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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國農民法律信仰的缺失與培育

    [ 韓宏偉 ]——(2007-11-20) / 已閱30141次

    中國農民法律信仰的缺失與培育
    韓宏偉
    引 言
    某農村曾發生這樣一則案例:某村村長因自己家的果樹于一夜之間被人全部砍毀,因懷疑某村民所為,請求公安機關將其逮捕。在缺乏證據、僅憑懷疑的情形下,公安人員對此人進行刑訊逼供,但這個村民并未屈打成招。在長達一個多月的非法監禁期間,致使該村民身體多處受到嚴重傷害,最后確無有力證據,該村民被放回家。后來中間人從中說和,并施加一定的壓力,此事村長給予兩萬元予以了結,然而該村民也起訴村長和公安局,雖然其接受和解時并不情愿。對于此事,雖然當時遭到全體村民的唾罵、斥責,但是幾個月之后,此事亦了無聲息。農民對法律的態度反映出其復雜的心理,這種心理變化的過程凸現出農民對法律缺乏信任是一種必然。并非是農民沒有權利意識,而是這種權利意識讓某種強勢給壓住了。
    農民不愿意“打官司”,一些學者認為這是中國人存在“厭訴”或“恥訴”的傳統價值觀。但蘇力先生則認為“厭訴作為一種社會現象,不是觀念的產物,而是一定的制約條件下形成的趨利弊害的行為態勢或行為習慣。要改變這種社會法律現象,使人們能夠而且愿意訴求正式的法律制度,重要的不是不少法學家主張的提高公民的權利意識,不是所謂的普法宣傳,告知公民他們有什么權利,而是提供一種訴求的途徑,提供功能上可以替代原先的糾紛解決方式的法律制度,包括正式的訴訟機制和其他非訴訟機制,來實際獲得或享有這種權利。” 蘇力先生的話語確實反映了中國農村法治的普遍現狀,反映出農民對法律消極的態度和懼怕的心理。我們要加快推進農村法治建設的進程,培育農民對法律的信仰不可或缺,但具體如何操作的確值得我們認真思考,因為它關乎到我國法治現代化的整個進程。
    一、農民法律信仰與農村法治建設的關系
    “信仰”是人類所持有的一種心理行為狀態,其總是與宗教或某種主義相聯系。《辭海》中對其這樣解釋的:“對某種宗教,或某種主義的極度的信服和尊重,并以之為行為準則。”它意味著認同、尊崇、信奉。信仰是指人們關于終極價值的信念,是一種充滿感情的、毫無置疑的接受,帶有自發、非理性的特征。
    法律信仰是一個涉及法學、心理學、社會學乃至倫理學的概念,它是指人們對法律的一種尊重敬仰的態度,是自愿接受法律統治的一種的姿態,是“社會主體對法的現象的理性認識的基礎上油然而生的一種神圣體驗,是對法的一種心悅誠服的認同感和依歸感,是人們對法的理性和激情的升華,是主體關于法的主觀心理狀況的上乘境界。” 社會大眾對法律的忠誠,是對法律之德性的一種認同和確信,表明人們愿意熱忱地投入到捍衛法律權威和尊嚴的斗爭中去,并把參與這種斗爭視為自己神圣而又莊嚴的使命。以此為基礎,公眾能夠在堅定的法律信念的支配下自覺地把法律規則作為自己的行為準則,并為此而抗爭、獻身到底。
    我們要構建法治化的國度,加強農村法治建設至關重要,因為其直接影響我國依法治國的整體進程。培育農民的法律信仰能夠推進農村的法治建設,在農村樹立法律的權威性,使法律的價值自由發揮。
    (一)農民法律信仰在農村法治建設中的地位
