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斌周 ]——(2007-10-17) / 已閱19327次
是否形成以上三種僵局形態應當成為法官判斷公司人合基礎是否喪失和我國新公司法第183條規定“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所要把握的基本內容。在具體處理案件時,法官還應結合個案中僵局的持續時間、強度以及有關證據綜合分析。從時間上看,由于在訴訟中當事人的思想意志會由于外界諸多因素的干擾處于變化狀態,法官應當依據沖突各方最后的意見來判斷僵局下的公司人合基礎是否已完全喪失(在法庭辯論結束前法官會詢問當事人是否愿意調解并將其意見記入筆錄)。
2、公司的法人財產是否處于不斷損耗和流失的嚴重狀態。
公司資合性的實質是各股東的出資共同形成了獨立的公司法人財產,而股東的財產權在出資后轉化為股東的自益和共益權利。公司財產是公司實現營利的物質基礎,而營利性正是股東們投資于公司的期望所在。同時,營利性還是“公司存在及行動的最高價值理念,進而作為判斷公司經營合乎目的性和董事責任事由的價值標準來起作用。”[10]當作為公司不斷營利物質基礎的公司財產因僵局的持續而不斷損耗和流失,并且無法使這種局面得到有效改善的情況時,如何才能使公司股東和債權人、公司職員等利益相關人的損失降到最低?惟一的選擇就是解散公司,打破僵局。
美國《標準商事公司法》第97條所規定法院判令解散公司的情形中提到“公司因此正遭受或勢必遭受不能挽回的損失”、“公司資產正被濫用或被遭踏”;《日本有限公司法》第71條之二規定的解散情形中也有“對公司產生不可恢復的損害或損害之虞時”、“公司財產的管理或處分顯著失當,危及公司的存立時。”這說明公司僵局出現后公司財產的狀況成為司法解散公司時法官進行判斷的關鍵環節。我國新公司法第183條規定的“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實質上也是從公司財產角度對股東利益進行的價值衡量,以此作為判斷公司是否應當解散的標尺。特別需要注意的是,此處的股東利益損失應從公司全體股東利益角度出發,而非提起訴訟的個別股東。
法官在判斷公司財產的具體狀況時,除當事人提供的證據外,還應當采取包括查閱公司財務帳簿、聘請專業會計審計人員對公司財產狀況進行核實等方法在內的一切必要手段,發生的費用由各方均攤或由過錯方負擔。對公司財產狀態的調查結果將決定著司法解散公司手段的采用與否,故財產調查從程序到實體上的各個環節都應當在法官的監督下嚴格進行。在調查結果顯示公司財產已處于或即將處于不斷損耗和流失的嚴重狀態時,法官應當做出司法解散的判決;而在調查結果表明公司財產狀況未達到上述惡化狀態時,則不應解散公司(法官可要求起訴方變更訴訟請求,如要求公司回購股權等等)。無論是因公司財產狀態惡化解散公司,還是因財產狀態存在改善的可能而不解散公司,都意味著國家公權力在司法層面上對公司股東利益進行的最大限度的保護。
(三)分析的順序
應當注意,上述分析并非同時進行的,而是具有時間上的先后順序,即應當先分析公司的人合基礎是否已完全喪失,第二步才是對公司法人財產的狀況進行調查。這是因為,只有在人合基礎完全喪失的前提下才可能出現公司司法解散的問題,如果人合基礎有可能得以恢復,換句話說,就是公司股東有可能消除彼此矛盾、緩解僵局,重新建立信任基礎轉而繼續各方的協作關系,就談不到第二步的財產調查,更談不到公司的司法解散。在確定公司人合基礎已完全喪失的情況下,才能進入對公司法人財產的調查程序。從條件關系上看,公司人合基礎的完全喪失可視為公司司法解散成立的充分條件,而公司法人財產的嚴重惡化狀態則是公司司法解散成立的必要條件,只有兩個條件都具備時,法官才能依職權判決對解散公司。
四、結語
設計司法解散法律制度的目的是為解決公司僵局提供最終途徑,意味著在窮盡一切救濟手段仍無法調和沖突狀態并且公司損失不可挽回時,由國家公權力介入私法領域以消滅公司人格的方式來解決沖突、保護各方的利益。但無論從經濟學角度還是從社會責任角度出發,只要公司尚有維系和存續的希望,法院就不應當輕易地作出解散公司的判決。依次對公司人合性和資合性要素進行考察以確定是否采用司法解散的極端方式,正反映出法院應當持有的這種謹慎態度。這種謹慎態度能有效維護正常的商事活動秩序,防止中小股東因與控制股東意見相左而濫訴,也能充分保護中小股東合法利益不被控制股東所損害,積極促進社會財產的健康流轉。在出臺有關司法解散制度的司法解釋時,有關機關對此應予以重視。
