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商家泉 ]——(2009-5-20) / 已閱26030次
通用名稱與商標侵權
商家泉 溫宇洋
第一部分 案件警示錄-----“21世紀金維他”通用名稱糾紛案
一、案情簡介
1987年,杭州民生藥廠將自行研制的 "21金維他"向國家商標局提出"21金維他"商標注冊申請,經國家商標局核準并獲注冊,商標注冊證號為297849;杭州民生藥廠是 "21金維他"商標的注冊人。1997年,"91金維他"商標續展注冊證號為1050551號,核定使用商品為第5類西藥,注冊有效期自1997年7月14日至2007年7月13日。2000年12月7日,經國家商標局核準第10050551號商標注冊人名義變更為:杭州民生藥業集團有限公司。"2lSUPER-VITA"亦系經國家商標局核準注冊商標,杭州民生藥業公司是 "2lSUPER-VITA"商標的注冊人,商標注冊證號為595941號,核定使用商品為第5類醫藥制劑,注冊有效期自1992年5月20日至2002年5月19日,并續展至9019年5月20日。2001年3月6日,"21金維他"商標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評定為著名商標。
1988年,"21金維他"被收入《中華人民共和國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標準品種匯編》(以下簡稱 《中國藥品標準品種匯編》)和《江西省藥品標準匯編》,該匯編并未涉及 "2lSUPER-VITA"注冊商標。2000年5月22日,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以(2000)國藥標字XG-005號國家藥品標準 (藥典、國家標準)頒布件規定,杭州民生藥業公司生產的通用名 "多維元素片 (21) "使用商品名為"21金維他";南昌桑海藥廠生產的通用名"多維元素片 (21)"使用商品名為 "桑海金維",并明確自2000年7月1日起實行。嗣后,南昌桑海藥廠仍使用 "21SUPER-VITA金維他"字樣制售藥品,該商品包裝裝演和標簽上的"21SUPER-VITA金維他"字樣,除標有 "桑海"注冊商標外,其中英文字和使用方式與原告相同或近似,并銷往安徽省太和縣、湖南省望城縣等地。對此,國家商標局商標案 (2001)47號批復認為,南昌桑海藥廠在藥品上使用 "21SUPER-VITA金維他"字樣,屬于《商標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所述的行為。
南昌桑海藥廠在其藥品上使用 "21金維他"、"21SUPER-VITA "系經江西省衛生廳、江西省藥品監督管理局批準。1992年4月9日,國家衛生部藥政局以衛藥政發 (92)第103號文就桑海制藥廠生產、銷售"21金維他"藥品問題作出的函復認為,"21金維他"是中國藥典、衛生部藥品標準和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標準收載的藥品名稱即為法定的通用名稱,不得作為商標注冊。2002年7月27日,南昌桑海藥廠提出撤銷注冊不當商標 "21金維他"、"21SUPER-VITA "的申請,已被國家商標評審委員會受理。
二、由此引發的行政訴訟
(一)本案當事人:
原告:南昌桑海制藥廠
被告:太和縣工商局
第三人:杭州民生藥業有限公司(投訴人)
第三人:太和縣新特藥有限責任公司、縣西藥公司(被查處方)
(二)案情簡介
杭州民生藥業有限公司1987年依法注冊了“21金維他”,注冊號分別為1050551。該公司于1997年依法辦理了該商標的續展注冊。2001年7月14日,安徽省工商局接到杭州民生公司的投訴,稱在安徽省太和縣太和醫藥市場上發現一大批南昌桑海制藥廠生產的“21SUPER - VITA 金維他”,該批藥品侵犯了其商標權,要求工商機關立即制止和查處南昌桑海制藥廠侵犯其商標權的行為。安徽省工商局隨即將這一案件交太和縣工商局處理。7月8日,太和縣工商局分別封存和暫扣了太和縣新特藥有限責任公司和縣西藥公司正在銷售的南昌桑海制藥廠生產的“21SUPER - VITA 金維他”,案值近百萬元。正當太和縣工商局進行深入調查處理時,南昌桑海制藥廠于7月31日向太和縣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法院撤銷太和縣工商局的行政行為,判令杭州民生公司賠禮道歉并賠償損失。
(三)庭審辯論理由
1、南昌桑海制藥廠提起訴訟的主要理由是:“21世紀金維他”是藥品的通用名稱,“桑!迸啤21SUPER - VITA金維他”是經過有關部門批準生產的,系合法經營;杭州民生公司實際使用的商標與其注冊商標不符,違反了《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的規定,杭州民生公司在藥品上使用的商標屬非法商標,不受法律保護。
2、太和縣工商局理由:首先,查處程序合法,其次,在對南昌桑海制藥廠的行為是否構成商標侵權行為的問題上,安徽省工商局專門向國家工商總局進行了請示,國家工商總局于9月26日作出了《關于金維他商標案件的批復》,認為南昌桑海制藥廠在藥品上使用“21SUPER- VITA 金維他”字樣,屬于《商標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所述的行為,即“未經注冊商標所有人的許可,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的”行為,屬于侵犯商標專用權的行為。
四、法院判決:2001年10月18日,太和縣人民法院作出了太和縣工商局敗訴的一審判決。10月28日,太和縣工商局向阜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三、由此引發的民事訴訟:
(一)當事人及其訴訟地位:
原告:杭州民生藥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杭州民生藥業公司)
被告:江西南昌桑海制藥廠 (以下簡稱南昌桑海藥廠)
(二)案號
一審案號: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2001)皖民三初字第03號
