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唐青林 ]——(2010-8-15) / 已閱14393次
商業秘密有哪些構成要件及侵權行為模式分析
唐青林
一、 商業秘密有哪些構成要件
(一)不為公眾所知悉
根據《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定,商業秘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并經權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這里第一個構成要件就是“不為公眾所知悉”。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7〕2號)規定,所謂“不為公眾所知悉”是指有關信息不為其所屬領域的相關人員普遍知悉和容易獲得。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有關信息不構成不為公眾所知悉,也就是說這些信息已經為公眾所知悉,不構成商業秘密:(一)該信息為其所屬技術或者經濟領域的人的一般常識或者行業慣例;(二)該信息僅涉及產品的尺寸、結構、材料、部件的簡單組合等內容,進入市場后相關公眾通過觀察產品即可直接獲得;(三)該信息已經在公開出版物或者其他媒體上公開披露;(四)該信息已通過公開的報告會、展覽等方式公開;(五)該信息從其他公開渠道可以獲得;(六)該信息無需付出一定的代價而容易獲得。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業秘密案件有關問題的意見》(蘇高法審委[2004]第3號)規定,公眾所知悉一般包括:已由國內外公開媒體所公開;已為國內所公開使用;已為相關領域技術人員所普遍掌握。通過對公開產品進行直觀或簡單的測繪、拆卸等方法即可獲得的技術信息,視為公眾所知悉。
(二)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
根據《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定,商業秘密應該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如果某項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不具有實用性、不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就不會被認定為商業秘密。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7〕2號)規定,有關信息具有現實的或者潛在的商業價值,能為權利人帶來競爭優勢的,應當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條第三款規定的“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
(三)經權利人采取保密措施
根據《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定,必須經過權利人采取保密措施,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才可能被認定為商業秘密。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7〕2號)規定,權利人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與其商業價值等具體情況相適應的合理保護措施,應當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條第三款規定的“保密措施”。
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所涉信息載體的特性、權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識別程度、他人通過正當方式獲得的難易程度等因素,認定權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況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的,應當認定權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
(一)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圍,只對必須知悉的相關人員告知其內容;
(二)對于涉密信息載體采取加鎖等防范措施;
(三)在涉密信息的載體上標有保密標志;
(四)對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碼或者代碼等;
(五)簽訂保密協議;
(六)對于涉密的機器、廠房、車間等場所限制來訪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
(七)確保信息秘密的其他合理措施。
上述保密措施的采取,是某項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被認定為商業秘密的必備要件。不采取保密措施而宣稱自己的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是商業秘密的,將被法院駁回。
國家科委《關于加強科技人員流動中技術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見》(1997)企事業單位應當對本單位擁有的技術秘密采取合法、有效的保密措施,并使這些措施有針對性地適用于科技成果的完成人、與因業務上可能知悉該技術秘密的人員或者業務相關人員,以及有關的行政管理人員。這些措施包括訂立保密協議、建立保密制度、采用保密技術、采用適當的保密設施和裝置以及采用其它合理的保密方法。有關保密措施應當是明確、明示的,并能夠具體確定本單位所擁有的技術秘密的范圍、種類、保密期限、保密方法以及泄密責任。單位未采取適當保密措施,或者有關技術信息的內容已公開、能夠從公開渠道直接得到的,科技人員可以自行使用。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于商業秘密構成要件問題的答復(1998)》“權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包括口頭或書面的保密協議、對商業秘密權利人的職工或與商業秘密權利人有業務關系的他人提出保密要求等合理措施。只要權利人提出了保密要求,商業秘密權利人的職工或與商業秘密權利人有業務關系的他人知道或應該知道存在商業秘密,即為權利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職工或他人就對權利人承擔保密義務。”
一些地方高級法院也對保密措施的合理性判斷作出具體規定。例如《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業秘密案件有關問題的意見》(蘇高法審委[2004]第3號)權利人采取的保密措施應當合理。在合理性判定時應考慮以下因素:(一)權利人應明確作為商業秘密保護的信息的范圍;(二)制訂相應的保密制度或以其他方式使他人知曉其掌握或接觸的信息系應當保密的信息;(三)采取一定的物理防范措施,除非通過不正當手段,他人輕易不能獲得該信息。
再如,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反不正當競爭案件幾個問題的解答(試行)》(京高法發[1998]73號)“12.如何認定保密措施?答:采取保密措施是信息構成商業秘密的要件之一。這個要件要求,權利人必須對其主張權力的信息對內、對外均采取了保密措施;所采取的保密措施明確、具體地規定了信息的范圍;措施是適當的、合理的,不要求必須萬無一失。”
法律并未規定企業需要為商業秘密的保密給職員支付特定的報酬或者對價。對此問題,一些地方高級法院明確作出規定。例如《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業秘密案件有關問題的意見》(蘇高法審委[2004]第3號)第十三條規定,保密義務不以義務人是否同意或權利人是否支付對價為前提。保密義務的期限與商業秘密存續的期限相同。
二、侵害商業秘密行為的模式種類
《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條、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于禁止侵犯商業秘密行為的若干規定(修正)》第三條規定對侵犯商業秘密行為進行了列舉式的規定,規定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業秘密:
(一)以盜竊、利誘、脅迫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權利人的商業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以前項手段獲取的權利人的商業秘密;
(三)與權利人有業務關系的單位和個人,違反約定或者違反權利人有關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業秘密。
(四)權利人的職工違反合同約定或者違反權利人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權利人的商業秘密。
(五)第三人明知或者應知前款所列違法行為,獲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業秘密,視為侵犯商業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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