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胡濤 ]——(2008-11-16) / 已閱13154次
《保險法(修訂草案)》部分條款評述(一)
作者:胡 濤 儲 濤 單位:湖北普明律師事務所
2008年8月29日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四次會議對《保險法(修訂修訂草案)》(以下簡稱《修訂草案》)進行了初次審議,《修訂草案》把《保險法》實施過程中保險人與投保人之間爭論最激烈的問題、保險公司的監控問題等拿到了桌面上,并做出了相應的回應,相對《保險法》而言,《修訂草案》有很大的進步。但《修訂草案》每一條款是否合理還需進一步論證,并且必將進行下一步的修改和論證。本文把《修訂草案》中新增加或相對現行《保險法》修改的地方以及其他不足之處提出來做出評論,以試圖為《保險法》的修訂提出一些建議。
(1)——保險合同一般規定
【第十三條(第二款) 除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規定必須保險的以外,保險公司和其他單位不得強制他人訂立保險合同。】
該條規定的不盡合理,保險法屬于商法范疇,調整是商業活動,屬于民事活動的一類,保險法中的保險合同是普通民事合同的一種。民事合同是不允許法律法規強制簽訂的,否則就喪失了其“契約自由”的本質特征。對于法律行政法規強制保險,不符合民事合同的本質特征,如交強險等,不屬于商業保險,不應受保險法調整(注:筆者曾對“交強險”不是民事合同進行論述,詳請參見《交強險的非合同性分析及對司法實踐的影響》)。雖然強制保險和商業保險的基本原理類似,但其性質不同,不應受保險法調整。同時,上述規定給人的邏輯是法律法規規定必須投保的保險,仍然受保險法調整,這與保險法第二條規定保險合同的雙方約定特征相沖突。
建議本款修正為
【保險合同的訂立,應當雙方自愿,保險公司和其他單位不得強制他人訂立保險合同。】
【注】 《修訂草案》第二條:“本法所稱保險,是指投保人根據合同約定,向保險人支付保險費,保險人對于合同約定的可能發生的事故因其發生所造成的財產損失承擔賠償保險金責任,或者當被保險人死亡、傷殘、疾病或者達到合同約定的年齡、期限等條件時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的商業保險行為。”
【第十四條 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
被保險人是指其財產或者人身受保險合同保障,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投保人可以為被保險人。
保險標的是指作為保險對象的財產及其有關利益或者人的壽命和身體。
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
第三十四條 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不得對保險人行使請求賠償保險金的權利。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險人應當將保險費扣除自保險責任開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間的應收部分后,退還投保人。
第五十四條(第三款) 訂立合同時,投保人對被保險人不具有保險利益的,合同無效。】
《修訂草案》對保險利益的規定(第十條條)相對于《保險法》而言有三點變化:一是去掉了“投保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保險合同無效”;二是保險標的對應的主體由“投保人”擴大為“投保人或被保險人”;三是明確了保險利益的具體要求。從前后的變化來看,《修訂草案》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應當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的具體要求是:在“財產保險合同”中規定“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不得對保險人行使請求賠償保險金的權利”;在“人身保險”中規定“訂立合同時,投保人對被保險人不具有保險利益的,合同無效”。即,在財產保險中,只要被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保險公司就應承擔保險責任,不因投保時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而免除保險人的賠付責任;在人身保險中只要保險合同訂立時(注意:不是生效時)有保險利益,保險合同就有效,保險公司就應承擔保險責任。這改變了傳統財產保險利益要求——財產保險中,被保險人在投保時、保險事故發生時都應具有保險利益,否則保險公司就可以不承擔保險責任。
《修訂草案》通過“一般規定”(第十四條)、“財產保險”(第三十四條)、“人身保險”(第五十四條)對保險利益進行明確的規定,去除了《保險法》對保險利益的過于籠統且不科學的弊病,從而與國際接軌,應當說是很大的進步。當然這也是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關于審理保險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征求意見稿)》(以下簡稱《解釋(征求稿)》)的吸收。
