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陳婷 ]——(2007-12-27) / 已閱20882次
《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的權利義務一致性分析
大連海事大學 陳婷
合同的權利義務具有不可分割性。實現權利義務的高度統一性,合理地、科學地處理權利與義務之間的關系是《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的一個重要特點。某一方享有某一項權利,就意味和隱含著其他主題承擔有不得侵犯這項權利。同時某一方享有一項權利,通常與其履行一定的義務為前提。合同當事方權利義務一致性規定貫穿于《公約》始終,特別是在第三章“貨物銷售”中,權利義務一致性的原則,更是體現在每一節當中。在這一章中,合同當事方的權利義務既相互區別,又相互聯系。
一、買方權利和義務一致性規定
(一)第39條—宣告貨物不符合同約定的權利義務
第39條規定了買方在發現賣方交貨不符情況后應在一定期間內通知方的義務,以及不履行該項義務的法律后果。買方的此項通知義務亦稱提出品質異議的義務,通常體現于合同中的檢驗和索賠條款中,要求必須在一定時間內履行,不能履行該項義務將使買方處于十分不利的境地,他可能失去主張貨物與合同不符,因而獲得損害賠償的權利。買方履行此項通知義務是非常必要的,如果他認為貨物與合同不符的問題嚴重,決定拒收貨物,只有迅速通知賣方,后者才有可能在必要的時間內修理、更換貨物,才能及時照管和處分被拒收的貨物,減少由此產生的費用和損失。若買方決定收下貨物行使索賠權,他也應該及時通知賣方,使后者了解不符的情況以便對不符的貨物做出補救或重新檢驗;在通常情況下,賣方能有機會收集證據,用于因不符貨物造成損失的索賠權,也要保護賣方免受來自買方的不合理的求償權。如果買方不在合理的時間內把貨物不符合合同的情況通知賣方,他就喪失了聲稱貨物與合同不符的權利。
(二)第41、42條—買方請求賣方權利擔保的權利和義務
41條和42條賦予買方要求賣方進行權利擔保的權利,第43條第1款要求買方應該在知道或理應知道第三人權利或要求后一段合理時間內,將此一權利或要求的性質通知賣方,否則,就無權援引第41條或第42條,要求賣方賠償因違反權利擔保給買方造成的損失。第43條第1款的規則與第39條第1款的規則相同,但是第39條第2款還規定兩年時間的最長通知時限,而第39條不包括這個最長的時限。買方知道或理應知道第三人權利可以在訂立合同的時候,買方在此時刻知道貨物存在第三人權利應告知賣方,以防止損失擴大。
(三)第46條—買方要求賣方實際履行的權利和義務
第46條第2款對買方要求賣方要求交付替代貨物權利做出了限制,只有當貨物不符合同構成根本違反合同時,才可以交付替代貨物。這是買方在行使這一項權利時必須承擔的限制義務。
第46條第3款規定了買方可以要求賣方通過修理貨物對不符合同之處作出補救,除非他考慮了所有情況后,認為這樣做是不合理的。這項要求也必須與第39條規定的發出不符通知同時提出或在以后一段合理時間內提出。
(四)第49條—宣告合同無效的權利義務
第49條第1款規定了兩種買方違約時買方可以宣布解除合同的基本情形,第一種情況是“賣方不履行其在合同或本公約中的任何義務,等于根本違約”,即違反合同的結果已經實質上剝奪了買方依據合同有權期待得到的東西,并且這種結果時賣方能合理預見的。第二種情況是指在賣方不交貨時,買方依據第47 條規定的程序給了賣方履行的寬限期,而賣方在寬限期內仍不交貨或他聲明將不交貨。同時第49條第2款對買方行使解約權提出了時間限制,這是買方解除合同時必須行使的義務。時間限制僅適用于賣方已經交貨的情況,如果賣方未交貨,公約并沒有具體規定買方解除合同的時間限制。
(五)第50條—買方減低價格的權利
第50條規定了買方減價權利。買方行使減低價格權利,必須有三個條件:第一個條件,賣方交貨不符。買方行使減價權的第二個條件是買方收下了貨物,既可能是自愿的,也可能是不情愿的,第三個條件是沒有發生“賣方按照第37條或第48條的規定對任何不履行義務做出補救,或者買方拒絕接受賣方按照這兩條規定履行義務的情況,發生了這種情況買方也無權要求減價,這是出于買方應盡可能減輕損失和遵守誠信原則的要求考慮。
