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孫霞 ]——(2002-5-18) / 已閱26342次
票據上所作記載的性質及效力分析
孫 霞
【內容摘要】票據作為一種文義證券、要式證券,應當嚴格符合票據法對票據行為的行使要求。理論界對票據記載的專門研究甚少,也缺乏統一的分類標準。本文從與票據記載有關的理論出發,提出明確的票據記載的分類標準,并嘗試將票據記載的性質與效力問題進行統一研究,對票據記載共作六種性質/效力的關聯分類。
【關鍵詞】票據記載 性質 效力 有效要件
一、 理論前提
票據作為一種代替現金的支付工具,在經濟活動及商品流通中發揮著越來越重要的作用。要研究票據上所作記載的性質及效力問題,需從票據的特征與作用、票據法的本身特點兩個角度入手。
首先,票據作為一種文義證券,票據上所創設的權利義務內容,完全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而定,文義之外的如何理由、事項均不得作為根據。票據作為一種要式證券,票據的制作方式和記載事項必須嚴格按照票據法的規定,票據的簽發、背書轉讓、承兌、付款等票據行為必須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式進行,并完全符合記載事項的要求,否則將影響票據行為的效力甚至導致票據本身的無效。票據作為一種流通證券,其比一般有價證券更為迅捷的流通性使票據成為商品經濟的重要工具,發揮著支付、流通、信用、結算、融資等多種功能。
其次,從票據法本身的特點來看,票據法雖然屬于私法范疇,但同其它的私法例如《合同法》相比,具有明顯的強行法的特點。票據法不體現私法自治原則,內容不由當事人意思表示所決定,而由法律作出強行規定。[1]當事人違反或不完全符合法律規定所為的票據行為不能產生法定的效力。
票據及票據法本身的性質和特點,決定了票據上所作記載事項必須是票據法所明確規定或允許存在的,且不能違背票據的本質屬性或阻礙票據作用的發揮。
二、 票據記載的含義及與相關概念的區別
關于票據記載的含義,學術界缺少統一、明確的界定。筆者認為,所謂票據記載,是指票據行為人在為一定票據行為時,在票據表面上對票據行為內容所作的陳述或限制。例如一定數量的金額,背書人所作的“禁止背書”的記載。票據記載是構成票據行為的形式要件之一,例如票據法第22條規定了匯票出票必須具備的票據記載。票據記載也是確定當事人票據權利義務的唯一依據,票據記載事項之外的如何外部因素均不得成為對票據解釋的依據。這是由票據的文義性決定的。
要正確把握票據記載的含義,還必須明晰下列相關概念。
(一) 票據記載與票據簽章
應當說學術界對此問題并沒有作深入的研究,而是直接根據法律條文的規定,將票據簽章視為票據記載的一種。[2]筆者認為,雖然票據簽章與票據記載同屬于票據形式要件范疇,但兩者具有根本區別。首先,如上所述,票據記載是對票據內容的確定,而票據簽章僅僅是對票據主體即票據義務承擔者的確定。其次,某些票據記載欠缺時,有可能根據票據法的規定進行推定,即推定已記載;而票據簽章欠缺時,不可能發生推定的情形。[3]再次,從證據角度來看,票據記載由于是對票據行為內容的確定,因而不能根據記載的筆跡等外觀特征來推定票據行為的主體,即票據記載不能作為票據關系的證據,而只能作為一般法律關系上的證據。而票據簽章則直接載明票據行為的主體,因而是票據關系的證據。至于我國票據法將票據記載與票據簽章在同一條文中規定,只能看作是立法技術的處理(因為票據法本身是一種技術性立法),而不能將兩者等同視之。
(二) 票據上所附條件與民法上附條件法律行為的聯系與區別
