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杜向前 ]——(2008-3-18) / 已閱45377次
二、明清主要會審制度遞演的對比考察
清承明制,在明代會審制度體系的基礎上,清代進一步完善重案會審制度,形成了秋審,朝審等比較規范的會審體制;除卻了明代宦官操縱司法、把持會審、肆意妄為、為害深重的法制紊亂的局面;廢除了明代以來形成的“大審”制度;⑿熱審等在有清一代實施過程中,因漸失其意,而趨于廢馳;⒀在清未修律中,廢除了九卿會審及督政使、布政使參與會審等不合適宜的會審制度;同時,基于對旗人及皇親貴族司法特權的維護,清代又確立了理事廳及宗人府會審制度。此外,隨著清未中國半殖民地化的進程加深,中國傳統司法獨立權開始受到破壞,并已出現領事裁判權、會審制度等的喪失。
與明代相比,清代主要會審制度遞演嬗變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清代熱審嚴格限制宦官對司法審判的參與
熱審等會審制度在有清一代繼續沿用,并日臻完善。康熙時確定各省同時舉行。主要內容、基本程序同有明一代。與明朝相比,清代熱審最大變化就是嚴格除卻了宦官對司法審判的操縱。
繼之而起的清統治者,深以明朝的覆亡為戒。嚴禁宦官干政。清世袓順治十二年六月下詔“以明…為戒,…裁定內官衙門及員數職掌,法制甚明。以后但有犯法干政…即行凌遲處死,定不姑貸。”⒁
與有明一代相比,清熱審制度在操控量刑、組織實施方面進行了適合滿清統治需要的變動,除卻了宦官之禍。但,這種變動也只限于法律適用方面的調整。清中葉以后,由于意義不大,遂廢止了熱審。
(二)清代九卿會審等漸失其意趨于廢弛
清代九卿會審基本沿襲明制。有清一代以來,九卿會審的程序及組織實施方面無甚變化。但隨著清未半封建半殖民地化的加深,該制度在實施上已無太多實質必要。
清未沈家本變法修律,他以循名責實、名實相符作為刪改舊律的一項原則,廢除九卿會審和督撫、布政使會審制度。⒂
(三)清代確立維護特權階層的旗人宗人府會審制度
清統治者為維護旗人的特殊法律地位,對于旗人的司法審判,規定了特別管轄及會審制度。清代由此應運而生的“理事廳”組織,就是負責參與“旗”、“民”重大刑案件審理的機構。關于旗民重大刑事案件會審,《大清律例.訴訟.軍民約會詞訟》條雍正元年、七年分別定例規定,由理事廳同知會同州縣共同審理。如不會審,地方官無權單獨對旗人(即軍人)作出定罪量刑的判決。
對于皇族也即“宗室”、“覺羅”等皇親貴族犯罪的審判,清代規定由“宗人府”會同戶部或刑部共同審理。宗人府也即管理皇族的機關。會審在宗人府進行。凡“貝勒以下皆傳至府訊問”,親王、郡王不能傳訊,應行文訊問,必須傳訊者應奏請皇帝批準。
清統治者對旗人及皇族特權階層司法審判的特別會審制度,是出于對維護滿清少數民族在全國的統治地位及保持旗人作為國家專制權力的威懾和鎮壓力量的考慮。⒃
(四)清推廣明代朝審程序確立秋審制度
清代的秋審系沿襲明代朝審制度而來,是把明朝以來只限于京師的朝審程序推廣到全國,每年一度對在押斬監候或絞監候死刑犯進行特別復核的制度。因復核例于每年秋八月中下旬進行,是為秋審。秋審號稱清代國家“大典”,是清代最重要的一項司法制度。秋審雖源于朝審,但卻是清代的獨創。秋審淵源于漢代的錄囚制度,真接來源于明代的朝審,只是發展得更加完備。康熙年間,朝審與秋審漸趨一致。成為每年都要舉行的所謂“大典”。乾隆年間,朝審、秋審制度進一步規范化,成為頗具特色的,較為完備的死刑復核制度。⒄
