一定的社會生活經驗,能獨立的管理并按遺囑執行遺產分配。
2)遺囑執行人如系法人,法人必須出具授權委托書,指定1至2人參與遺囑的執行。遺囑生效后,如遺囑指定的法人被撤消、解散、宣告破產、分立或合并等法人終止情形,則法人的遺囑執行人資格應被取消。
2、遺囑執行人的產生方式。
遺囑人可以在遺囑中指定遺囑執行人,遺囑人可以指定繼承人中一人或數人為遺囑執行人,或指定繼承人以外的其他人(包括法人)為遺囑執行人,遺囑沒有指定遺囑執行人的,一般以法定繼承人為遺囑執行人。這是我國司法實踐中遇到的遺囑案件的通常做法。遺囑執行人的產生方式顯然過于單一。綜觀外國民事立法,遺囑執行人的產生方式大致有三種,即遺囑直接指定、遺囑委托指定、受理法院指定。我國《繼承法》第十六條只規定了遺囑執行人由遺囑直接指定這種產生方式。因此,有必要借鑒外國民事立法,以豐富《繼承法》遺囑執行人的產生方式。
1)遺囑委托指定遺囑執行人。
遺囑委托指定遺囑執行人是指遺囑人委托他人為其指定遺囑執行人的民事法律行為 。遺囑是遺囑人的單方民事法律行為,遺囑人指定他人為其委托遺囑執行人,他人是否接受,需要法律制度規范,否則遺囑的執行將處于停頓或無序的狀態,從而使遺囑人的遺產不能有效的執行。對此,外國民事立法設立了催告程序。按照該催告程序,在催告期內,遺囑執行人的態度會帶來兩中不同的法律后果。如《德國民法典》第二千二百零二條:“遺囑執行人之任務,自被指定人同意擔任職務時開始。同意或拒絕擔任遺囑執行人職務,應以意思表示向遺產法院為之。同意或拒絕之表示,僅得于繼承開始后為之。此項 意思表示如附有條件或期限者,不生效力。遺產法院依利害關系人中一人的申請,得規定表示同意或拒絕擔任職務 的期間。規定期間經過后,除已于期間內表示同意擔任職務外,應認為拒絕擔任。” 這實際上是遺囑執行人如不明示同意,即視為拒絕接受,這是一種情形。另一種情形與此相反,遺囑執行人如不明示拒絕,即視為接受。日本、瑞士民法典有此規定,不在贅述。為確保遺囑執行人履行職責,筆者認為,我國修正《繼承法》時,以借鑒《德國民法典》的立法體例為宜。理由如下,其一,遺囑執行人受托執行遺囑,基本上是無償的,在其非明示同意的情況下,很難想象遺囑執行人會能履行好職務。其二 ,遺囑委托指定遺囑執行人,在其明示同意的情況下,與遺囑直接指定遺囑執行人沒有什么兩樣,也充分體現了遺囑人的意志,對遺囑的執行是有益的。
2)受理法院指定遺囑執行人。
在遺囑沒有直接指定或委托指定的情況下,受理法院可以在法定繼承人的范圍內指定1至2人作為遺囑執行人,被指定人不得拒絕接受。如果遺囑繼承人均無行為能力,受理法院則應在指定遺囑人所在單位,或遺囑人最后居所地、主要遺產所在地基層組織為遺囑執行人,以便于遺囑的執行。
遺囑執行人的產生以遺囑人直接指定或委托指定為主,在沒有遺囑人直接指定或委托指定遺囑執行人,或遺囑人直接指定、委托指定遺囑執行人不能履行職務的情況下,受理法院指定遺囑執行人才得以適用。
3、遺囑執行人的職責。
遺囑執行人的職責即遺囑執行人在執行遺產時應盡的義務。主要由以下幾個方面構成。
1)遺囑執行人應當嚴格遵照遺囑人設立的遺囑處分遺產,確保遺囑人的意愿得以執行。
2)遺囑執行人為執行遺產時可以占有遺產,但遺囑執行人有妥善保管遺產的義務。
3)遺囑執行人應在遺囑開始執行時,盡速將遺產得以執行,有放棄繼承者,將其放棄繼承遺產份額登記造冊,以便轉入法定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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