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民法學界主張取消“債權”概念的意見,由來已久。在20世紀80年代中期制定《民法通則》時,就此問題曾發生過爭論。經過爭論,立法機關最終采納了大多數民法學者的意見,在《民法通則》第5章專設第2節“債權”,并設第84條明文規定“債權”定義。在《民法通則》之后頒布的民事法律、法規,甚至公法性的法律、法規,都采用了“債權”概念。但1998年3月民法起草工作小組會議上,又有學者建議取消“債權”概念、不設“債權編”.在2002年9月16—25日召開的民法典草案專家討論會上,與會者就是否保留“債權’’概念和設“債權總則編”發生激烈爭論。主張取消“債權’’概念和“債權總則編”的學者所持理由是:(1)“債權”概念不通俗;(2)我們不應迷信德國民法的體系;(3)“債權總則”實際是合同總則;(4)侵權責任“債”.
起草人認為,制定中國民法典,絕不能夠以所謂“通俗化”為目標。民法是一個具有嚴格邏輯性的行為規則體系和裁判規則體系。每一個概念均有特定的含義,概念相互之間有嚴格的邏輯關系。因此,才需要開辦法學院培養法律專門人才,才需要職業化的法官、律師和檢察官,才需要建立專門的司法考試制度。且對中國人而言,“債”的概念是古已有之:唐律、明律都有“錢債”。老百姓說“殺人償命,欠債還錢”。雖其文義有廣狹,但其本質相同:一方請求他方為某種行為的權利,即“請求權”。可以說“債權’’概念并非不通俗。《民法通則》實施以來,“債權”概念已為人民掌握并熟練運用,就是證明。
須說明的是,“物權”、“債權”的明確區分,雖是《德國民法典》首倡,但《法國民法典》就已經采用了“債權”概念。“債權”、“物權”是大陸法系民法的基礎性概念,無論所謂“大眾化的法典”如《魁北克民法典》,還是“學者型的法典’’如《荷蘭新民法典》,都使用了“債權”概念,都設有“債權編”或“債權總則編”。采用“債權”概念,規定“債權總則編”,是民法典科學性
和體系性的要求,而與所謂“迷信”不相干。
迄今各高校采用的民法教材,都說“債權”是“一方請求他方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的權利,并未限定所請求的“行為”必須具有“金錢價值”。作為侵權行為的后果,不僅請求加害人支付賠償金是“債”,請求加害人“停止侵害”、“賠禮道歉”也當然是“債”!
應當看到,現行《合同法》規定本屬于民法總則的法律行為規則、代理規則和本屬于“債權總則”的規則,是彌補現行《民法通則》的不足,是不得已的權宜之策。現在制定民法典,就應當按照邏輯和體系的要求,使現行合同法》中屬于“債權總則”的內容回歸于“債權總則編”,屬于“民法總則”的內容回歸于“總則編”。
不設“債權總則編”、取消“債權”概念,物權法上的“債權人”、“債務人”、“被擔保債權”、“債權質押”等制度將失去存在的前提,“物權優先于債權”這一基本原則也就失去了依據。能說“物權優先于合同”嗎?能說“物權優先于侵權”嗎?許多商事法律也要受到影響。例如《公司法》關于 “公司債”的規定,《票據法》關于“票據債權人”、“票據債務人”的規定。特別是《破產法》,“債權人中請破產”、“債務人申請破產”、“債權申報”、“債權人會議”、“按債權額比例分配”等制度均將失去前提。甚至公法也要受到影響,如現行《稅收征收管理法》第45條規定的“稅收優先于無擔保債權”,能夠改為“稅收優先于無擔保合同”嗎?應當指出,“債權”概念 絕不僅是民法財產法的基礎性概念,而且是整個民商事法律的基礎性概念,是國家整個法律體系的基礎性概念,一旦取消“債權總則編”和“債權’,概念,必將導致國家整個法律體系、法律秩序的混亂.
還應當注意“債權”概念作為法律思維工具的重大價值。例如“物權優先于債權”、“債權平等”、“債權請求權”與“物權請求權”的區分、“可分債權”與“不可分債權”、“連帶債權”與“連帶債務”等等,是進行法律思維的工具。法官、律師正是靠這一系列基于“債權”概念的法律原則,進行法律思維和辦理案件的。如果廢棄“債權”概念,我們的法官、律師將如何進行法律思維,如何分析案件和裁判案件? :
“債權”概念不僅在法律體系和法律思維上具有重大意義,而且有其重要的社會意義。“債權”概念是反映市場經濟本質的法律概念,“債權總則”是市場交易的基本規則o“合同之債”是市場交易的常態,“不當得利 "之債”、“無因管理之債”和“侵權之債”是市場交易的變態。“債權”是民法與市場經濟的“連接點”。1981年的《經濟合同法》不講“債權”,主要是 反映計劃經濟的本質和要求。現行民法通則專設“債權”一節,符合了市 場經濟的本質和共同規則,因此為進一步的改革開放提供了平臺,為市場經濟的發展,為《合同法》的制定提供了基礎。《民法通則》明文規定“債 權”概念,相對于此前的法律不使用“債權”概念,的確是一個巨大的進步。從“經濟合同”概念到“債權”概念,實質是從計劃經濟轉向市場經濟。現在我們要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法律秩序和法律體系,有賴于繼續使用“債權”這一基礎性概念。制定中國民法典,一定要在《民法通則》成功經驗的基礎上,保留“債權”概念,進一步完善“債權法”,為發展現代化的市場經濟和建立健康有序的市場經濟法律秩序,提供法制基礎。
鑒于20世紀以來,因市場經濟和科學技術的發展,產生了各種新的交易形式和交易關系,發生了各種新的危險和損害類型,導致債權法內部合同法規則和侵權行為法規則數量激增,最終導致債權法的膨脹。基于民法典各編在形式上協調的考慮,參考20世紀90年代制定的《荷蘭新民法典》、《蒙古新民法典》和《俄羅斯聯邦新民法典》的經驗,特將“債權法”分
為“債權總則”、“合同法”和“侵權行為法”三編,而以“債權總則編”統屬“合同法編”和“侵權行為法編”,以此維持“債權法”內部的邏輯性和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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