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劉成江 ]——(2008-8-16) / 已閱30824次
十一 司法復審
目前,我國反傾銷案件中尚未開啟過司法復審程序。但是在《反傾銷條例》第53條規定,對依照條例第25條作出的終裁決定不服的,對依照條例第四章作出的是否征收反傾銷稅的決定以及追溯征收、退稅、對新出口經營者征稅的決定不服的,或者對依照條例第五章作出的復審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十二 制度完善
雖然我過企業進行反傾銷申訴具有一定的依據可以遵循,但是我門不難看出,在現階段我國在反傾銷申訴方面的程序上還是存在著一定的缺陷,是我們應該立即予以補充修訂的,下面我就就此問題談一點自己的淺薄的意見:1.反傾銷機構設置方面的缺陷及其完善。按照《條例》,在我國反傾銷程序中,外經貿部商經經貿委決定立案與否;外經貿部會同海關總署對傾銷進行調查,經貿委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對損害進行調查,并分別作出初裁。國務院關稅稅則委員會根據外經貿部建議作出征收臨時或固定反傾銷稅的決定,并由海關執行[1]。由此可見,我國參加一個反傾銷案處理工作的機構總共至少有外經貿部、經貿委、海關等五個部門。但是于我國反傾銷研究和工作起步遲,能勝任該復雜工作的人員不多,放各個部門均需抽調懂行人員從事處理工作,會造成人員浪費。反傾銷的立法宗旨要求反傾銷提高工作效率,但這么多的部門不同程度地參與,很可能因重復交叉處理而拖延時間,造成效率低下,對雙方都不利。另外反傾銷案件的復雜性,各部門處理會造成資源資金的不必要浪費。因此我們是否可以除了現行實施的類似多軌制以外,還采用由兩個機構分別對傾銷和損害進行調查并依各自調查結果分別作出裁定;采用單一執行機構進行傾銷和損害兩項工作的調查并自行作出裁定或由該機構上級作出。此外,還有人認為應從五個部門中抽調人員組成調查小組自始至終地負責反傾銷案件;或者建議由外經貿部牽頭成立專門的反傾銷調查局負責調查工作;或者建議由各機構專業人員組成獨立于外經貿部和經貿委的反傾銷調查局,調查局分設備具體主管部門,以法律規定各部門協助調查局調查工作的義務,調查局獨立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2]。 2.調查程序透明度不高。從《條例》和實踐可知,我國反傾銷過程中在立案、裁定應予公告,為當事人提供意見陳述的機會,允許申請人和利害關系人查閱案件資料等方面不乏透明度和公開化,但與《守則》相比,仍有一些不足:(1)某些調查機構不確定。如根據《條例》,由經貿委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對損害及損害程度進行調查,這里的“有關部門”指向不清。(2)調查程序和調查方法的規定過于簡單,不利于利害關系人明確其權利和義務,甚至可能影響其協助調查的程度。(3)反傾銷機構可以自行立案調查的條件“遇有特殊情形”沒有具體規定,缺乏透明度,易導致爭議及調查的不合作現象。(4)《條例》規定有“傾銷幅度或傾銷產品的進口量可以忽略不計”的情況下,應當終止反傾銷調查。但何為“忽略不計”則未有規定,不好把握,缺乏透明度。若對之嚴格要求,則有濫用反傾銷之嫌,若對之寬松規定,則不利于保護國內產業。而《守則》對此則有具體明確的規定[3]。 因此我門應該加強我門的透明度:(1)明確國務院“有關部門”的含義,一般應確定為所涉產品的主管部門等。(2)對反傾銷機構自行立案時的“特殊情形”進行界定,既可原則性規定,也可列舉性規定。(3)對終止反傾銷調查的條件之一“傾銷幅度或傾銷產品的進口量可以忽略不計”中的“忽略不計”進行與《守則》相適應的量化和具體規定。(4)加大反傾銷法的宣傳力度,盡量增大反傾銷法在國內國際上的透明度。(5)要求對每一件反傾銷案處理過程中的各項決定,都予以公告,并盡可能讓公眾知悉。3.在調查程序上缺乏一個嚴格、確切的時間規定。《條例》除了規定12個月的調查期限(特殊情況下可延至18個月),4個月的臨時反傾銷措施期限(特殊情況下可延至9個月),90天的追溯征稅期限,5年的確定反傾銷稅征收和價格承諾期,12個月的復審期限以及18個月的退稅與否決定期限外,再無其它期限規定。而《守則》則進而要求:收到反傾銷調查表的出口商至少應有30天的答復時間,臨時措施應從開始調查之日起60天采取;反傾銷稅征收部門返還的決定應在12個月內作出(無論如何不能超過18個月),作出后9天內必須返還,等等。4.缺乏對反傾銷措施的司法審查制度。綜觀世界各國現行反傾銷法,絕大多數國家反傾銷法均建立了司法審查制度,而且這也是《守則》所要求的。實際上,反傾銷機構對進口產品發起反傾銷調查并作出肯定性或否定性裁定,實質上是一種行政程序活動。有關利害關系人對行政機構在反傾銷過程中所作出的裁定不服應允許向有關司法機構起訴,由司法機構對案件進行審查并作出獨立的判決。這種司法審查制度是合情合理的,也符合世界行政法治的潮流。《條例》缺乏對反傾銷措施的司法審查制度,實屬不妥。立法部門不能以我國有《行政訴訟法》加以規定為由而辯解[4]。5建立和完善我國反傾銷的司法審查制度。建立和完善我國反傾銷的司法審查制度意義重大。(1)建立司法審查制度,對反傾銷行政異議進行司法裁判是WTO成員應當履行的一項國際義務。(2)對反傾銷行政裁決進行司法審查,為有關利害關系方提供了一個依照法律維護自身利益的機會,有利于公平客觀地處理反傾銷案件,也有利于提高和維護我國國際形象。我國反傾銷司法審查制度可包括以下內容:采取“不告不理”原則,即司法程序有在有關利害關系方對反傾銷裁定不取向司法機關提起起訴為起動條件;規定利害關系方提起訴訟的訴訟時效;明確起訴人的起訴資格;明確結案時間;司法審查的內容可限于法律適用、程序不當及有關材料等問題,而對事實內容可不作審查,但可判定行政機構重新確認。另外,由于反傾銷案件專業性強,影響大,對審判員要求高,同時考慮到其它國際貿易案件(如反補貼)的發生,對此可借鑒歐盟、美國、澳大利亞的做法,建議設立專門的國際貿易法院,審理包括反傾銷在內的國際貿易案件。
綜上所述,我過在進行反傾銷的過程中與西方國家相比還存在著一段較大的差距,因此我門一定要作到及時發現問題,及時糾正問題,只有這樣我們才能在反傾銷的道路上走的更遠,才能更好的保護我們的合法權益,我們一定要抓住加入WTO這個契機,我相信在不久的將來我門的國家一定會更加的繁榮富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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