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周鵬龍 ]——(2009-5-25) / 已閱22551次
勞動權性質論
周鵬龍
摘要
作為人權之勞動權,在階級斗爭以及勞資紛爭的歷史長河里逐漸法定化,具體化,標志著人權的發展和人類文明的進步。在我國大力構建公正、和諧的社會背景下,勞動權保護和保障必然成為構建和諧社會的題中之意。對勞動權的研究不僅是全面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的邏輯起點,也是勞動法制建設的中心任務。因此對勞動權的界定不僅是和諧社會建設的客觀要求,也是勞動權利保障的終極目的。
關鍵詞
與勞動權相關之勞動;勞動者;勞動力;基本含義;基本性質
序言
縱觀人類發展歷史,依靠勞動謀生是人類的一項永恒的要求和必備的手段,但勞動并非自古是以權利而存在的。從“赤裸裸”絕對服從和低賤勞動到給予人文關懷和憲法肯定予以保護的“新裝”之勞動權,從一種人維持生存和發展的生存行為發展至人類憲法性基本權利,證明了無產者對有產者的勝利。作為人類文明發展,人權進步之標志的勞動權,是勞資雙方利益趨向平衡,和諧的歷史斗爭的產物,是人權事業推進的偉大碩果。
一:勞動
對于“勞動”這個即熟悉而又似乎陌生的詞語,其使用范圍相當廣泛。無論在經濟學,社會學,還是管理學等領域都具有不同的含義。本文立足于法學領域,尤其身處勞動法領域,探討作為勞動法調整對象之勞動。馬克思在分析勞動過程時曾對勞動含義做過精辟的揭示,即:“勞動是勞動力的使用(消費),是制造使用價值的有目地的活動”,“是以自身的活動來引起,調整和控制人和自然之間物質變化的過程。”【1】據此即可認為,勞動是指勞動者基于生存和發展之需要,在物質生產和精神生產過程中,通過使用勞動力作用于勞動客體或者勞動對象進而產生的有助于生存和發展之需要的腦力和體力的總支出之總和。筆者認為勞動應具有兩層含義。第一:勞動首先屬于一種靜態的資格狀態,即勞動本身隱含勞動適宜條件或者資格:第二:勞動表現為以人的自然力為基礎的動態創造過程。因此勞動屬于靜態資格和動態創造過程有機結合的腦力體力的總支出的客觀外在實然狀態。
勞動類型復雜多樣,在社會生活中具有多樣性。其包括自我勞動、雇傭勞動和公益勞動。自我勞動即通過運用勞動力供養自己的勞動,也即自養。雇傭勞動即通過運用勞動力向他人提供勞動,這里包括有償勞動和無償勞動,我國勞動法中的勞動屬于有償勞動。公益勞動即為公共利益有償和無償的提供勞動的形式。
勞動作為人類生存和發展必不可少的基本謀生手段或者方式,從奴隸社會開始至近代資本主義制度開始的歷史時間段里,勞動被一味的視為低賤且處于絕對服從的地位。隨著資產階級與無產階級力量的歷史較量,使得勞動逐漸成為人權的重要基本內容,日益被國際普遍關注且紛紛憲法化,使得由原本低賤,絕對服從的勞動與勞動權逐漸有機結合,進而改變了“勞動的悲慘命運”。我國憲法第42條明確將勞動既規定為公民的一項權利,又規定為公民的一項義務,對于勞動屬于一項權利還是一項義務或者既是權利又是義務,各學者觀點不一。各學者觀點概括起來大致有如下幾種。【2】:第一:勞動既是公民的法律權利,又是公民的法律義務。第二種:勞動是公民的法律權利或者道德權利,勞動義務在特定之時為法律義務或者道德義務。第三:勞動是公民的一種絕對的法律義務。筆者認為勞動既然能夠和權利有
【1】:馬克思 《資本論》第一卷,人民出版社1955年版,第201—210頁。
【2】:李炳安《勞動權的立憲思考》,載《河北法學》2002年第6期。
