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明是裁判的基礎,因此構成刑事訴訟的核心內容。在長期的證據法學教學中,筆者對一些問題時常感到困惑:諸如證明與訴訟的關系、證明針對的案件事實的范圍、證明適用的訴訟階段與環節等。基于對上述問題的追問,筆者于2004年申報了國家社科基金青年項刑事訴訟證明基本范疇研究,并有幸獲得立項支持,本書是在課題組成員共同努力下取得的研究成果。
在我國傳統的證據學研究中,證明活動被理解為公檢法三機關為查明案件事實進行的收集證據、審查判斷證據及運用證據的活動。這種泛化了的證明觀導致對證明理論的研究模糊不清,直至將證明與訴訟活動混為一談。刑事訴訟證明缺乏自身獨有的范疇體系和法律規則,嚴重阻礙了證據法學學科體系的形成與發展o近年來雖有少量以證明為題的優秀作品問世,針對上述問題進行有益探討,基本勾勒了刑事訴訟證明體系,但在證明內涵的拓展及體系的完善等方面還存在很大的研究空間。本書的研究具有以下特點:
第一,基本范疇視角的選取。本書以刑事訴訟證明的基本范疇為研究對象,旨在厘清刑事訴訟證明的概念并在此基礎上確立刑事訴訟證明的范疇體系。從語義上分析,“范疇是內容更為抽象概括性也更大的概念”因此,概念范疇是所有理論問題研究的原點。“科學研究是最高的理性認識。理性認識的發生和發展是一個形成概念范疇,并將概念范疇序列化、體系化的過程,同時也是理論和理論體系形成和發展的過程。”(1]針對傳統證明理論研究的模糊和混亂狀態,選取基本范疇為基點對刑事訴訟證明進行研究是十分必要的:在刑事訴訟證明領域,只有基于基本范疇的研究才能肩負起提升證據法學的理論品格、彰顯證據法學學科的獨立性,并促進其趨于成熟與發展的重任。在本書中,筆者圍繞證明是什么、它的基本構成要素包括哪些展開論證,力圖在理論上將證明與其他訴訟活動區分開來,闡發刑事訴訟證明的本質特征。通過對刑事訴訟證明概念、證明原則、證明對象、證明責任、證明標準、推定、證明程序及證明方法等基本范疇的研究,嘗試建構完整協調的刑事訴訟證明基本范疇體系.這里需要說明兩個問題:一是作為證據法學的重要組成部分,在理論上,證明與證據應保持相對的獨立性,故本書沒有涉及證據及證據規則的討論,盡管在司法實踐中證據與證明是密不可分的。二是鑒于推定在司法實踐中對于案件事實的認定發揮著越來越重要的作用,且推定的運用與證明責仟和證明標準緊密相連,如通過法律推定可實現證明責任的倒置,而事實推定則引起證明責任的轉移,故將其納人證明的基本范疇。
第二,證明概念內涵的拓展。以往的證明理淪多是圍繞證明被告人罪行的有無及輕重等實體性問題展開,而諸如非法證據是否存在、申請回避理由的存否等涉及被告人重大權利的程序性問題尚沒有被納人證明的范疇,這是發生在程序法中的又一“重實體、輕程序”現象。傳統證明理論的局限難以應對司法實踐中大量出現的程序性證明的新問題,使得關系到被告人重大權利的程序性問題無法通過司法證明的途徑予以解決,刑事訴訟證明的基本范疇也拘泥于實體性問題的證明框架無法實現理論突破。為此,筆者在重新界定證明概念時即為控辯雙方程序性爭議及程序性請求的證明留下了發展的空間,隨后在證明的分類中首次論證了程序性證明的概念,并對程序性證明之主體構成、證明對象、證明責任、證明標準、證明程序及時空維度等構成要素進行了系統考察,從而拓寬了刑事訴訟證明的基本范疇,為訴訟證明提供了規則的指引。
第三,證明活動外延的延展。完備的訴訟形態是證明活動的理想空間,故大量的證明活動存在于審判階段。但筆者認為,證明不應局限在審判階段,偵查、提起公訴、審判乃至執行程序中都存在證明活動,對證明活動的外延應作必要的延伸。從實然狀態看,在審前程序中,公安機關提請批捕時,必須提出確實的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發生并證明有逮捕之必要;在執行程序中,對于罪犯的減刑和假釋也需要相應的證據證明。從司法改革的應然方向看,應在審前程序中確立司法審查機制,通過程序性事項的證明,控制涉及公民基本權利的強制性權力的運用,實現對被追訴人權利的切實保障。但是,目前在我國審前程序中缺乏司法審查機制的情況下,證明活動可以在主體構成方面作適當的妥協,轉而追求其他構成要素的實現。如在檢察機關負責批捕的現狀下,應突出強調偵查機關證明責任的履行及標準,盡量采用較為嚴格的證明方式,必要時聽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律師的意見,以達到控制羈押的目的。據此,本書對逮捕、提起公訴的證明標準等問題進行了有益的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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