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序
中國作為世界上主要的水下文物大國,有絕對
的理由需要重視有關水下文化遺產保護的國際法
機制。
2001年1月1日,作者在臺北與廈門大學法學
院廖益新院長、柳經緯副院長書信聯系,開始籌設
廈門大學海洋法律研究中心時,聯合國教科文組織
(UNESCO)還在激烈辯論著有關保護水下文化遺產
新公約的內容。由于福建面臨臺灣海峽,又是中國
水下文物最豐富的地區之一,因此,當時中心規劃
的未來研究方向即包括了這個主題。到了2001年
底,聯合國教科文組織(UNESCO)正式通過了《保護
水下文化遺產公約》(Convention on the Protection of
the Underwater Cultural Heritage)以后,不但作者立刻
在美國的International Journal on Marine and Coastal
Law以及《廈門大學法律評論》、中國臺灣地區的
《法律評論》上發表了對新公約的評論;廈門大學海
洋法律研究中心也安排了幾位研究生和博士生展
開相關的研究工作;同時兩度邀集國內、外的專家,
進行了專業、深入的討論。這本書就是作者聘請研究生宋玉祥先生擔任
助理,一同將這些國內外的資料研究、翻譯、整理、撰寫成書的。
2001年11月2日聯合國教科文組織(UNESCO)以87票贊成,4票
反對,15票棄權的明顯多數,在其第31屆全體大會上正式通過的《保護
水下文化遺產公約》(Convention 0n the Protection 0f the Underwater Cultural
Heritage),是國際法上又一部重要的法典。當然,在新公約完成國際立
法程序之前,其實國際社會為了保護水下文化遺產的最終目的,已經完
成了多項國際協議或文件,詳見本書內文。其中最重要的包括下列三
者:
(1)1970年聯合國教科文組織《禁止與防范非法進出口及移轉文化財
產所有權措施公約》(Convention 0n the Means 0f Prohibiting and Preventing the
Illicit Import。Export and Transfer 0f Ownership 0f Cultural Property);
(2)1982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0n the
Law 0fthe Sea);以及
(3)1996年國際紀念碑與遺址委員會(ICOMOS—The International
Council 0f Monuments and Sites)《水下文化遺產保護管理憲章》(Charter
on the Protection and Management 0f Underwater Cultural Heritage)o
由于新公約的通過獲得了絕對多數國家的贊同,可以預期它將會獲
得法定的20個國家的批準、接受或加入書,從而發生法律效力。事實
上,在本書出版前夕,已經有巴拿馬、保加利亞、科洛埃西亞、西班牙及利
比亞五國完成了對新公約的批準。其中西班牙和利比亞這兩個國家的
水下歷史文物很豐富,因此特別受到世界各國的關注。一旦新公約生效
了,它將成為維護世界水下文化遺產最基本的成文法律,其重要性毋庸
置疑。
我們中國一向關注水下文化遺產的保護。在中國內地方面,1989年
10月20日正式頒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水下文物保護管理條例》。這
一條例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的執行規則。《文物保護法》是
針對違法者進行行政處罰或刑罰的基礎法律。對于那些違反《水下文物
管理條例》的規定,破壞水下文物、私自勘探、發掘、打撈水下文物,或
匿、私分、販運、非法出售、非法出口水下文物的人,可以分別依據《文物保護法》相關條文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或刑法上的處罰。另外,《水下
文物管理條例》還對于水下文物保護,提供了相當詳細的管理機制。除
了這兩項法律之外,在內地,1992年國務院還公布了一項《關于外商參
與打撈中國沿海水域沉船沉物管理辦法》,但是這一辦法并不適用于任
何“被確認為文物的沉船沉物”。
總的來說,中國內地在有關水下文物保護管理問題上,所制定的整
體法令機制,被西方學者認為是:“在詳細分析了其他國家所采取的行動
之后,所制定出來的機制,因此使得中國在這方面處于領先的地位。”
而在中國臺灣地區方面,也于1982年制頒了一部“文化資產保存
法”。該法于2000年曾經修訂。但其內容幾乎完全沒有提及水下文物。
唯一的例外是第17條和第32條。該兩條文分別規定:沉沒水中的“無
主古物”和“無主古跡”,都歸國家所有。除此以外,在中國臺灣地區就
沒有任何其他的法律或行政命令規范水下文化遺產的保護管理了。
基本上,海峽兩岸對于水下文化遺產的管理法令政策相當類似。兩
