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宋飛 ]——(2009-5-14) / 已閱20649次
柏拉圖晚期法學思想綜述(修訂版)
宋飛
【正文】
按語:2005年讀過張海斌先生寫的《作為知識與德性的法律——評柏拉圖<法律篇>》一文之后,筆者對其將《法律篇》定位為一部文藝和哲學色彩濃厚、法學文采不足的作品,表示異議!于是就萌生創(chuàng)作此文的念頭。
上海出版社2002年出版的《法律篇》中譯本一書,可以說是張智仁、何勤華兩位先生的一大杰作。一般認為,柏拉圖的《法律篇》與《理想國》比較而言,在表達和行文上比較晦澀和枯燥。但是,由于兩位譯者的努力,我們依舊能夠較為流暢地閱讀到《法律篇》的精彩論述,并清晰把握其中的思想脈絡(luò)。
一、三權(quán)分立思想萌芽
在該書第180頁中,柏拉圖寫道:“法官嚴格地說并沒有官職,只是他在審案并作出判決的日子里,某種程度上像是一個相當重要的官員。”這實際上是司法權(quán)與行政權(quán)相分離思想的最早表述。在該書第383頁中,他又寫道:“法官當他面臨他的法律責任即確定被告人應處什么刑罰和多少罰金時,他必須緊跟著立法者的足跡,而立法者應該把自己轉(zhuǎn)變?yōu)橐粋畫家,扼要地描繪出業(yè)已規(guī)定了的東西。”這實際上是司法權(quán)與立法權(quán)相分離的最早表述。亞里士多德在《政治學》(吳彭壽譯,商務印書館1965年8月版)卷四第214-215頁則在柏拉圖的基礎(chǔ)上提出政體三要素說:即有關(guān)城邦一般公務的議事、行政、審判(司法)三大機能。這為后來孟德斯鳩在《論法的精神》中系統(tǒng)闡述三權(quán)分立思想奠定了基礎(chǔ)。
二、犯罪故意和過失思想萌芽
在該書第290-292頁,柏拉圖將犯罪分為“自愿的干錯事和非自愿的非正義行為”或者叫“自愿的和非自愿的犯錯”。這和我國西晉律學大師張斐所說的“其知而犯之謂之故,意以為然謂之失”雖然不可同日而語,但畢竟奠定了西方犯罪學的基礎(chǔ)。
三、首創(chuàng)西方刑事政策思想和犯罪報應說
在該書第280頁,他指出:“我們是人類,在今日世界上是為人類的孩子立法的。”在接下來的第281頁,他又將犯罪邪念描述為:“其根源既不是人類,也不是神仙。這是人類根深蒂固的一種瘋狂的刺激物,它是不可救贖的、很久以前犯罪的結(jié)果。它到處亂轉(zhuǎn),帶來厄運和毀滅,你應該想方設(shè)法預防它。”在該書第293頁,柏拉圖繼續(xù)提出:為矯正非正義行為,我們應采取教育和強制相結(jié)合的一般性方針,以免在日后罪犯不再自愿犯這種罪行或易于再犯這種罪行。何勤華先生將其歸納為:法律的社會功能是教育和強制。第295頁,柏拉圖還寫道:一個犯罪者“也許是患了精神錯亂癥,或者由于生病而差不多精神錯亂了,或者是由于年邁的結(jié)果,或者因為他仍處于兒童時代”。而民國法學家趙琛卻從另一角度理解這些文字,在其著作《新刑法原理》(上海中華書局1930年出版)一書中,他提出,柏拉圖的刑事政策思想影響了亞里士多德,他們都認為:“犯罪是一種疾病,所以刑法不是針對既往,而是用來防范將來。”中國古代《尚書.大禹謨》中也有“刑期于無刑”的類似思想。這段文字還被改變?yōu)楹髞淼墓帕_馬法律格言“法律僅僅適用于將來”,受到古典自然法學派推崇,并體現(xiàn)在法國人權(quán)宣言和美國憲法之中,形成了直至現(xiàn)代社會依然奉行的法律效力原則——“法不溯及既往”原則。
在該書第297—298頁,柏拉圖引用了一個古老的傳說,說明受暴力侵害致死者在剛死時,對罪犯充滿憤怒。受害者的同伴會替其尋找謀殺犯。所以罪犯必須遠離死者生前常去之地。一旦被抓住,一切刑罰都得加倍!就算沒被抓住,“以牙還牙、以血還血”的死者詛咒也會施加給他。民國法學家郭衛(wèi)據(jù)此,在其著作《刑事政策學》(上海法學編譯社1935年版)中認為柏拉圖在刑事學說方面首創(chuàng)了報應說,他是西方研究刑法之始祖。
四、支持死刑