    就理想的法治而言,農民法律信仰與農村法治建設是統一的,農民法律信仰是農村法治現代化的精神理念,農民對法律的信仰實質就是對法治的信仰。因為農村法治建設的要旨首先強調的是農民物質和精神上的強勢關懷,對農民自由的完善和發展的追求。其次,才是對體現其價值追求隨之而衍生的法制文明的追求。農村法治建設的最高層次是一種信念,相信一切法律的基礎,應該是對農民人格價值的尊重。農村法治建設的理想目標,就是去創設和維護一套鄉土社會的原則、規范、程序和機構,以保障農民的權益,防止它受到政府或其他人的侵犯,使農民有機會和條件享受合乎人的自由和尊嚴的生活。農民對法律的信仰,最終指向的是法律的終極價值即實行法治,追求正義實現鄉土秩序的公平與和諧運作,進而使農民權利得到實現和自然延展。鑒于此,農民法律信仰與農村法治理想是統一的、契合的,農民對法律的信仰反映出農村法治建設的內在品質和意蘊,農村法治建設因農民的法律信仰凸現出鮮活的生命力,這正是農村法治現代化所需要的。因此,農民對法律的信仰和追求理所當然的成為推動農村法治建設進程的最根本的動力,其地位自然不可低估。
    就現實的法治而言,農民法律信仰是農村法治建設實踐的文化支撐點,是農村法治現代化的制度理念。我們知道,任何法律制度的制定都不是簡單的文字羅列,其背后必然有一種無形的力量和信念在支撐、影響著它。農村法治建設,并不是法律的強制下鄉,也不是讓農民被動的接受法律,或者因懼怕法律的懲罰而簡單的守法。而是要讓法律的公正價值,即代表一種制度理念和文化力量來深入農民的心里和情感之中,使農民從內心敬重法律、信仰法律。這樣,農村法治之路才真正具有現實意義。另外,農村法治制度的確立,必須以農村深厚的鄉土文化為土壤,否則,再完美的制度也無法生根發芽,更談何農民對法律的信仰。就像我們能夠在一夜之間制定出若干部規范人們的法律,卻不能希求人們在第二天就欣然接受這代表“人們利益和愿望”并為之帶來福祉的“嬰兒”。因此,農民法律信仰是農村鄉土文化與國家法律文化的有機整合,是解決農村法治困境的關鍵。沒有農民對法律的熱切的信仰精神,法律將是蒼白的、無力的,農村法治也終將只是一個夢想。
    (二)農民法律信仰在農村法治建設中的作用
    歷史法學派代表薩維尼認為:“法律如同一個民族有的語言、生活方式和素質一樣,具有一種固定的性質,它是一個民族特有的機能和習慣具有不可分割的聯系。它融入一個民族的共同信念和民族意識之中。”農民法律信仰和農村法治建設是不可分割的整體,它們相輔相成,相互促進,協調發展。推進農村法治的過程實質上就是農民對法律逐步信仰的過程,同時也是法律精神價值內化的過程。農民只有內生的自覺的法律信仰與外在的完善的立法、嚴格司法、執法等法治實踐協調一致,形成有機的統一,才能達到一個運動整合的法治狀態。
    在農民法律信仰與農村法治建設的相互關系中,農民廣泛、普遍的法律信仰會形成了一個有機的能動作用,其為農村法治建設的不斷推進提供了源源不斷的精神動力。
    首先,農民法律信仰整合了鄉土社會的心理規范,為農村法治建設的有效推進奠定廣泛的社會法治心理和情感基礎。在農村要樹立法律信仰,必須使得農民對法律具有心理上的皈依和情感上的依賴,這種對法律的強烈感情是農民最樸素的、非理性的心里表現。它使鄉土秩序與法律規范達到默契,不僅使鄉土文明得以自然延展,而且強化了法律的權威性,推動了農村法治建設的進程。
    其次,農民法律信仰蘊育、彰顯出法治的精神,為農村法治建設奠定了深厚的理念基礎。法律信仰是人們在理性的支配下對法律的一種相對科學的信仰。農民基于對法律的這種理性的信仰和尊崇,堅持對法律的價值即自由、秩序、正義、等法治精神的不斷追求,并把這種行為轉化為自己先進的思想理念,來影響整個鄉土文明,使其符合農村法治現代化的要求,進而推動農村的法治建設。