機結合上升為人權之勞動權,那么其性質無可非議的依然屬于一種權利。作為權利主體的公民既可以作一定行為,也可以不作出一定的行為,甚至可以放棄權利本身。一個完整的權利應當全面具備這三種選擇的可能性,只有這樣的權利才屬于充分和完全的。然而根據我國憲法對勞動地位或者性質的規定顯然不符合權利本身的要求。我們經常強調權利義務的統一,但是統一必須以同一法律關系為前提,因此在同一法律關系中既賦予勞動權利又課以勞動義務不僅不能自圓其說而且造成邏輯上的錯誤。因此筆者認為勞動應屬于一項權利,但若要強調義務,只能說是基于國家特定歷史環境的限制,或者人類發展必然客觀要求應有的“不言而喻”的生存和發展義務,更傾向于道德義務或者基于生存和發展不得不為之的義務,而非法律義務。由于勞動是與勞動者人身緊密結合的,因此具有強烈的人身性,作為法律義務在當勞動者不作為時或者不履行時,不能強制要求其履行義務,這不僅有違于人權保護理念而且有強迫勞動之嫌。筆者明知作為最高憲法對勞動的規定,但仍背其道而行,有否定憲法不為法之嫌,因為勞動屬于一項義務,是由憲法規定的法定義務,否認法定義務意味著挑戰憲法不為法,。筆者之所以認為勞動屬于一項權利除了權利本身的要求之外更重要的是站在應然的角度來闡述的,這是人類共產主義社會的應然的內容。
二:勞動者
當談及到勞動時不得不涉及到勞動者,即與勞動不可分割的人身載體——勞動者的問題。作為勞動立法核心保障的勞動者,對其解釋由于身處領域不同而具有差異性。(1)經濟學意義上的勞動者因其基于人力資本研究雇傭關系為基礎,因此在經濟學領域的勞動者通常被稱為雇員。其特征表現在:勞動者是勞動的所有者,勞動力被雇傭以及勞動報酬是勞動者的主要收入。(2)在社會學領域勞動者被稱為人類社會的創造者和社會主義建設者,泛指人類認識和改造世界活動過程中,具有勞動能力,遵守勞動規則,占據勞動崗位,參與勞動關系的人。(3)在勞動法領域中勞動者是指具有勞動權利和義務的公民。
勞動者作為一個法學概念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其廣義指具有勞動權利能力和勞動行為能力(但并不一定參與勞動關系)的公民。其狹義僅指職工。職工亦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其廣義指具有勞動權利能力和勞動行為能力并且已經依法參與勞動關系(但并不一定建立勞動法律關系)的公民,也即一般法律意義上上的職工。其狹義僅指具有勞動權利能力和勞動行為能力并且已依法參與勞動法律關系的公民,也即勞動法意義上的職工。從勞動者的廣狹義界定,我們可以清楚的認識到勞動法意義上的勞動者與一般法律意義上的勞動者,因勞動者保護的法律基礎不同因而出現不同性質的保護狀態,因此這就把一般法律意義上的與勞動法意義上的勞動者因參與同質工作而排除在特殊勞動法保護的“灰色地帶”或者邊緣。這顯然是違背社會公平原則,有社會歧視之嫌。而且我國正處于發展階段,由于復雜的社會社會環境以及勞動者自身的劣勢在社會變革發展的過程中出現“斷層現象”比比皆是,事實上除了勞動法保護的勞動者之外還有一大部分勞動者仍然處于勞動法的邊緣。因此筆者認為勞動法應該擴大保護范圍和對象。因勞動是人類生存的基本手段,給予不同身份勞動者平等保護,不僅是人權發展的要求,而且是法律價值的應有之義。勞動法所倡導和發揚的保護社會弱勢勞動者的法律精神和人權保護理念應該無條件的給予一般法律意義上的勞動者,,彰顯社會公平,實現社會實質平等進而保障社會和諧有序發展。
三:勞動力
聯結勞動和勞動者的中介重要因素則為勞動力,馬克思指出:“我們把勞動力或者勞動能力,理解為人的身體活動,即活的人體中存在的每當人們生產某種使用價值時就使用體力和腦力的總和。”【3】據此,勞動力可界定為人所具有的并在生產使用價值時運用的腦力和體力的總和。勞動力天然的以勞動者人身作為載體,天生與人身不可分離,其產生和形成具有階段性或者時間性,儲存具有短期性,再生產具有不可間斷性,投入使用具有不可分割
【3】《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3卷,人民出版社1922年版,第190頁。
性,支出具有可重復性以及不可回收性等特點。