柏拉圖是死刑的支持者,在該書第293頁,他認為:對于搶劫廟宇、政治顛覆、叛國等嚴重案件,立法者必須規(guī)定死刑,以作為對罪犯的罪行的懲罰。因為這類案件中的罪犯已經(jīng)被發(fā)現(xiàn)是無可救藥的,對所有這些人最好的辦法就是停止其生存,甚至對他們本人來說也是最好不過的了。他們的死將有助于其他人。“首先,他們向非正義提出了警告;其次,他們將是國家擺脫惡棍。”對此,我比較欣賞意大利刑法學家貝卡利亞的說法(基督教早期教父德爾圖良也不支持死刑,見《戰(zhàn)爭與和平法》第71頁 (荷蘭)格老秀斯著 何勤華譯 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5月第一版)。.他認為死刑只應該出現(xiàn)于這樣的國家:“在那里,陰謀顛覆它的罪犯,盡管被監(jiān)禁并嚴加看守,但由于他的國內(nèi)關(guān)系或國外關(guān)系,仍會繼續(xù)擾亂社會并使之處于危險之中。”除此之外,不應當適用死刑。因為當死刑不是必需時,它就是非正義的。死刑的影響只是暫時的,其效果不如富有持續(xù)公開性的終身刑,而且容易引起旁觀者對受刑人的憐憫,其威嚇作用是多余的;死刑的錯誤也是無法挽回的,貝卡利亞描述道;“從對一切法制的考察中的出這樣一個結(jié)論:足以判決罪犯死刑的證據(jù)是不能排除相反的可能性。既然如此,即便2名以上見證人出證,即便所證明的犯罪嫌疑是大量和相互獨立的并備有犯人的供述,這樣證據(jù)的任何一個都超不出道德肯定性的限度。而經(jīng)過很好考查的道德肯定性僅僅是一種極大的可能性。在對幾乎所有國家的考察中,這樣的情況并不罕見;根據(jù)這種自認為駁不倒的證據(jù),一些被臆斷的罪犯被判處了死刑”。個人覺得柏拉圖的理由遠遠沒有貝卡利亞的充分。
五、謀殺的原因
在該書第303頁,他提出謀殺的原因有三:一是貪欲;二是野心勃勃的心理傾向;三是罪犯膽怯的恐懼所致謀殺。
六、自殺有罪
在該書第307頁,他提出自殺有罪,應受到安葬不體面的報應。對此,近代法國法學家孟德斯鳩在《論法的精神》下冊(張雁深譯,商務印書館1985年10月版)第290—291頁解釋道:柏拉圖之所以這樣認為,是以當時希臘城邦斯巴達的法律制度為其思想藍本的。在斯巴達,官吏的命令完全是絕對的,那里恥辱是最大的不幸,懦弱是最大的罪惡。這一點,與后來的羅馬人對自殺的態(tài)度截然不同。在同冊第300頁,孟德斯鳩繼續(xù)評價道:柏拉圖處罰不是為了避免恥辱而是由于懦弱而自殺的人,這一規(guī)定是存在毛病的,因為這是無法證明犯罪動機的唯一案情,而像柏拉圖這樣的規(guī)定確要求法官對這些動機作出決定。近代意大利刑法學家貝卡利亞則認為自殺的社會危害性小于逃亡,自殺畢竟不是針對他人的犯罪,所以自殺看來是一種不能接受真正意義的刑罰的犯罪,因為自殺者的刑罰只能落在一些無辜者身上,或落在一具冰冷的失去感覺的尸體上。如果說后一種情況就像鞭笞一尊塑像一樣,對活人不起任何作用的話,那么前一種情況就是非正義和暴虐的,因為,人的政治自由必然要求刑罰純粹是針對個人的(見《論犯罪與刑罰》第110——112頁,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3年版,貝卡利亞著,黃風譯)。
七、財產(chǎn)申報制度和法律訴訟
在該書第165—166頁,卻記錄了37人團體所要保管的一種重要文件,該文件記載著:每個人都要向官員報告自己的財產(chǎn)總額。如果他是最高財產(chǎn)等級的,可以不予宣布而留下400德拉馬克;第二等級的,留下300;第三等級的,留下200;第四等級的,留下100。如果有人被發(fā)現(xiàn)占有登記總額以上的任何東西,那么全部多余的東西應該由國家沒收。此外,還要接受道德法庭的審判,還有可能構(gòu)成“貪污錢財罪”而被記錄公示,自此遠離財產(chǎn)。我不敢肯定,這種財產(chǎn)申報制度是否是柏拉圖首創(chuàng)?但至此之后,該項制度卻被近現(xiàn)代西方資本主義所沿襲,并在當代中國的新疆部分地區(qū)試行。
在該書280頁以后,他將搶劫廟宇、政治顛覆、叛國、謀殺、毆打(傷害和殘傷肢體)、瀆神這幾種罪名列為法律訴訟的分類。在第283頁,他還描述了死刑案件的刑事訴訟程序。
八、用實例區(qū)分侵權(quán)行為、相鄰權(quán)與地役權(quán)
相鄰權(quán)與地役權(quán)如何區(qū)分是物權(quán)法中的一大難點,早在2300多年前,柏拉圖就在思考這個問題,下面是他在名著《法律篇》(中譯本)第270-274頁中提到的幾種情況,讓我們根據(jù)他的描述,分析一下其中哪些屬于相鄰權(quán)?哪些屬于地役權(quán)?哪些是侵權(quán)行為?
1、一個人越過了自己的地界,侵入他鄰居的土地,引起糾紛
——侵權(quán)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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