    再次,農民法律信仰調和了鄉土社會的禮法秩序,引導并影響農民們的行為習慣,為農村法治建設一體化奠定了行為基礎。在農村法治實踐的各個層次和環節中,只有廣大農民對法律的心里因素轉化為自覺的行動,才能轉化為推進農村法治進程的物質力量。人的行為直接受其思想意識的支配,而法律信仰作為人們法律意識的理性的整合的結果和一種最高的精神境界,對法律意識的要素具有統攝作用,因而能對人們的法律行為起到引導和決定作用。故此,在農民對法律的自覺信仰的指引下,農村法治建設之路才會更加順利。
    二、農民法律信仰的現狀
    目前,法律信仰在中國面臨著特殊的遭遇和困境,這種境況在農村尤為突出。農民對法律缺乏熱愛與尊重,一方面是因為信仰法律的代價太大了;另一方面是因為法律總給人一種不信任的感覺,老是一副冷冰冰的面孔,沒有溫暖的氣氛可言。法治是未來值得追求的一種生活方式,但目前中國要構建農村和諧的法治秩序,以怎樣一種法治方式出現以及如何推行,的確是一種困惑。在評價中國二十多年的農村法治狀況時,不難發現,盡管已形成了框架式的法律制度,但具體細節卻很難令人滿意,這是其一;其二是農民對執法狀況和司法狀況存在普遍的不滿與失望,這種不滿與失望反映了農民對法律的消極態度。更為突出的是:農民在接受、服從與運用法律時,遠遠沒有達到對法律尊重和信仰的程度。因為立法“雖然以相當快的速度覆蓋了社會生活的許多方面,然而法律的實施情況卻相當不如人意。” “承諾與現實的距離愈加拉大,人們對法律和法制的期望逐漸化為失望。” 現實中的有法不依、執法不嚴、徇私枉法、司法腐敗等現象愈演愈烈,刺激著農民對法律復雜的心理,使得農民對信仰法律的缺失成為一種必然,具體表現為:
    首先,農民對立法產品的漠視。改革開放以來,特別是市場經濟體制建立以來,我國加大了法制建設的力度,出臺了大量的法律、法規,結束了“無法可依”的時代,但法治的理想情懷卻迅速滋生了許多冰冷的現實問題。農民對大多數法律、法規無從知曉,更不用說掌握與運用。法律并沒有走進農民的生活中,成為他們的必需品,相反,卻加深了農民對法律的陌生感。農民不了解法律,農村糾紛多數運用“托人”“上訪”“私了”等非法律方式來解決。
    其次,農民心中法律權威性的喪失。法治社會法律“至上”,具有最高的權威性和效力,任何組織和個人都必須堅決服從法律,嚴格依法辦事,這是法律信仰的底線。伯爾曼有言,“法律與宗教共享的四種要素,儀式、傳統、權威和普遍性。這四種要素賦予了法律價值以神圣性,并且因此強化了民眾的法律情感。” 然而,在廣大農村,法律卻沒有處于至上的位置。許多權大于法的現象使得農民認為法律無用,權力可以來主宰法律,權力可以解決許多法律解決不了的問題,從而在農村滋生出明顯的泛權力狀態,反映了農民心中法律權威性的喪失。
    再次,農民對法律價值的質疑。長期以來,農民習慣性的把法律看作是用來駕馭社會政治、經濟、和文化政策的一種工具,其目的是壓迫、限制和束縛自己的,自己對法律的遵守是迫不得已的行為。因為他們幾乎看不到法律具有自由、民主、公平、正義和安全等價值要素,看到的只是執法不公、司法腐敗、法律虛置的表現,偶爾有一兩件展現法律價值的判決,卻是“遲來的正義”,這些現象使農民對法律的價值產生了懷疑,所以農民時刻想到的只是盡可能的遠離、規避和拒斥法律。
    農民對法律缺乏信任的態度和心理,反映出農村法治建設困境的復雜性與長期性。因為農村特有的文化底蘊所形成的鄉土規范影響著法治在農村的發展,這是長期形成的歷史問題,不是法律一朝一夕所能改變的。如若法律不能體現出公平、正義的價值理念,而是強行進入農村,那后果將不堪設想。恰如孟德斯鳩所言:“用法律去改變法律所建立的東西,用習慣去改變習慣所確定了的東西;如果用法律去改變應該用習慣去改變的東西的話,那是極糟的策略。” 因此,農民法律信仰缺失的現狀和原因,需要我們認真思索和研究,因為它關乎到我國法治現代化的整個進程。