票據行為人在為票據行為時所附的條件也是票據記載的一種。如背書人在背書時所附的條件。票據上所附條件的效力因不同票據行為而不同,下文詳述。在此需要討論的是其與民法上附條件法律行為的聯系與區別。票據行為是民事法律行為的一種,首先應符合民法關于法律行為規定的基本要件,但由于票據的文義性、要式性及票據法的強制性,故票據行為在適用民法的一般原則時又應有所變更或例外。因而,票據行為附條件與民法上附條件法律行為在性質與效力上應是不同的。對此,應從以下兩個方面作為區別的基礎:(1)民法與票據法評價行為效力的方式與根據;(2)票據法與民法的主要性格差異。[4]首先,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為的要素,民法從意思表示出發,將民事行為的效力區分為有效、無效、效力待定、可撤銷四種;而票據行為以迅捷、安全的流通為其價值所在,故票據法對票據行為效力的評價方式只有兩種,即要么有效,要么無效,以避免票據行為效力的不確定性而影響票據的流通。其次,民法以意思自治為原則,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意義更在于充分尊重當事人的意思,把當事人的動機反映到法律行為中,[5]因此,除了法律明確規定不得附條件者外(如繼承權的接受或放棄),其它民事法律行為均可以由當事人設定條件。而票據行為雖屬于民事法律行為之一種,但由于票據法本身帶有明顯的強制性,屬強行法,排除當事人的意思自治,故原則上票據行為不得附條件。如匯票必須無條件支付,若附有“貨到付款”等條件,則與票據的性質相背離,不僅所作記載無效,票據本身也無效。
三、票據上所作記載的性質及效力分析
(一) 票據法中的一般規定
縱觀我國票據法,對票據行為記載事項的規定共有22個條款,分別是:第8條關于票據金額的記載;第9條關于票據記載事項的合法性要求及其更改;第22、23、24、76、77、85、86、87、91條關于出票行為所作記載的規定;第103條第(五)項出票人虛假記載的法律責任;第27、29、33、34、35條關于背書行為所作記載的規定;第42、43條關于承兌行為所作記載的規定;第46、47、48條關于票據保證行為所作記載的規定。此22個條款中,有些明確了票據記載的效力,有些則未明確之;且實踐中票據行為人在票據表面上的記載是形形色色的,法律本身不可能窮盡。因此需要對票據記載進行一般性質及效力分析。
對票據記載事項及其瑕疵問題,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分野十分明顯。大陸法系對票據記載事項限制的嚴格而細密,十分注重票據的形式合法性。如《德國票據法》詳細列舉了票據的應記載事項,欠缺必要記載事項的票據,均不被視為票據。而英美法系對票據記載一般只作概括性規定,而非列舉式,票據形式較為自由。如《美國票據法》第3-114只規定“在任何必要部分仍未記載完全時就簽名的,在記載完全前不得行使票據權利”,而沒有明確規定票據無效。[6]我國票據法的規定則明顯屬于大陸法系的立法模式。
(二) 評價票據記載性質與效力的標準
以什么標準作為評價各種票據記載的性質?學術界研究甚少。筆者認為,票據記載是票據行為人在為一定票據行為時,在票據表面對票據行為內容所作的陳述或限制,因此,票據上所作的記載必須符合票據的一般屬性,不違背票據的功能及存在價值,不違背票據法作為強行法對票據運作及票據行為的強制性規定。符合這一標準的記載則具有肯定性的性質與效力,不符合這一標準的記載則具有否定性的性質與效力。例如票據法規定背書人背書轉讓票據后,即承擔保證其后手所持票據承兌和付款的責任,背書人的這種“保證承兌與付款”責任是法定的,故若背書人在票據上記載“免除擔保承兌”或“免除擔保付款”字樣,則屬于對票據背書行為強制性規定的違背,從性質上說是無益的記載,從效力上說則是無效的記載。確定這樣的標準評價票據記載的性質與效力,可以更好的解決“瑕疵票據與票據效力的關系”問題。
