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本書對電子訂約法的研究主要采用基于全球電子訂約立法的規則分析和對電子訂約法律實踐的實證分析,著重對其中的法律問題進行研究。全書共分為六章。
第一章,電子訂約及其立法。本章首先對電子商務和電子訂約及其特殊性做了介紹,并在此基礎上概括提出電子訂約中的特殊法律問題,接著對電子訂約及相關的國際、國內立法做了介紹,最后探討了電子商務法的基本原則。當前立法或理論主張的電子商務法基本原則或立法原則共有十余項,但這些原則主張大多屬于電子商務法的立法指導思想、立法技術、具體原則及傳統商法的基本原則的范疇,其中技術中立原則和媒介中立原則才屬于電子商務法的基本原則。融合了公平原則、過錯責任原則和技術局限免責理念的技術風險合理分配原則作為電子商務法的基本原則在立法中已有反映但未能在理論上得到重視。
第二章,電子訂約的主體。虛擬主體是現實法律主體將其行為拓展到網絡虛擬空間而創建的數字化身份代表。虛擬主體并非法律主體,立法也無需賦予其法律主體資格,其行動后果或法律責任應歸屬于其所代表的現實法律主體。電子簽名和認證等方法可用以確定虛擬主體的真實身份,但各有其局限。虛擬主體實踐促使法律責任的承擔在一定程度上由物理空間轉向了虛擬空間,恢復原狀和賠償損失等法律責任的內容也被賦予了新的內涵。關于自然人的電子訂約能力,電子訂約的特殊性不足以全面否定傳統的自然人民事行為能力制度,但完全適用的觀點也沒有考慮到電子訂約的特殊性。對自然人的電子訂約能力問題應當區別經營主體和非經營主體進行討論。如果經營者確有合理理由相信非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有相應的行為能力時,不應否定合同的效力,然該非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僅負有以合理價格付款的義務。身份認證、買方對交易條件再確認及完善我國的民事行為能力制度等措施有助于預防電子訂約能力糾紛的發生。關于虛擬經營主體,其基本特點是組織虛擬、功能虛擬及員工虛擬。虛擬經營主體應辦理工商設立登記并領取電子營業執照,但我國立法應區別電子商務網站和提供互聯網信息服務的網站,并規定不同的設立條件。網址、域名或信息系統所在地對確定虛擬經營主體的身份和營業地的價值有限,我國立法可借鑒《國際合同使用電子通信公約》(UECIC)對營業地的確定進行規定。此外,虛擬經營主體披露其身份和營業地信息的義務及相應的法律后果或法律責任也應在立法中予以規定。關于電子代理人,即UECIC中的自動電文系統,其并非法律主體,只是電子訂約的工具或手段。自動電文系統訂立的合同歸屬于自動電文系統的使用人,立法不應因沒有人的事先審查而否定其法律效力,我國對自動電文系統及其法律效力可借鑒UECIC進行補充立法。
第三章,電子訂約的方式——電子通信。電子通信的特殊性決定了要為其確立新的發出和收到時間規則,UECIC較聯合國貿易法委員會制定的《電子商務示范法》更為科學。電子通信的發出時間是其離開發件人或代表發件人發送其的當事人控制范圍之內的信息系統的時間,如果電子通信尚未離開發件人或代表發件人發送其的當事人控制范圍之內的信息系統,則為其被收到的時間。電子通信的收到時間是其能夠由收件人在該收件人指定的電子地址檢索的時間,但在收件人的另一電子地址的收到時間是其能夠由該收件人在該地址檢索并且該收件人了解到該電子通信已發送到該地址的時間。電子通信抵達收件人的電子地址時應推定收件人能夠檢索。電子通信技術的使用導致難以確定收到信息的地點,UECIC也較《電子商務示范法》的相關規則更為科學,使用電子通信時應將發件人設有營業地的地點視為其發出地點,將收件人設有營業地的地點視為其收到地點。信息系統的支持設備和技術的所在地或其他當事人可以進入該信息系統的地方及域名和電子信箱地址本身不構成營業地,對于判定營業地的作用是有限的。我國立法應改變“主營業地”標準并借鑒UECIC予以完善。電子通信的歸屬是為了確定一項電子通信是由何人所發出的,UECIC并無關于此問題的直接規定,但從UECIC的部分條款可推理出UECIC關于電子通信的歸屬規則!峨娮由虅帐痉斗ā逢P于數據電文歸屬的統一規則有助于提高當事方為確定數據電文責任歸屬可依賴的要素的法律確定性。我國《電子簽名法》的相關規定存在立法缺陷并應借鑒《電子商務示范法》和UECIC的合理規定進行完善。電子通信的確認收訖有助于解決電子通信的誤發、未發、重發及遲發問題,《電子商務示范法》對確認收訖的適用要求、方法、形式及效力等做了較為科學、合理的規定,我國相關立法宜借鑒該示范法的合理規定進行補充完善,同時也應對該示范法的缺陷予以避免并對其未規定的事項在國內法中予以規定。