清代的朝審是對刑部判決的重案及京師地區的監候案件審理復核的制度。清代刑部京師的朝審于各省的秋審,在性質及審判組織方式上大體相同,在程序方面稍有不同。
清順治元年(1644年)刑部左侍郎黨崇雅建議沿用明代朝審,并由此開始適用,康熙五年(1666年),秋審開始成為地方經常性的一項司法制度,康熙十二年(1673年)以后,秋審制度正式確立,至宣統三年(1911年)止。
1、對清代朝審與明代朝審的對比考察
(1)明朝的朝審是歷代錄囚的發展。明初“會官審錄”是明代朝審的雛形。明代朝審是審錄在京罪囚。會審由三法司會同公、候、伯組織實施;朝審對象包括“死罪重囚”和“徒流罪囚”等。每年一次。
(2)清代的朝審直接源于明代。是秋審的原稱。專指京師地區監候秋審案件。就是說,清代京師地區的秋審案件不稱“秋審”,而專稱“朝審”,兩者程序基本相同。
(3)明代“朝審”是對京師監候案件(死罪重囚及徒流罪囚)的統稱。明代外省錄囚案件則是派遣恤刑官赴各地進行,五年一次;而清代“朝審”是對京師地區監候(死罪重囚)秋審案件的專稱。清外省秋審每年均舉行。而不是明代的“五年一次”。
2、對清代朝審與秋審的對比考察
(1)朝審一般先于秋審進行。罪囚需解至現場審錄。
(2)朝審主要由京師刑部自己審錄確定實、緩。并直接向皇帝具題申報。“朝審本刑部問擬之案,刑部自定實緩。” ⒅
而秋審則按程序從地方開始,按逐級審轉上報復核的方式進行。
(3)清代朝審是京師地區監候秋審案件的專稱。是區域性稱謂。而清代秋審是對全國各省監候案件進行會同審判復核的通稱,在性質上包括京師“朝審”案件在內。兩者只是在具體程序上稍有區別。“朝審”所規定的特別程序只是表明京師案件應特別慎重,與外省不同。⒆
(五)清代極為重視秋審等會審制度對法制秩序的維護
清代秋審、朝審等重案會審制度,作為清代稱之為“國家大典”的最重要的一項司法制度,從清初順治元年(1644年)沿襲明制實行朝審制度以來,直至宣統三年(1911年),267年間,秋審制度未曾中斷。在清未變法維新及從1901年開始的修律過程中,1908年在《大清律例》的基礎上修訂完成,并于1910年5月公布施行的《大清現行刑律》中仍然詳細規定了多達165條的《秋審條例》。盡管當時清廷迫于形勢,宣布了新刑法、訴訟法,設立了大理院等新的審判機關,確立了四級三審制、審判合議等新型審判模式。但這些法律規定并未普遍推行,只是徒具虛名。清代京師地方重大案件審理,傳統會審制度仍然發揮著重要作用,直至清覆亡。清朝統治者對秋審、朝審等會審制度的重視,不簡單是體恤民命,更有政治考慮,因為秋審可將死刑案件的審理納入嚴格的司法程序中,使國家掌握最高刑罰的權力,實行專制統治下的法制。⒇
(六)清代會審制度隨情勢變更走向瓦解
清未修律中,廢除了九卿會審及督政使、布政使參與會審等不合適宜的會審制度;明代以來形成的熱審、大審等在有清一代實施過程中,因漸失其意,而趨于廢馳。
宣統元年(1909年)編訂頒布的《法院編制法》改大理寺為大理院,并確認大理院為全國最高審判機關。至此,三法司制度正式廢除。
清未外國侵略者的不平等條約使清代獨立司法審判管轄權受到破壞。1858年,在第二次鴉片戰爭中,俄、美、英、法各國強迫清政府分別訂立《天津條約》,強行確定中國官員與外國領事的會審制度。并設立了會審機關“會審公廨”,來處理事關華洋之間的案件。就是說對于中國人與外國僑民間發生的爭訟及無約國僑民間的訴訟和外國人雇傭的中國人的訴訟,外國領事須與中國官員一道參與會審。