    三、農民法律信仰缺失的原因分析
    法律信仰是信仰主體與信仰對象之間從靜態到動態的有機契合。農民法律信仰缺失的原因概況來說有主客觀因素,主觀因素表現為農民自身的心理態度;客觀因素表現為信仰的對象——法律的運作過程、完善程度、價值發揮以及法律所處的社會環境。
    (一)人治傳統因素。中國幾千年的封建統治培植了農民的“權力崇拜”和“權力至上”的信仰和權威觀念。因為一個國家要正常運轉,必須有一個權威存在,也就是說要培育一種信仰,這個信仰在傳統的中國人心中就是權力,而不是法律。因為舊中國留給我們的,封建傳統太多,而民主法制傳統卻很少,所以,“唯權”“唯尊”“唯上”等人治觀念使農民不相信法律的公正性、嚴肅性,農民不信任法律最終也就導致了其法律信仰的缺失。另外,對農村的基層政府工作人員和司法人員來說,由于“權力崇拜”的人治思想觀念影響,他們往往對法律缺乏敬畏感,認為其行為代表法律,其決定就是法律,其言行都是合乎正義和法律的。這本身就是“官本位”“權本位”的思想在作祟,在他們心中呈現的法律信仰的缺失狀態,直接影響并加深了農民對法律信仰的缺失程度。
    人治宣揚的是“權力至上”,法治崇尚的是“法律至上”,法治與人治是對立的,因為“一種權威的強化難免會意味著另一種權威的危機”。既然我們選擇了在農村推行法治,就要樹立法律的最高權威,摒棄人治的傳統觀念,如若人治的傳統思想不改變,那么培育農民對法律的信仰只會是空中樓閣。
    (二)法律制度因素。法律制度是社會主體法律信仰的對象。對信仰的主體來說,良法的存在是內心法律信仰的基礎。法治之所以優于人治,關鍵就在于其擁有體現公平、正義和秩序價值的良法。良法從其價值上分析應該具有公正的規范體系,我國涉農法律也正向這一法律價值追求的方向努力,但縱觀農村法律系統,其不盡人意之處依然存在:農村法律系統并沒能解決二元制社會下的城鄉差別,憲法宣揚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則在“三農”立法中沒能得到很好的體現,比如涉及農民利益保護的農村養老、醫療救助、最低生活保障、農業保險制度的立法嚴重欠缺、滯后。這些表明農民在權利分配上并不平等,農民被現代中國法律不斷推向邊緣化。
    另外,我們在法律制度的設計上存在失誤,因為其并沒有考慮中國文化的特殊性。我們并沒有本土化的傳統法律文化基礎,有的只是禮俗社會的謙讓、服從、寬容、安寧、和睦以及血緣關系與地緣關系的價值同構,因為“一切社會關系都被鄉土固有的倫理規則調整好了,法律只是在社會關系明顯遭受破壞時才能派上用場。” 雖然西方的法治思想在鴉片戰爭之后傳到中國,但其從未在中國生根發芽。新中國建立后,蘇聯模式的計劃經濟則是以權力引導和制約社會的一種社會經濟運作方式,它重視權力的作用,但卻忽視了權力的監督與制約。這種模式與中國傳統的人治主義一拍即合,形成了有中國特色的政治模式,因而更強化了我們獨有的權力至上的思想。對此,梁治平先生有一段精彩的論述:“我們的現代化法律制度包括憲法、行政法、民法、訴訟法等許多門類,它們被設計來調整社會生活的各個領域,為建構一個現代社會奠定了基礎,同時,它們也代表了一種精神價值,一種在久遠的歷史中逐漸形成的傳統。問題在于,這恰好不是我們的傳統,這里不僅沒有融入我們的歷史和經驗,反倒常常與我們‘固有的’文化價值相悖。于是,當我們最后不得不接受這套法律制度的時候,立即就陷入了無可解脫的精神困境里面。一種本質上西方文化產物的原則、制度,如何能夠喚起我們對于終極目的和神圣事物的意識,又怎么能夠激起我們樂于為之獻身的信仰與激情?我們并不是漸漸失去了對于法律的信仰,而是一開始我們就不能信仰這法律,因為它與我們五千年來一貫遵行的價值相悖,與我們有著長久之傳統的文化格格不入。” 因此,法律制度的設計失誤導致人們特別是農民對這種法律制度缺乏信仰,而且我們的法律制度大都是移植西方的,改革時總是自上而下的強力推進,并且沒有考慮到農村特有的文化底蘊和鄉土規范,所以,農民對法律產生不了信仰也是情理之中的事情。