二審案號: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三終字第4號
(三)起訴與答辯
杭州民生藥業公司訴稱,1987年,原告將自行研制的"21金維他“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 (以下簡稱國家商標局)提出"21金維他"商標注冊申請,經國家商標局核準并獲注冊,商標注冊證號為297849;1992年5月,原告又將其英文字母 "21SUPER-VITA"向國家商標局申請商標注冊,經國家商標局核準, 商標注冊證號為595941。
1988年,國家衛生部曾將 "21金維他"作為商品名收入 《中國藥品標準品種匯編》。1990年,被告試制移植生產 "21金維他"。為此,原告向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查處未果。2000年5月22日,經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批復,原告生產的"21金維他"改為"多維元素片 (21)",使用商品名為 "21金維他";被告生產的"多維元素片 (21)"使用商品名為 "桑海金維",并明確自2000年7月1日起實行。但被告至今一直使用 "21金維他"以及英文字母 "21SUPER-VITA "制售藥品,其行為嚴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冊商標專用權。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因其侵權行為給原告造成的經濟損失500萬元,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南昌桑海藥廠答辯稱,"21金維他"是藥品通用名稱。1990年,我廠經批準生產被收人 《申國藥品標準品種匯編》所載品種的"21金維他",符合法律及有關藥政法規規定。我廠使用的商標是經國家商標局核準注冊的"桑海"商標。因此,我廠生產、銷售桑海牌"21金維他"并不構成商標侵權,這也是1992年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判決所確定的事實。但原告將藥品的通用名稱 "21金維他” 作為商標注冊,其行為違反了商標法的有關規定。對此,我廠己向國家商標局提出撤銷原告商標注冊申請,且已被受理。此外,原告使用在藥品包裝上的商標與其經國家商標局核準注冊商標不一致,即未經注冊就加注冊標記,其行為屬冒充注冊商標行為。綜上,原告的注冊商標依法不應受到保護,請求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請。
(四)一審判決要旨及結果
一審法院審理認為,根據商標法的規定,經商標局核準注冊的商標,商標注冊人享有商標專用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公民或法人未經商標專用權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的,即構成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原告是中文 "21金維他"和英文 "21SUPER-VITA "商標的注冊商標權人,其注冊商標專用權受法律保護。根據查明的事實,《中國藥品標準品種匯編》和《江西省藥品標準匯編》中載明中文通用商品名21金維他片,該情形己構成對原告中文"21金維他"注冊商標的淡化。從一定意義上影響了原告中文"21金維他"注冊商標的顯著性。但中文 "21金維他"注冊商標系原告經過多年生產活動,創造出自己的品牌,是其辛勤的勞動成果,已成為廣大人民群眾所熟悉的知名商品。因此,該中文 "21金維他"注冊商標的顯著性,并不因被收錄《中國藥品標準品種匯編》和《江西省藥品標準匯編》而喪失。根據現行 《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仍可以作為注冊商標。又因商標的授權與維持以及撤銷須依照法定程序,由有權機關進行界定。按原《商標法》的規定,該界定機關應為我國商標局及其商標評審委員會,F行《商標法》則將商標權的授予和維持的終局裁決權交由審判機關,但在商標侵權民事訴訟中,受訴法院也不得逕行對商標權人的商標效力或是否屬于不當注冊作出認定,應以訴訟時的法律狀態為準。本案中,原告的中文"21金維他"注冊商標至今仍在有效期內。因此,原告為維護其注冊商標的合法權益而提起的訴訟,不因被告提出撤銷注冊不當商標 "21金維他"、"21SUPER-VITA "的申請己被國家商標評審委員會受理而受影響。被告在其制售藥品的包裝裝潢和標簽上使用"21SUPER-VITA金維他"字樣,雖然經過有關藥品行政管理部門批準,但有關藥品行政管理部門許可,僅是一種行業管理的具體行政行為,不具有許可他人使用注冊商標的效力。由于商標權對商標權人而言是一種絕對權,除非依照法定程序或者符合法定條件,該權利不因任何行政決定、命令等行政行為而喪失。因此,被告制售 "桑海"牌 "21SUPER-VITA金維他"藥品,雖然履行了相關行政手續,但不能以此對抗原告的商標專用權。鑒于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 (2000)國藥標字XG-O05號國家藥品標準 (藥典、國家標準)頒布件,系針對原告、被告間就解決 "21金維他"商標淡化問題作出的具體規定,應當說對原告、被告均具有拘束力。該頒布件作為行政規章,也可以作為本案的參考依據。因此,原告遵照該頒布件所界定的時間,維護其注冊商標合法權益的理由正當,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使用的藥品商品名稱已經過有關的藥品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從而認為該名稱為藥品的通用名稱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對于原告主張的10.3萬元的律師費用,因缺乏相關合同印證及其計算標準,故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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