從中國傳統會審制度到由外國領事參與并把持的 “會審公廨”會審制度的演變,從司法主權獨立意義方面來說,已經表明中國傳統會審制度的喪失。(21)
三部分 對明清會審制度的綜合評價
一、會審制度在明清時期的集中發展,是與專制主義中央集權制度的極端發展,維護不斷加強的封建皇權相適應的
“會審”即會同審理這種司法審判方式的出現,與中國傳統的司法、行政合一,皇權至上這一法律特點相適應。封建社會歷代王朝的政權體系是統一于皇帝的專制權力機構。從地方司法管轄部門到作為受理國家重大案件和全國上報案件的中央朝廷大理或刑部的專門司法機關,他們都是以皇帝為首腦的中央政府的一種職能部門,只是統一朝廷的一個組成部分,不能獨立行使審判權。凡是重大案件的判決最終都要經過皇帝的批準才會發生法律效力。此外,一些重大案件還往往要舉行由其它機關參加的會審。明清時期,專制主義中央集權制度的極端發展,封建皇權的不斷加強,導致對官僚制度的極端不信任,另一方面封建最高統治者又為體現“恤刑”、“慎刑”, 由此,“司法、行政合一、皇權至高無上”傳統法律特點所形成的專門司法機關與具有部分司法審判功能的行政部門,甚至不具有司法審判功能的宦官組織均參與了適應不同維護法制秩序的司法審判活動中來,最終以加強皇帝對司法進行管制和實現維護皇帝最高司法權的需要。
二、明清會審體系的完備及對重大疑難案件、監候死囚的審核復查,“會審”的法制化、制度化及皇帝對全國死刑案件的最終裁決權,使得死刑案件的審理納入專制統治下的司法程序內,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恤刑”、“慎刑”的客觀效用
由于會審是封建統治者對疑案、重囚及死刑罪囚的“恤刑”、“慎刑”法律思想的一種體現,表現在會審制度的組織形式層面,首先是參與會審的官員和機構級別高、范圍廣。從駙馬都尉,甚至宦官、內員(皇帝家奴)及詹事府、通政司到六科、六部、三司直至最高統治者皇帝都參與會審的某個環節。并由此形成了級別不同的會審制度,共同構成了有明一代日趨完備的會審體系;其次,從封建統治者力求審判的“省平”來看,會審制度從某種意義上說,有聯合審判、議審及審查復核之意。盡管因封建社會絕對的專制集權導致此種會審流于形式,但也反映了封建統治者利用法制程序來維護統治秩序的基本要求。例如,明清時期的“熱審”,其目的在于暑熱之季,及時疏理牢獄。明清明期的“朝審”、“秋審”,其意義之一就在于區別實、緩,也就是將死刑案件中對社會制度危害較小的,可殺可不殺的那一部分案犯區別出來,法開一面之網,這樣既可保持死刑的威懾力量,又可收到“慎刑”、“恤獄”效果。
三、明清時期的會審制度是“慎刑”思想的一種體現。但封建政治制度實質的專制性和獨裁性,及清代后期“就地正法”等“特別刑事法規”的推行,對會審制度帶來嚴重的沖擊和破壞,使法律制度與實際執法日益脫節,“會審”徒具其名,流于形式,并最終導致司法審判更加冤濫
明清時期的會審制度是極端強化的專制主義中央集權制度的產物和反映。在某種程度上體現了封建統治者利用法制程序來維護統治秩序的基本要求。但封建官僚政治制度的絕對專制權力所導致的司法腐朽,使得會審制度在實施過程中,往往流于形式,如同具文,以至敗壞到無以復加的程度。
明清時期,參與會審的官員和機構層次多,級差大、范圍廣。從駙馬都尉,甚至宦官、內員(皇帝家奴)及詹事府、通政司到六科、六部、三司直至最高統治者皇帝都參與會審的某個環節,從而導致多方干預司法。明代的宦官干政,操縱司法、清代的佐雜,刑名幕吏擅權等使會審制度在其實施之前的司法審判過程中已失去了其應有的“慎刑”、“獄恤”的本意。
