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斌周 ]——(2007-10-17) / 已閱19326次
論公司司法解散的判斷標準——從公司人合性和資合性要素考察
(發表于《商場現代化》2007年第8期,轉載請注明出處)
山西圣合律師事務所 王斌周
[摘要]我國新公司法第183條規定了公司僵局情形下的司法解散制度。然而由于缺乏明確的司法解散判斷標準,在司法實踐中法官自由裁量權過大,易產生判決上的不公。公司僵局危害巨大,通常表現為股東會和董事會僵局。法官在運用司法解散權時,應從公司人合性和資合性要素依次考察公司僵局狀態,即判斷公司的人合基礎是否已完全喪失、公司的法人財產是否處于不斷損耗和流失的嚴重狀態。
[關鍵詞]公司僵局 司法解散 人合性 資合性
一、問題的提出
有限責任公司是人資兼合的公司,股東之間良好的協作關系是公司發展進而實現股東利益最大化的重要基礎。然而在現實中資本多數決原則的濫用和中小股東退出機制的障礙等問題極易引發公司僵局的出現。我國新公司法第183條規定:“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的,持有公司全部股東表決權百分之十以上的股東,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此舉意味著公司僵局出現后利益受損股東退出機制和司法解散權制度在我國的的建立,解決了新公司法頒布前法院處理訴請解散公司案件無法可依的窘境,體現出公司法對利益受損股東的人文關懷,對我國司法實踐具有很強的現實意義。
然而,該規定也存在著司法解散判斷標準不明確的嚴重問題,造成司法實踐中法官自由裁量權過大,諸多因素影響下的個人主觀臆斷容易導致同類型案件出現截然不同的判決,稍有不甚就會引起案件處理上的不公。如在2006年4月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受理的上海博星基因芯片有限責任公司請求解散上海博華基因芯片技術有限公司案中,法院認定由于公司尚存在打破僵局、改善經營的客觀條件,對原告博星公司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①;2007年3月,北京市宣武區人民法院一審判決在爭議股東高某和肖某因公司經營問題發生暴力沖突,后經警方介入方才平息的情況下,仍因公司經營正常,略有盈余,雙方互毆造成的矛盾并不能證明公司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遭受重大損失或公司已經陷入僵局,因此駁回原告高某要求解散并清算北京新理念房地產經紀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②; 而在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07年1月10日對陳某訴請解散浙江西山泵業有限公司、上海西山泵業有限公司一案的終審判決中認定,兩家公司經營管理正常,是董事長大吳事實上單方面控制公司的結果,未能由此化解股東之間的糾纏,公司僵局的持續,無疑會造成各股東因陷入糾紛而遭受重大損失。在無法緩解僵局的情況下,兩家公司合計持表決權50%的陳某和小吳請求公司解散有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法院遂支持了陳某和小吳解散公司的訴訟請求[3]。
以上案件引發了我們如下思考:如何判斷公司僵局狀態存在調和的可能亦或僵局無法緩解?如何正確理解和把握公司法第183條規定的“嚴重困難”、“重大損失”?當前,一個不可回避的事實是,類似的公司僵局案件在現實中正不斷增多,復雜的案情也不斷地給法官們提出新的難題,在缺乏統一判斷標準的情況下,法官們在審理公司僵局案件時也時常陷入“僵局”之中。
