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胡濤 ]——(2008-11-16) / 已閱13155次
該條規定否定《保險法》中的“爭議解釋不利于保險公司”原則,與《合同法》對歧義條款解釋原則(第四十一條)靠攏,這也與第二十一條規定的格式條款制定時應當遵循公平原則保持一致。《保險法》的“爭議解釋不利于保險公司原則”雖然對投保人做了有力的保護,但任何語言并像水晶一樣,晶瑩而剔透,每個人的理解都會不一樣,即只要是保險條款,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基本都可以做出對自己有利的解釋,而且法官在保護投保人的利益時也把“爭議解釋不利于保險人原則”當萬能武器,屢試不爽,其后果是濫用“爭議解釋不利于保險公司原則”,過分保護了投保人的利益,并且導致保險法司法實踐的混亂,阻礙了保險業的發展,也違反公平原則。在保險法修訂前,很多專家都呼吁對該原則修改,新保險法終于“妥協”了。同時,隨著保險業的發展,人們對保險的了解更為深入,保險并不再是那么的神秘,其專業性也逐漸通俗化了,投保人也不再是完全的外行了,這也標志著保險業的進步,這些都促使對“爭議條款”解釋原則的修改。
【第二十二條 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險事故發生后,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及時通知保險人,致使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難以確定的,保險人對無法確定的部分,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本條是對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在保險事故發生后的通知義務的規定。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的該項義務是保證保險人能在保險事故發生后的第一時間到達保險事故發生現場,查明事故發生的原因,確定是否為保險事故,以保證公平、公正理賠。《保險法》只是規定“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險事故發生后,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而沒有規定沒有及時通知的法律后果,導致保險公司在保險條款中明確“約定”:“沒有及時通知(一般還規定了期限)造成損失難以確定或事故的性質原因等難以確定的,保險公司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從而減少保險公司的理賠責任。
那種一刀切式的做法明顯是不公平、不合理的,嚴重違反公平原則。《修訂草案》規定“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及時通知保險人,致使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難以確定的,保險人對無法確定的部分,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保護了投保人因客觀原因或一般過失沒有及時通知獲得賠付的權利,對沒有履行“通知義務”的細化,這也體現了公平原則,是第二十條第三款的具體體現。
【第二十三條(第二款) 保險人依照保險合同的約定,認為有關的證明和資料不完整的,應當及時一次性書面通知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補充提供。】
該款是對保險如何要求投保人、受益人、被保險人提供補充材料的規定,該規定主要保險人在要求投保人乙方補充材料時:一、應及時通知,一旦時間長了,有些材料可能會丟失,其后果應由保險人承擔,畢竟被保險人人、受益人并不清楚那些資料是有用的,那些資料是沒有用的,同時也是保證早些確定核賠結果;二、書面方式,口頭方式對投保人一方是不利的,因為容易忘記或落下某些材料;三、一次性通知,這樣是保證效率。以上三要求可有效保證保險人及時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下《理賠決定通知書》,使被保險人、受益人的損失及時得到填補。
【第二十五條 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后,對不屬于保險責任的,應當向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發出拒絕賠償或者拒絕給付保險金通知書,并說明理由。】
《保險法》僅規定:“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后,對不屬于保險責任的,應當向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發出拒絕賠償或者拒絕給付保險金通知書”,而沒有規定保險人應在拒賠通知書上說明不賠付的理由。雖然現在很多保險公司在拒賠通知書上注明了不賠付的理由,但都是非常簡略,幾乎都是直接引用法律規定,如“沒有如實告知,解除保險合同,不予支付保險金”等簡要說明,但對案件事實沒有進行任何評述,更沒有告知沒有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具體內容,導致了投保人和保險公司的矛盾激化,使得保險人與投保人的關系更為緊張,不必要的訴訟增多,保險人也不能樹立好的形象。畢竟保險的專業性很強,僅僅籠統的直接引用法律規定,而沒有比較詳細的理由說明,是很難以讓被保險、受益人接受的。
新規定強化了保險公司拒賠理由說明義務,在受保人收到拒賠書時可以有效的緩和投保人和保險公司的緊張關系。進行理由說明也可以推廣保險,淡化其專業性、神秘性。
