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吳清旺 ]——(2002-4-24) / 已閱55165次
(二) 債務人的訴訟地位
〈〈合同法〉〉第73條僅規定債權人必須且只能通過法院起訴來行使代位權,而無規定相應的當事人訴訟地位。按本條精神,債權人為原告,債務人的債務人為被告,當無異議。而對債務人的訴訟地位,有的認為作第三人,有的認為作證人,還有人認為作共同被告。籠統的規定使實踐部門無所適從。
筆者認為,首先,根據債權人代位權的性質,將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是不妥的。因為,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內容是債務人的債權,債務人不能成為自身債權的被告。其次,將債務人列為證人也不盡合理,畢竟債務人不是“局外人”,代位權行使的結果與債務人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如果債權人敗訴,債務人的債權將得不到法律上的保護;如果勝訴,則產生債務人債權實現的效果。因此,將債務人列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更符合立法精神。
另外,在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訴訟過程中,其他具備行使代位權條件的債權人若向法院申請加入訴訟,應當列為共同原告。但必須在法院作出判決之前。若債權人要求追加被代位的債務人的債務人為共同被告,由于其訴訟標的非為同一的,則法院應當告知其另案起訴。訴訟標的為同種類的,則可以以非必要的共同訴訟合并審理。
(三) 債務人的處分權限制
由于法律規定債權人行使代位權而取得的財產歸屬于債務人,該財產仍處于債務人的支配范圍,如果不加以限制,允許債務人濫施處分權,甚至拒絕受領,則債權人代位權將喪失保全的功能。因此,世界上許多國家都對債務人的處分權作了限制性規定。如:日本判例上,債務人在接到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通知后,便不能再從事處分以防礙債權人之代位權行使,而且,債務人也不能再以另一訴訟請求償還其債權;但是它卻可以請求債權人返還超過債權的部分。?
《合同法》第73條對此未明文規定,但對債務人處分權的限制應當是本條固有之意。應包括以下內容:1、債務人不得拒絕受領因代位權行使而取得的財產。否則,債權人有權受領而獲清償。2、債務人不得為防礙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處分。如:拋棄、免除、讓與或其他足以使代位權目的落空的行為。
(四)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債權人債權范圍
〈〈合同法〉〉第73條規定,“代位權的行使范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那么,條文中的“債權人”是否僅指行使代位權的債權人?或是所有在客觀上有行使代位權必要的債權人?還是指代位權行使時擁有到期債權的債權人?或是全體債權人?若指全體債權人,其債權如何確定?試作如下分析:
首先,本條規定的“債權人”是指全體債權人。有人認為,〈〈合同法〉〉第73條第一款所述的債權人是指行使代位權的債權人,第二款中的債權人并未特別指明為全體債權人。因此,兩處債權人的外延是相同的,均指行使代位權的債權人。另外,該理解有助于激勵和保護行使代位權的債權人的積極性。這種理解與其說語法上分析的結果,倒不如說是出于保護行使代位權的債權人的考慮。因為,第一款中的債權人是指可能遭受損害并有權行使代位權的所有債權人。
其次,債權人的債權是否以“到期”為必要。〈〈合同法〉〉第73條規定,債務人對第三人行使的債權應當是到期債權,而對債權人的債權并未明確規定為到期債權。一般說來,債務人是否履行債務需待債務到期方能判斷,在此之前不能判斷債權人利益是否受到傷害。因此,全體債權人的到期債權是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范圍。但是,債務人對債權人債權的損害也可能發生在債權到期之前。如果債權人的債權在到期之前已有充分證據證明該債權將無法履行也不能行使代位權,或不能將其債權納入代位權的行使范圍,人們懷疑該制度的合理性。故而有學者認為,通過司法解釋來規定債權人提前行使代位權的情形。-顯然,認定“到期”有利于操作,但過于簡單化,而是否造成債權人債權的損害確是問題的本質。對債權人行使代位權是否“必要”的舉證內容同樣適用債權人未到期的債權。
再次,債權人在行使代位權時如何確定訴訟標的。
債權人確定代位權訴訟標的要遵循以下原則:1、“全體債權人的債權”是代位權訴訟標的最大范圍,是法律規定的上限,而行使代位權的債權人有權根據債務人的債務人的具體情況作出選擇。2、代位權的訴訟標的一般不超過債權人的全部到期債權,在有充分證據證明的情況下,可以包括有保全必要的未到期債權。3、就債務人的債務人而言,代位權的訴訟標的不得超過被代位的債務人的到期債權。
另外,由于債權人行使代位權時,可行使的債權范圍往往是不確定的,因此,確定訴訟標的要有一個確定的時間界限。筆者認為,一般應依債權人起訴時為準。但在法院作出判決之前出現新的到期債權,行使代位權的債權人有權要求增加訴訟標的。但不得違反上述原則。
總之,債權人代位權制度應充分體現該制度的保全價值,同時兼顧債務人的處分權。因此,行使代位權條件應從嚴掌握,代位權行使的范圍則應適當擴大。因為,無論是對債務人還是對債務人的債務人,代位權的行使都不構成實體性的損害。
(五)債權人如何獲得清償
眾所周知,在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之前,債務人有按照合同約定或法律規定清償債務的充分自主權,甚至在代位權行使的過程中也不例外。但對債權人行使代位權而取得的新的責任財產,債權人如何獲得清償,應考慮以下幾個方面:
首先,代位權行使不僅是保全行使代位權的債權人的債權,也是保全全體債權人的債權利益。因此,因代位權行使而取得的新的責任財產在一定程度上處于全體債權人的監管之下,對全體債權人負責。債務人除非能清償全部到期債權,否則,不得用該財產向部分債權人履行。若要以此財產清償債務,則應按比例清償。
其次,債權人對代位權行使而取得的財產監管畢竟不同于破產財產的監管,債務人對該財產有相對的自主權,而且,該財產的取得是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結果,行使代位權的債權人對自身債權的保護又更為迫切與必要,其行使的條件又相當嚴格。因此,在債務人同意的情況下,行使代位權的債權人可以從債務人的債務人處直接獲得清償,或接受債務人的清償。-若有若干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則按比例清償。
另外,如果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取得的財產與債務人遲延履行的債權屬同種類,則可以主張適用抵銷。若不足以抵銷若干行使代位權的債權人的債務,則按比例清償。不僅便利了訴訟,也降低了交易成本。
總之,對以新的責任財產清償債務的程序安排,既要尊重債務人財產處分的自主權,又要對其加以一定的限制;既要體現債權人平等原則,又要充分考慮對行使代位權的債權人以鼓勵,避免出現怠于行使代位權的債權人“坐享其成”的現象。從而實現當事人之間的利益平衡。
四 幾點建議
(一) 立法體例的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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