(六)第86條—買方的退貨權和保全義務
第86條第1款的規則帶有一般性和普遍性,它適用于任何交易條件下(包括已付款的和未付款的,實際交貨與象征性交貨)買方已經收取貨物,卻在理應發現貨物不符之后主張退貨的情況,這時賣方已經不再保留單據和保留對貨物的實際控制,貨物在買方的控制之下,買方當然應該承擔保全貨物的義務。第86條第2款適用于發運給買方的貨物已到達目的地,買方在提貨前已經查驗貨物,了解到貨物不符合同,他主張退貨,而貨物如何處置處于爭議狀態。這種情況,第86條第2款要求買方必須代表賣方提取貨物,一方面可以避免壓艙、壓港的損失,另一方面也使貨物得以妥善保管。
二、賣方權利義務一致性的規定
(一)第34、37條—賣方交付貨物和單據截止前補救不符貨物和單據的權利和義務
第34條、37條授權賣方如在交貨日和交付單據日截止前交付貨物和單據的,可以在不遲于該日期的時間里對任何交貨和單據不符合合同的部分進行補救。第34、37條賣方在交貨前和合同約定的交付單據日前可以采取的補救有一項重要限制,即“這一權利的行使不得使買方遭受不合理的不便或承擔不合理的開支,”
(二)第64條—賣方宣告合同無效的權利和義務
第64條規定了買方違約,賣方可以宣告合同無效的權利和對該項權利的限制,第64條第1款提出了賣方可以宣布解除合同的兩種情況:第一種情況時,“買方不履行其在合同或本公約中規定的任何義務,等于“根本違反合同”。這是賣方可以宣布解除合同的典型情況,它包括買方不接收貨物和不支付貨款,以及延遲履行這些義務。即使在買方遲延履行他的基本義務的情況下,賣方也可以不利用第63條寬限期程序,直接宣布解除合同,他也不必事先表明這一意圖,當然這里存在著買方遲延履行到何種程度才構成根本違約的疑慮,應結合第25條規定的根本違約標準衡量和確定,不論如何,買方延遲履行必須達到一定的適當的期間后,賣方才可宣布解約,否則他就要承受解除不當的風險。如果是買方在賣方給予寬限期后,聲明他將不履行合同,賣方亦應在買方發出聲明后的一段合理時間(而不是寬限期屆滿時)宣布合同無效。
(三)第65條—買方不提供貨物規格,賣方訂明規格的權利和義務
第65條指出,在買方有義務詳細說明他欲購貨物的形狀、尺寸或其他性狀而沒有按時作出說明時,賣方應享有自己訂明規格的權利。但是賣方必須在合同規定的買方本應訂明規格的日期過后,按照他所知的買方的要求(即不可以根據第65條第2款,把訂明規格的細節通知買方,征求他的意見,賣方應在通知中規定一段合理時間以便買方在該段時間內訂出不同的規格。如果買方在收到賣方的通知后沒有在該段合理時間內訂出規格,賣方自己所訂的規格就具有約束力。
(四)第66條—賣方轉移風險的權利和義務
第66條規定賣方轉移貨物風險后,風險轉移到買方。但是買方必須承擔“貨物滅失與損害是由于賣方的行為或不行為造成的,即使這種損害是在貨物風險轉移到買方之后發生的,買方可免除與其遭受的損害相當的支付價款的義務!
第67條賣方轉移貨物風險的前提是賣方履行了“貨物上加標記或以裝運單據或向買方發出通知或清楚地注明有關合同”,即將合同特定化的義務。
第69條規定了賣方提前轉移風險的權利和條件,當買方不履行其接收貨物的義務時,風險從貨物交給他處置但他不收取貨物而違反合同時起轉移。但是賣方必須履行將貨物特定化的義務。
(五)第85條—賣方控制貨物權和保全義務
第85條所指的情形是合同履行中因為買方不能及時收取貨物或沒有支付價款而遭受阻礙,賣方仍擁有這些貨物或控制貨物的權利。雖然,此時哪一方違約,哪一方應該承擔貨物損失的風險,合同能否繼續履約,尚不確定,第85條明確提出了賣方在這種情況下,應承擔妥善保管貨物,防止貨物損壞、變質的義務。
三、買賣雙方的權利義務一致性
(一)第71條—預期違約救濟的權利和義務
第71條第1款適用于雙方都可能發生的預期違約,以及未違約方可以采取的救濟措施;第2款適用于當買方發生預期違約,賣方已將貨物發運的特殊情況下,未違約的賣方克一行時停運權的救濟方式。但是被違約方要中止履行合同“必須立即通知另一方當事人,如經另一方當事人對履行義務提供充分保證,則他必須繼續履行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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