    (三)司法因素。司法不公現象嚴重損害了農民對法律的信任感,從法律的精神信仰上制約著農村法治建設的進程。司法公正是現代法治的一項基本原則,也是法治現代化的靈魂和關鍵,其在很大程度上影響著農民對法律的信仰指數。司法腐敗的現象不僅嚴重損害了農民的合法權益,而且還嚴重影響了法律在農民心中最樸素的神圣地位,因為在農民潛在的權利意識中,法律應該是伸張正義的底線,合法權益唯有通過法律才能真正獲得名份。
    司法不公正影響著農民對法律的熱切信仰,其原因有三方面,一是司法缺乏應有的獨立性。盡管憲法規定司法獨立是一項基本原則,但這項基本原則在具體實施中卻面臨著很大的困境。從目前中國農村基層的狀況來看,司法總是不能擺脫來自各方面權力的干預,因而往往使得很小的糾紛得不到公正的解決。特別是在一些民告官的行政訴訟中,由于司法機關在人財物等方面受制于同級政府,并未實現真正的獨立,因此在審判中很難做到不偏不倚,公正判決。二是司法腐敗現象嚴重妨礙著農村司法的公正。農民中流傳的“法官肩上有天平,哪邊錢多哪邊贏”、“打官司就是打關系”的說法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農村司法腐敗的嚴重性和復雜性。司法是維護社會公平、正義的底線,腐敗可以通過司法來監督和遏制,這正是司法的價值之所在。如果司法本身就已經腐敗,那就等于維護社會正義的最后一扇門也關閉了。如果“法律不能充分解決由社會和經濟的迅速變化所帶來的新型的爭端,人們就會不在把法律當作社會組織加以信賴。” 當法律不能公正解決農民的糾紛時,農民就可能會起用最原始的暴力來解決,盡管這樣會遭受牢獄之災。正像盧梭所說“每個人都有權冒生命的危險,以求保全自己的生命。” 三是農村司法隊伍素質不高,司法水平比較低下。我國法院對司法審判人員的管理體制是“雙重領導,以地方為主”。這種管理體制的弊端在于,地方人事管理部門為法院配備干部時,往往并不注重人員的業務素質,院長和副院長的安排也只是注重其行政級別而忽視其專業水平,復轉軍人進法院就說明了這一點。由此,我國現行司法隊伍中非專業化的傾向是相當嚴重的,司法隊伍的業務素質不強,那么嚴格司法和提高裁判質量是很難實現的。農村司法不公的實質是司法者對法律的不信仰,既然司法人員不信仰法律,那么又有何理由讓農民信仰它呢?
    中國傳統禮俗社會文化因素。“禮俗社會”是德國社會學家在研究啟蒙時期社會思潮時提出的一個概念,其與“法理社會”相對。我國社會學家費孝通先生認為:“在社會學里,我們常分出兩種性質不同的社會,一種并不具有具體目的,只是因為在一起生長而發生的,一種是為了要完成一種任務而結合的社會。前者是禮俗社會,后者是法理社會。生活上被土地所囿的鄉民,他們平素所接觸的是生而俱來的人物,正像我們的父母兄弟一般,并不是由我們選擇得來的關系,而是無須選擇,甚至是先我而在的一個生活環境。”
    中國的農村社會是一個典型的禮俗社會,這與禮俗社會的社會結構緊密相連。因為農村社會的封閉性、地緣性、非經濟性、而且帶有一定的愚昧性等內在特征,正是傳統禮俗社會所凸顯的。中國農村的九億農民生活在禮俗社會中,盡管現代文明不斷影響、沖擊著鄉土規范,加之法律下鄉的不斷推進,但農民還是不能完全擺脫禮俗社會的洗禮和影響。正如謝遐齡先生所言:“男孩長大了是男人,不會長成女人;女孩長大了是女人,不會長成男人。中國現代化了仍是‘中國社會(禮俗社會或倫理社會)’,不會是‘西方社會(理性社會)’”。生活在禮俗社會中的農民,他們拒斥法律的入侵,因為法律會打破鄉土秩序的和諧與熟人社會的安寧。