岸法令所采用的文字內容都比較籠統,也都給予了行政單位相當大的裁
量權。兩者也都明文規定水下文化遺產基本上都應該屬于國家所有。
兩岸也都在其成文法中明文規定:公營的機構不得販售任何水下文物真
品圖利。違反者可受到行政處罰或刑罰。盡管如此,有些學者還是認
為,海峽兩岸的相關法律沒有能夠明白地禁止水下文化遺產資源的商業
化,堪稱白璧微瑕。
現在《保護水下文化遺產公約》已經制定完成,正在等待生效。由于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所代表的中國,作為國際社會的一員,一向傾向于
完整履行其國際法義務,因此,中國內地最終接受這一新公約,應該是可
以預期的事——雖然本書作者希望公約還能被適度的修正。然而,在兩
岸統一之前的中國臺灣地區是否會適用這一新公約,并履行新公約中所
建立的諸多國際法義務呢?對于這一問題,純粹從表面來看,答案似乎
是:“否”。但是,實際上,答案應該是:“是”。多年來,中國臺灣地區為
了參加國際社會的活動,已經主動、片面地接受了許多它沒有簽署及批
準的國際公約。例如:作為中國的一部分,中國臺灣地區已經將《聯合國
海洋法公約》大部分的實質內容,當作習慣國際法,而加以接受;并且制
定了內部的法令,來執行包含在該海洋法公約內的許多規范。對于國際
海事組織(IMO)的多項海事公約,中國臺灣地區也采取了類似的措施,
以使其受到這些國際規范的拘束。因此,可以預期,中國臺灣地區將會
在未來新公約生效以后,進一步修改其內部相關法律,以建構一個更有
效的國內法架構,在國際社會上進行保護水下文化遺產的工作。
由于中國的相關法令,不論在內地或中國臺灣地區,都是在新公約
出臺之前就早已制定實施的,因此難免與新公約的規范有些相沖突之
處,并且可能在未來產生國際上的糾紛。本書列出的兩項列表或許可以
更進一步地說明,為何新公約會為中國帶來若干潛在的糾紛或困難。其
中最主要的部分就是,公約完全沒有提及所有權的歸屬問題;此外也沒
有按照《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的精神,像中國的法律一樣,對于水下文物
的起源國(state 0f ori畫n)給予具體判斷所有權歸屬的實質優先權;僅就
“區域”內水下文化遺產的部分,在公約第ll條和第12條簡單提及:“應
特別考慮有關水下文化遺產的文化、歷史和考古起源國的優先權利。”
雖然許多問題都沒有在新公約中被規范,但是如果因此認為新公約
不具備重大意義,那也是不公平的說法。事實上,新公約在很多方面都
是非常重要的。例如:雖然新公約對于在各個不同水域中打撈出的水下
文化遺產的所有權歸屬問題,幾乎完全省略未提。但是,從其前后文字
來看,新公約藉此省略,其實已經默示地(impliedly)表達了任何水下文
化遺產的法律性質,應該都是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中所定義的“人類共同
的遺產”(common heritage 0f mankind)。——請注意,即便是從一個國家
的內水或領海開發出來的水下文化遺產,新公約也完全未提及其所有權
的歸屬問題。新公約只明文規定稱:“締約國在行使其主權時,擁有管理
和批準開發其內水、群島水域和領海中的水下文化遺產的活動的專屬權
利。”(第七條)從這些水域打撈出來的物件,“可能”仍然只是整體國際
社會,或整個人類全體,所擁有的遺產。
借由仔細設計的國際“合作”、“協調”和“商討”的程序,以及所有這
些詳細規范的“通知”、“報告”、“通報”等義務,新公約連同其附件中的
14項規章,已經成功地創造了一套有效保護世界水下文化遺產保護的機
制,而且沒有嚴重地侵入其他國際法,包括《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的原本
適用范疇。
新公約所采取的“就地保護(presenration in situ)的原則”,格外值得
贊賞。除了在新公約的序言中有這一原則的宣示之外,在公約第2條第
5款也明文規定:“在允許或進行任何開發水下文化遺產的活動之前,就
地保護應作為首選。”值得注意的是,無論內地或臺灣地區,都未曾將這
一原則納入水下文物保護相關的法令中。事實上,當中國臺灣地區的
“國立歷史博物館”計劃在臺灣海峽中間的澎湖群島,打撈“將軍一號”
沉船時,就曾經在中國臺灣地區內部為了到底有沒有必要開發該沉船的
問題,發生了激烈的辯論。許多考古學者甚至拒絕協助“國立歷史博物
館”打撈這艘沉船。
毫無疑問的,在新公約生效,成為有拘束力的國際成文法之后,如果
公約真的被各國適切的執行,世界上的水下文化遺產,將可望受到更有
效的保護。更確定的是,在內地和中國臺灣地區的中國政府都必將修改
現行法令,以履行中國保護世界水下文化遺產的國際義務。當然,如果
能夠聯合其他相關的國家,一同修改新公約的部分內容,讓公約更加合
理,并減少和中國法律的潛在沖突,那就更加理想了。
共321頁
Copyright © 1999-2024 法律圖書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