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紅軍 ]——(2008-1-15) / 已閱19993次
對我國一人公司相關規定的分析檢討
-------從自然人投資者的角度
(李紅軍法律研習網)
摘要:2005年《公司法》修訂中明文規定了形式上的一人公司[1]制度并制定了比較嚴厲規制措施,本文從自然人投資者的角度,通過對《公司法》這兩個方面的規定進行分析,認為其抽空了一人公司制度的價值,又為規避一人有限公司規制提供了法律上的空白,因此仍有繼續檢討和修正的必要,并且這種修正不應該僅僅是制度上的,而更應該是觀念上的。
關鍵詞: 一人公司 檢討
一、前言
自列支敦士登1925年《關于自然人與公司的法律》第637條第一次公開承認一人公司以來,一人公司因其經營與組織方式更為靈活,堅持和發揚了營業自由的精神[2]、有利于吸引民間資本、擴大投資渠道,已為世界主要國家和地區的立法確認。2005年,我國《公司法》修改順應公司立法的發展趨勢,在第二章第三節對一人公司作出了明確的規定,被視為“我國公司立法上實質的飛躍”[3],“應當得到應有的贊譽”[4]。本文雖也認為《公司法》在制度上對一人公司予以確認具有開創性的意義,但同時認為,從自然人投資者的角度而言,《公司法》在具體規定上仍然存在較為明顯的不足,仍有檢討的必要。
二、《公司法》關于一人公司規定的特點
根據《公司法》第二章第三節的規定,可以看出我國一人公司立法具有兩個基本的特點,一是設置了嚴厲的規制措施,“這反映出我國公司立法對此較為慎重的態度。”[5]二是只對形式上的一人公司予以規定,而未對實質上的一人公司予以規范。
三、對《公司法》關于一人公司規制措施的檢討
鑒于一人公司的股東與其所設公司之間容易出現財產、人格等方面的混同,從而會使股東容易利用股東責任的有限性來侵害債權人的利益,《公司法》在明確規定一人公司的同時,又于第59條、第60條、第63條、第64條設立了5項規制制度,目的是降低一人有限公司潛在的社會危害性,實現效率與公平價值目標的平衡[6]。但從實踐的角度分析,這其中的兩項制度明顯與一人公司制度的宗旨相違背,且不具備操作性,具體分析如下:
第一、提高設立門檻,違背一人公司制度的初衷;
《公司法》第59條規定一人公司的最低注冊資本為10萬元,且必須一次性足額繳納。這一制度安排的目的在于提高一人公司的資信能力,但公司的資本只是公司財產的基礎,隨著公司營業的開展,公司的資本與資產嚴重脫節,公司主要以資產的形式對外承擔責任,因此,注冊資本本身并不能夠為債權人提供更多的信用保證。
一人有限公司制度設計的初衷是鼓勵和支持企業的發展,現在卻規定了比一般有限責任公司更高的最低注冊資本限額,更嚴格的出資方式,這樣規定既不能為債權人提供真正意義上的保護,也違背了一人公司鼓勵投資、保護營業自由的制度目的。
第二、加大了適用公司法人格否定的幾率,降低了一人公司的制度價值;
《公司法》第64條規定,“一人公司的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股東自己財產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由于公司的經營是一個長期持續的過程,故而“公司財產獨立于股東自己財產”實際上已不再是一個事實,而是一種長期持續狀態,根據證據法的一般原理,證明某一特定事實是否在相對比較容易,但要某一狀態是否持續卻難以實現[7]。由于一人公司所有權和經營權高度統一,股東的財產和公司的財產在實踐操作上很難做到完全分開,而舉證責任倒置的制度安排使股東幾乎不可能證明自己的財產和公司的財產在公司的整個經營過程中均保持徹底分離狀態。
顯然第64條以舉證責任倒置的方式增加了一人公司適用公司法人格否認制度的可能性,“意味著一人有限公司比起普通有限公司更有可能被揭開法人面紗,一人有限公司的股東比起普通有限公司的股東更有可能被判承擔連帶責任”[8],這在在很大程度上幾乎是否認了一人公司股東的有限責任,而公司制度刺激投資的關鍵,即是股東有限責任。這種安排反映了立法者對一人公司財產獨立性的懷疑,表明立法者已經預設一人公司必然會濫用公司人格和股東有限責任。
從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新《公司法》一方面允許一人公司的設立,另一方面又對其嚴加限制,在提高設立門檻的同時又科加了嚴厲的規制措施,如此規定,除了大企業根據需要設立全資子公司而外,“相信沒有幾個人還愿意設立一人有限公司”[9]。
四、未對實質上一人公司[10]予以規范的后果;
盡管《公司法》一人公司的規定有著上述的不足,但假如《公司法》同時對實質上的一人公司予以規范,則對于自然人投資者而言,一人公司與獨資企業等形態相比,仍然具有比較優勢,畢竟為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僅僅是一種可能性,而非現實。
但是,由于《公司法》未能對實質上的一人公司予以規范,相對于自然人投資者而言,這個立法空白實際上使一人公司的作為一種企業形態的制度優勢徹底喪失。
法律對實質上的一人公司未作界定和規范,使實質上的一人公司既享有一人有限公司的優勢又規避了法律的苛刻規制,其唯一的法律障礙不過是要求兩個股東而已。自然人投資者作為理性的經濟人,自然會衡諸利弊,利用這一立法空白而非按《公司法》的苛刻要求設立一個名義上的一人公司。
另外,在《公司法》承認一人公司之前,“已取得合法地位的國有獨資公司和外資獨資企業實質也屬于一人公司,但由于法律另有規定,不適用一人公司的規制,僅僅因為出資人的不同,就享有差異很大的制度安排,這難免為規避法律者提供了另一個法律漏洞”[11]。
五、結論與建議
綜上分析,可以看出,相對于自然人投資者而言,《公司法》關于一人公司的規定一方面抽空了該制度的價值,另一方面又為規避一人有限公司規制提供了法律上的空白,應該說是存在缺憾的,需要進一步加以完善,關于具體的完善措施,已有諸多論述[12],本文無意贅述。本文擬借一人有限公司的立法缺陷提出以下兩個方面的立法觀念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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