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孫繼國 ]——(2009-5-23) / 已閱24446次
從公權與私權的辯證關系透視罪犯的權利主張
孫繼國
開宗明義,法治社會最顯著的標志之一,就是任何人的權利與責任是由法律來界定的,包括犯罪分子。在現代法治社會,對私權來說,法無禁止即自由;對公權來說,法無授權即禁止。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一章第五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實行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第二章規定:“凡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人都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公民權利的建設在發展是一個真正法治國家的基石,長久以來,我國法治化的推動都以法制建設為物質前提,然而法制的根本是在于公民的權利,也即公民法定的權利。罪犯作為一種特殊的社會公民,他們的權利何去何從,文章試從公權與私權的辯證關系透視其權利主張來管中窺豹,淺談冰山一角。
一、公權與私權的辯證關系
(一)公權的概念及淵源:公權,也叫公權力,公共權力。公權是服務于私權社會,調整私權社會中的關系和矛盾的,公權的擁有者是具有政治權利的公民和這些公民們選舉,組織的國家。因為,私權社會中的公民和組織這些事情自己做不好,如社會治安、經濟秩序、糾紛仲裁、公共建設和公共福利等一大堆有關公民、組織的公共利益之事。國家就是為公民組織來做這些公共利益之事的,它的權力就是公權,包括立法、司法、治安和管理經濟、文化、社會的行政活動。故此監獄(刑事司法)作為國家刑罰執行機關,它刑罰執行的權力也是國家權力的一種,也即是公權力的一種。監獄權力的形成其實質是國家公民讓渡形成的而又反作用部分公民(罪犯:本文所談罪犯僅指正在監獄服刑的罪犯)。與公權相應的是公法,《監獄法》是公法的一種。
(二)私權的概念及淵源:私權,也私權利。私權是公民、企業以及社會組織甚至國家,在自主、平等的社會生活、經濟生活中所擁有的財產權和人身權。具體而言,私權包括:公民財產權(物權、債權、健康權、知識產權中的物質收益權),公民的人身權(人格權、身份權等),企業的財產和商譽權等,社會組織的財產權等,國家的國企財產權、國家債權等。所有這些私權各自都是自主、獨立的,相互平等地交往,它們共同構成了私權社會。文章所談私權單純就罪犯個體而言的。罪犯作為一種特殊形式的公民,他們同樣具有財產權、人身權,只不過因受刑罰剝奪其人身自由而導致其權利被限制或不完整、不絕對享有。與私權相對應的是私法,罪犯的權利同樣受私法保護的。
(三)公權與私權的辯證關系。從法理上講凡是法律沒有禁止的,公民和私權個體就可以為。國家的組成是公民出讓自己的一部分權利,授予管理者用于維護全體公民的福利和社會秩序,這便是公權的由來。公權來自于公眾自應為公眾利益服務,而每一位公民對公權的尊重自然也就是對他人、對自己私權的尊重。監獄作為國家的刑罰執行機關,它執行的是一種特別的公權。而罪犯就是他行使權力的對象。監獄行使權力的內容前面已談到它是私權讓渡而形成的,這其中也當然包含了罪犯讓渡的那部分權利。只不過在這種特殊的關系(刑罰執行)下監獄執行的這部分公權反用于了一部分讓渡者(即罪犯)。監獄的性質是國家刑罰執行機關,但從另一種意義上它其實既是一種權力的執行者,又是權利的保護者。故對罪犯來講,監獄即是刑罰執行者,又是其權利保護者。
二、罪犯權利主張的內容及我國監獄罪犯權利主張現狀