    禮俗社會講求的是一種“仁義、寬讓、相安和睦的秩序,地緣關系和血緣關系的重要性與特殊性使得農村文明承載著一定的連續性。而這種連續性很小受到現代文明的影響,畢竟,幾千年形成的鄉土文化是很難在短時間內就被現代文明所同化。因此,農民基于此原因所形成的獨特的社會關系就決定了法律很難在農村立足,因為鄉土規范在農民心中已經根深蒂固,烙下了深深的印跡。為什么農民并不像城市的市民那樣,法律意識、權利意識很強呢?原因就在于:農民生活在一種較為安定的禮俗社會中,禮俗社會并不像城市社會中流動性、變化性、利益欲求性較強,人際關系較為淡漠,競爭激烈,禮俗社會講求的是和睦相處、安定團結的可持續性秩序。因此,這就決定了法律宣揚的權利觀念很難在農村站穩腳跟。因為在農民的思想意識中,對簿公堂、上法庭是對傳統禮俗秩序、鄉土規范的破壞,是很傷面子的。鄉土規范講求“和為貴”,用法律手段解決農村糾紛,是不合適宜的。即便最終勝訴,也會落下被孤立的不利格局。因為農民信奉的鄉土規范被法治文明所擊破,在農民心理,感覺是很不舒服的。并且,在社會大眾的心目中,誰訴諸法律被認為是一種“詐狂”的表現,會招致眾人的非議,落得孤立無援的尷尬境地。故此,農民解決糾紛很難傾向于法律。當然,法律總給人一種不信任、難產的感覺。農民之間的糾紛用鄉土規范解決,既維護了鄉土秩序的安定和睦,又沒有打破農村禮俗文明中社會地緣關系的熟人情節,這樣或許比法治的解決方式更加科學,更合乎農村的情理。
    在農民的傳統的思想觀念中,鄉土規范是最具權威的,盡管有時是違法的。農民對鄉土規范的親近,遠離、拒斥法律,一旦有人用法律(盡管有時是合法的)手段或其他方式破壞傳統倫理和鄉土規范秩序。那么,鄉土社會的攻擊武器—— “輿論”就會站出來制裁冒犯者。首先是意見制裁——“對大多數人來說,社會的譴責和贊許就是生活的主宰”,然后是交往制裁——“人們可能拒絕協作使冒犯者失去外界的朋友和他們習慣了的社會關懷”, 使冒犯者在當地的行為支持系統被破壞掉。在此過程中,農民因破壞傳統倫理和鄉土規范付出了很大的代價,其收益在大多數情況下卻遠遠低于這種成本。基于利益選擇,他們只能做出傾向于傳統倫理或鄉土規范的行為,除非其破壞這種規范的收益大于或遠遠大于這種成本。這種行為模式具有巨大的暗示作用,它使得農民在不存在這種利益比較的場合,去服從傳統倫理和鄉土規范。其“并非根據什么理由,而是由于他感到必須如此,他被社會暗示住了。” 這是農民法律信仰的內部框架在個體心理和社會心理相統一意義上的博弈過程,亦是其運作機制和存在狀態。這種心理意義在于:避免將農民法律信仰缺失的原因簡單地歸咎于所謂的各種傳統,從而為以農村經濟對農民家庭和行為的規定性為突破口,演示各種傳統在農村中得以“存活”的機理和現代文明在農村中得以“存活,并自然延展”之緣由,并引導農民法律意識的覺醒,進而形成農民對法律獨特的信仰情節。
    從鄉土社會的整體認識來看,法律進入農村實際上是國家權力進入鄉土社會進而排擠鄉土規范的行為。國家權力與鄉土權威的博弈,是對農村傳統禮俗社會文化的一種挑戰。傳統禮俗文化排斥權力進而拒絕法律的侵入,農民受此影響,他們害怕甚至恐懼因法律問題而遭受權利的被意外剝奪。農民選擇鄉土規范解決糾紛,因為熟人社會一般無需法律,沒有人愿意因打官司被他所生活的社會孤立起來,因為在農村,面子有時比錢財更重要。如果農民奮不顧身去告狀,那可能意味著他們或家人的身家性命已受到傷害或威脅,否則,一丁點權利的剝離是不會讓農民大動干戈去告狀的。