注釋:
[1]案情簡介:博星公司訴稱,其持有上海博華基因芯片技術有限公司48.75%的股份。博華公司自成立以來,長期被大股東上海三毛企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控制。三毛集團利用其控制地位,拒絕召開股東會和董事會,致使其對博華公司經營狀況一無所知。目前,博華公司處于僵局狀態,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繼續維持將使博星公司的利益受到嚴重損失,故請求判令解散博華公司。http://rmfyb.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108275,人民法院報,2007年4月30日
[2]案情簡介:2006年4月21日,高某、肖某共同出資設立北京新理念房地產經紀有限公司后,公司一直略有盈余。后來,兩人因經營理念不合,在經營管理中產生矛盾,肖某遂控制了公司公章、合同章、財務章、法定代表人名章以及公司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等重要業務憑證。同年10月3日,高某、肖某兩人因公司經營問題發生暴力沖突,后經警方介入方才平息。為此,高某住院治療數日。事后,高某以股東關系破裂、公司經營陷入僵局為由,將公司和肖某告到法院,請求解散公司并限期清算。http://www.court.gov.cn/news/bulletin/region/200703230008.htm,最高人民法院網站,2007年3月23日
[3]案情簡介:陳某與吳某系夫妻關系,有親子小吳,大吳為其繼子。大吳為浙江西山泵業有限公司、上海西山泵業有限公司的董事長。2001年吳某去世后,各繼承人對其財產進行了分割,陳某和大吳等分兩公司81.5%的股權,小吳和其他子女等分余下的18.5%的股權。當陳某和小吳要求辦理變更公司股權手續時,卻未能如愿。據陳某講,由于不能查閱公司的財務賬目,其權益已經被大吳剝奪。公司股東之間矛盾很深,已經失去了最起碼的信任。于是,她向溫州市中院起訴,要求解散兩家公司并得到法院支持。擔任兩家公司董事長的大吳認為,自己沒有轉移公司的財產、專利和產品等,也沒有剝奪陳女士等股東的權益。企業年年盈利,兩公司繼續存在并不會使股東權益受到影響。即使有糾紛、出現僵局,還可以通過其他途徑來解決,不能以訴訟途徑解散公司。http://202.99.23.215:8080/search/detail.jsp?dataid=339744&tableclassid=4_1,法制網,2007年1月11日)
[4]See Bryan.A.Garner,Editor-in-Chief,Black Law Dictionary,Wt.Paul,Minn,West Group,1999,p.404
[5]Merriam-Webstrt’s Dictionray of Law [Z].published under license with Merriam-Webster Incorporated,1996.p.122.
[6]周友蘇著:《新公司法論》,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58頁。
[7]鮑為民:“美國法上的公司僵局處理制度及其啟示”,載《法商研究》2005年第3期,第132頁。
[8]鄭泰安,杜渝:公司僵局中的股東權益救濟,載于《社會科學研究》,2004年第3期,第83頁。
[9]弗朗西斯、福山:《信任:社會美德與創造經濟繁榮》,彭志華譯,海南出版社2001年版,第152頁。
[10]李哲松(韓)著,吳日煥譯:《韓國公司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35頁。
總共2頁 [1] 2
上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