(一)罪犯權利主張的內容:基于《憲法》對公民權利的確認,以及《監獄法》等相關法律、法規對服刑人員權利保障的規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治原則同樣適用于保障罪犯未被法律剝奪或限制的權利。從罪犯擁有權利性質劃分,罪犯的權利有以下幾種:
1、基礎性權利:罪犯的基礎性權利包括生命權、身體健康權、人格名譽權;財產所有權及婚姻、勞動權利(即按照有關規定獲得勞動報酬、享有勞動保護和勞動保險的權利);受教育權;休息的權利;信仰權;父母子女、家庭財產、債權債務等方面的權利。
2、依法受限的權利:罪犯作為社會公民,也是一個私權獨立擁有者,但因受刑罰懲罰,故其有些權力主張是不完整的,是受限的。這其中包括:通信權、會見權、政治權利(剝奪政治權利的除外)。
3、特殊派生權利:罪犯特殊派生的權利是指由于罪犯被追究刑事責任而處于刑事法律關系之中所派生出來的特殊權利。包括申訴權、控告權、檢舉揭發權,依法獲得減刑、假釋、監外執行,以及其在服刑過程中針對監獄的獄政管理主張行政獎勵考核的權利、申請復議主張,這些都是屬于罪犯的權利主張的范圍。
從以上我們可以清楚的知道所謂罪犯的權利實際上是公民權的一部分,是除了依法被剝奪政治權利外的不完整公民權。我國《監獄法》里明確規定了罪犯的多種權利,但是由于多方面的原因在監獄的實際操作過程中,對于罪犯的很多權利是沒能完全實現的。
(二)我國監獄罪犯權利主張現狀。
我國監獄在罪犯權利主張方面已經取得了巨大成績。據有關權威部門的調查結論顯示,我國監獄在罪犯權利主張特別是罪犯人身權方面;罪犯教育和文化娛樂權利方面;勞動及勞動保障權利方面;會見、通訊、訴訟等權利方面;在罪犯獎懲及程序合法性等方面;財產權利方面總的發展態勢顯現出一種不斷文明與進步,不斷改進與完善,不斷人性化與人本化的良好趨勢,但同時,筆者結合自已在監獄工作10多年的經歷,看到了我國監獄在罪犯權利主張方面的諸多不足:
1、對罪犯權利主張意識認知誤區:在談這個問題前先談一個小小的案例:XX網訊 光頭一直似乎就是監獄服刑人員的標準形象,但記者日前在XX監獄采訪時發現,部分服刑人員卻留著板寸頭。這是XX監獄日前出臺的一項人性化管理措施的結果。從強制剃光頭到服刑人員留著板寸頭,雖只是一個小小的變化,卻折射出我國監獄管理的日益人性化。通過這個案例我們不得不深思,為什么罪犯自身的權利,我們執法者僅僅以管理者的角度在一定程度上還給他們本人一點,還美其名曰冠之以“人性化”?反之推理,我們不還給他們就不“人性化”了?目前,我們不少的監獄人民警察、監獄、甚至監獄的管理機關對罪犯權利主張在認知上存在著嚴重的誤區:單純認為監獄就是以國家暴力機關的名義,懲罰罪犯,讓其吃苦受罪。眾所周知,監獄對罪犯最大也是唯一的懲罰是剝奪罪犯的人身自由。因此這種認知上的誤區直接導致了對罪犯合法權利主張的淡漠或不積極作為。前面提到過監獄以公權的角度來說應是私權(罪犯)的權利保護者。
法工作帶來具有理念上的指導。另一方面搞理論的不執法,執法的又不懂理論。
(2)罪犯權利主張在實體上的不完整:我國監獄法律體系不完整,在罪犯權利主張上不完整。特別是罪犯權利主張保障的直接法律《監獄法》,一是本身就不夠完善,說法很籠統,又沒有實施細則;二是《監獄法》已經頒布實施14年了,不適應現代監獄的發展和罪犯權利的保障的需要,罪犯權利主張的內容不完整,主體也不明確。
(3)罪犯權利主張在程序的不完整:既然談罪犯權利主張,那么權利主張的主體就應該是罪犯,所以在監管執法活動程序上來講,罪犯作為權利主體他們提出權利主張是排在第一位的,從行刑和受刑的關系,行刑權和受刑權的關系來講,監獄行使權力與罪犯享有權利兩者之間并不是相沖突,他們之間是有內在的邏輯聯系的,兩者之間是具有派生關系的。