勞動力由于其與人身具有不可分割性,因此勞動力具有潛在形態(隱形或者內在形態)和外在形態之分。前者即隱含于人體內部,尚處于靜態形式和無形狀態的勞動力,也即內在尚待使用的勞動力。其創造使用價值的可能性尚未轉化為現實性;后者則指表現于人體外部處于動態形式和行為聯系的外在狀態的勞動力,被使用的勞動力才可以外在形態存在并且已具有創造使用價值的現實性。潛在形態的勞動力是外在形態勞動力的基礎,外在形態的勞動力是潛在勞動力的外化或者客觀轉化。因勞動力可作為買賣或者交易的客體,因此勞動力可作為無形商品或特殊商品,其使用價值體現在使用而創造比自身價值更大的價值。日益激烈競爭的人才市場歸根結底就是勞動力的買賣或者交易市場,因勞動力具有可交易性的商品屬性因可自由流通,那么用人單位雇用勞動者是雇傭勞動者本人還是雇用勞動力,究其實質用人單位使用的是與勞動者不可分割的勞動力,因此即可稱為雇用勞動者也可稱為雇用勞動力。
筆者本文開始直截了當的從勞動談及到勞動者以及勞動力,基本目地在于澄清與勞動權相關的幾個基本問題,同時也為勞動權的論述做一個前奏準備。
四:勞動權產生的歷史背景
勞動,是人類社會與生俱有的。但勞動在很長時間內并不是以權利而存在。勞動權的產生經過了一個長期的發展過程,勞動與權利的結合則是近代資本主義發展到一定階段的產物。“一切法權現象只有理解了與之相適應的社會生活條件,并且從這些社會條件中被引申出來的時候,才能把握其底蘊。”[4]
在原始社會,權利義務處于一種沒有區別的狀態,氏族部落自然地形成了原始共產制度。作為氏族成員的個人,在危險的生存環境中,無法脫離群體生活,離開群體就意味著死亡。他們認為,每個人應該而且必須參加集體的勞動、參加集體的分配和消費。同樣的,只要不違反習慣和禁忌,氏族群體也不會拋棄任一成員,減少成員就意味著集體力量的削弱和生存能力的降低,這樣就形成個人與團體之間的雙重依賴。氏族成員的勞動是一種內在意識的行為,隱含著樸素的習慣、道德、觀念形態的勞動權利義務萌芽與意蘊。“由于缺乏適宜的生長環境,缺乏促進權利發育的陽光、水與土壤,這個萌芽不會發展為現代意義的勞動權。【5】
奴隸社會中,奴隸完全沒有法律人格,只是會說話的工具,是權利的客體,不能享有任何權利。在這種社會背景下,勞動是奴隸無條件履行的絕對義務,勞動的意義不是為了自身的生存,而是為奴隸主生產盡可能多的勞動成果,從而社會不具備生成勞動權的任何條件,甚或連道德意義和習慣意義上的勞動權利都沒有。
封建社會中,雖然少數自耕農擁有自己的土地,但大多數農民沒有或只有少部分的土地,為了生存只能在封建領主的莊園里勞動或租種地主的土地,他們與地主之間形成人身依附關系,只有有限制的法律地位和法律人格。并且由于封建社會實行封閉的自給自足的自然經濟,社會分工和商品經濟極不發達,勞動權沒有產生的社會根據和理由,整個社會既沒有可能,也沒有必要形成勞動力的大規模買賣和轉讓。雖然這時也出現勞動力出讓的現象,但這種勞動力出讓并不是現代勞動法意義上的勞動關系,而是一種典型的人身依附關系。這意味著,這一時期不存在“勞動權”的問題。
資本主義發展初期,新興資產階級和資產階級化的封建貴族為了鞏固和發展資本主義生產關系,公開使用國家暴力頒布了一系列血腥恐怖的“勞工法規”,賦予資產階級以特權,用鞭打、烙印、酷刑等手段強迫公民勞動,繁重的勞動折磨著每一個勞動者,勞工權利毫無保障。
19世紀初,隨著資本主義社會進入自由競爭階段。由于古典自由主義思想居于支配地
[4]公丕祥:《權利現象的邏輯》,山東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348頁。
【5】薛長禮:《勞動權論》,吉林大學2006年博士論文,第10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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