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侍丹青 ]——(2008-11-26) / 已閱17643次
資產評估,通過提供客觀價值標準的方式防止國有資產的賤賣,是從交易價格角度保護國有資產的有效方法。《企業國有資產法》47條對資產評估的規定為:“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和國有資本控股公司合并、分立、改制、轉讓重大財產,以非貨幣財產對外投資,清算或者有法律、行政法規以及企業章程規定應當進行資產評估的其他情形的,應當按照規定對有關資產進行評估。”目前,非金融類國有企業資產評估適用的辦法是2005年國務院國資委發布的《企業國有資產評估管理暫行辦法》。根據該辦法,國有資產評估實行核準制和備案制相結合的制度。
所謂核準制,是指經各級人民政府批準的經濟行為所涉及的資產評估項目,需要由該人民政府下屬的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核準;此外其他的國有產權轉讓涉及的資產評估,實行備案制。國有資產評估的備案制,整體上來說實行“誰批準,誰備案”的制度,即由國務院國資委批準的經濟行為涉及的資產評估項目,由國務院國資委負責備案;經國務院國資委所出資企業(即中央企業)批準的經濟行為涉及的資產評估項目,由該所出資企業(中央企業)備案;地方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及其所出資企業的資產評估項目備案工作分工,由地方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根據當地實際情況自行規定。
而金融類國有企業的資產評估,目前僅有2001年財政部頒布的《國有資產評估管理若干問題的規定》。根據筆者向財政部金融司咨詢的結果,有關金融類國有資產評估的規定正在制定中,而實踐中基本上還是參照國資委的文件操作。
需要注意的是,經過評估并經認可或核準的價格為交易價格的依據,當交易價格低于評估價格90%的時候,必須暫停交易,待獲得原批準機構同意后方可繼續交易。
(5). 公開交易
《企業國有資產法》第54條規定,國有資產轉讓應當遵循等價有償和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除按照國家規定可以直接協議轉讓的以外,國有資產轉讓應當在依法設立的產權交易所公開進行。此前,在2002年《利用外資改組國有企業》、2003年3號文、2004年《關于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有關問題的通知》、2006年《關于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有關事項的通知》、國辦發[2003]96號(轉發)和國辦發[2005]年60號(轉發)等諸多文件中均明文規定了公開市場交易制度,并且規定選擇產權交易所不受行政區劃的限制。
需要注意的是,不論《企業國有資產法》還是上述其他文件,均在要求公開交易的情況下,為協議轉讓國有資產留出了缺口 (需要履行特別的批準程序)。2006年《關于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有關事項的通知》列出了允許協議轉讓的條件:
(1) 關系國民經濟關鍵行業的,轉讓后仍保持國有控股;
(2) 如果轉讓行為發生在所出資企業內部,則轉讓方和受讓方應為所出資企業或其全資、絕對控股企業。
但是實踐中,符合了上述兩個條件之一,并不意味著一定可以協議方式轉讓,還需要“按照轉讓方的隸屬關系,中央企業由國務院國資委批準,地方企業由省級國資監管機構批準”。所以在轉讓國有產權的實踐中,仍然要以公開市場交易為原則,以協議轉讓為例外,因為審批部門對協議轉讓的批準非常謹慎。
(6). 變更登記
國有產權變更登記是國有資產轉讓的最后一個步驟。1996年《企業國有資產產權登記管理辦法》和《企業國有產權登記業務辦理規則》(國資發產權[2004]315號),以及財政部金融司于2006年10月發布的《金融類企業國有資產產權登記管理辦法》(財金[2006]82號),為非金融類和金融類國有資產的產權登記和變更登記提供了具體的操作規范。
5. 結論
《企業國有資產法》的制定和頒布,是對我國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幾年來工作經驗的認可和總結,同時也通過一些創新的思想,為后續立法打造了一個良好的制度框架。但是我們也可以看到,目前金融企業國有資產的轉讓操作仍然是缺乏細則指引的,更不用說非經營性國有資產和資源性國有資產了。正如全國人大常委會沈春耀委員以及《企業國有資產法》草案的起草人李曙光教授所言,“國外往往是就一個國有企業立一部法,就一個國有公司立一部法”,所以我國的國資立法需要“分步走”。因此,有關金融企業國有資產的轉讓細則,以及非經營性國有資產的轉讓制度,還有待后續的不斷完善。
侍丹青 復旦大學法學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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