3、罪犯權利主張和監獄行使權力的具體案例,筆者從事監獄工作已10多年,通過自己親身經歷、感悟以及對很多監獄參觀學習,就很多管理中出現的典型案例略談一、二。
(1)罪犯考核:罪犯考核的考核是和罪犯的改造最關鍵最常態的權利,說它是關鍵是因為他直接影響到罪犯的刑事獎勵,說它最常態是因為罪犯的一切改造活動都可以通過考核來界定。在這里,我不談考核的形式,因為每個地區每個監獄都因自己具體實際情況有所不同,只要在一定范圍內適用相同的考核形式和辦法,都可以稱之為合理或比較合理的。這里所要談的是考核的自由載量權和考核的效率。罪犯考核的自由載量權和考核的效率主導者是公權(監獄權力),落腳點是私權(罪犯權利)。我國目前罪犯考核的現狀是自由載量權過大,考核效率過低影響公權(監獄行刑權力)的公信度從而損害了私權(罪犯受刑的權利)的具體利益。
(2)罪犯減、假、保:對于一個被剝奪自由的罪犯來說減、假、保是他們最直接的利益了。在這里我就談兩點:一是關于“認罪服法”的認定:很多監獄對罪犯提出申訴作為其“不認罪服法”的表現,這就在一定程度上侵犯了罪犯的“申辯權”。筆者認為對罪犯服刑期間正當行使申訴權應予以保障,只要罪犯履行了服刑義務他就是“認罪服法”,這與他行使“申訴權”是不沖突的。二是關于罪犯減、假、保的提請:在長期習慣思維模式下,對罪犯減、假、保的提請總認為是刑罰執行者的權力,其實這是一個誤區,減、假、保的是涉及罪犯的權利怎么由刑罰執行者來主語?減、假、保是法律規定法定條件,應該是罪犯根據自身改造條件去主張(包括減、假、保的種類和期限)。慶幸的是筆者所在的XX監獄,已要求罪犯書面申請減、假、保,目前雖沒有實質作用,但至少在程序上是完整的;三是每次減刑后罪犯的獎勵清零,既然考核是針對服刑過程并實行累進制考核,那么對他的獎懲也要體現在整個服刑期間,這樣才能既調動罪犯的改造積極性,也有利建設保障罪犯權利的長期機制。四是不少監獄把呈報減、假、保在一年中分成批次,把條件壓到一定程度一次性處理,造成了工作上的被動,直接影響行刑的效果和威信,間接影響罪犯的利益。筆者認為,罪犯是最有權說自己什么時候獲得刑事獎勵,因為他們才是實際權利者,所以不管任何時候只要罪犯提出主張且符合刑事獎勵要求,行刑機關就應該當然辦理,在程序上最好都能實行聽證。
(3)罪犯的勞動報酬及勞動保護
《監獄法》第七十二條規定:“監獄對參加勞動的罪犯,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給予報酬并執行國家有關勞動保護的規定”。國家有關勞動保護由此,我們不難看出罪犯勞動報酬是一種權利實現。一方面,罪犯勞動報酬是法律明確規定的參加勞動的罪犯應當獲得的回報且是參加勞動的罪犯的法定權利,只要罪犯參加了勞動,就應當獲得勞動報酬;另一方面,罪犯勞動報酬是對罪犯勞動權利的完善。但實際上呢?“有關規定”概念模糊,無可操作性,直接導致監獄具體執法活動中絕大部分罪犯沒有得到勞動報酬,僅有少數監獄是以獎金的形式象征性給罪犯一部分。在“有關規定”這點是《監獄法》應作出明確的具有可操作性的標準。“勞動保護“應是廣義的概念,一方是指罪犯過程的安全防護硬件措施上的保護,二是勞動的保險保護(勞動過程中的意外、傷害等)這點上《監獄法》沒有明文規定和細化的操作規定,這就導致了部分監獄在這塊的不積極作為。三是《監獄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罪犯在勞動中致傷、致殘或者死亡的,由監獄參照國家勞動保險的有關規定處理”。在這里“參照”應改為“按照”,“處理”應改為“辦理”。近年監獄陸續退出高危風險行業,這種現狀有所好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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