二、公司僵局及其危害
公司僵局(Corporation Deadlock)的概念最早出現于1950年美國律師協會公司法委員會起草的《標準商事公司法》(Model Business Corpotation Act )中。根據《布萊克法律詞典》的定義,公司僵局是指“公司的活動被一個或多個股東或董事的派系所停滯的狀態,因為他們反對公司政策的某個重大方面”。[4]《麥爾廉-韋伯斯特法律詞典》則將其界定為“由于股東投票中,擁有同等權利的一些股東之間或股東派別之間意見向左、毫不妥協,而產生的公司董事不能行使職能的停滯狀態。”[5]我國有學者認為,所謂公司僵局,是指公司在存續運行中由于股東或董事之間發生分歧或糾紛,彼此不愿妥協而處于僵持狀況,導致股東會、董事會等權力或決策機關陷入權利對峙而不能按照法定程序作出決策,從而使公司陷入無法正常運轉甚至癱瘓的事實狀態[6]。
需要指出,公司僵局多出現在股東人數較少的有限公司當中。對于具有開放性特征的上市公司而言,由于其發行在外的股份為不特定的多數人持有,公司人合性較弱,即使股東間出現分歧也可通過“用腳投票”的方式在市場上拋售股票來維護自身利益,因此在一定程度上防止了公司僵局的發生。而有限公司具有很強的人合性和封閉性特征,由于資本多數決原則以及股東不得抽回出資等固有的制度安排,在股東之間發生利益沖突和博弈時極易造成公司僵局。
公司僵局出現后對公司的危害極大。由于股東之間已經喪失了最起碼的信任,人合基礎的瀕臨喪失將使公司的人格形骸化,同時僵局導致了公司運轉機制的高度失靈,具體而言,公司僵局會造成如下不同程度的危害:1、股東期待利益難以實現。 股東在加入公司時,享有一種期待權,其有權期待公司的人格及特定的經營特征保持一種持續性,如果公司的人格及特定的經營特征發生根本變化,而導致公司的投資政策、股東間的信任關系等發生重大變更,就會導致股東的期待利益落空[7];2、由于股東之間已喪失誠信,合作的基礎破裂,控制股東往往會侵害中小股東的利益,控制股東往往主導公司一切事務,中小股東淪為“出資的囚徒”。在股東股權比例均等的場合,經常的結果是兩敗俱傷;3、公司的經營管理陷于癱瘓。由于無法有效地做出經營決策,公司治理機構不能引導公司正常地進行經營活動,整個管理必然陷于一種混亂狀態,而這非常容易導致公司財產的無謂損耗和流失;4、公司僵局會損害公司債權人諸如銀行、供貨商等的利益。公司癱瘓時,有關合同無法履行,當公司因陷入僵局被解散時,公司資產嚴重虧損的,有可能進入破產程序,債權人的債權就難于實現;5、公司發生僵局時,由于公司不能開展正常的業務活動,會導致公司業務的遞減、效益下降,公司員工面臨失業境地,無心從事工作,對員工人數上有較大規模的公司而言,僵局的發生還蘊含著巨大的不穩定因素,如引發罷工、游行的可能。
三、司法解散的判斷標準——從公司人合性和資合性兩要素考察
(一)公司僵局外部表現形態
討論司法解散的判斷標準,可從公司僵局的外部表現形態開始入手。公司僵局的外部表現形態可謂形形色色。美國公司法學者羅伯特·W·漢密爾頓曾說:"在公司僵局出現時,多數派很可能利用各種手段來’折磨’少數派,比如罷免他們所擔任的帶薪的職務,停止支付股利,讓他們坐等一年,等等"[8] ;在本文第一部分提到的案例中,還出現了沖突一方搶奪公章及企業營業執照等重要憑證基于甚至涉及人身暴力傷害的做法;美國《標準商事公司法》第97條規定:如果股東能夠證明下列情況之一,那么法院可以判決解散:(1)在管理公司事務中,董事陷入僵局,股東又無法打破此僵局,公司因此正遭受或勢必遭受不能挽回的損失;(2)董事或控制該公司的管理人員的行為是否帶壓迫性的或具有欺騙性的;(3)股東在表決時處于僵局,而且至少在包括連續兩次年度會議的期間內,沒有選出繼任者,以代替已滿期或在選出其繼任者后即將期的董事;(4)公司資產正被濫用或被遭踏。《日本有限公司法》第71條之二規定,下列場合有不得已事由時,持有相當于已發行股份總數十分之一的股東,可請求法院解散公司:一、公司在業務執行上遇到顯著的困難,對公司產生不可恢復的損害或損害之虞時;二、公司財產的管理或處分顯著失當,危及公司的存立時。此外,股東的訴訟行為本身即表明公司股東之間的協作關系已瀕臨破滅(因為在理論上僵局還有調解的可能,此時可以理解為人合基礎處于一種“準破裂狀態”),尤其在中國人強調以和為貴的傳統觀念中,涉及訴訟更意味著沖突各方僵局的不可調和。