【第二十七條 人壽保險以外的其他保險的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險人請求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權利,自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2年不行使而消滅。
人壽保險的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的權利,自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5年不行使而消滅。】
該條是《保險法》原文,雖然沒有修改,但是該條卻存在兩個問題,一是權利期間起算問題,一是該權利是訴訟時效還是除斥期間的問題。
對于權利期間起算問題主要出在第三者責任險(以下簡稱“三責險”)上。現在,機動車交通事故撞死無名氏的情形早已不是什么新聞,對無名氏的賠償問題雖然在公安部《交通事故處理規則》中已有規定,即公安機關代為索賠,有的地方時民政部門代為索賠,但民政部門、公安機關代為索賠的法律依據還是很有爭論的,原因就是我們國家現在還沒有公益訴訟,有的地方法院就駁回了民政部門的訴訟請求。既然是無名氏,肇事車主就沒有賠償的對象,無從賠償,而《修訂草案》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被保險人未向該第三者賠償的,保險人不得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即如果這個肇事車主購買了三責險,由于他沒有向受害者賠償,故賠償金額不確定,也就不能向保險公司主張權利,一旦超過兩年,無名氏的承繼人出現,被保險人向其承繼人賠償,因為受害人的權利是從其知道或應當知道加害人時開始計算,并且是訴訟時效,可以中斷、中止和延長,但因訴訟時效的原因卻不能要求保險公司賠償,這對被保險人來說是不公平的。肇事車主對無名氏的承繼人的賠償責任不因超過兩年而免除,但保險公司卻可能以超過兩年被保險人沒有主張而拒絕支付補償金,這顯然有失公平。
同時,在其他的責任保險或財產保險中,雖然保險事故發生了,但投保人或被保險人的損失并不因此就確定了,往往要經過多重方法、程序才能確定自己的損失,這個確定損失的過程必然要花去大量的時間,如果這個時間不從訴訟時效中剔除,無疑對被保險人來說也是不公平的。
上述問題比較好的解決辦法就是對條文的“不行使”的起算是被保險人可以向保險人主張保險金(一旦被保險人請求賠付,保險公司應賠付)時開始計算,而不是簡單的從權利人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計算,知道保險事故發生并不等于權利人就有了向保險公司主張保險賠償的權利。
本條規定的權利的行使期間是訴訟時效還是除斥期間問題,應當說該條是有問題的,延續了《保險法》的不足。保險合同中的被保險人、受益人的權利都是依據保險合同而產生,是投保人支付保險費后所產生的合同權利,是請求權,是債權之一,既然是債權,對其保護當然的應當適用訴訟時效。除斥期間適用的對象是形成權,形成權一到達相對方就發生法律效力,且改變原有的法律關系。很明顯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的通知到達保險人時,并不改變原有法律關系,這種權利是請求權而不是形成權,應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而不應適用除斥期間的規定。《修訂草案》仍延續《保險法》的規定——在法定期限內不行使的,該權利消滅,很明顯這是對除斥期間的規定,這不僅是法律邏輯錯誤,也大大限制了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的權利,必將降低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的保護力度。應當對該條進行進一步修正,確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的權利為債權使用訴訟時效。
保監會曾對《保險法》第27條如何理解問題做了專門復函(保監廳函〔2008〕249號),認為:《保險法》第27條規定的期限,是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依據保險合同,對保險人請求保險金賠付的索賠時限,法理上屬于請求權消滅時效,不同于《民法通則》規定的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二者并不沖突,各自產生獨立的法律效果。保監會之所以做出這樣的批復主要是維護《保險法》的統一性,畢竟保監會不能去修改保險法,但保險法在修正過程中必須對《保險法》的規定進行糾正,不能說保險會有了這樣的批復就不修改保險法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權利確定為期間的規定。
建議將本條修改為:
【第二十七條 人壽保險以外的其他保險的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險人請求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權利,自保險事故發生后其可以行使請求權之日起2年不行使的,法律不再強制保護。
人壽保險的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的權利,自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5年不行使的,法律不再強制保護。】
注:筆者也在不斷的學習過程中,歡迎討論、指教。若有討論、指教請與筆者聯系。儲濤:15972118981,郵箱:qirannet@yahoo.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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