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焦保宏 ]——(2008-9-17) / 已閱26530次
在我國現實經濟生活中,“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一般包括正式職工、合同工和臨時工。是否構成職務侵占罪,關鍵在于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人員非法占有單位財物是否利用了職務上的便利,而不是行為人在單位的“身份”。單位正式職工作案,沒有利用職務便利的,依法不能定職務侵占罪;即使是臨時工,有職務上的便利,并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單位財物數額較大的,也應當認定為職務侵占罪。
北京市鐵路運輸檢察院公訴于慶偉職務侵占一案的判決正說明了這個問題。
現年23歲的被告人于慶偉,原系北京市聯運公司海淀分公司臨時工。公司聘用被告人于慶偉為公司臨時工后根據其工作表現,任命為上站業務員,具體負責將貨物從本單位簽收后領出、掌管貨票、持貨票到火車站將領出的貨物辦理托運手續等發送業務。
2001年9月21日,于慶偉從單位領出貨物后,與同事王峰、林占江一同去北京站辦理貨物托運。在北京站,于慶偉與林占江一起將所托運的貨物搬入行李車間后,于慶偉獨自去辦理貨物托運手續。于慶偉對北京站行李車間工作人員謊稱,有4件貨物單位讓其取回,不再托運了,并將這4件貨物暫存在行李車間(內有發往山東省東營市的筆記本電腦1臺和發往吉林的臺式電腦1臺、奔II-I866CPU1個、軟驅20個、VIBRA聲卡2個、WD硬盤2個、IBM硬盤1個,總計價值人民幣2.152萬元)。23日,于慶偉持上述4件貨物的貨票將貨物從北京站取出,將其中的20個軟驅藏匿在北京市香山附近其女友的住處,其余物品寄往廣州市于永飛處。
北京鐵路運輸檢察院以被告人于慶偉犯盜竊罪,向北京鐵路運輸法院提起公訴。
[裁決]北京鐵路運輸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于慶偉系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侵占本公司的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職務侵占罪,應依法懲處。公訴機關指控于慶偉非法占有本單位財物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但指控的罪名不準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的規定,于2002年7月15日判決被告人于慶偉犯職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
[裁判要旨] 本案檢察機關起訴指控的罪名與人民法院判決認定的罪名是不一致的。這里涉及到一個帶有普遍性的問題:單位臨時工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占有本單位財物的行為如何定性?
應當說,盜竊罪的基本特征是秘密竊取公私財物。實際上,于慶偉是以欺騙的方法非法占有本單位財物的,而其實施這一系列非法占有行為的根本條件,是其有經手這些財物的職務上的便利。在整個作案過程中,于慶偉沒有使用秘密竊取的手段,不能以盜竊罪定罪處罰。應當強調,即使于慶偉在作案時使用了秘密竊取手段,由于其非法占有的是自己經手的財物,是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實施的,其行為也不構成盜竊罪。
按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職務侵占罪的主體是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在我國現實經濟生活中,“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一般包括正式職工、合同工和臨時工。是否構成職務侵占罪,關鍵在于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人員非法占有單位財物(包括單位管理、使用、運輸中的其他單位財產和私人財產)是否利用了職務上的便利,而不是行為人在單位的“身份”。單位正式職工作案,沒有利用職務便利的,依法不能定職務侵占罪;即使是臨時工,有職務上的便利,并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單位財物的,也應當認定屬于職務侵占行為。
上述六種行為都是構成職務侵占罪的主要方式,我們應當注意識別。另外,我們還應注意其他兩種職務經濟犯罪形式:
1、帳外收取回扣歸個人所有構成“公司、企業人員受賄罪”。
一些公司、企業職員利用為本單位采購貨物、出售貨物等職務便利,違反規定收受回扣歸個人所有,侵犯公司、企業的管理制度,根據《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公司、企業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數額較大的”構成公司、企業人員受賄罪,還包括公司、企業的工作人員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行為。如覃文新公司、企業人員受賄一案,覃文新從2003年3月起任某燈飾有限公司采購員,期間,利用其負責售賣公司廢油桶的職便,與回收商文某串通,將該公司的廢油桶出售給文某,文某則按每個油桶3元計提回扣給覃文新,覃文新于2002年6月17日、7月21日分別兩次收取文某的回扣款合共人民幣5000元,用于個人揮霍。
注意:2007年11月5日,“兩高”聯合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補充規定(三)》,對適用刑法的部分罪名進行了補充或修改。根據《刑法修正案(六)》第7條,“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將替代以往的“公司、企業人員受賄罪”,與此相應的“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也替代了“對公司、企業人員行賄罪”。 在以往的司法實踐中,例如村委會負責人的索賄、受賄行為,足球裁判員的受賄行為,民辦學校校長招生時的受賄行為,民辦醫院人員暗收藥品回扣行為等等,由于犯罪主體定性不明,一直存在難以追究其刑事責任的問題,新罪名確立將明顯有利于打擊經濟犯罪,尤其是商業賄賂。
2、收款不入帳,私自將企業資金挪作他用“構成挪用資金罪”。
供銷員利用負責收取貨款的職務之便,收取客戶的貨款后不交回企業入帳,私自挪作他用,根據《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或者雖未超過三個月,但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進行非法活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單位資金數額巨大的,或者數額較大不退還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挪用本單位資金一萬元至三萬元以上的,為“數額較大”,為進行非法活動,挪用本單位資金五千元至二萬元以上的,追究刑事責任)。如李福至挪用資金一案,李福至任某紙箱廠的供銷員,負責該廠送貨和收貨款工作,2000年10月至12月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先后多次從出納員處領走應收貨款的收款憑條,向多家客戶收取了貨款人民幣98337.55元后,沒有將貨款交回廠入帳,全部用于賭博及揮霍花光,直至2001年3月離開紙箱廠后,經廠多次追收,李才歸還了52000元,余款未能歸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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