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熊利民 ]——(2008-2-23) / 已閱43180次
④ 也有學者認為,憲法并未明確排除人民法院對立法行為和行政行為合憲性的審查權,因此,人民法院應當具有對立法行為和行政行為的合憲性審查權。并批評最高人民法院在1955年和1986年的兩個批復中主動放棄在法院審理案件過程中適用憲法的做法。筆者認為,國家機關擁有國家權力采用的授權規則,而授權主要是指明示授權,只有在有足夠條件和理由之下,才可以采用推導的方式得出默示授權。而從我國憲法規定中,無法得出人民法院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具有對立法行為和行政行為合憲性審查權力的結論。
⑤ 抽象行為包括各級國家權力機關、各級國家行政機關及其他企業事業單位制定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規范行為。
⑥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行政訴訟法司法解釋中的理解,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不限于人身權、財產權和受教育權,還包括相鄰權、公平競爭權、土地承包權、經營自主權等。但學術界的通說認為,僅限于人身權、財產權和受教育權。
⑦ 其中還包括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組織制定的規范性文件。
⑧ 行政訴訟法雖然授權法院包括所有的法院都有權在審理案件過程中審查判斷規章以下的抽象行為的合法性,但同時并未就如何協調我國在不存在“先例約束原則”的情況下與保證法律秩序統一性之間的關系作出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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