明代宦官司法導致明代中后期司法嚴重紊亂,為害深重,成為明朝司法黑暗專橫的主要原因。其中由宦官代表皇帝主持并監督三法司等司法活動的大審、熱審,就是獨具明代特色的宦官干政、司法腐敗的典型表現形式。
秋審是清代最重要的死刑復審制度。秋審是由州、縣到府,到按察司,再到督撫,匯總上報中央刑部三法司這樣的審級順序,逐級審轉復核實施。從秋審的程序上看,秋審的關鍵還是在于各省督撫的審理與復核,但各省督撫的會審往往流于形式。清雍正曾對秋審的這種形式予以指責:“聞外省會審之時,不論案件多寡,悉于一天定議,均聽督撫主張,司道守令不敢置喙。究其實督撫亦未必了然,不過幕賓略節貼于冊上,徒飾觀瞻而已。”(22)而事實上,“中央的秋審大典”時,全國諸多案件要在一天之內審錄完畢,是結果是以如道光帝所述:“會議諸臣于匆遽之時,僅聽吏宣唱看語,焉能備悉案由從而商榷?是徒有會議之名,而無會議之實。”(23)會審制度流于形式的弊端由此可見一斑。
清代后期,“就地正法”作為一種“特別刑事法規” 制度得以在全國推行。“就地正法…始自咸豐三年,時各省軍統,地方大吏,遇土匪竊發,往往先行正法,然后奏聞”。(24)“就地正法”制度歷咸豐、同治、光緒、宣統四朝與清朝同日而終。這種“特別刑事法規”制度的推行,破壞了清朝持續近200年的司法審判制度,特別是死刑上反映“審慎”由皇帝親自裁決的“會審”制度。“就地正法”制度的實施使命盜案件的死刑裁決權由高度集中走向高度分散。這也從一個側面表明,在封建專制主義中央集權下,“法律制度”總是制約于封建皇權的專制統治,服從于維護封建統治秩序的需要。(25)
綜上所述,通過對明清時期會審制度發展完善、主要內容、適用效果及遞演嬗變等情況的初步考察和簡單評價,我們對會審制度是體現封建統治者對疑難、復雜及死刑案件“審慎”及“慎刑”、“恤獄”思想的一種方式及會審制度在發展過程中的日趨形式化流弊及其加強封建皇權,維護專制主義中央集權和封建統治秩序的本質有了更進一步深入了解和認識。這對我們促進司法制度改革、加強現代法制建設也具有一定的借鑒意義。首先,中國古代法制是封建專制制度的產物,其本質是為了加強專制主義中央集權和維護封建皇權官僚貴族利益。而現代法制建設是人民民主法制,對司法制度的改革和完善,其本質是為了維護人民群眾的根本利益,更好促進中國法制建設的現代化進程。其次,司法制度改革應以完善整個法律體系,加強人們的法律意識為目的。“德主刑輔”法制原則是中國古代法律指導思想的核心。封建法制的確立,是以 “德化禮教”、“嚴刑峻法”的方式來壓制人民的自主法律意識,并藉以加強對人民的統治。而現代法律制度的制定、實施包括對現有司法制度的改革,其最終是為提高人們法律意識,培養公正合理的法制機制。第三、司法體制改革及法制建設應充分注意到與整體社會環境的配合。法律制度是現實社會關系的反映。中國古代法律制度,隨著中國古代社會漸進式的發展、進化,不同發展階段的傳統法律制度具有依次更替的同質繼承關系同時,又有著明顯的差異。明清時期會審制度的遞演嬗變就是法制發展規律的體現。對于現代法律制度建設來說,如何使法律制度適應變化了社會形勢、應對新的法律問題的挑戰及加強同國際社會的接軌等,都是擺在我們面前亟待重視和解決的理論和現實問題。
參 考 資 料
⑴ 《明太祖實錄》卷二十六
⑵ 《明史.刑法志二》
⑶ 《明史.刑法志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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