以不同標準可以對票據記載作不同的分類。例如以票據記載是否可以更改為標準,可分為可以更改的事項和不得更改的事項。我國票據法第9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43、44條和《支付結算辦法》第12條均規定:票據金額、日期、收款人名稱此三項記載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據無效;除此之外的其它記載事項經原記載人簽章證明可以更改,并按更改后的記載發生效力。以票據效力要件為標準,可以分為屬于票據有效要件范疇的記載事項和不屬于票據有效要件范疇的記載事項。屬于票據有效要件范疇的記載事項即決定著票據有效或是無效的記載,包括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和不得記載的有害記載;不屬于票據有效要件范疇的記載事項即與票據有效與否無關的事項,所作記載不影響票據效力,只發生記載本身無效或將之視為未記載或發生其它法上效力。筆者在本文中所要討論的則是票據記載的性質與效力關聯分類問題。
(三) 票據記載的性質/效力的關聯分類
以往較多學者要么只從性質角度對票據記載進行分類,要么只從效力角度對票據記載進行分類,[7] 要么不對票據記載作單獨論述,而是放在票據抗辯中物之抗辯的理由進行論述。[8]為了對票據記載性質與效力作更深入的比較研究,筆者試圖在性質分類和效力分類之間建立一種一一對應的關聯關系。也就是說,某一特定性質的票據記載只能發生一種特定的法律效力。建立這樣一種性質/效力關聯關系既反映了各種票據記載本身的屬性,也有利于我們更全面地把握票據效力、票據抗辯、票據解釋等相關問題。
根據以上探討,筆者認為票據記載的性質/效力的關聯分類如下:
1、 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有效要件范疇的事項
無論從性質入手還是從效力入手,學術界對必要記載事項(包括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相對必要記載事項)從內涵到外延的認識都是統一的,此類記載事項的范疇及效力也是非常明確的,都由法律明確規定。這些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有的是屬于票據本身的有效要件,有的是屬于票據行為有效的法定要件。我國票據法對此類記載的規定包括:第22條匯票出票的記載事項;第76條本票出票的記載事項;第85、86條支票出票的記載事項;第42條票據承兌的票據事項;第46條票據保證行為的記載事項。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的出票行為,將使所作的票據無效;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的承兌、保證等票據行為,則將使相應的行為無效。
2、 相對必要記載事項/可推定記載的事項
相對必要記載事項,是指從本質上說,這類記載對票據或票據行為來說也是必不可少的,但如果行為人未記載,也并不導致票據行為無效,而是由法律進行推定其記載的內容,補救行為的效力,消除票據的不確定性,保證票據迅捷流通。因此,這種推定也是必須進行的,不允許不推定而空缺。關于相對必要記載事項,也就是可由法律直接加以推定的票據記載的范圍問題,筆者認為,根據民法基本原理,法律對當事人的不作為進行推定其某種意思表示,只能發生在特定的場合、領域;且必須有法律的明文規定,否則這種推定則是違法的。故相對必要記載事項/可推定的記載,應嚴格限定在票據法明文規定的以下事項:第23條匯票上付款日期、付款地、出票地的推定;第29條對背書日期的推定;第77條對本票上付款地、出票地的推定;第87條對支票上付款地、出票地的推定;第42條對承兌日期的推定;第47條對被保證人、保證日期的推定。除此之外的事項若未記載,當事人不得自行推定,而應按照其它性質的分類發生相應效力。
3、 絕對有益記載事項/可記載并生票據法上效力的記載
此類票據記載是指既非必須記載,又非不得記載,而由當事人自由選擇是否記載。行為人一經選擇并作出記載,則發生相應的票據法上的效力,不得視為無記載;而行為人未作記載時,也不得進行推定解釋為已記載。[9]必須明確的是,此類記載事項也應當是票據法及相關法規明確規定的事項,未有法律明文規定而作出的記載應排除適用。此類記載包括:票據法第27、34條“不得轉讓”字樣,出票人或背書人一經選擇記載,則發生票據法及相關司法解釋關于“票據不得轉讓”的效力,這實際上是出票人、背書人對票據流通的限制,使票據僅作為一般債權的支付手段;第35條背書人記載“委托收款”或“質押”字樣,則發生委托收款背書、質押背書的相應效力,而非一般的背書轉讓效力。除此三種記載之外的其它記載,均不屬于此類性質/效力的記載事項。