另外,《修訂草案》第十四條規定保險利益所對應的對象是投保人或被保險人,而第三十四條規定的卻僅僅是被保險人,前后規定不盡一致,這就是說在財產保險中,保險標的所對應的主體是被保險人而不是投保人,與《保險法》有較大區別。這一變化更合理、更科學,畢竟被保險人是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要求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享有保險利益,可以更好的避免賭博的風險,而投保人僅僅是簽合同保費的人而已。當然在絕大多數情況下,財產保險的投保人和被保險人有是一致的。在人身保險中保險標是被保險人的生命或健康,相對應的只能是投保人。
附:《解釋(征求稿)》
第二條(保險利益的時效) 財產保險合同訂立時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但保險事故發生時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保險人不承擔保險責任;財產保險合同訂立時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但發生保險事故時具有保險利益的,保險人應當依法承擔保險責任。
人身保險合同訂立時投保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保險合同無效;人身保險合同訂立時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但是保險事故發生時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不因此影響保險合同的效力。
【第十五條 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經保險人同意承保,保險合同成立。保險人應當及時向投保人簽發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應當載明當事人雙方約定的保險合同內容。
經投保人和保險人協商同意,也可以采取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書面協議形式訂立保險合同。
依法成立的保險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投保人和保險人可以對保險合同的效力約定附條件或者附期限。】
該條規定與《保險法》相比有三點變化:一、提前了保險合同成立的時間,《保險法》規定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經保險人同意,并就合同條款達成一致的,保險合同成立,而《修訂草案》把合同成立提前到“經保險人同意”;二、明確保險合同自成立時生效,《保險法》沒有規定保險合同何時生效;三、規定保險合同可以附期限或附條件。
對于第一個變化,筆者認為不盡合理,“同意承保”是很抽象的,不能證明對合同條款達成一致,雖然現在的保險條款是格式條款,但合同條款并不僅僅是保險條款,還包含保單等,保險條款是固定的,而保單的內容是雙方協商的,只有保單內容確定后,雙方意思表示才完整的表現出來,合同才成立。僅有保險條款不能代表合同全部,如條款中并沒有規定保費、保險金等,而顯然保險費和保險金是保險合同必不可少的部分,缺少這些,保險合同成立并生效是沒有實際意義的,故對保險合同成立的時間應當保持《保險法》的規定。對于第三個變化,主要是使保險合同與《合同法》一致,方便經濟活動。
【第十八條(第三款) 前款規定的保險合同解除權,自保險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過30日不行使而消滅。除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外,自保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過2年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
該款規定的意思是:投保個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使保險人享解除權的,保險人行使的期間是自保險人知道解除事由起30日內,但其限制規定是“自保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過2年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即,如果保險合同履行了兩年后發現規定的“解除事由”,保險人也不得解除合同,而應按合同約定承擔保險責任。該條規定是保險基本原則中的棄權和禁止反言原則,該規定與國際通行做法基本一致。
棄權和禁止反言原則是保險法中最大誠信原則派生的原則。棄權是指保險人放棄其在保險合同中可以主張的某種權利,禁止反言是指保險人已經放棄某種權利,日后不得再向被保險人主張這種權利。棄權和禁止反言在人壽保險中有特殊的時間規定,即保險方只能在合同訂立之后的一定期限內(一般是兩年)以被保險方告知不實或隱瞞為由解除合同,如果超出規定期限而沒有就解除合同,則視為保險人已經放棄這一權利,不得以此為由解除合同。