福柯指出:權力并不是哪一個人絕對擁有的“東西”,而是一種可能發生流變的關系。所以,當代表國家權力的法律進駐農村時,遭到鄉土權威的弱化就不難想象。另外,法律要在農村尋求自己的陣地,村干部是不可或缺的,村干部名義上是國家權力的末梢,但其更多的屬于鄉土社會,受傳統禮俗文化的影響,在特定的情況下,他們可以運用自己的知識和權利來對付法律,致使法律規定的程序規則和實體規則因村干部可能改變,因為他們真正的根在農村。因此,蘇力教授稱:“在這樣的一個地理空間和人文空間中,從中央政府散發出來的國家力量來到這似乎帶有隱喻意味的‘沙漠邊緣’,勢必已是‘強弩之末不能穿魯縞’。”
    另外,受中國傳統禮俗社會文化的影響,當國家法律與鄉土規范發生沖突時,農民會存在認識性偏差。電影《被告山杠爺》中,山杠爺是一個偏遠的、據說治安秩序很好的山村的村黨支部書記,他常常根據一些約定俗成的“村規民約”處理村民之間的糾紛。其中有一條千百年來形成的村規:媳婦虐待婆婆并且屢教不改的,族人可以把媳婦綁起來游街。恰好村里有一名媳婦經常虐待婆婆甚至打傷了婆婆,受到了全村人的譴責。山杠爺看不過,就命令人把這媳婦抓了起來,并根據村規把她游了村。游村是一種非常嚴厲的民間懲罰方式,該媳婦在羞愧與憤恨之下,自殺身亡。事情后來捅到了司法機關,公安人員逮捕了山杠爺,指控他非法拘禁、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權。
    在農民看來,村規民約是代表他們的利益,而法律卻要以“官方”的話語來壓制鄉土意見,這是國家法律對傳統禮俗社會道德規范與價值體系的欺壓與侵犯。鄉土規范能夠維護農村的和諧與安寧,為何還要法律來插一竿子?代表鄉村權威的山杠爺的做法既然維護了全村人的利益,卻為何要受到法律的制裁?法律有何理由讓農民相信他們的做法是符合其長遠的和諧的利益呢?或許,農民不理解國家法律給鄉土社會帶來的暫時性苦痛,即使從長遠而言,它們是有利于農民的根本利益的,但也可能不為農民所理解、認同和適用。這時的國家法律不過是浮在上面的標簽,農民得不到看得見的實惠,怎么能對法律產生信仰?“一個法律制度之實效的首要保障必須是它能為社會所接受,而強制性的制裁只能作為次要的和輔助性的保障。” 這是立法者和司法者應當深深思考的問題,也是農村法治進程受阻面臨的重要原因之一。
    四、農民法律信仰的培育路徑
    法律的最高價值是追求一種可持續的和諧發展狀態,這種和諧表現為:法律的價值即自由、正義、秩序能夠自由發揮,這樣,社會大眾的法律信仰才能樹立。要培育農民的法律信仰,最根本的是重塑法律在農村的權威地位。法律權威與法律信仰是關乎我國法治現代化進程全局性的兩大問題,法律權威是法治現代化的客觀動因,而法律信仰則是法治現代化的主觀動因。因此,在農村樹立法律權威和培育農民法律信仰是目前中國構建法治和諧社會必須完成的使命。
    (一)培育農民法律信仰所需的內部土壤
    1、大力發展農村經濟,夯實農民的物質基礎。
    加快農村經濟發展,切實提高農民權益保障的物質基礎。高度的物質文明,是農村法治有效實現的物質保障。馬克思所說的“權利永遠不能超出社會經濟結構所制約的社會文化發展”,說明任何規范所規定的“權利”,只有當社會具有保障其實現的經濟文化條件時,它才是真正的權利。當前中國農村經濟發展不平衡的現狀,造成了不同地區的農民在實現其權利的條件和效果上都有差別。目前中國農村還有許多農民尚未脫貧,因而,他們在接受教育,從事科學文化活動,特別是在法律維權方面存在極大的障礙。其實有些時候,當農民的身家性命、合法的權利受到威脅、損害時,他們也很想通過合法途徑來解決,但因為訴訟成本太大(農民一般不可能丟下生產生活,耗費大量的人力、金錢、時間去打官司),所以農民更傾向于通過鄉土規范來解決,盡管這樣可能會心理不情愿。在農村,許多刑事案件都是通過“中間人”調節解決的(向受害者賠償一定數額的金錢)。農民需要的是權益保障的低成本,如果成本太大,一般是沒有人選擇的。農民只有以強大的經濟基礎作為堅實的后盾,他們才有時間和精力去研習法律,走近法律。故此,加快農村經濟發展步伐,提高農民收入,是提高農民權利意識、法律意識的內在條件之一。