4、 相對有益記載事項/不生票據法上效力的記載
票據法第24條規定:“匯票上可以記載本法規定事項之外的其它出票事項,但是該記載不具有匯票上的效力。”(也適用于本票、支票)這是此類性質/效力記載的法律依據。根據本條規定,票據法規定事項之外的其它記載,雖法律未明確規定可以記載,但行為人可自行決定進行記載,但記載本身不具有票據法上效力;但由于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系并不僅受票據法調整,故若所作記載符合其它法的規定,則可生其它法上效力。記載不生票據法上效力的事項多為有關實質關系的事項,比如合意管轄文句、資金文句、交易合同號項、開證銀行名稱及帳號、違約金文句、通知文句等,分別可生民法或訴訟法等其它法上效力。[10]此條規定的目的是根據票據的要式性要求,保證票據本身的安全,同時又可規范票據法與其它法律之間的相互關系。另外需說明的是,此類記載事項雖然是“票據法規定之外的其它事項”,但不得是票據中禁止記載的事項,如下面述及的兩類可能產生某種無效后果的記載。
5、 無益亦無害記載事項/記載本身無效的記載事項
此類記載事項是指其存在與否不發生如何法律效力的記載,記載了,不影響票據效力,此為無益;不記載,也不影響票據效力,此為無害。也就是說,記載了,記載本身無效,視為無記載;未記載,不得推定記載。包括:第33條背書時附條件,所附條件不具有票據上效力;第91條支票上記載付款日期,記載無效,因為支票限于見票即付;第48條保證附條件,不影響匯票的保證責任。盡管三個條文表述略有不同,但其基本態度都是一致的,此三項記載,法律規定是不應當記載的,因為它從某一方面違反了票據法的規定,但又不是從根本上否定了票據及票據行為的本質要求,故法律加以寬松規定,只使記載本身無效,而不涉及票據行為的效力。也正因此,此類記載也應僅限于法律明文規定可以視為無記載的范圍。
6、 有害記載/使票據或票據行為無效的記載
這是法律后果最為嚴重的一類記載,是指票據上絕對禁止記載的事項,若記載了,則導致票據無效或票據行為無效的后果。目前理論界對票據記載的分類不盡完全與周延,如有的學者只考慮了使票據無效的事項這種“有害記載”,有的學者未細分無益亦無害記載與有害記載,而是統稱為不得記載事項,混淆了不同性質的記載的各自法律效力。筆者認為,有害記載包括兩類,一類是票據法明文規定的有害記載:第33條部分轉讓背書或分別轉讓背書的記載,背書行為無效;第43條附條件承兌,視為拒絕承兌,即承兌行為無效。另一類是雖無票據法的明文規定,但由于這種記載本身根本性違背了票據、票據行為的強行性規定,或是阻礙了票據流通或功能的發揮,故也應是當然無效的。如票據均需無條件支付,如果記載了“貨到付款”或“驗收合格后付款”,則違背了這一根本規定,當屬無效票據。再如,出票人依票據法在出票后即承擔“擔保承兌和付款”的責任,若記載“免除擔保付款”或“免除擔保承兌”,則當屬無效票據。
筆者嘗試的這種性質/效力的關聯分類,應當已能清楚、完整地表明各類票據記載的性質與效力的區別。
注釋:
[1] 劉家琛主編,票據法原理與法律適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第19頁。
[2] 可參閱黃赤東、梁書文主編,票據法及配套規定新釋新解[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第278、28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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