第四章,電子訂約的程序。電子訂約中要約和要約邀請的區別需要考慮電子通信、自動電文系統、信息交易、網站廣告、點擊即成立合同及電子拍賣等更為復雜的因素。通過一項或多項電子通信提出的訂立合同提議,凡不是向一個或多個特定當事人提出,而是可供使用信息系統的當事人一般查詢的,包括使用交互式應用程序通過這類信息系統發出訂單的提議,應當視為要約邀請,但明確指明提議的當事人打算在提議獲承諾時受其約束的除外。我國立法也宜根據非歧視原則和最小化原則并借鑒國際立法予以完善。電子要約和電子承諾的特殊性需要在其發出時間、生效時間和地點、撤回、撤銷及輸入錯誤等方面確立適當的法律規則。與《電子商務示范法》相比較,UECIC對有關問題的規定更為科學、合理,但UECIC畢竟是不同于國內法的國際公約,且也未對所有的問題都做出規定,我國合同法宜借鑒UECIC并在對具體的法律問題深入研究的基礎上予以完善。
第五章,電子訂約的合同效力。電子通信的法律承認及其對合同效力的影響是電子合同效力的首要法律問題,《電子商務示范法》與UECIC都規定不得僅以其為電子通信形式為由而否定一項通信或一項合同的有效性或可執行性,但二者的具體規定也有不同之處。我國合同法等相關立法存在缺陷并應借鑒UECIC和《電子商務示范法》的有關合理規定予以完善。電子合同并不符合傳統法律中的書面形式要求,功能等同法較直接納入法更科學地解決了電子合同的書面形式要求問題。我國的相關立法雖然也解決了電子合同的書面形式要求問題,但在立法內容和立法協調方面存在諸多缺陷,國際立法為此也提供了科學的立法選擇和示范,我國立法應采用功能等同法并通過立法協調解決這些問題。簽字的基本功能是確定一份文件的作者和證實該作者同意了該文件的內容。在電子環境中,只要使用一種方法來鑒別數據電文的發件人并證實該發件人認可了該電子通信的內容,即可達到簽字的基本法律功能(即功能等同法)。處理簽字和認證技術的主要立法要求模式有三種:最低限度模式、特定技術模式和兩級模式。我國《電子簽名法》應選擇兩級模式而放棄目前的最低限度模式,具體規則也宜借鑒UECIC等國際立法的合理內容予以完善。原件是與復制件相對應的概念,交易穩定、權屬登記和證據法對合同的原件往往提出法律要求。凡法律要求電子合同應當以原件形式提供或保留的或者規定了缺少原件的后果的,在下列情況下即滿足了該項要求:該電子通信所含信息的完整性自其初次以最終形式——電子通信或其他形式——生成之時起即有可靠保障;而且要求提供電子通信所含信息的,該信息能夠被顯示給要求提供該信息的人。我國立法需要在立法體系上做好立法協調并在內容上借鑒UECIC予以完善。電子訂約的自動化訂約等特點使得格式合同在電子商務中得到了更為廣泛的應用,也進一步豐富了格式合同的產生理論。點擊包裝合同和瀏覽包裝合同是電子訂約中的常用格式合同但均非完全理想的合同,點擊包裝合同由于給予用戶提前審查機會和其積極點擊選擇行為使得其法律效力得到了普遍的認可,瀏覽包裝合同的效力卻因此方面的缺陷而受到了廣泛的質疑,但點擊包裝合同和瀏覽包裝合同的效力應在符合各自不同的條件下得到法律支持!峨娮由虅帐痉斗ā分皇且幎ɡ贸夋溄蛹夹g生成的“以提及方式納入條款”不應僅因以提及方式納入而否定其法律效力,我國立法應對“以提及方式納入條款”的法律效力設定具體、合理的條件。
第六章,電子訂約中的合同錯誤。電子訂約錯誤屬于合同錯誤的范疇,但其錯誤情形已不限于傳統合同錯誤,出現了電子錯誤、輸入錯誤、格式錯誤等特殊的合同錯誤,信息技術局限及網絡服務提供商等第三人的行為也成為新的合同錯誤原因。電子訂約錯誤的特殊性決定了其法律救濟的特殊性,在訂約錯誤責任分配和合同之撤銷等問題上已突破了傳統合同法觀點。我國立法應借鑒相關立法對電子訂約錯誤及其責任分配、法律救濟及預防措施進行立法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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