只要稍加審視就會發現,無論在現實當中公司僵局以何種多變的外在形式存在,其當事主體只能是對公司經營管理產生決定性影響的公司股東或董事,且任何形式的僵局都只能導致這樣一個結果:股東會議或董事會議的無法正常召集或召集后無法按法定或章程的約定通過有效的決議,這種僵局的持續又可能導致實現股東利益的物質基礎——公司財產的不斷損耗和流失。美國和日本公司的前述規定給我國立法者提供了有益的借鑒。
(二)司法解散判斷標準
毫無疑問,股東會或董事會僵局的出現使公司賴以正常運轉的人合和資合基礎受到了嚴重沖擊。討論司法解散的判斷標準應依次對公司的人合性和資合性要素進行考察,即判斷在各種公司僵局狀態下:
1、公司的人合基礎是否已完全喪失。
根據社會學理論,人與人的正常交往是建立在一種信任關系的基礎之上,“信任為合作的潤滑劑,沒有任何東西比信任具有更大的實用價值,信任是社會系統的重要潤滑劑。它非常有成效,為人們省去了許多麻煩,因為大家都無須去揣摩他人的話的可信程度。”[9]大陸法系的有限公司以人合性為其本質特征,資合性為其外在表現形式。從股東形成設立公司的合意、議定章程、召開股東會、申請設立登記,至公司成立后的管理運營、資本增減、收益分配等事項決議,莫不以股東的“人合”為其基礎。從人合性與公司法人人格的關系看,公司的人合基礎還直接影響著公司的法人人格,主要表現在:股東協作良好、公司人合基礎穩固時,公司具有高效的治理機構和人、財、物各方面良好的運轉機制,公司人格健全;在股東出現分歧、公司人合基礎松動后公司人格開始形骸化,控制股東手捧資本多數決原則利劍,以其意志操縱公司,中小股東淪為“出資的囚徒”;在股東利益無法調和之時公司人合基礎喪失,中小股東可要求公司收購其股權或由控制股東及其同意方受讓其股權,若因僵局導致全體股東都無法實現在財產上的期待利益時,解散公司成為公司股東們最好的解脫,此時公司的人格將發生重塑或消滅。
公司僵局形態依據表決原則的不同,可分為:1、基于資本多數決原則產生的股東會僵局。主要表現為公司股東會議無法達到法定或章程約定的資本多數而無法召集或召集后無法通過決議;2、基于人數多數決原則產生的董事會僵局。主要表現為公司董事會無法達到法定或章程約定的人數而無法召集或召集后無法通過決議;3、基于全體一致決原則產生的股東會或董事會僵局。主要表現為在公司章程就特定事項約定了全體股東或董事一致通過決議才能發生效力時,只要有1名董事或股權比例最小的股東不出席會議或行使其否決權,決議就無法通過。值的一提的是,我國新公司法第41條規定的有限公司股東會在不同情況下分別由董事、監事(會)、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決權的股東召集和主持的規定,實際上是立法機關所做的一種依次、漸進式的程序意義上的公司僵局救濟制度安排。但是,該規定只是在形式上解決了僵局出現后的股東會議召集權問題,在股東間形成實質性利益對抗的情況下,即使有人積極召集,股東仍拒不出席相關會議或在雖出席會議卻意見相左,公司僵局仍無法得到有效解決。至于董事會僵局,在理論上雖有由股東會議解決的途徑可以選擇,但在股東利益至上、股東會中心主義支配下的中國有限公司中,公司董事的真正定義只能是股東利益的自然人代表或直接就是股東本人,而董事會僵局的出現則往往意味著更為糟糕的股東會僵局的開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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