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孫繼國 ]——(2009-5-23) / 已閱24449次
(4)特殊罪犯的權利主張:本文的“特殊罪犯”的范圍專指“老弱病殘犯”、“未成年犯”。監獄行刑應當滿足人們的社會心理要求。對于“未成年犯”第六章第七十四至七十七條作出專門規定,這證明國家在立法上還是很有深意的。特別是七十五條規定:“對未成年犯執行刑罰應當以教育改造為主……, 以學習文化和生產技能為主。監獄應當配合國家、社會、學校等教育機構,為未成年犯接受義務教育提供必要條件”。事實上呢?輕言之:對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我們是做得不夠到位的。重言之:我們的有些做法是不符合《監獄法》精神的,甚至是背道而馳的。對于老弱病殘犯,《監獄法》沒有明文的規定。但監獄行刑應當體現出人文主義精神和寬恕性質,從而滿足社會憐老恤弱的道德要求,符合社會的同情與寬容的心理。去年我省司法部門對“老弱病殘”犯集中辦理“減、假、保”正是符合了這種社會心理,讓這部分罪犯能更好的老有所養、病有所治、殘有所依、弱有所靠。
(5)罪犯身份權利的主張:關于罪犯“身份意識”的說法由來以久,在監獄日常的獄政管理活動過程中,我們總強調罪犯要有身份意識,即明白自己是什么人,監獄是什么地方,自己來這干什么。在罪犯的意識深處打下“我是罪犯”的烙印。我國《憲法》第二章規定:“凡是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人都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且僅有的身份就是“公民”(外籍犯除外),不存在罪犯的身份就是“罪犯”的說法,這其實與我們平時要求罪犯“認罪服罰,聽管服教,按行為規范的要求自覺履行服刑義務”并不沖突。
(6)罪犯的其他權利主張(學習、發明創造、夫妻同居)
罪犯的學習、發明創造、受教育、親情同居的權利主張也存在著不同程度的缺失,由于篇幅的局限,這里就不一一例舉,但從以上倒舉的案例來看,我國監獄不管是在行刑的理念和行刑的方式,還是在行刑的終極目的和效果上還沒從“法”的理念做到“社會主義法制理念”式執法,對罪犯權利主張保障的缺失是不能使我們真正擺脫傳統執法模式的。
三、如何從法的角度理解應對罪犯的主張
法治社會最顯著的標志之一,就是任何人的權利與責任都是由法律來界定的,包括犯罪分子。在現代法治社會,對私權來說,法無禁止即自由;對公權來說,法無授權即禁止。如何理解應對罪犯的權利主張是每個監獄執法者(公權的履行者)的當務之急:
(一)從法的角度,刑罰的功能重新審視和界定行刑的本質:以往談刑罰的功能是有雙重含義的:一是對犯罪人的剝奪(自由、財產、政治權利、生產等)懲罰,教育改造功能,二是對被害人安撫功能和對社會的威懾與教育鼓勵功能。德國學者施耐德曾說法:“刑罰不得將罪犯視為客體物和喪失權利的奴隸,刑罰應只限于剝奪其行動自由,除此以外,罪犯享有憲法賦予他們的一切權利”。其實,刑罰的功能和罪犯享有憲法賦予的權利并不是矛盾的。刑罰的功能其實也是國家公權的一種具體表現形式。基于對罪犯憲法賦予他們權利的保障和刑罰功能,我們不難重新審視和界定行刑的本質:行刑的本質不是創造好的受刑人,而是好的社會人。這與周永康同志提出的把刑釋解教人員重新犯罪率作為衡量監獄勞教工作的首要標準是一致的。而這一切工作的核心都歸結于如何兌現罪犯的權利主張。
(二)在立法上保障罪犯對權利的主張:眾所周知,《監獄法》已頒布10多年了,應客觀的說:《監獄法》的頒布不論是我國監獄的執法工作,還是罪犯的權利主張,不論是對公權還是私權來說,都具有劃時代的,具有里程牌的意義。但同時我們又看到《監獄法》受時代的局限,目前已經遠遠不能滿足我們執行刑罰的要求,也沒能完全保障罪犯的權利主張。故:一是重新制定修訂《監獄法》已勢在必行,強化規則權威。二是以《監獄法》為基礎制定《監獄法典》把監管執法納入法典之中。三是在管理上是否可以使監獄脫離行政,使監獄單純的成為刑罰執行機關,減少行政干預,可能更有利對罪犯權利的主張。