棄權和禁止反言原則在我國《保險法》中并沒有規定,司法實踐也沒有得到認可,致使某些保險公司在與投保人簽訂保險合同時,根本不關注被保險人的實際健康狀況、是否如實告知,而只注重收取保費;在保險事故發生后要承擔保險責任時,卻千方百計的調查投保時被保險人的健康狀況,是否如實告知,以達到拒賠的目的。如果在訂立保險合同時保險公司關注投保人是否如實告知,關注被保險人的健康狀況,就會因很多投保人不符合承包條件而不能承包,結果是保費收入大大減少,這與商業保險公司的贏利目的相沖突。同時,保險代理人為了拿到更多的傭金,在銷售保單時一般都是要投保人在健康告知上的“否”項下打鉤,根本不對其進行解釋,即使解釋也是含糊其詞,很多投保人都是稀里糊涂的履行“告知”;代理人解釋的越清楚,銷售的保單越少,傭金就與少,從個體利益的角度說,代理人是不希望的。這些做法導致很多投保人交了多年的保費,當發生保險事故時,保險公司卻以告知不實或隱瞞為由而解除保險合同,并且不支付保險金(筆者雖涉獵保險時間不長,但碰到這樣的案例不下于200件)。這種現狀不僅違反保險的最大誠信原則,也違反民事合同中的公平公正原則,使保民對保險公司的信任大大降低,也大大降低了保民對保險業的信心,阻礙了保險業的繁榮發展。
《修訂草案》在壽險中納入棄權和禁止反言原則,一則是與國際接軌,一則是保證保險業的健康發展,提升保險公司的誠信形象。這無疑是進步的。該款的規定比《解釋(征求稿)》的“無爭議條款”規定的更為科學更完善。
附:《解釋(征求稿)》
第四十條 (無爭議條款的適用) 自合同成立之日起兩年內,保險人未行使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保險合同解除權的,解除權消滅。但是合同已經終止的除外。
【第十九條 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保險合同的內容。
保險合同中規定有關于保險人責任免除條款的,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能夠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責任免除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說明。保險人未對責任免除條款作出提示或者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
該條是對保險合同中免責條款的規定,要求保險人對免責條款不僅要在合同中提示,還要對免責條款進行說明,同時規定如果沒有作出提示或說明,免責條款不發生法律效力。《保險法》僅規定應當明確說明,并沒有要求在合同中提示,但《修訂草案》對說明的要求降低了,由“明確說明”降到了“說明”,這對投保人來說未必公平。雖然公眾對保險的了解加深了,但并不是對每一險種的免責條款都能理解,特別是新型險種,保險人對免責條款的明確說明仍然是必要的,應當要求保險人對免責條款進行明確的說明,以保證保險合同訂立時的公平性。
需要說明的是,本條第二款中的“提示”的要求是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否則就不能算作是履行了“提示”義務,免責條款不能生效。現在很多保險公司在保單的最小角用小字體印著“請注意本合同中的免責條款”以對免責條款進行提示,顯然由于這樣過于簡單且不顯眼的提示根本不能達到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對于“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衡量標準,《修訂草案》并沒有明確,這難免將來會導致司法實踐操作不一。個人認為“提示”至少應達到下列標準,才能視為“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1保單中的免責提示的字體必須大于其周圍文字的字體;○2提示應當在保單的顯然位置;○3提示應當說明保險條款免責部分的具體條款(當然條款必須給投保人,并且應留下記錄);○4保險條款中的免責部分應當加大加黑印刷。
【第二十條(第三款) 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
該條款的增加使保險合同在適用上與合同法靠近了些。公平原則是民事活動、商事活動的基本原則。保險條款都是由保險公司單方制定,其在制定的過程中都是盡可能的維護自身利益,結果出現很多不公平的條款。由于這些條款看上去并不是《保險法》中的免責條款,所以法院或仲裁委是無法以保險人沒有明確說明而認定這些條款無效,其結果是大大損害了投保人、受益人的合法利益。有了“公平原則”,法院和仲裁委就可以合理合法的否定那些“非免責條款”、“隱性不公平條款”(注:筆者曾發表過《機動車商業險中的隱性不公平條款》一文,對機動車商業保險條款中的典型“隱性不公平條款”做了專門分析)的法律效力了,以補救投保人沒有參與保險條款的制定而給他們帶來的不利局面。
【第二十一條 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保險合同條款有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保險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關應當適用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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