    2、加強農村普法教育,提高農民的權利意識,內化法律精神。
    法律信仰產生在于法律精神的內化,而內化的重要途徑則是學習,這是培育農民法律信仰的先決條件。農民通過對法律制度文化和法律精神文化的學習,消除對法律的陌生感,逐步認識到法律是其生活的重要組成部分。此外,更為重要的是農民權利意識的培養。因為,權利是法的內核,沒有對權利的要求,就無法產生對法的需求、渴望和敬仰,因為“權利意識與法律信仰是一種互動關系,權利意識的增強導致法律信仰的生長;從另一方面看,信仰的增強也必將推動公眾權利意識的擴張,進一步推動法律意識的增強。”② 我們必須清醒的認識到,在當前農村的法制宣傳中,依然盛行著法律工具論的思想,只強調人們對法律的接受與服從,而忽略法律更重要的是保護人們的權利。因此,加強農村普法活動,必須全面宣傳法的價值,特別要突出法對農民的權利保護的價值,這樣才能培育農民對法律的堅定信念,使法律內化為農民至高無上的信仰。
    3、樹立法律的權威性,消除法律在農民心中的精神因素障礙。
    法律的權威性,就是任何人或組織都不能凌駕于法律之上。法律是否具有至高無上的權威性,是檢驗法治是否和諧的基本尺度。作為一個法治原則,法律至上的科學性、合理性成為一種普遍原則而為人們所接受。要消除法律在農民心中的精神因素障礙,這就要求在農民中進行法治教育,普及法律知識,提高農民的法律意識、法律認知能力;清除農村中殘留的封建舊道德、腐朽思想。同時,要有意識地培養農民對法律的熱情和興趣。能夠贏得民心從而使法律成為農民信仰的對象,才是法律權威得以樹立的關鍵。只有當法律成為保護農民最高利益的主要依據,成為伸張社會公平、正義的權威依據時,法律信仰才能樹立。更為重要的是:法律要通過事實給農民帶來看的見、摸的著的實惠,當農民發現法律是用來保護自己的,與自己的生活息息相關,他們才會靠近法律、尊重法律、熱愛法律、相信法律,進而信仰法律。正如謝暉教授所言,“一旦法律運行提供給人們以方便,產生了巨大的效益,并最終帶給主體以利益,那么,法律信仰的直接的、現實的行為——操作基礎便被確立。” 要使法律真正保障農民的權益,使其從紙上的條款,變成農民的生活準則,讓法律至上的觀念潛移默化地深入農民的意識中。恰如美國法學家德沃金所說:“法律的帝國并非由疆界、權力或程序界定,而由態度決定。” 由于農村市場化程度不高,農民難以自覺產生權利與義務的觀念,也很難體會到法律的價值是什么。所以,農民缺乏傾向法治的內在動因,他們并不是天然的法律要求者。這就要求我們在宣傳法制時,從內容到形式都要有所創新,“辦好一件案子,勝講十堂法律課”的樸素道理,值得我們的執法人員和司法人員認真學習,公正的解決方式和結果是贏得農民從內心對法律進行認同和敬仰的關鍵,因為民心所向才是真正意義上的精神信仰。
    (二)改革和完善有利于培育農民法律信仰的各種外在社會制度
    1、改革和完善“三農”立法制度,協調好法律與鄉土規范的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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