(三)積極借鑒和探索新的行刑理念和模式保障罪犯對權利的主張。從站在國際發展的目光來看:一個好的、正確的理念,可以產生一個好的行刑模式,一個好的模式才能最終產生公平和正義。關于“刑行契約化”的探討由來已久,現就借此來談談這個問題:行刑契約是一種全新的行刑模式,它可以有效地發揮與拓展契約的內在功能,激活當事人雙方的積極性,尤其是徹底改變罪犯被動受刑的局面,使一種強制的單向行刑演變成一種為廣大罪犯所能接受的自覺行為,從而大大增強了行刑的功能,提高監獄行刑的效益。但更重要的體現在對罪犯權利主張的意義。在傳統的行刑模式中,監獄在罪犯的權利主張上是不積極的,而罪犯因其法律地位其權利主張又是受限的,故罪犯往往處于被動受刑狀態,罪犯缺乏主體意識,而行刑契約模式使行刑不再是一種純粹意義上的強制性措施,而成為一種罪犯權利的現實性選擇。把行刑和受刑用權力、義務、權利統一起來,使公權與私權達成一種協議,形成一種契約。通過制定規則來支配,約束個體的行為,使罪犯自覺受刑成為可能,罪犯的權利主張盡可能的完整,同時這在提高行刑效率的基礎節約了行刑成本。
(四)程序上的監督和引入是保障罪犯權利主張的必要手段。罪犯在服刑期間會遇到各種法律問題,但是當前我國并沒有具體的規定,加之傳統的執法思維和習慣這導致了罪犯的權利不能得到完全的保障,監獄的刑罰執行行為和獄警的工作行為無法得到良好的制約。為罪犯提供及時合理的法律服務,不僅是罪犯及其親屬的愿望,同時也有利于監獄對罪犯的矯正,維護其合法的權利。
(五)建立一支高素質的執法隊伍是對罪犯權利主張的保證。建立一支高素質的執法隊伍對監獄刑罰執行的重要性是不容置疑也是顯而易見的。本文就執法者的自由心證來談談這個命題。眾所周知:監獄警察是罪犯日常改造最直接的利益關系者,這包括罪犯的日常管理及考核、行政刑事獎懲、服刑過程中其他自然權利主張等。因此,所謂監獄執法者的自由心證其核心就是監獄警察去如何行使自己手中的自由裁量權。在具體的司法實踐中,有些監獄警察對罪犯享有權利缺乏應有的理性認識,對有關法律規定持模糊甚至否認的態度。他們在主觀上認為罪犯既然是犯人,接受刑罰的懲罰,他的權利就完全被剝奪,這就在客觀上直接導致了對罪犯權利主張保障的缺失。我們通常所講的建立一只高素質的執法隊伍僅從講政策、懂法律、守紀律等幾個層次來談的,這已經遠遠不適應或不夠適應我國刑事司法的發展形式。我們更需要一只具有社會主義法治理念、現代刑事司法精神、對法律忠誠的隊伍。
結束語:從權利主張來講,罪犯無疑是社會的最弱勢群體,真正體現一個國家的民主和法制化進程是通過對社會最弱勢群體的權利保障。周永康同志明確提出要把刑釋解教人員重新違法犯罪率作為衡量監管工作的首要標準,這充分體現了黨的十七大提出的“最大限度增加和諧因素,最大限度減少不和諧因素”的要求。充分體現了科學發展觀以人為本的核心理念,與我們黨的“懲罰與改造相結合,以改造人為宗旨”的監獄工作方針高度一致,是監獄工作方針的具體體現。據此筆者認為:懲罰是限制罪犯的人身自由,改造的核心是提高教育改造質量,而教育改造質量的提高在于我們刑罰執行者(公權)在什么程度上采取什么方式去實現罪犯因人身自由被剝奪而被限制主張的那部分權利(私權)。
參考文獻:1、《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
2、《中華人民共和國監獄法》;
3、《罪犯教育與改造研究》;
4、《中國監獄學刊》;
金堂監獄 孫繼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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