隨著中國當前宏觀調控實踐的逐步常態化以及經濟法理論研究的不斷深入,如何從經濟法實施的角度實現宏本書堅持以問題為導向,針對“宏觀調控行為是否可訴”這一問題,首先必須回答“可訴性的要件什么”,只有充分了解可訴性的要件,才能為論述"宏觀調控行為是否可訴"這一問題提供一個最基本的分析框架。其次要回答“宏觀調控行為的性質是什么”,而“宏觀調控行為的性質”又取決于作為其權源的“宏觀調控權的性質”,宏觀調控權作為國家的一種新型權力,只有對其生成過程進行實證考察,并在經濟法的語境下尋求具有中國特色的“宏觀調控”語詞的重疊性共識,才能對“觀調控行為的性質”得出具有理論解釋力的結論。最后要回答“宏觀調控行為是否符合可訴性的各項要件”,這有賴于結合可訴性的具體功能,以及宏觀調控行為的內在規定性,逐次分析。值得注意的是,可訴性的各項要件并不是并列的,而是遞進的。也就是說,必須首先解決宏觀調控行為不是不可訴的政治問題,才有可能進一步考慮宏觀調控公益訴訟的起訴資格,成熟和過時作為起訴資格要件的擴展(成熟)與延伸(過時),在當事人享有起訴資格之后,最后才是對訴訟時機的選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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