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譚千花 ]——(2009-3-6) / 已閱13899次
通過成文法來限制法官定罪的自由裁量權是無可非議的,但應當符合憲法、立法法等有關法律的規定。如果濫用這項權利,則不僅達不到“罪由法定”的目的,甚至適得其反,造成司法的混亂。為解決“引誘、容留、介紹賣淫”的違法行為在立法上的沖突,某市通過“五長”(市高級人民法院院長、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市公安局長、市司法局局長、市國家安全局局長)會議作出決定,引誘、容留、介紹賣淫兩次以上才構成犯罪。我們且不論這種類似行政命令的“五長”會議決定是否與“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則相悖,僅就其內容而言,不僅沒有解決舊的矛盾,反而增添了新的問題。第一、引誘、容留、介紹賣淫罪是以情節或危害后果論,此行為人一次行為的情節和后果也許比彼行為人兩次甚至多次行為的情節和后果還要嚴重,機械地按照條文(因為“五長”決定不能稱“法” )定罪,則可能產生危害重的無罪,危害輕的卻要受到刑事處罰的情況。這有點象刑事古典學派理論的翻版,顯然不符合罪刑相適應的刑罰基本原則。第二、根據刑法的規定和相關司法解釋,三次以上就要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而按照“五長”的決定,兩次行為才構成犯罪,依法應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兩次和三次之間的刑罰嚴重失衡。第三、如果行為人犯第一次時受到了治安處罰,犯第二次時算是一次還是兩次?如果算兩次而追究其刑事責任,是否違背“一事不再罰”基本原則?反之,如果每一次公安機關都依法處罰,那么刑法關于該罪的規定還是否成立?Copyright © 1999-2021 法律圖書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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